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即傷害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乙○○之前積欠甲○○之母辛美月借款本、息未還,竟基於傷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實施犯行: (一)、民國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甲○○為向乙○○催 討前開積欠之債務,遂前往乙○○所承包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國立金門高職之工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榔頭1把,敲擊乙○○所有停放 在該國立金門高職工地外之車牌號碼6F-6309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工地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老雞歪」,足以貶損乙○○人格。而於離去前,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戳刺乙○ ○之上半身,致乙○○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同(9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甲○○為催討同一債務,再度前往上開工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1根,對 在場其他工人吆喝稱:「看你老大仔我表演給你們看。」,當場往乙○○身體猛力揮擊數下,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左手第4指骨折、雙下肢瘀青血腫及左足背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離開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以台語揚言恫稱:「妳若不還錢,看1次打1次,還要妳1隻手或1隻腳,不可以報警,不然給妳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供犯上開毀損罪之榔頭1把及傷害罪之鋼 筋2條。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檢察官另對於被告甲○○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96年6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96年7月中旬某日之公然侮辱罪等部分,業據原審判 決無罪,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前揭無罪部分業經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就被告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罪部分即傷害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五罪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現場照片28張(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96年8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警卷第40頁)、96年8月21日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含附件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扣押之榔頭1把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偵查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乙○○於96年10 月2日、楊肅山及紀平山於96年10 月1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之證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3人分別於同(96)年9月11日、16日、17日,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二、前開被告甲○○爭執關於乙○○、楊肅山、紀平山等3人在 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適用,必先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預,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上3人在偵查時陳述 ,均經具結擔保證言實在,且與警詢所陳,並無出入不一,即陳述並無相反性;又證人楊肅山、紀平山業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足認縱使捨棄以上3 人警詢陳述,並無不能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陳述內容之必要情事。故本院在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以本件被告無爭執之證據已足,至於上開3人之警詢陳述,因不具相反性 及必要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併予敘明。參、本件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載於96年8月21日所述之傷害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犯有如事實 欄第一段(一)所述之毀損罪、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及同段(二)所述之恐嚇罪等犯行。經查: 一、毀損罪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告訴人 乙○○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內,隨手拾起置於地上之榔頭1把,敲毀乙○○所有停放在該國立金門高職工地外 之車牌號碼6F-6309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事實,除 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8月6日我先主動到他(即被告甲○○)家,等他回來後他很生氣,罵我沒有帶錢竟敢來找他談債務的事,我離開後,他(即被告甲○○)在下午4時30分許尾隨我到 金門高職的工地,直接闖入工地,拿工地的榔頭敲我的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頁)。 (二)、此外並有翌日(7日)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拍攝,車身 漆有「麗華工程行」(該工程行為乙○○獨資),車前擋風玻璃因有榔頭1把插入,而輻射狀碎裂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榔頭1把扣 案可稽(偵查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查上開警卷內關於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照片,員警拍攝的日期(即8月7日),正與後述本院認定被告同(6)日另 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所依憑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日期同為96年8 月7日。由上可見,告訴人乙○○在96年8月6日 受被告傷害及毀損所有車輛擋風玻璃後,即覓警保護,並採取保全證據的舉動,除前往醫院取得如警卷第40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交給警方外,並指出車輛受損狀況供警方拍照附卷。 (三)、綜上說明,告訴人乙○○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乙○○於前開檢察官之證述,具有可信性甚明。又從告訴人乙○○向員警指出車輛受損狀況並由警方拍照存卷之照片,除見有前開認定已遭被告毀損之擋風玻璃部分外,並無起訴書所稱,有方向燈遭毀損的情形,另關於車門板金部分,雖見刮痕,但對車門顯未達毀損之程度,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方向燈與車門板金等部分,與被告所犯本件毀損告訴人乙○○前揭自小貨車擋風玻璃部分,均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公然侮辱罪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於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 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內,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老雞歪」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月6日當日他用榔頭敲我車子,並用台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歪」,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此外亦有證人紀平山(即當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國立金門高職乙○○所承包工地,目睹經過之工人)在96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與97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一致稱:被告用2段鋼筋刺乙○○,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被 告有用台語:幹妳娘的老雞歪,一直破口大罵乙○○,約3次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故由告訴人乙○○與證人紀平山二人所證述 之情節以觀,經互相符合,堪以採信。