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李炫德、蔡彩貞、紀文勝
- 當事人丁○○、乙○○、丙○○、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一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福建省政府委員並為金門縣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專門委員並為金門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 被告丙○○係金門陳氏宗親會理事長,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廣智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詩泉、陳水通、陳良義、陳宗元、陳清川、陳有才、陳澤 安、陳景賀、陳維成、陳宗新、陳水土、陳水義、陳泰明、陳加東、陳進發、陳 河安、陳永果、陳昆南、陳滄源、陳金鍊、陳炎煌、陳延福、陳朝木、陳世宙、 陳亞福、陳榮發(均已判決無罪確定)、陳銀金(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 分別係金門陳氏宗親之理事、監事、顧問、會員代表或會員,許靜觀(已判決無 罪確定)為丙○○之妻,董倫銘、陳惠珠(已判決無罪確定)為丁○○之好友。 緣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總統為與金門陳氏宗親會聯繫宗親情誼、摶聚氏族力量, 乃發函邀請該宗親會成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前往總統府參訪並晉見總統 ,時任金門陳氏宗親會總幹事之被告丁○○因已決定參加年底立法委員選舉,自 忖以陳氏宗親會在金門成員眾多,資源豐沛,每次選舉宗親會成員之意向均動見 觀瞻,足以左右立委選局,倘能獲得宗親會幹部或重要成員鼎力支持,於其選舉 當有極大俾益,為博取宗親好感,兼期宗親於順利赴台晉見總統並獲得總統舉薦 後能有效拉抬其立委選情,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投票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 決定由被告丁○○支付宗親赴台旅遊所需之相關機票、保險及在台遊覽車等費用 ,並由被告丙○○聯絡決定參選金門縣長之被告乙○○,請其安排後續之食宿並 支付相關之費用,被告乙○○基於投票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首肯後,復央請 其在台經營資訊業之摯友被告甲○○ (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專程前來金門擔 任乙○○競選縣長之義工)共同負擔上開費用;謀議既定,乃由被告丁○○與丙 ○○分頭邀集有意赴台之宗親逕行前往機場會合,被告丁○○另委託金門縣金湖 鎮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翠羡負責隨團並承攬旅客保險、預訂機位及安排在台遊覽 車等事宜;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被告丁○○、丙○○與前述陳詩泉等多人及黃彩 華、陳水通、陳清海、陳篤銓、陳永財、陳媽在、陳顥元、陳坤龍、陳勝文等人 (經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投票受賄之犯意,另行處分不起訴)在金門尚義 機場會合後,即由被被告丙○○及丁○○帶領搭乘立榮航空九時五十分飛台北班 機,抵北後一行人驅車前往立法院參訪並與被告乙○○、甲○○等人會合,旋即 由與金門縣素有淵源之林豐喜委員接待在立法院餐廳用膳,餐畢即於下午二時許 前往總統府晉見總統迄三時許(乙○○未前往),續由被告乙○○安排參觀台北 市政府並由馬英九市長親自接見(丁○○未前往)及遊覽台北市區,晚間用餐則 經被告乙○○、甲○○安排在台北市北投區松林大飯店席開六桌,餐宴時被告丁 ○○及乙○○均偕妻逐桌敬酒,表明將於年底參加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請宗親 大力支持云云,被告丙○○亦向宗親演說推介二人,並與被告甲○○等人高呼「 當選、當選」等口號,眾人酒酣之下亦加附合,一時呼喊聲、杯盤聲、歌唱聲交 錯,場面至為熱烈,當晚諸陳氏宗親經被告甲○○安排夜宿於附近之華僑會館, 所需之食宿費用共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甲○○交付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第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號發票人為徐世鐘之同面額支票一 紙予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翌日上午眾人復至故宮博物院及國父紀念館參觀, 因被告乙○○早於十月初即以台北市工務局名義向台北市○○○路○段桃群餐廳 於是日中午訂席五桌,陳氏宗親參觀畢乃安排於該餐廳用餐,惟因部分宗親脫隊 ,酒席僅開三桌,餐宴時被告丁○○、乙○○夫婦及甲○○等人復逐桌敬酒請求 宗親於年底競選時給予支持,該次餐宴每桌五千元共約一萬五千元費用,由被告 乙○○以現金支付予該餐廳經理黃玉鳳;餐畢陳氏宗親即整理行裝搭乘立榮航空 下午二時十分班機返回金門;返金後被告丁○○為支付本次旅遊其委託東林旅行 社代辦代墊之機票款項、保險及遊覽車資等相關費用,乃囑其服務處之財務李碧 娥開具十萬元提款單予會計陳筱湉,由陳女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並通 