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故意與行為,是原審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提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我沒有在中華民國地區賣酒,酒瓶不是我重製的,我是買現成的。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