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木才 曹寶華 陳傳灼 劉桂金 張龍清 陳古桂香 曹灶俤 陳嬌金 高秀梅 曹玉萍 曹爾棟 王依俤 林國強 曹玉仁 陳鳳金 陳端利 孫秀英 陳世棋 陳天國 陳思治 陳儀鍼 周美玲 劉增武 劉增華 邱吉餘 吳欣怡 姜映琪 曹美金妹 黃及志 劉勵偉 林妹黁 劉木利 劉玉英 劉珠妹 李亨威 李亨寶 張國明 李興中 林柏善 曹春輝 劉用春 林泰富 李茂聖 曹敏蓉 曹煥章 楊佩佩 曹瑞蓮 邱素蘭 張榮燦 王碧英 吳忠義 林仁官 劉增雄 張雪萍 謝耀明 江善玉 李得雄 余鳳清 陳寶壽 林松明 林淑珠 陳耀浚 鄭飛龍 陳忠發 林天祥 徐孝良 曹常寶 陳學旭 王文英 高明官 張雪卿 曹玉岱 王興俤 王珠仙 吳木喜 游木珠 潘邦威 潘邦畿 潘珮芳 潘珮玲 上列 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吳英蓬 林秀蘭 李連富 江彩華 何智雄 李國明 廖信復 王俊傑 王俊智 王朝順 林美杏 林玟均 陳雪莉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K○○、f○○、m○○、甲乙○○、T ○○、i○○○、X○○、q○○、N○○、W○○、e○○、乙○○、F○○、U○○、o○○、n○○、L○○、h○○、g○○、k○○、p○○、地○○、甲丁○○、甲戊○ ○、H○○、辰○○、J○○、Z○○○、v○○、甲庚○○ 、黃○○、y○○、z○○、甲丙○○、午○○、未○○、P ○○、天○○、C○○、Y○○、甲甲○○、E○○、申○○ 、b○○、c○○、w○○、d○○、I○○、S○○、庚○○、卯○○、宇○○、甲己○○、R○○、甲寅○○、癸○○ 、戌○○、丑○○、s○○、A○○、G○○、t○○、甲丑 ○○、j○○、宙○○、M○○、a○○、r○○、甲○○、O○○、Q○○、V○○、辛○○、戊○○、寅○○、u○○、甲辛○○、甲壬○○、甲癸○○、甲子○○、巳○○、玄○○ 、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第3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K○○等93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90年11月27日公告確定,使被告K○○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90年12月1 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3 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111張,投票率為75.1%;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2,5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投票率百分之75.23 %,因認被告K○○等93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K○○等93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幽靈人口),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灣地區,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並有福建省90年第3屆連江縣長及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91年第3 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91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70年至90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連江縣警察局91年12月5 日連警刑字第0910013369號函檢附之來往台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9月20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755號函、90年10月15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806 號函,及91年8 月28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697號函、91年12月31日連選一字第0912701049號函所示選舉結果等件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等情。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四、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並於同年1 月26日生效施行,觀之上述立法理由,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4 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理至明。 六、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為人民對於憲法以至行政處分等國家規範之遵守與共同維持,固不待言;至公民意識則係每一公民依其個人之理性,自主地決定參與國家公共事務,而非盲從於他人之指導、利誘或其他非理性手段,苟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之理性決定,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國家機關均須予以尊重,刑法乃國家制裁最嚴厲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於謙抑之思想,應就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決定,採取最寬容之審查標準,以免不當侵害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就公民之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如何保障並促使其健全發展,當係國家法規範所關注之目的,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即須予以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盲從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觸犯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馬祖(連江縣)地區而論,其地狹人稠,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但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如以前揭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能符合該標準於投票日前一日起算4 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實幾希。況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斤斤計算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以須另設上開條例等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是縱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如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利用小三通之便利或因有資產在該地,而須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不一而足),且其不能居住於馬祖地區戶籍地具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其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⒈被告K○○辯稱:其係馬祖人,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之房子內,其擁有戶籍地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該屋一直在使用中,其已年近50歲,即將退休,為了退休返鄉定居需整修祖宅,為付工程款及監督工程,順便返鄉投票等語。被告U○○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屋,每年均按期繳稅,所遷入之南竿鄉介壽村173號亦係其所有,並非幽靈人口 等語。 ⒉被告T○○辯稱:其公司設在馬祖,故將戶籍遷至馬祖云云。被告i○○○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了小三通之便利等語。被告X○○、q○○辯稱:二人係夫妻,86年間為處理土地事宜,將戶籍遷回馬祖,後處理完畢,於87年又將戶籍遷回臺灣,90年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至大陸探親及中醫醫療又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n○○辯稱:其係本地人,目前在大陸經商,為了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f○○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小三通便利等語;被告m○○與甲乙○○辯稱:其二人係夫妻,被 告m○○有南竿鄉仁愛段680 地號之土地,兩人需經常往返臺馬間等語。被告L○○及h○○辯稱:其二人係夫妻,因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從90年至93年間經常進出馬祖,h○○有29次、L○○有19次,兩人自從於90年6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後,91年3 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2年9月25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h○○已去過6次,L○○亦去過7 次等語。被告k○○與p○○辯稱:其兩人係父女,祖籍在大陸馬祖,想前往探親掃墓,並回大陸老家尋根,是以在k○○退休後隔年,便要求女兒p○○一併將戶口遷回馬祖(即本籍地),以便返回大陸探親,且k○○亦可與其弟團聚等語。 ⒊被告甲丁○○及甲戊○○辯稱:其二人係兄弟,在馬祖成長,因 就學、就業因素遷居臺灣,後因關心家鄉之建設及發展,且有祖墳、祖宅及田產在馬祖,並思返鄉工作及居住,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午○○、未○○辯稱:其係馬祖人,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因其父親過世,為了繼承土地,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 ⒋被告W○○辯稱:其係馬祖人,原係為了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外祖母家,91年1 月申辦小三通證件,惟因91年其母親過世、兒子生病,且公司預定92年引進一套新系統,其須負責籌畫,致未能成行,而再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⒌被告乙○○辯稱:其係馬祖人,其於90年5月16日將戶籍遷 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戶籍借放至南竿鄉介壽村108 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92年4月7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2號中,自91年12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 ⒍被告o○○另辯稱:其係馬祖人,其丈夫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公司輪機長,三子官志鴻當時在馬祖港小艇隊服役,為便於探望其丈夫及三子,故將戶籍遷到其妹妹之住宅中等語。⒎被告g○○辯稱:其本係馬祖人,曾將戶籍遷回馬祖辦理土地登記,後因就業而將戶籍遷回臺灣,之所以再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的風景管理處土地就是其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先父有糾紛,其遂於92年赴大陸解決等語。被告H○○辯稱:其係馬祖人,祖宅已於90年間獲得縣政府補償閩東建築之修建經費,打算修築完畢後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後因家中祖產津沙校地遭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縣政府財產,其代表母親向縣政府協調中,且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可利用小三通之便等語。 ⒏被告地○○辯稱:因與先生劉立華訂婚,劉立華之戶籍在馬祖,故將戶籍遷入馬祖,而兩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等語。⒐被告Z○○○辯稱:為了就近照顧80歲之母親,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利用小三通等語。 ⒑被告黃○○辯稱:因其父親於38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戶籍在台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才將戶籍遷回馬祖,而為蒐集當年證據,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 ⒒被告y○○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 ⒓被告N○○與e○○辯稱:其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戶籍遷回馬祖母親住家,於91年5 月間,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人可當戶長,N○○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⒔被告F○○辯稱:其在臺灣從事廣告招牌,因為係馬祖人,可以藉由親戚、朋友之關係,返鄉從事招牌活動,為了節省公司費用,故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被告辰○○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馬祖,才將戶籍遷至馬祖,公司辦公室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辰○○實際居住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等語;被告J○○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設在馬祖,其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被告v○○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在90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將戶籍遷入馬祖,係為了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且於92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為工作之需要,於93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子使用等語。 ⒕被告z○○、甲丙○○辯稱:其父親在89年過世,遺有土地及 房子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其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臺馬等語。 ⒖被告P○○另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在90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 ⒗被告天○○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要繼承土地,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 ⒘被告C○○辯稱:其因在臺灣失業2、3年,為了找工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從90年開始即在馬祖工作等語。 ⒙被告曹春暉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繕房子之經費,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小三通,但後來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 ⒚被告甲甲○○辯稱:其在大陸福州有房地產,要經常前往處理 ,其父親在大陸亦有投資,藉由小三通可減少費用,而其於90年3 月返鄉參加土地糾紛協調,為了將來土地糾紛之需要,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離島的自小客車可減免稅負,其於90年12月31日亦購有自小客車一輛,其於91年6 月有辦理小三通證件,92年有出境等語。 ⒛被告E○○辯稱:係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 被告申○○辯稱:其於90年5 月25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1年10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臺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 被告b○○、S○○辯稱:其夫妻二人在臺灣工作,為了領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戶籍遷回父母家,而S○○因工作需經常回馬祖等語。 被告c○○辯稱:其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臺灣發展,於87年間因地測量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26號,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嗣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又將戶籍遷回上開住址中,其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復興村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 被告w○○辯稱:其於90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之家,並依規定在戶籍地投票等語。 被告d○○辯稱其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3次等語。 被告I○○辯稱:其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在馬祖,其先生因在臺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其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其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故其又與兒子搬回臺灣等語。 被告庚○○辯稱:其有土地在馬祖,遷移戶籍想要藉由小三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 被告卯○○辯稱:其因常年在馬祖從事工程,將戶籍遷至馬祖,後因罹患糖尿病,為醫療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 被告宇○○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辦理繼承及申請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 被告甲己○○辯稱:其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 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親等語。 被告甲寅○○、R○○辯稱:其等均係馬祖人,二人遷入之戶 籍為甲寅○○之自宅,而甲寅○○於60年至80年間皆在東引國中 任職,後雖遷居臺灣,仍時常往返兩地,而於90年4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計畫同年8 月退休後,將戶籍遷回上開自宅養老,而甲寅○○自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及連江馬祖酒廠任職,而R○○自77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 被告癸○○辯稱:其將戶籍遷至姊夫家,並非空戶,且為了土地登記事宜,方便聲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其係馬祖人,在馬祖尚擁有祖產,且可小三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 被告戌○○辯稱:其於90年將戶籍遷至馬祖,90年至92年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4次等語。 