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三十
- 即被告
- 身分證統
住連江縣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陳悉琪、王釋賢(以上二人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共同謀議私運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陳悉琪及王釋賢嗣即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管制物品,委託不知情之「閩台輪」輪船運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再由被告甲○○將之運回其設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二一號住處放置,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與乙○○(另結)合力將上開管制物品,搬上乙○○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漁船,自北竿鄉塘岐村漁港駛抵同鄉中沃港,再將前開管制物品自「北安三一二號」漁船搬至被告甲○○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後,與乙○○隨即共同著手私運出口,駕船向大陸地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駛至北竿鄉尼姑山西方外海七百公尺附近海域時,因故折返,駛回北竿鄉白沙港外海五十公尺海域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上訴人涉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