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抗字第5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52歲民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5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所為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其「驅逐出境」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手冊制有明文,故如欲以驅逐出境代替原裁定諭知之保安處分,仍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執行,故原審為駁回之裁定,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是以,本件是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之職權,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查法務部所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手冊縱載明「刑法第95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其驅逐出境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判後使得據以執行」等語。惟此手冊對法務部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規範,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惟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則檢察官於執行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時,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逕行以驅逐出境代之。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有關驅逐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