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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沈銀和李宗榮林勤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男 三十四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五巷十二弄十一號 (現在戒治所)

          身分證字號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八十九年度聲戒字

第七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一號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因感冒至金門金城鎮○○路南光西藥房配藥服用,也因鼻竇炎開刀不癒,而採藥療,長達數年,每日需服十數顆西藥,期間適逢警局採尿檢驗而呈陽性反應,警局就以此斷定涉嫌吸食安非他命而裁定觀察勒戒。在勒戒所被二次採尿,皆呈陰性反應,竟被認為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傾向,又被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希望觀察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吸食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奈抗告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又於金門縣某地吸食安非他命,經金門也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八九金監誠衛字第0八一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可憑,金門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洵屬正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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