被告丑○○辯稱:其配偶陳治明因為接受連江縣政府補助,修築坐落於連江縣○○鄉○○村00號祖宅,其乃與家人於90年5 月30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其長子陳信瑀屆齡讀國中,其乃與陳信瑀於91年12月4 日一起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其與配偶陳治明、陳治明胞弟s○○三人皆擔任公職,平日請假不易,故打算三人平均分擔祖宅監修的工作,惟因其於88年間罹患胃癌,身體不佳,戶籍遷回馬祖後,其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分擔配偶陳治明之工作等語。 被告s○○辯稱:其係馬祖人,86年間為辦理繼承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祖宅中,後因其配偶王永安為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依規定需車主與身心障礙者設籍在同一戶籍內,其又於90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戶籍內,辦理完畢後,其又於90年3月再遷回馬祖祖宅中,於隔年即91年4月12日其又繼續為配偶王永安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而又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其與其兄陳治明共同繼承位於馬祖之祖宅及多筆土地,因其兄長為公務員,請假不易,故由其與陳治明、丑○○共同負擔祖宅整修及土地重測之工作,是原審認為其遷移戶籍係為選舉,顯屬誤解等語。 被告A○○辯稱:其係土生土長之東引人,親友皆居住在東引,其每年寒暑假皆返鄉探親,於90年8 月間因土地登記糾紛,其多次專程返回東引處理,並於93年暑假,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 被告G○○辯稱:其弟弟林日福係原東引鄉鄉長,因林日福過世,其原係準備返鄉選舉縣議員,以完成林日福之遺願,後因好友亦出來參選,其才退選等語。 被告t○○辯稱:其父親陳文輝係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之幹部,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方便參與天后宮之宗教活動,從92 年迄今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有5次之多等語。 被告甲丑○○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不動產,為領取臺 電公司可能發放莒光鄉居民核廢料補償費,並利用小三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 被告j○○辯稱:其於89年間退伍,90年間連江縣消防局有意招考消防隊員,因其具有油料專長資格,而必須戶籍設在馬祖,其始將戶籍遷回馬祖,並為返鄉參加宗教活動等語。被告宙○○辯稱:其父親在大陸病故,每年其家人皆須前往大陸掃墓,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往馬祖,因初期小三通航班不固定,直至92年8 月以後才較固定,其於92年至93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已有4次之多等語。 被告M○○辯稱:其在馬祖有土地,經常往返臺馬間,並有2 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等語。 被告a○○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產業,從90年4 月設籍迄今,已往返臺馬有24次,92年9 月間亦曾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次等語。 被告r○○辯稱:其係為了兒子之兵役問題及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 被告甲○○辯稱:其在大陸武漢購屋,為了節省費用,將戶籍遷至馬祖,以利用小三通之便利等語。 被告O○○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子,每年都會回來馬祖等語。 被告寅○○、Q○○辯稱:其與Q○○係夫妻,因在臺灣工作不易,於是舉家遷回馬祖定居,寅○○在馬祖成立三通有限公司等語。 被告V○○辯稱:其係馬祖人,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房地內,其父母亦居住在該處,其仍然經常往返臺馬間,其於89年1月起任職於王輝章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88年2月起承包馬祖綜合福利園區、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工程設計規劃等工程,因其係馬祖人,經事務所指派為常駐馬祖地區洽公之人員,而其遷回之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地,亦為其所有,是其與一般幽靈人口顯不相同等語。 被告辛○○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擁有不動產,因位於中正公園之土地遭徵收,但因補償金發放產生問題,需經常往返馬祖處理等語。 被告戊○○另辯稱:其配偶邱英銓在馬祖有土地,其將戶籍遷至配偶邱英銓之戶籍內。 被告u○○辯稱:其係馬祖人,79年因其先生要至臺北市任教,才舉家遷移至臺灣,後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及先生退休,故將戶籍遷回馬祖,而公公墳墓因南竿機場開挖而毀損,及老家破舊,皆在整修中,需經常往返臺馬間,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 被告甲辛○○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 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臺馬間,於81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其因服務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需經常往返處理兩岸事務,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 被告甲壬○○辯稱:其係馬祖人,現任職於臺灣立報印刷廠廠 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 被告甲癸○○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 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臺馬間,於81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甲癸○○於81年至84年在馬祖工作 ,85年又離開馬祖至臺灣進修,於90年政府開放小三通,而再度遷籍至馬祖,並且為了擬返鄉服務,爭取戶籍積分,節省交通費用,與大陸親人間往來聯繫之便利,其從90年至94年1月份,往返臺、馬(金門)共計7次(90年8 月13日、90年11月10日、90年12月1 日、91年12月22日、92年2月1日、92年8月16日、94年1月11日)等語。被告甲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臺馬間,於81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因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等語。 被告巳○○、亥○○、x○○、丙○○、丁○○、玄○○、壬○○、子○○、酉○○、己○○、D○○、B○○、l○○均辯稱:其等在89年至91年間,均受雇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其中己○○為總經理,志上公司於88年至91年1 月間均有承包馬祖地區之工程,其中於86年至88年出售「地上織物」於滿和及東佶公司施作馬祖地區北竿機場及漁港工程,於90年間與大棟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出售「地上織物及合成纖維網」給大棟公司,另於84年3 月23日志上公司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合資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關產品,是渠等為便於隨時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故將戶籍遷移至馬祖等語。 八、經查: ⒈被告K○○、U○○確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之建物,業據K○○提出土地所有權狀、93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及原審卷十第592頁至594頁),被告U○○提出9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至第140頁、第146頁),是以其等將戶籍遷回自己所有房屋內,並不構成所謂之幽靈人口。 ⒉行政院於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19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f○○於90年6 月14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隔年(即91年7 月20日)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有三菱旅行社馬祖分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42025703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被告T○○辯稱其係協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籍於馬祖,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臺、馬及大陸間,故其將戶籍遷移至公司股東曹依好之住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96頁、第97頁),並參酌被告T○○於90年、91年、92年及93年分別利用小三通往至大陸各有1次、3次、14次、15次之多(見原審卷十第99頁至第101 頁及原審卷十二第48頁);被告i○○○於90年5月8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91年3 月及92年10月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91年4 月及92年10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原審卷十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X○○、q○○於85年間在連江縣南竿鄉取得不動產,此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5 頁),而被告X○○、q○○於90年5月23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6個月即於90年11月27日即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金馬),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4 頁);被告n○○於90年3月將93年8月共有10次利用小三通之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 128頁至第132頁);被告L○○與h○○於90年6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已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7次及6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99頁至第413頁),而被告L○○與h○○從90年至93年間亦經常往返臺馬,有機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71頁至第397頁);被告k○○與p○○分別於90年7月及5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6個月期滿後即91年4月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隔年10月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次(見原審卷三第501頁至第502頁,第604頁至607頁,第613頁),是以上述被告f○○等人,於90年間將戶籍遷至馬祖,於設籍六個月期滿後即申辦小三通出入境證,並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足證被告f○○等人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至大陸等語,足堪信採。 ⒊被告m○○與甲乙○○係夫妻,而被告劉傳灼有連江縣南竿鄉 仁愛段680 地號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4 頁),而被告m○○、甲乙○○係將戶籍遷 入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中;被告甲丁○○與甲戊○○係馬祖人, 並於連江縣南竿鄉有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4 紙(見原審卷十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十七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被告午○○、李享寶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產權等語,據被告午○○、未○○提出其於馬祖南竿有土地,於9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696 頁至第697頁、第699頁至第700 頁),是被告m○○、甲乙○○、U○○、甲丁○○、 甲戊○○、午○○、未○○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 權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 ⒋被告W○○於90年4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6個月後期滿後即91年1 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見原審卷二第613 頁),雖後其未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惟此係因其母親過世及小孩生病致未能成行,此亦有安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1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W○○所辯之情,應堪採信。 ⒌被告乙○○辯稱:其係馬祖人,其於90年5 月16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因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而將戶籍借放至南竿鄉介壽村108 號岳母家中,後房屋修建完成,於92年4月7日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2 號中,自91年12月起在馬祖工作等語。查被告乙○○於90年5月將戶籍遷回馬祖,自91年12月1日任職於馬祖聖育營造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7頁),並提出被告乙○○之祖籍南竿鄉復興村2號之水電繳款、連江縣自來水場營業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申請書證明(見原審卷二第620頁至第623頁;原審卷十第169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乙○○所辯之情,應為可採。 ⒍被告o○○辯稱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探望服役中之三子及配偶,並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語。查被告o○○將戶籍遷至馬祖時,其三子官志鴻正在馬祖服役及其配偶官銓炎任職於馬祖大和航業公司輪機長,此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船員令及船員服務手冊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10頁);而被告o○○於90年4 月12日才將戶籍遷至馬祖,於設籍期滿後之91年3 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同年4 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原審卷三第312頁至313頁),是被告o○○辯稱其係探望配偶及兒子,並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應屬可採。 ⒎被告g○○辯稱:其係馬祖人,曾將戶籍遷回馬祖辦理土地登記,後因就業而將戶籍遷回臺灣,之所以再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在馬祖之土地遭政府佔用,卻又要繳交地價稅,惟因多次與縣政府協商不成,遂提出訴訟,而現在的風景管理處土地就是其所有,且因大陸之遠房親戚與先父有糾紛,其遂於92年赴大陸解決等語。查被告g○○於86年至89年在南竿鄉取得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至第264頁、第569頁),而被告g○○與連江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連江縣立文化中心之土地糾紛,亦經上開單位與被告g○○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三第568 頁),經被告g○○於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連江地方法院以92年度連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被告H○○位於津沙村之住宅業已獲得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修建之補助,此有授權書及連江縣政府傳統居民修繕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至196 頁),被告H○○因土地糾紛而於89年至91年間與連江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南竿鄉津沙村擁有三筆土地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至第211頁),是被告g○○、H○○辯稱其係因土地糾紛等事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信。 ⒏被告地○○辯稱:因與先生劉立華訂婚,因劉立華之戶籍在馬祖,故將戶籍遷入馬祖,而兩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等語,被告地○○於91年12月23日與劉立華結婚,並於90年訂婚時,將戶籍遷入劉立華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之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5頁),是被告所辯之情即屬可信。 ⒐被告Z○○○辯稱:為了就近照顧80歲之母親,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託人找工作及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查Z○○○於92年10月至93年12月皆在連江縣政府擔任臨時工,有連江縣政府環保局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20頁),而Z○○○之先生姜炳官於大陸福州及連江莒光皆有不動產,亦有大陸房屋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86頁至第489頁),是被告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核屬可採。 ⒑被告黃○○辯稱:因其父親於38年遭國軍意外擊斃,其欲請求賠償,但因事隔多年證據難以蒐集,為免其戶籍在臺灣影響案件之審定結果,其將戶籍遷回馬祖,而為蒐集當年證據,因選舉當日必會有許多鄉民返鄉投票,是以其亦返鄉投票,希冀尋求同鄉幫忙等語。查被告黃○○之父親因遭受國軍意外擊斃,被告黃○○向連江縣政府請求補助,業據連江縣政府於92年7月17日核定在案,並有連江縣政府92年7月17日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2頁),是被告辯稱返鄉投票係欲尋求鄉親之協助,應堪採信。 ⒒被告y○○辯稱:因有土地糾紛,需經常返回馬祖處理,且因要向國軍請求賠償事宜等語。