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 選 任 辯 護 人 陳崇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與子彈及毒品海洛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以下稱毒品海洛因),係分別屬於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詎甲○○竟與陳重源(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犯他案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已於民國94年4月10日出境)及 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陳重源在不詳地址謀議後,於民國(下同)92年2、3月間某日,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後,再由甲○○予以接運運輸進入金門縣地區,隨後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藥井(按金城鎮藥井地區,屬於金城鎮○○里○○○○○路一段附近,該地靠近莒光樓附近,位置在面對莒光樓左側附近)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 二、又辛振勝(住澎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涉犯本案毒品等案件 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3年偵字第192號、93年 偵字第248號偵辦,嗣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 第8650號案件、第13307號案件;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毒品案件審理中)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要其曾在澎湖監獄認識且同住澎湖之友人戊○○幫忙自大陸運送毒品至臺灣,惟因戊○○不敢遂予拒絕,惟向辛振勝建議,與其從金門運毒到臺灣比較有風險,不如向其(戊○○)購買「金澎號」漁船,則毒品可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隨後戊○○則轉介紹住於金門之友人沈忠村(沈忠村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 0000號;已於92年4月25日自金門出境。涉犯本案已 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2年8月29 日以92年金檢瑞平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給辛振勝認識。嗣辛振勝遂與沈忠村共同基於運輸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3、4月間某日,由辛振勝、沈忠村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18塊)進入金門縣地區,再由沈忠村接運,隨後藏放於沈忠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所住之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房間(按金湖鎮料羅新村靠近金門料羅灣港附近)。隨後辛振勝亦另於92年3、4月間某日向戊○○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購買前述「金澎號」漁船(價款共分三次,第一次付二十萬元,其餘二次各付十萬元;惟戊○○尚未交船),以供轉運毒品海洛因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之用。 三、嗣甲○○為遂行將上開槍械、子彈轉運至台灣之目的,乃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黑貓的灶腳」餐 廳告知其熟識之友人戊○○,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嗣戊○○因知悉其澎湖之友人辛振勝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進入金門縣地區,亦準備轉運至澎湖、臺灣等情事,遂向甲○○表示,辛振勝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從大陸運至金門,再以船運至澎湖、臺灣,不如由甲○○將上揭槍彈與辛振勝之上開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故戊○○遂建議甲○○與辛振勝洽商討論。 四、嗣甲○○於92年4月底某日,囑咐其友人李啟助(共同涉犯 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擬將其(李啟助)不知情之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託運至澎湖 ;隨後甲○○於92年5月20日先行搭飛機抵達澎湖與戊○○ 會合;同(20)日上午9時許李啟助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 淑媛(周淑媛涉犯本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自高雄搭乘台華輪(221航次)至澎湖馬公(李啟助於搭乘該台華輪同 航次時,亦同時將其不知情之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托運上船),迨於同(20)日下午2時許抵達澎湖馬公時,甲○○與戊○○則共同至澎湖馬公碼頭迎接李啟助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淑媛。之後甲○○、戊○○及李啟助等三人即於澎湖縣某不知名岸際,以李啟助所托運至澎湖之上開箱型車進行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模擬演練,以供運輸上開毒品與槍彈。經模擬演練後,甲○○、李啟助與戊○○共同討論結果,由甲○○計劃將槍枝、子彈及辛振勝之毒品自金門一起裝載於戊○○所有而售予辛振勝之「金澎號」漁船俾以運到澎湖再轉運至臺灣,嗣由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取走,毒品則由船長交給辛振勝。戊○○隨後以電話向辛振勝告知甲○○上開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運送至澎湖之計劃,而獲得辛振勝之同意。辛振勝並告知戊○○將於同(92)年5月22、23 日左右指派丙○○(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 0000000號;共同涉犯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至金門與甲○○商討運送相關細節,嗣由戊○○將辛振勝欲派丙○○到金門與甲○○會面商討運送事宜轉知甲○○。 五、迨至92年5月22日辛振勝以電話通知戊○○私運之毒品海洛 因放置金門,要戊○○與沈忠村聯絡後,再交給甲○○俾以處理運送之事。嗣由戊○○以電話與沈忠村(按此時沈忠村已於92年4月25日自金門出境)聯絡,沈忠村則吩咐戊○○ 至其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前述金湖鎮料羅新村61 號住處拿 取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戊○○遂於同(22)日上午9時許前 往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住處,經由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之女兒呂彩玉(已成年)協助,自李美真住處房間衣櫥旁(吊衣服之鐵架下)取出來自辛振勝與沈忠村所共同自大陸私運至金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海洛因係放置於裝高粱酒之塑膠提袋內)。