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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君勳李宗榮謝碧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上訴人
甲○○ 男 三十
即被告
身分證統

           住連江縣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陳悉琪、王釋賢(以上二人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共同謀議私運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陳悉琪及王釋賢嗣即將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管制物品,委託不知情之「閩台輪」輪船運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再由被告甲○○將之運回其設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二一號住處放置,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與乙○○(另結)合力將上開管制物品,搬上乙○○所有之「北安三一二號」漁船,自北竿鄉塘岐村漁港駛抵同鄉中沃港,再將前開管制物品自「北安三一二號」漁船搬至被告甲○○所有之「光華一一一○五號」漁船後,與乙○○隨即共同著手私運出口,駕船向大陸地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駛至北竿鄉尼姑山西方外海七百公尺附近海域時,因故折返,駛回北竿鄉白沙港外海五十公尺海域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上訴人涉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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