知陳翠羡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來該服務處領取;被告丁○○、丙○○、乙○○、 甲○○乃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加以支持;陳詩泉、 陳水通、陳良義、陳宗元、陳清川、陳有才、陳澤安、陳景賀、陳水土、陳維成 、陳宗新、陳水義、陳泰明、陳加東、陳進發、陳河安、陳永果、陳昆南、陳滄 源、陳金鍊、陳炎煌、陳延福、陳朝木、陳世宙、陳亞福、陳榮發、陳銀金、許 靜觀、董倫銘、陳惠珠等有投票權之人,雖明知本次旅遊食宿機票費用每人約高 達五、六千元之譜,有諸多客觀情狀已足認係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約使其 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竟仍予收受。嗣檢察官接獲情資及民眾檢舉,指揮福建 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搜索東林旅行社,並於台北、 金門兩地扣得被告丁○○、乙○○等人招待食宿旅遊之相關證物並訊問諸多關係 人後,乃漸次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丁○○、乙○○、丙○○、甲○○等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翠羡、林長渠、許沛慈、陳筱湉、 李碧娥、陳詩泉、陳宗元、陳昆南、陳滄源、陳良義、陳亞福、陳金鍊、陳坤龍 、陳澤安、陳清川、陳榮發、陳炎煌、陳清海、陳勝文、陳延福、陳勝文、陳惠 珠、董倫銘、陳顥元、陳有才、陳維成、陳永財、陳篤銓、陳其忠、陳景賀、陳 宗新、陳水義、陳泰明、陳朝木、陳加東、陳進發、陳河安、陳永果、陳世宙等 人之證詞及供述,並以立榮航空公司艙單及陳翠羡提出之金門縣農會送款憑單、 旅遊人員名冊、旅行責任保險通知書、出團名冊確認單、機票票根暨退票名單等 為據。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與其他被告相互間並不熟悉,並沒有共犯關係。只是單純宗親會 聯誼活動,並沒有對價,伊交待會計提領十萬元交付東林旅林社負責人陳翠羡用 以支付宗親旅遊之機票款,係伊為金門陳氏宗親會代墊,該次旅遊比照去年宗親 會應邀參加基隆市中元節活動,均毋須宗親出錢,該款項係台灣陳氏宗親會理事 陳文典表示願意支助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沒有對價、期約關係,也沒有 宗親指認是伊請客、辦理活動,食宿費用是甲○○與丙○○之間接洽的,伊於事 後始知甲○○為陳氏宗親支付在松林大飯店及華僑會館之食宿,至於桃群餐廳飲 宴費用係旅台之金門人吳維煌支付,伊雖認識吳某但不清楚他為何支付該筆款項 云云;被告丙○○辯稱:相關食宿費用由誰出的伊並不清楚,都是由總幹事丁○ ○去協調,丁○○曾告以所有參訪費用均由台灣陳氏宗親會支付云云,被告甲○ ○辯稱:宴客與選舉無關,伊不認識丁○○,也只與丙○○打過一次電話,伊支 付陳氏宗親在台之部分食宿費用,係希望晉見總統及馬英九市長,並藉此認識陳 氏宗親參訪團員,以有利於生意在金門開展,並非為乙○○造勢云云。經查: ㈠、陳水扁總統為感念金門陳氏宗親會在其就職前後到金門祭祖時,宗親會的支持與 協助,發函邀請金門陳氏宗親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參訪總統府,被告丙 ○○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在金門陳氏宗親會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會 中決議由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人代表宗親參加等情,業據被告即宗親會理事長丙 ○○供明在卷,並有金門陳氏宗親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警詢A卷第一至七頁),於該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討論團費如何支應。 被告丁○○或丙○○分別以電話約集金門陳氏宗親參加時,亦未明確表明團費如 何負擔,而此次參訪總統府之金門陳氏宗親陳水通、陳詩泉、陳清海、陳篤銓、 陳永財、陳其忠、陳清川、陳宗元、陳良義、陳有才、陳泰明、陳金鍊、陳宗新 、陳澤安、陳景賀、陳炎煌、陳昆南、陳媽在、陳維成、陳顥元、陳水土、陳延 福、陳坤龍、陳滄源、陳亞福、陳榮發、陳勝文、陳惠珠、董倫銘等人均不知此 次參訪總統府行程之食、宿、交通費用係由何人所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水通、陳詩泉、陳清海、陳篤銓、陳永財、陳其忠、陳清川、陳宗元、陳良 義、陳有才、陳泰明、陳金鍊、陳宗新、陳澤安、陳景賀、陳炎煌、陳昆南、陳 水義、陳媽在、陳維成、陳顥元、陳水土、陳延福、陳坤龍、陳滄源、陳亞福、 陳榮發、陳勝文、陳惠珠、董倫銘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警卷B卷第十至一五三頁 ),並有陳氏宗親赴台灣旅遊行程支付對照表在卷可按(警卷B卷第一五四頁) 。可見此次參訪總統府之金門陳氏宗親不知此行之食、宿及交通費用,究係何人 贊助之經費,換言之其等主觀上未曾認知被告四人有贊助此行經費,並希以此約 為投票權之行使。 ㈡、此次,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行程所支出之來回機票款、團員保險費及在台北 之遊覽車資,均係由「東林旅行社」先行代墊,經陳翠羨結算後共計十三萬四千 元,經向被告丁○○請款,被告丁○○乃囑其服務處之財務李碧娥開具十萬元提 款單予會計陳筱湉,由陳女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並通知陳翠羡於同年 十月十五日前來該服務處領取,餘款三萬四千元則迄未給付等情,固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翠羨於審理中(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本院卷第一九 一至二0三頁)及證人林長渠、許沛慈、陳筱湉、李碧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立榮航空公司艙單及陳翠羡提出之金門縣農會送款憑單、旅遊人員名冊、旅行 責任保險通知書、出團名冊確認單、機票票根暨退票名單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 告丁○○原係金門陳氏宗親會總幹事,此次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行程,係由 被告丁○○負責接洽連繫,亦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有金門陳氏宗 親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警詢A卷第六至七頁) ,嗣後被告丁○○委請金門縣金湖鎮「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翠羡負責安排參訪 團一行之交通、食宿等事宜,復據證人陳翠羡證述屬實(警詢A卷第三三至三四 頁),行程結束後證人陳翠羡本於被告丁○○之委託而向被告丁○○請款自屬當 然,並不足以因而推論此次參訪團食、宿及交通費用係由被告丁○○個人負責支 付。而被告丁○○辯稱該十萬元係台北市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提供贊助一 節,不僅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已明確供 稱:「丁○○於提案會議中表示,該次赴台行程所需費用由『臺北市世界陳氏宗 親會」理事陳文典全額支付,本會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警卷A卷第三頁)。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開會當天並未提到費用由何人 支出,是第二天丁○○告訴我費用由世界陳氏宗親會支出」(選偵字第三號卷第 二三頁),其對於被告丁○○何時告知由世界陳氏宗親會支出費用雖有齟齬,但 對於被告丁○○曾告知此次參訪係由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負責支出費用則 無二致,本院認為被告丙○○於警詢第一時間既能明確指出此次赴台行程所需費 用,係由『臺北市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支付,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僅表示係為宗親會代墊,可見被告丙○○、丁○○ 就此並未於事前有所串供,是被告丙○○於上開有關陳文典贊助經費之供述其可 信性相當高。且其供述又核與證人陳文典證稱確有贊助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總統 府行程之經費十萬元,並將十萬元交付被告丁○○收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十 至七二頁),並有被告丁○○之妻李淑貞設於台北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 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影本一份為證,是被告丁○○辯稱上開伊給付陳翠 羡之十萬元,係台北市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提供贊助一節,足堪以採信。 ㈢、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團於十月四日晚間在北投「松林大飯店」晚宴及住宿「華僑 會館」之費用共五萬一千五百元,係由被告甲○○交付徐世鐘所簽發如事實欄所 示之支票支付等情,固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松林大飯店」經理 方秀金證述相符,並有華僑會館住宿名單、住宿費收據及訂房單在卷可稽。惟上 開參訪團十月四日晚宴及當晚之住宿費用係由被告甲○○任職之廣智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為招待日本、韓國客戶及增加商機一併宴請金門陳氏宗 親會參訪團,並以廣智公司收取之之客票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廣智公司董事長 周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並提出松林大旅 社開發以買受人為廣智公司,金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甲○○辯稱上開參訪團花費之五萬一千五百元係廣智公司為拓展金門商機 而負責支付應屬真實。廣智公司既為拓展金門商機而招待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團 ,其與被告丁○○、乙○○等人之政治目的顯有不同。 ㈣、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團十月五日中午在「桃群餐廳」之午宴,係吳維煌基於鄉親 情誼,為經營生意,做好人際關係,而於十月二日以吳先生名義預訂,嗣於十月 五日中午實際上席開三桌,事後支付餐宴費用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吳維煌 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並有吳維煌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日桃 群餐廳訂菜單影本附卷可稽,而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團參加之團員含導遊共計四 十六人,亦有陳氏宗親赴台灣旅遊行程支付對照表在卷可按(警卷B卷第一五四 頁)。證人吳維煌訂餐之桌數合與參訪團之人數相當,已堪信為真實。證人即桃 群餐廳負責人魏慶財證稱:「他原先訂五桌,當天打電話來說改訂三桌,當天工 務局也在裡面,也是二桌到三桌,所以我們才會搞混。」;「誰訂桌我們就找他 買單。」。證人即桃群餐廳經理黃玉鳳亦證稱:「本來吳先生是訂五桌,當天中 午也有工務局的人來訂桌,我把他們二人搞混了。」;「在警詢時指認乙○○是 付帳與消費之人,係因為警察問了很久,我急著回家,警察有叫我指認三個人的 照片,我指認他的意思是他有到餐廳吃飯。」(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 是證人黃玉鳳在警詢之指認與上開證據不合,顯有瑕疵,自不足遽認上開桃群餐 廳之花費係被告乙○○所支付。 ㈤、分別從被告丁○○與陳文典、林豐喜;被告乙○○與甲○○、吳維煌彼此間之互 動關係觀之,此次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之行程花費,顯然是被告丁○○、乙 ○○,分別運用其等社會資源,以活絡及加強與金門陳氏宗親之關係,由被告丁 ○○取得陳文典贊助交通費用及林豐喜立法委員贊助十月四日午餐費用;被告乙 ○○則取得甲○○任職之廣智公司贊助十月四日晚餐及住宿之花費及吳維煌贊助 十月五日之午餐費用。其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有間。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0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乙○○、甲○○參與此次 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之行程,各有運用其社會關係,取悅參訪團之成員,已 如前述,然其等對於本於個人取得之經費贊助,於參訪行程中並未曾向參訪團成 員表明其等對於參訪行程經費之貢獻,此由參訪團之成員均不知何人出錢贊助可 得應證,誠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具有投票權人之參訪團 成員金門陳氏宗親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參訪團之成員既不知何人出錢贊助此 次行程之經費,顯然亦未曾認知被告等人有對其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 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合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㈥、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 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 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 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 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 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已著有前揭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丁○○、乙○○等人於此次參訪行程餐會中逐桌一一敬酒懇請參 訪團之成員於年底選舉中支持,當時餐宴氣氛熱絡,有人在台上引領大家高呼丁 ○○、乙○○當選口號,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此等選舉語言多僅具應酬性質, 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說明,足認被告 等人向參訪團成員請求選舉時支持等話語,並不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此點亦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借由此次金門陳氏宗親會參訪總統府之行程,運用其社會 資源,取悅參訪團之金門陳氏宗親,然其等於參訪行程中並未曾向參訪團成員表 明其等對於參訪行程經費之貢獻,誠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具有投票權人之參訪團成員金門陳氏宗親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參訪團之成 員亦不知何人出錢贊助此次行程之經費,顯然亦未曾認知被告等人有對其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四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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