隨後戊○○則承接與辛振勝、沈忠村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戊○○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4 日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罪確定),於同(22) 日將該裝於塑膠提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運送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金城鎮庵前該地區靠近莒光樓附近,係在面對莒光樓方向之左前方附近,屬於金城鎮賢庵里;庵前該地之後方即屬藥井地區)18之1號其(戊○○)租屋處交予甲 ○○予以持有,嗣由甲○○再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匿於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俾以日後供轉運至澎湖交與辛振勝。 六、隨後丙○○於同(92)年5月23日搭機至金門與甲○○會面 ,雙方於同(23)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後面空地謀議,達成由甲○○、李啟助、戊○○、辛振勝、沈忠村、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澎湖並轉運至台灣之犯意聯絡以及分工事宜。 七、嗣甲○○於92年5月26日偕同李啟助搭乘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門後,於 同(26)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冠軍小客 車租賃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並由甲○○ 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附載李啟助前往金城鎮「金城山莊」 123 號房登記住宿;隨後甲○○與李啟助二人即於同(26)日下午至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吃飯,飯畢李啟助則返回其「金城山莊」123號房休息睡覺,甲 ○○則利用李啟助休息睡覺之空檔時段,隨即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以貨櫃屋構建而成)(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購買檳榔,並告訴與戊○○熟識,稱呼戊○○為「翁董」之不知情之負責人蔡曉蓉,其本人是翁董之朋友,將於稍後寄放一個行李箱(按戊○○常至該「上好檳榔攤」購買檳榔,故與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熟識),旋即前往上揭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將上開所藏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並於當(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有上開槍彈與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並向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其本人或其弟弟會到檳榔攤來拿。 八、迨至92年5月30日甲○○攜帶其所有之WILSO N藍色網球袋1 個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再搭乘同(30)日下午1時30 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嗣於到達金門後 ,旋於同(30)日下午2時45分再度前往上開「冠軍小客車 租賃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並由甲○○駕 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於同(30)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不知 情之蔡曉蓉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由甲○○下車至該「上好檳榔攤」向不知情之檳榔攤老闆蔡曉蓉表示要拿取寄放之綠色行李箱(藏有上開槍彈及毒品海洛因),同時指著李啟助說這是他弟弟,明日還會再拿來寄;並由甲○○囑咐李啟助下車幫忙將該綠色行李箱搬上租用之小客車上,嗣於李啟助搬運該綠色行李箱時,甲○○亦以暗語向李啟助表示,該行李箱有「鐵仔!(台語發音;即槍的意思)」。隨後甲○○駕駛前開租用小客車附載李啟助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共同將該綠色行李箱攜往運至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內 。嗣於同(30)日下午到達「金城山莊」122號房後,甲○ ○開啟該綠色行李箱之號碼鎖後,將該綠色行李箱內之物品拿出,隨後即外出購買研磨機、葡萄糖;不知情之周淑媛則好奇的詢問李啟助從該綠色行李箱所拿出之另一包布包之不明物體是什麼東西(按該布包之不明物體內有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品;按該紅色垃圾袋內裝有所謂前開之「鐵仔!即槍在內),惟李奇助則對周淑媛告知,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而未予告知周淑媛。嗣甲○○購買研磨機、葡萄糖再返回該122號房後,則與李啟助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白 色粉末)攪拌均勻,共同以湯匙將上開18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點4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連同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仍藏放於該綠色行李箱內;另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共淨重474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有外包 裝毒品海洛因之之塑膠袋2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及如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11所示之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該網球袋作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內,以供日後自金門運輸至澎湖轉運至臺灣。 當(30)日晚七時餘,甲○○與李啟助及周淑媛等三人即共同外出至上揭「黑貓的灶腳」餐廳吃飯,隨後甲○○即藉故先行離開金門偷渡至大陸地區;李啟助與周淑媛二人則返回上開122號房。 