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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抗字第5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清遊黃玉清朱光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52歲民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5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所為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其「驅逐出境」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手冊制有明文,故如欲以驅逐出境代替原裁定諭知之保安處分,仍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執行,故原審為駁回之裁定,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是以,本件是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之職權,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查法務部所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手冊縱載明「刑法第95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其驅逐出境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判後使得據以執行」等語。惟此手冊對法務部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規範,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惟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則檢察官於執行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時,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逕行以驅逐出境代之。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有關驅逐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朱 光 仁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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