查被告y○○因身體傷殘欲向國軍請求賠償,業據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鑑定證明書及國防部函(見原審卷五第46頁至第49頁),而被告y○○於90年在南竿鄉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四鄰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五第50頁至第53頁),是被告辯稱為向國軍請求賠償諸情,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 ⒓被告N○○與e○○辯稱:其夫妻係馬祖人,本想藉由小三通至大陸,遂將戶籍遷回馬祖母親住家,於91年5 月間,因祖母過世,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無法當戶長,N○○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查被告N○○與e○○於90年4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馬祖期滿後6個月即91年1月間隨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見原審卷二第604頁至第607頁),而被告e○○之祖母於91年5月過世,被告N○○於91年9月又將戶籍遷回臺灣(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63號),係因該戶內皆為被告N○○、e○○之未成年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2頁及第608頁),是以被告N○○、e○○所辯應堪採信。 ⒔被告F○○辯稱:其在臺灣成立廣告公司,於90年間開始在馬祖有接獲工程,為了節省往返之交通費用,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被告F○○在臺灣有成立貝塔廣告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機票、船票12紙及從事廣告招牌照片20幀,足證被告F○○自90年起迄今,長期返回馬祖從事廣告招牌工作;被告辰○○、J○○、v○○、甲庚○○則均辯稱:其係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公司設在 馬祖,其才將戶籍遷至馬祖,辦公室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辰○○實際居住之地點為南竿鄉珠螺村41號,而甲庚○ ○係為了與父親共同經營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且於92年間經由小三通至大陸考察,並因為工作之需要,於93年間在北竿鄉承租房子使用等語,據被告辰○○、J○○、v○○、甲庚 ○○提出其於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見原審卷四第224頁及第13卷第168頁、第620頁至第622頁、原審卷一第328頁至第333頁),而三通開發有限公司係設在連江縣○○鄉○○村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20頁至第622頁),而被告甲庚○○於92年間利用小三通 至大陸並於93年承租北竿鄉之房子,亦有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5頁),是其等辯稱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亦堪採信。 ⒕被告z○○、甲丙○○均辯稱:其父親在89年過世,遺有土地 及房子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因其父親所遺之土地有多筆被他人佔用,其仍在處理中,需經常往返臺馬等語。查被告z○○、甲丙○○因其父親於89年間過世,繼承其父親所留位於馬 祖之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繳稅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頁),是被告z○○、甲丙○○所 辯係為管理土地及處理相關問題,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屬可採。 ⒖被告P○○辯稱:其係受雇於三通公司,在馬祖從事大陸進口塊石,在90年間曾去過好幾次大陸談生意,遷戶籍係為了工作及小三通便利等語。查被告P○○係從90年6 月任職於三通公司,而三通公司係設於連江縣○○鄉○○村00號,並與大陸有業務往來,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14 頁至第617頁),而被告P○○係於90年6月任職於三通公司後,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業務之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堪採信。 ⒗被告天○○辯稱:其祖墳在馬祖,每年需返鄉掃墓,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產權,可享機票優惠,因其父親過世,要繼承土地,故將戶籍遷回馬祖,且其祖父母之墳墓亦在馬祖,常回來掃墓等語。按被告天○○係馬祖人,於92年在馬祖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703 頁),是被告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處理土地繼承等問題,應屬可採。 ⒘被告C○○辯稱:其因在臺灣失業2、3年,為了找工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從90年開始即在馬祖工作等語。查被告C○○從90年7月1日至91年10月30日在馬祖東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並在92年5月1日迄今在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臨時工迄今,有工作證明書2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至第116頁),是被告所辯即堪採信。 ⒙被告Y○○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因為縣政府會補助修繕房子之經費,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小三通,但後來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才未成行等語。查被告於90年4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設籍6 個月期滿及90年11月即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見原審卷五第487 頁),Y○○從92年起患有肢體中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9頁至第141頁),是其辯稱其將戶籍遷至馬祖原係為了利用小三通,後因身體不佳而未成行,應為可採。而被告在馬祖擁有不動產,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0年8月2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89頁至493頁),是其所辯堪予採信。 ⒚被告甲甲○○辯稱:因在大陸置產及工作需要,將戶籍遷回馬 祖以藉由小三通之便等語。查被告甲甲○○在大陸福州有置產 及其父親在大陸亦有設廠,此有房屋所有權狀及大陸營利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33頁至第350頁),而被告甲甲 ○○於90年3 月返回馬祖參加土地總登記糾紛調處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此有會議紀錄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57頁至第361頁),而被告甲甲○○於90年將戶籍 遷回馬祖,於91年6 月有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2年8 月及11月及93各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而被告甲甲○○於90年將戶籍遷回馬祖,於同年12月即購買自小客車 ,亦有繳稅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3頁至第367頁),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⒛被告E○○辯稱:係因女兒林金香在馬祖工作,退休後想與女兒同住,遷回自己所有之老家,除了可以節省房屋稅金外,並可享受機票優惠及藉由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查被告所遷入之南竿鄉清水村129之2號,係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五第 469 頁),是其辯稱係為可享受自用住宅稅率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申○○辯稱:其於90年5 月25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1年10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後因多次進出馬祖商務考察,發現台馬間交通常因天候因素而中斷,致其放棄居住馬祖進行商務活動等語。查被告申○○其於90年5 月25 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並於戶籍遷入後6個月(即同年11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1年10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次,且於92年至93年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3次,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四第112頁至第117頁),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即屬可採。 被告b○○、S○○辯稱:其夫妻二人在臺灣工作,為了領取生產補助,所以才將戶籍遷回父母家,S○○因工作之需要,需經常往返臺馬等語。查被告b○○、S○○於90年7 月將戶籍遷至馬祖,而b○○於90年10月生產,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卷第119 頁),而被告S○○於90 年4月至91年10月在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與馬祖南竿文華書局亦有業務往來,此有交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50頁),是被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 被告c○○辯稱:其係馬祖人,後因工作而前往臺灣發展,於87年間因地測量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回南竿鄉復興村26號,土地測量完畢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嗣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又將戶籍遷回上開住址,其在南竿鄉復興村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復興村乃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等語。