九、甲○○於同(30)日下午在上開「金城山莊」122號房內, 利用與李啟助共同分裝上揭毒品海洛因18塊之機會,復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上開分裝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經鑑定結果,共計淨重54點97 公克,包裝重4點3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有如附表表三編號3所示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3個),而於上開122號房將上揭如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 包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李啟助(上開5萬元係李啟助與甲○○及不知情之周淑媛於5月30日下午欲共同搭乘同日 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時,先由李啟助在台北松山機場將欲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交與甲○○;按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隨後由李啟助將該3小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藏放在其所有之香煙盒內,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於翌(31)日中午12時許甲○○以電話告知 李啟助其本人在大陸,囑咐李啟助於回臺灣時要將前開綠色行李箱與藍色網球袋拿至前開「上好檳榔攤」,屆時「翁董」之戊○○會去拿取。李啟助乃於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 藏放有毒品、槍枝及子彈之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攜至不知情之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寄放。隨後李啟助與周淑媛先去前開租車行還車後,旋即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欲搭乘同(31)日下午3時20分之班機返台,嗣於到達機場時,不知 情之周淑媛則再次好奇詢問李啟助,有關昨日在「金城山莊」122號房內,所打開綠色行李箱後之那包布包之不明物體 (內有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品)是什麼東西,嗣李啟助先以手勢比「槍」之形狀,嗣經周淑媛再次追問是什麼意思,李啟助則表示那是槍,至此周淑媛始明白。迨於同(31)日下午3時15分許李啟助於尚義機場通關時,為航空警察局台北 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當場於李啟助身上查獲,並經警扣得李啟助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李啟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已於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啟助所犯罪名下宣告)。嗣於同(31)日下午約4時許,甲○○以電話通 知戊○○前往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 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11所示之分裝工具)」,囑咐戊○○攜至前述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隨後戊○○則於同(31)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上好檳 榔攤」取走前揭WILS ON網球袋,並帶至上揭金城鎮藥井廢 棄倉庫旁隱密之樹林內藏放。 十、嗣經警循線至蔡曉蓉之前開檳榔攤內查獲起出該綠色行李箱,經警扣得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甲○○共同自大陸運輸私運至金門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嗣經警再依戊○○之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樹林內查獲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1個,扣得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供包裝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甲○ ○所有供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五編號6、7、8、9、所示之物);及甲○○所有供預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11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等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依法應用辯 護人之案件。而被告甲○○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由陳崇善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42頁);本院經定期提訊 被告甲○○到庭,並據其辯護人於97年9月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後(本院卷第1宗第51頁至第58頁),隨後並依被告之辯 護人聲請向福建金門監獄函查同案已判決確定在監執行之共同被告戊○○、李啟助在監是否羈押同一囚室;另依辯護人聲請查詢證人丙○○、沈忠村、陳重源及蔡先生等人,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未具體陳報上開證人丙○○、沈忠村、陳重源及蔡先生等人之詳細身分地址,僅於準備程序陳明另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宗第54頁、55頁、56頁);本院除依職 權盡力查明上開證人之確實身分地址外,亦於97年12月29日本院就被告甲○○延押訊問時通知辯護人應陳報欲傳訊證人丙○○、沈忠村、陳重源及蔡先生等人之確實身分與地址,以供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本院卷第1宗第214頁、212頁) ,惟辯護人仍置之不理,不詳細告知何以未陳報之原因。另於97年12月29日本院行勘驗證物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就勘驗之證物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聲請鑑定,並陳稱會於兩個禮拜內針對每一個證物如何鑑定陳報法院(本院卷第1宗第 220頁、219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歷經一月餘仍未見其提出聲請鑑定之書狀,本院顧慮被告在押,為求避免延滯訴訟,乃於98年2月6日以公文通知辯護人應陳報就扣案之槍支、毒品等證物之鑑定項目、物品名稱及如何鑑定具狀陳報,以供本院審酌,並利訴訟案件之順利審結,此有本院函文(副本送達被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宗第260頁),惟辯護人仍不予理睬。