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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君勳謝碧莉劉啟陽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二
輔佐人
身分證
住金門

  即被告之母 李查某 住同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U|0六六號公共汽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里○○○○路段由金城鎮往金沙鎮方向行駛,途經金沙鎮浦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十字路口西向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蔡麗莉騎乘車牌號碼PZS|二四五號後乘載其女劉雅婷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亦行經該處,欲從該十字路口左側騎往劉澳,亦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甲○○所駕駛之公共汽車的左後輪發生碰撞,致蔡麗莉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後座所搭載劉雅婷當場被彈入該號公共汽車輪胎底下拖行十幾公尺後,因受有頭頸部外傷傷害當場死亡。甲○○肇事後,除急電告知其公司外,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戴克鑽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麗莉,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麗莉於偵查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雅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甲○○駕駛VU|0六六號公共汽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二、蔡麗莉騎乘PZS|二四五號重型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二號第二十二頁)。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況係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劉雅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警察戴克鑽等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乃原判決失察疏未依自首之例滅輕其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劉雅婷死亡之損害嚴重,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卷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兔唇,領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次肇事後目前失業中,家庭生活陷入困難,有其母即輔佐人李查某到庭泣述及被告住所地里長陳准仕出具證明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從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高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本院卷第十頁),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以不暫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勵其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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