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 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6F-6641 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路○段東門圓環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水玲瓏檳榔攤」前路段,應注意行進中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倘欲超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情、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間隔及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方向燈與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478-PZE 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尾燈車牌,造成該機車倒地,甲○○更因之受有頸椎第二、三節骨折、左側膝蓋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調解成立,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停車察看及留在現場提供必要協助,亦未主動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繼續駕車逃逸離去。嗣於95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某處空地為警覓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尚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訴訟制度之結構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若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非無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信度較偵查輔助機關所為者為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翁秀勤於警訊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尚經具結,有其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審判外陳述猶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F-6641號自用小貨車,確曾於95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於伯玉路一段之水玲瓏檳榔攤前,撞及甲○○之機車,致甲○○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正在金城警察所後方房屋建築工地操作怪手,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下工時,伊發現上開貨車右側後照鏡及方向燈殼均已破損,伊雖懷疑上開貨車可能遭人開走發生碰撞,然而車輛既停放在伊原先停放之位置,故未再追究係何人將車輛偷偷開走。伊管領之上開貨車除伊之外,尚有伊兄及家人會加以使用,但當日伊兄及家人未在工地,伊又因操作怪手無法看到上開貨車,所以不知何人駕車肇事逃逸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甲○○及翁秀勤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互核相符(見警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8至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相片存卷可資佐證。又車牌號碼6F-6641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某處空地為警覓得後,經警勘查結果,車牌號碼6F-6641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向燈、車燈上編飾、散熱板破裂,研判為近日斷裂痕跡,該車右前保險桿及鈑金有近日造成之刮擦痕及黑色油漆痕,右前保險桿上則附著疑似外來之黑色薄膜,右後視鏡亦有破裂情形,後方塑膠板上有擦刮痕,車內駕駛座及乘客座踏墊上均可發現鏡子碎片;事故現場散落之車燈、散熱板、車燈上之編飾碎片,經與FORD車廠核對車型,確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相同,且拼合後散熱板、車燈上編飾碎片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損毀處具物理吻合;現場遺留之車燈碎片上編號為18-1188L,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燈編號則為18-1189L;其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高度比對,機車受損處高度與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處亦相符,有金門縣警察局車輛採證報告之刑事警察隊現場勘察報告與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6頁以下),足證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曾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傷無疑。 二、被告供認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使用行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 號,並表示伊從未將其行動電話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見警詢卷第8 頁),經警據以調取95年3 月17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以被告行動電話序號確認其發話或受話時使用之基地台地理位置,發現95年3 月17日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13時10分許起至15時2 分許止之數通發受話均係使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段450 地號之基地台(下簡稱金門古城台),遲至當日15時46分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方轉為使用位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之基地台(下簡稱金門金城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詢卷第31頁以下),上揭二基地台間隔距離約4.6 公里,且彼此涵蓋範圍並無相互重疊之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4日行維三字第0960000107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以下),倘被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未駕車離開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警察所後方建築工地,其當日下午行動電話訊號應以金門金城台為唯一之收發來源,豈有利用金門古城台發受話之可能,並徵被告於警詢中屢辯稱自當日13時起,即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警察所後方建築工地工作至下午17時20分許,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云云(見警詢卷第2頁、第8頁)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當日下午14時至17時許,均在金城警察所後方工地駕駛怪手挖土云云(見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第16頁)及證人黃文演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4時許到達金城警察所後方工地駕駛怪手工作至17時30分許云云(見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第16頁),均與事實鑿枘不入。復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聞原審解釋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事實後,改稱:伊承認曾於當日中午離開工地去看其他工地,不能確定何時回到金城警察所之工地,但可以確定大概係於15時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辯齟齬,亦仍與其於15時許在金門古城台訊號範圍內仍有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扞格,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狀,甚為顯然,殊難置信。又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進南作證,惟證人黃進南證稱無法確認案發之日究竟是被告或被告之弟在工地進行工程,及被告有無離開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駕車撞及前車,被告車身尚受有右前方向燈、車燈上編飾、散熱板破裂等損害,碰撞力道非輕,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到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未停車查看處理,反繼續行駛離去,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所為,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刑法第41條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參合上述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論處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在前,狡辯卸責在後,迨接受調解允諾償付被害人賠償金,獲被害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反指遭被害人坑騙,故迄未償付分文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六月相差無幾,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肇事致人成傷,已有可訾,竟不思救助被害人,未下車查看照護,反而逃逸離去,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經調解後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合意,獲被害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反指遭被害人坑騙,迄未償付分文,顯心存僥倖、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註記)、犯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