迄至本院於98年3月2日提訊被告為延押訊問時,因辯護人未到庭,本院訊問被告為何其辯護人遲未將欲聲請鑑定證物之書狀陳報本院,被告則允諾將會以書信催其辯護人儘速陳報法院(本院卷第1宗第270頁),惟久候二十餘日仍未見辯護人具狀陳報,迨至98年3月27日本院提訊被告作 延押訊問時,再訊問被告為何其辯護人仍未提出欲聲請鑑定證物之書狀,被告則陳稱其有寫信通知辯護人,不知辯護人為何未提出欲聲請鑑定證物之書狀(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 二、本院經審酌證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盡力詳查,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在押,顧及被告權益,因認本案準備程序已完備終結,乃於98年4月2日通知辯護人將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定期審理,並於同(2)日由承辦書記官以公務電話 通知辯護人,辯護人亦知悉本案係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為被告審理辯論,此各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1頁、第2頁、第16頁)。而被告辯護律師亦於98年5月18日聲請於同 年5月19日上午10時前至本院閱覽本案被告相關卷證,此亦 有該辯護律師閱卷聲請書1紙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之 辯護律師確已知悉其應為被告辯護出庭之審理期日至明。 三、本院乃依所定審理期日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就被告甲○○所犯上揭毒品、槍砲等案件開庭進行審理程序,詎被告辯護律師並未依規定到庭,僅於開庭前之98年5月22日具狀 表示,其於5月27日當天因無機位,且因擔任某家關係企業 公司之法律顧問,需列席該公司股東會,致無法分身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具狀中亦已陳明,本院早已定期於98 年5月27日審理本案,並已花費相心力安排遠距訊問證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此有該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請假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69頁)。詎該辯護人於上述9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本院所定之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因本院為免 浪費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並因安排遠距訊問證人,且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雖被告之辯護人未到庭,惟本院僅訊問證人,並未就全案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終結;且證人亦由被告予以詰問,故就被告權利之保障而言,並未剝奪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 四、本院為免訴訟延滯,乃另定98年7月22日再就本案進行審理 程序,嗣被告之辯護人於該期日之審理程序亦自承,其於98年5月27日當日清晨六點多就在台北松山機場等候,在該機 場自我掙扎了三個鐘頭,還是決定離開機場沒有登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17頁)。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本院所定之審理期日本來應可到庭執行為被告辯護之職務,詎其竟故意不到庭為被告辯護,可見辯護人並非無機位,而係故意懈怠其身為律師應為受委任之當事人即被告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等情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98年5月22日具狀表示,其於5月27日當天因無機位,且因擔任某家關係企業公司之法律顧問,需列席該公司股東會,致無法分身云云,顯然係不實而故意矇蔽欺騙法院至明。上開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乃被告之辯護人故意不到 庭為被告辯護,自行懈怠為被告應盡辯護之義務,有失辯護人依律師法第2條第2項,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由此可見,本案辯護人於98年5月27日本院指定之審理期日係其 故意不到庭為被告辯護,已如前述;且本院於98年5月27日 所定審理期日並未進行辯論程序,逕行審判終結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問題。故辯護人於9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抗辯稱本院於98年5月27日所為之審理程序有當然違反訴訟法之規定,並請本院重行準備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義,辯護人前述抗辯自不足採。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戊○○、李啟助、呂彩玉、蔡曉蓉、周淑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李啟助、呂彩玉、蔡曉蓉、周淑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與李啟助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96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1頁),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二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戊○○與李啟助 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蔡曉蓉、周淑媛二人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證人蔡曉蓉、周淑媛二人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蔡曉蓉、周淑 媛二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著有明文,以為被告人權、 訴訟權保障之依據。2.依據大法官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關於 審判外陳述之例外規定,仍應以是否踐行釋字第582號解釋 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 (包括詰問權之充分行使),以為審判 法院裁量是否得採為證據之依據。關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以及其他案件中之審理筆錄即便經具結,惟其證詞並未經被告充分行使詰問權 (對質),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號解釋,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 云。經查: (一)、按對質詰問乃辯論之核心內容,辯論者,必有正、反各一方以及中立之評判者。刑事訴訟過程中,僅於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中,有分屬正、反方之檢、辯雙方以及中立第三者之法院,故辯論概念於起訴後始有之。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係檢察官用以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以及蒐集證據之過程,其間並無辯論之概念,故亦無對質詰問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之第24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得親自詰問。