核被告於催討債務無著下,在大庭廣眾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下,出言以解決債務無關,僅係單純為貶損人格之台語髒話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顯然已有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至明。可見被告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犯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傷害罪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於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於離去告訴人乙 ○○承包之前開校園工地前,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該工地上,長約1公尺、口徑4分粗鋼筋2根,戳刺乙○○之上半身,致乙○○受有左前臂及 左前胸挫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台語三字經罵我,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拿手上的鋼筋鐵條刺我的身上,導致我左前胸及左前臂受傷,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頁)。 (二)、此外亦有翌日(7日)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40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左前胸挫傷等語(警卷第40頁);另外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拍攝日期96年8月7日告訴人乙○○手臂傷勢照片3張在卷足憑 (警卷第62頁、第63頁);復有長約1公尺、口徑4 分 粗鋼筋2根扣案可證(偵查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 (三)、佐以證人紀平山於96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8月6日當天甲○○要求告訴人乙○○還20萬,乙○○說沒有能力,甲○○不滿,就以右手拿起2根4分粗、長約50公分的鋼筋往乙○○左胸處刺過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頁、1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是用鋼筋和被害人開玩笑,然證人紀平山於97年4月15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拿鋼筋2條,刺 乙○○左上臂,用長約50公分,粗約4分的鋼筋,刺人 手臂,有可能是開玩笑的嗎?)我沒有看到人家是這樣開玩笑的。」(原審卷第136頁、135頁)。由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實受有左前臂與左前胸挫傷等之傷害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所犯96年8月21日傷害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同一工地內,傷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瘀傷、左手第4指骨折、雙下肢瘀青血腫及左足背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159頁)。 (二)、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 書正本1張明載乙○○有如上之傷勢,及附件照片3張等各在卷可證(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由上說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次傷害罪犯行應堪認定。 五、恐嚇罪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有於96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乙○○後,臨走之前,以加害生命之事,以台語對告訴人乙○○揚言恫嚇稱:妳若不還錢,看1次打1次,還要1 隻手1隻腳,不可以報警,不然給妳死,致乙○○心生 畏怖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打完後,離開前又恐嚇我:你不可以報警,不然除非我被警察關起來,不然你就不要活命了,、、、,之前他有當面恐嚇我說:要斷我一隻手或一隻腳,我聽完後心裡都非常害怕,現在都不敢回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2頁)。 (二)、證人楊肅山(即當日在告訴人乙○○所承包工地,目睹經過之工人)於96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 告向我及同事盧禮銳用台語說:老大仔我,表演給你們看,講完就用該二支鋼筋往乙○○的雙腳猛力揮擊十多次,乙○○當場倒下哭喊並苦苦哀求甲○○,盧禮銳也幫忙求情,甲○○才停手,並用手指著乙○○,用台語很兇的恐嚇乙○○稱:妳若不還錢,看一次打一次,再不還錢,就要留下妳一隻手或一隻腳,讓你的工地無法繼續做,妳不可以假(給)你爸報警處理,不然就給妳死等語(偵查卷第13頁、12頁);證人楊肅山另於97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用台語說, 不還錢,看一次打一次,要留她一手一腳,還叫乙○○不准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 (三)、經核證人楊肅山與告訴人乙○○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傷害告訴人乙○○後,為催討同一債務,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甚明。足證被告恐嚇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傷害二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等共五罪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之毀損罪、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及同段(二)所述之恐嚇罪等犯行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核被告甲○○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肆、原審以被告甲○○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為,事證明確,依數罪併罰,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並經告訴人乙○○於和解書中陳明不再為刑事上之主張,並願意協助被告向法院爭取有利之判決等語,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被告甲○○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情狀,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0頁)。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之毀損罪、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及同段(二)所述之恐嚇罪等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亦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 四、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情狀,此對於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問題而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未及斟酌,可見原判決量刑部分尚有可議之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爰審酌被告甲○○為催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之母辛美月之債務,於95年11月24日辛美月對告訴人乙○○重利罪獲得緩起訴處分(95年偵字第401號,見原審卷第21頁)後,竟 無視於國家給與免為訴追其母親之寬典,屢次以激烈之手段對於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乙○○受傷之情狀;其餘各罪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有被告98年9月14日之聲請狀可證,本院卷第164頁)及告訴人乙○○於和解書中亦陳明願意協助被告向法院爭取有利之判決等語,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毀損罪部分處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5日;併就上開毀損罪與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日傷 害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8月21日傷害罪部分情節較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所犯毀損罪與公然侮辱罪二罪 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二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陸、本件扣押之榔頭1把、鋼筋2條,係被告甲○○在告訴人乙○○承包之校園工地隨手拾起,而為本件犯罪之用,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