查被告c○○原係居住於南竿鄉復興村21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125至第126頁),而其於88年10月取得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3 筆,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七第127頁至第129頁),c○○於92年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可稽,是被告辯稱因係在馬祖有資產或為了處理產權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w○○辯稱:其於90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林敏官之家,並依規定在戶籍地投票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w○○於90年1月7日結婚,並將戶籍遷至夫家住所連江縣○○鄉○○村00號,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六第84頁至88頁),是其所辯係因結婚而遷移戶籍,應堪採信。被告d○○辯稱:其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後,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3次等語。查被告d○○於90年4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90年7月即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0年8月、93年5 月、93年10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07頁至第109頁),行政院於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小三通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19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一事,應屬可採。 被告I○○辯稱:其先生之老家及兄弟均在馬祖,其先生因在臺灣工作不順,在親友之安排下回到馬祖開計程車,其原本要回馬祖經營小說店,後因其小孩無法適應馬祖之天氣,故其又與兒子搬回臺灣等語。查被告將戶籍遷入先生張祥釵為戶長之南竿鄉復興村163之1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五第59頁),被告I○○之配偶張祥釵於91年2 月在連江縣駕駛小客車為業,亦有連江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而被告之配偶張祥釵在南竿鄉復興段及福沃段復有不動產,而張祥釵之祖宅正在從事整修之工作,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單及整修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將戶籍遷至馬祖與先生共居,後因小孩適應不良又搬回臺灣,自具有正當理由而為可採。 被告庚○○辯稱:其在馬祖有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購買建材等語。查被告庚○○擁有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有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10頁至第116頁),是其辯稱因在馬祖有資產且為了處理不動產裝修相關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卯○○辯稱:其因常年在馬祖從事工程,將戶籍遷至馬祖,後因罹患糖尿病,為醫療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等語。查被告卯○○於89年、90年間在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立電有限公司承包馬祖電力工作地下管線,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24頁至第126頁),是被告辯稱係為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宇○○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辦理繼承及申請登記等相關程序等語。查被告宇○○於89年至92年因土地繼承等問題,返鄉處理,並於91年取得南竿鄉福沃段之土地,此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無主土地測量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304頁至305頁、第308 頁),而被告於91年11月30日申請地價證明及於91年辦理其父親林和春繼承相關事宜,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財政部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80頁至第381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甲己○○辯稱:其係馬祖人,自幼在馬祖成長,在馬祖有 不動產,將戶籍遷回馬祖,係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遊玩、探親等語。查被告甲己○○在馬祖南竿有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 狀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甲己○○於 90 年5月將戶籍遷至馬祖後,於92年10月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入出境證,且於同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 次(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被告甲寅○○、R○○辯稱:兩人均係馬祖人,二人遷入之戶 籍為甲寅○○之自宅,甲寅○○於60年至80年間皆在東引國中任 職,後雖遷居臺灣,仍時常往返兩地,嗣於90年4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計畫同年8 月退休後,將戶籍遷回上開自宅養老,而甲寅○○自退休後,即在東引之東采營造有限公司及 連江馬祖酒廠任職,R○○自自77年即在東引鄉開設合歡飲食店,每年皆有繳交商會會費及所得稅等語。查被告甲寅○○ 、R○○所遷入之東引鄉樂華村125 號為甲寅○○所有,業據 甲寅○○提出90年至92年房屋繳款稅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0 6頁至第307頁),而甲寅○○曾任職於中正國中東引分校及退 休後回到東引工作,並有連江縣政府派令及東采營造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酒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7頁至第330頁)。R○○於東引鄉經營合歡餐飲店,亦有連江縣政府商業登記證、連江縣商業會會員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1頁至334頁),是被告甲寅○○、R○○所辯堪予採信。 被告癸○○辯稱:其將戶籍遷至姊夫家,並非空戶,且為了土地登記事宜,方便聲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將戶籍遷回馬祖,其係馬祖人,在馬祖尚擁有祖產,且可小三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被告癸○○於91年7 月檢具相關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無主土地測量,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15 頁),而被告癸○○於92年5 月有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11月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1 次(見原審卷六第517頁至第518頁),是被告癸○○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戌○○辯稱:其於90年將戶籍遷至馬祖,90年至92年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4 次等語。查被告戌○○於90年將戶籍遷至馬祖,於90年10月、91年3月、91年4月月、92年10月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4 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23 頁),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丑○○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以前到庭辯稱:其配偶陳治明因為接受連江縣政府補助,修築坐落於連江縣○○鄉○○村00號祖宅,其乃與家人於90年5 月30日將戶籍遷回馬祖,後因其長子陳信瑀屆齡讀國中,其乃與陳信瑀於91年12月4 日一起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因其與配偶陳治明、陳治明胞弟s○○3人皆擔任公職,平日請假不易,故打算3人平均分擔祖宅監修的工作,惟因其於88年間罹患胃癌,身體不佳,戶籍遷回馬祖後,其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分擔配偶陳治明之工作等語。查被告與其配偶陳治明於90年5 月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鄉○○村00號之祖宅,被告之配偶於89年起接受連江縣政府之補助整修祖宅,此有連江縣政府89年10月13日函文及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150頁至第158頁),而被告之子陳信瑀因屆齡國中,被告與陳信瑀於91年12月4 日將戶籍遷回臺北,此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於88年復罹患胃癌,亦有公務人員殘障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七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是其所辯諸情,即堪採信。 