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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沈銀和李宗榮林勤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刑 (八十八年度連訴

字第六號) ,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上訴駁回 (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六

號)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後,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判決,有福建金門監獄連江分監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雖然其聲明上訴狀所載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本院收文時間不同,提早二日,但亦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該被告係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本件判決書係向連江分監送達,但其上訴狀卻委由律師提出,且遲延數日,逾期上訴,查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據此理由,以裁定駁回上訴,洵屬正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駁回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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