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被 上 訴人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故意與行為,是原審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提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被上訴人丙○○:我沒有在中華民國地區賣酒,酒瓶不是我重製的,我是買現成的。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黃 玉 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