被告s○○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以前到庭辯稱:其係馬祖人,86年間為辦理繼承事宜而將戶籍遷回祖宅中,後因其配偶王永安為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依規定需車主與身心障礙者設籍在同一戶籍內,其又於90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戶籍內,辦理完畢後,其又於90年3 月再遷回馬祖祖宅中,於隔年即91年4 月12日其又繼續為配偶王永安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而又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其與其兄陳治明共同繼承位於馬祖之祖宅及多筆土地,因其兄長為公務員,請假不易,故由其與陳治明、丑○○共同負擔祖宅整修及土地重測之工作,是原審認為其遷移戶籍係為選舉,顯屬誤解等語。查被告於86年設籍於連江縣○○鄉○○村00號,90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至配偶戶籍內,並於遷籍同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辦理完畢後,其又於90年3 月再遷回馬祖祖宅中,於隔年即91年4 月12日其又繼續為配偶王永安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又再將戶籍遷至王永安之戶籍內,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七第177 頁至第188 頁),而被告繼承其先人所遺留下來之土地,並從82年起迄今,需陸續返鄉辦理土地重測暨登記相關事宜,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通知書、地籍圖、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55頁頁),是被告本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而設籍於馬祖,後因配偶欲辦理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而短暫將戶籍遷至臺灣,被告所辯並非為選舉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堪採信。 被告A○○辯稱:其係土生土長之東引人,親友皆居住在東引,其每年寒暑假皆返鄉探親,於90年8 月間因土地登記糾紛,其多次專程返回東引處理,並於93年暑假,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等語。查被告A○○於90年至92年辦理東引鄉土地登記事宜,此有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272頁至第276頁),而被告A○○於93 年8月申請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並於同年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 次,亦有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278 頁),是被告辯稱係為土地登記事宜及可利用小三通至大陸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G○○辯稱:其弟弟林日福係原東引鄉鄉長,因林日福過世,其原係準備返鄉選舉縣議員,以完成林日福之遺願,後因林日福之好友張永江出來參選,其才放棄競選等語。查被告G○○於90年7 月將戶籍遷至馬祖,並代表中國國民黨參加東引鄉第7 屆鄉民代表選舉,此有中國國民黨連江縣黨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175之2頁),是其所辯應屬可採。 被告t○○辯稱:其父親陳文輝係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之幹部,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為方便參與天后宮之宗教活動,從92年迄今已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共有5 次之多等語。查被告於90年5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92年11月、93年1月、93年8 月、93年9月、93年12月共計有5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此有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 432頁至第440頁),是其辯稱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係為利用小三通參與宗教活動之事宜,應屬可採。 被告甲丑○○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不動產,為領取臺 電公司可能發放莒光鄉居民核廢料補償費,並利用小三通便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等語。查被告於連江縣莒光鄉擁有不動產,且就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務,此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連江縣政府93年5 月25日函文、連江縣稅捐稽徵處93年5月20日函文、連江縣政府93年3月15日函文、93年5 月25日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日函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0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七第180 頁至第252 頁),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處理土地登記等事宜,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應堪採信。 被告j○○辯稱:其於89年間退伍,90年間連江縣消防局有意招考消防隊員,因其具有油料專長資格,戶籍必須設在馬祖,其始遷籍馬祖,且為返鄉參加宗教活動等語。查被告j○○於90年5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92年11月、93年5月、93年7 月、93年8月、94年1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755 頁至第765 頁),是被告j○○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宙○○辯稱:其父親在大陸病故,每年其家人皆須前往大陸掃墓,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往馬祖,因初期小三通航班不固定,直至92年8 月以後才較固定,其於92年至93年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已有4 次之多等語。查被告於90年4月將戶籍遷至馬祖,被告宙○○於92年7月才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92年及93年各有2 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見原審卷七第547頁至550頁),是被告宙○○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M○○辯稱:其在馬祖有土地,經常往返臺馬間,並有2 次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等語,查被告M○○於88年間取得南竿鄉津沙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481頁至484頁),而被告M○○於90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回馬祖,於92年8月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同年月及同年11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見原審卷十第473頁),是被告M○○所辯諸情,應堪採信。 被告a○○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產業,且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臺馬間,從90年4 月設籍迄今,已往返臺馬有24次,92年9月間亦曾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次等語,查被告a○○於90年間取得南竿鄉清水村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507 頁),被告於92年間亦曾參與馬祖軍事紀念園區整體規劃與初步設計工程,亦有馬祖軍事紀念園區整體規劃與初步設計工程相關歷史文獻資料考證收集與事務協調工作委託備忘錄可佐(見原審卷七第508 頁至第509頁),而被告於92年9月間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亦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505 頁),是其所辯諸情應屬可採。 被告r○○辯稱:其係為了兒子之兵役問題及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被告r○○於90年7 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92年11月、93年8 月、10月各利用小三通至大陸1 次(見原審卷十六第181頁、原審卷九第191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r○○辯稱係為了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戶籍遷至馬祖,應屬可採。 甲○○辯稱:其在大陸武漢購屋,為了節省費用,將戶籍遷至馬祖,以利用小三通之便利等語。查被告甲○○於90年6 月將戶籍遷回馬祖,於92年11月、93年3月、93年7月分別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福州至武漢往返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六第199頁至第215頁),是其辯稱其係為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遷籍馬祖,應屬可採。 