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甲○○ 男 二
身分證
住金門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裁定、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金監裁字第三六T00000000號裁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被開單舉發違規,雖聲明異議,經抗告亦被駁回,該裁判認聲請人違規,是依證人所供,聲請人確於圓環內迴車,惟聲請人並無在圓環內迴車之事實,是在尚未進入圓環範圍內,欲繞行圓環時,被站在車站旁之交通隊員,吹哨舞動螢光指示棒,示意將車駛至其身旁受檢,,非所謂在十大書坊前迴車,因受制於道路寬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根本無法在該處迴車,證人所供,前後不一,顯要法院誤認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羅織而成,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服從交通隊稽查人員指揮受檢,並無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當時,如將車繞過圓環,再到交通隊員旁受檢,深怕繞到一半時,會被誤認欲駕車逃避稽查,會遭交通隊員開槍制止,如判定在聽從交通隊員指揮時有違規行為,日後駕車到那路口,被看不順眼的警員吹哨,示意檢查,皆可構成違規,況聲請人是將車行經公車停車格上,到交通隊員身旁受檢,公車停車格上,並無規定汽車行駛方向,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抗告,亦被駁回,該裁判有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由於該圓環設址位置特殊,請勘驗現場,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確保權益,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此觀上開各法條之規定甚明。從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核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