被告O○○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有土地及房子,每年都會回來馬祖等語。查被告O○○因土地登記等事宜,需經常往返臺馬處理,此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文、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風景管理處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六第231頁至第236頁),是被告O○○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寅○○、Q○○辯稱:兩人係夫妻,因在臺灣工作不易,於是舉家遷回馬祖定居,寅○○在馬祖成立三通有限公司等語。查寅○○與Q○○於89年結婚,而寅○○於90年6 月26日受雇於設於連江縣○○鄉○○村00號之三通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此有結婚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185頁至第194頁),是被告寅○○、Q○○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V○○辯稱:其係馬祖人,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房地內,其父母亦居住在該處,其仍然經常往返臺馬間等語。查被告任職於王輝章建築師事務所,而該事務所因業務需要,經常派遣被告至馬祖出差,而被告係將戶籍遷入自己所有之建物,有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連江縣大同之家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設計監造議價記錄、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276頁至第310頁),是被告V○○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建物,核屬正當,自屬可信。 被告辛○○辯稱:其係馬祖人,在馬祖擁有不動產,尚有未登記完畢之土地,需經常往返處理,且因位於中正公園之土地遭徵收,但因補償金發放產生問題,需經常往返馬祖處理等語。查被告辛○○於90年返鄉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被告辛○○之土地遭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徵收,有連江縣政府地政規費繳納收據、連江縣北竿鄉公所89年6月23日、90年6月20日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0日函文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辛○○辯稱其將戶籍遷至馬祖乃為處理土地登記事宜,應屬可採。 被告戊○○辯稱:其配偶邱英銓在馬祖有土地,其將戶籍遷至配偶邱英銓之戶籍內等語。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戊○○將戶籍遷至與其配偶邱英銓為戶長之戶籍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779 頁),而被告戊○○之配偶邱英銓於南竿擁有不動產,並據被告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十第776頁至第777頁),是被告戊○○上揭所辯顯屬可採。 被告u○○辯稱:其係馬祖人,因婆婆高齡欲返鄉定居,先生退休,才將戶籍遷回馬祖,而公公墳墓因南竿機場開挖而毀損,老家破舊,需返鄉修築,為節省費用,現已返鄉定居,並在市場販賣小吃等語。查被告u○○於90年間為返鄉修祖墳、老家,業據被告提出臺馬輪票根及機票支出證明,並有修築老家及墳墓之收據可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22 頁至第429 頁),而被告u○○目前定居於南竿,並在南竿獅子介壽商場販賣小吃,並有介壽村村長及介壽獅子商場管理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39頁至第443頁),是被告辯稱係為返鄉定居而遷籍馬祖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辛○○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家庭之 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臺馬間,於81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等之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甲辛○○因服務於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需經常往返處理兩岸事務,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被告甲辛○○任職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負責辦理金馬小 三通業務,而需經常往返於臺、馬、金間,從90年1 月11日至93年5月12日共計有6次至金門、馬祖協調業務,並於92年、93年因公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觀摩考察,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94年1 月20日法字第0940000001號函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0頁至62頁、原審卷十二第55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顯屬可採。 被告甲壬○○辯稱:其係馬祖人,現任職於臺灣立報印刷廠廠 長,為了到馬祖、福建老家探親,及為了馬祖日報及對岸之報社業務交流聯繫,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被告甲壬○○ 於90年7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91年12月及93年3月皆有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並於92年2 月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見原審卷十二第59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甲癸○○、甲子○○辯稱:其係出生於馬祖,因求學、工作 、家庭之因素數度遷籍,並往返臺馬間,於81年間其父親退休,將其之戶籍遷回馬祖,後又因其父親過世,其為了方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又將戶籍遷回臺灣,其於81年至84年在馬祖工作,85年又離開馬祖至臺灣進修,於90年政府開放小三通,而再度遷籍至馬祖,甲癸○○為了擬返鄉服務,爭取戶籍 積分,節省交通費用,與大陸親人間往來聯繫之便利,甲子○ ○則因政府開放小三通,為了考量個人赴大陸工作及探視親人之便,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其從90年間至92年間往返臺、馬(金門)之次數共計6 次等語。查被告甲癸○○、甲子○○於 90 年7月將戶籍遷至馬祖,於91年12月即申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92年2月及8月均有利用小三通至大陸2 次(原審卷十二第62頁、原審卷十第246 頁),是被告甲癸○○、 甲子○○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林淑芬、l○○均辯稱:伊等均係志上公司之員工,志上公司於馬祖有從事工程,其等為工作之需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語。查被告巳○○、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林淑芬、l○○均係志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任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連簡6 卷十第65頁至第72頁),而志上公司與滿和、大棟公司簽立物料訂購合約,亦有物料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見連簡6卷十第73頁至83頁),志上公司於84年3月23日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合資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關產品,另有合資意向書附卷可參(見連簡6 卷十卷第84頁),是志上公司於90年間於馬祖有從事工程,而被告為志上公司之員工,故其等辯稱其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馬祖等情,應堪採信。 九、綜上,被告K○○等93人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特定親屬、職業、工作、財產、學業或小三通特定政策措施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目的,且如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亦係因就學、就醫、就業等正當理由,此與戶籍法等行政法規之違反,乃不同之二事,尚難因此遽認乃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行使基於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認被告等遷籍時間接近本次選舉日期,不具論理之正當性,且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 號),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可言,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f○○、T○○、i○○○、N○○、W○○、e○○、n○○、g○○、地○○、J○○、v○○、黃○○、y○○、z○○、甲丙○○、午○○、未○○、巳○○、 玄○○、亥○○、壬○○、子○○、酉○○、x○○、丙○○、丁○○、己○○、D○○、B○○、l○○、天○○、C○○、b○○、w○○、S○○、卯○○、戌○○、甲丑○○、j○○、甲○○、Q○○、戊○○、寅○○, 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朱 光 仁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