依此規定,並非偵查訊問證人一定要令被告與其對質詰問,僅於被告在場時,得令被告親自詰問證人。且此一詰問本質上應屬詢問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 所稱之詰問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 所稱之詰問不同。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二)、再者,即便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包含偵查中應賦與被告有針對證人證述被告犯罪內容為詰問之權,亦僅止於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應提供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非認為凡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下所供述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前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多次傳喚被告到庭,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大陸地區躲藏,嗣經傳喚未到庭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0日以金檢瑞平緝字第34號對被告發布 通緝在案,此有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51頁)。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若被告依傳喚到庭,即得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親自詰問證人,使被告有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案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場,已賦與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被告自己因逃亡致無法到庭行使其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故係被告自己捨棄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之權利,自不能以偵查中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從而,證人戊○○、李啟助、呂彩玉、蔡曉蓉、周淑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揭證人戊○○、李啟助、周淑媛原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對於自己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未曾爭執其任意性,且依上開證人筆錄制作之內容觀之,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李啟助、周淑媛、呂彩玉、蔡曉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判斷之證據。且證人戊○○於98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警詢和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另證稱其與同案李啟助雖羈押在同一舍房,但與李啟助並無互動(本院卷第2宗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在另案審理過程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行使對質詰問權 必須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始有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能,而被告要能在法院訊問證人時在場,首先須法院有通知被告到場之可能。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潛逃出境,而遭通緝,故上開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為陳述時,自無從通知被告出庭,以便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對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辯稱:(一)、其並未參與犯罪,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指訴之犯罪事實。(二)、其本人並未參與運送毒品與槍枝之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一)、被告並未參與前述運送毒品與槍枝之犯罪行為。(二)、共同被告戊○○與李啟助二人共同羈押於在一起,相互間可以交談,該二人串證的可能性很高。共同被告戊○○與李啟助二人將所有的罪責都推給當時在大陸的被告,不應該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三)、大陸所出具之開釋證明書所陳述之內容,是大陸國家安全局所釋放,不是大陸看守所。有關被告是否有涉及毒品或槍枝,在大陸已經有經過審查,認被告只涉犯偷越國境,從而釋放被告,如被告確涉犯有本案之毒品及槍械案件,在大陸已經沒命了,而經過大陸當局之審查也認被告並未涉犯毒品及槍械罪。(四)、關於鈞院於98年5月27日之本案審理程序, 辯護人在當日清晨六點多就在機場等候,後來辯護人自我掙扎了三個鐘頭還是決定離開機場沒有登機,辯護人只是選擇缺席來表示對司法程序未能充分尊重當事人正當法律權利所為的沈默的抗議;各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與辛振勝、沈忠村、丙○○、戊○○、李啟助、蔡曉蓉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辛振勝我不認識,沈忠村與戊○○是同夥的,陳重源委託戊○○自大陸運槍到台灣,陳重源將槍交給沈忠村,沈忠村負責從大陸廈門運到金門海域交給戊○○,戊○○再負責自金門海域先運上金門再運到高雄,因為陳重源是我介紹給戊○○認識的,陳重源本來在九十一年九月份要我幫忙自大陸用公司貨櫃夾藏運到台北,我不敢,所以就介紹戊○○給他認識,戊○○收了陳重源十五萬元的訂金,陳重源本向我借此筆款項,我沒有借才得知金額為多少。陳重源與戊○○談妥後,戊○○再介紹沈忠村給我與陳重源認識,因為陳重源要我帶他來找戊○○,所以我就帶他(指陳重源)來金門,戊○○說他那邊有一個專門在大陸收貨的,要陳重源與沈忠村連絡將槍交給沈忠村。之後陳重源在廈門將槍交給沈忠村,但戊○○一直沒有接貨,打電話給戊○○也聯絡不到,陳重源就每日拿槍到我公司找我,他說戊○○是我介紹的,一直到第二次約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陳重源到金門,戊○○有帶他(指陳重源)去看槍驗貨,又拖了一個多月都沒有運到高雄,、、、。我認識李啟助,是朋友關係,戊○○也跟李啟助認識,是我帶李啟助過去介紹給戊○○認識的,為了要運槍,戊○○本來是要自澎湖用車子將槍載回去台北,李啟助要幫他(戊○○)的忙。丙○○我不認識。蔡曉蓉是檳檳攤的老板娘,我有去買過二、三次,戊○○認識她。陳重源也跟李啟助認識。」,「(問:與戊○○、李啟助、周淑媛、蔡曉蓉等人有無仇恨?)均沒有。」,「(問:是否有到澎湖?去之目的為?何與何人同行?)有,戊○○說他的船要到澎湖,要陳重源派人到澎湖接槍,陳重源就叫李啟助去,我就帶李啟助去給戊○○認識。」,「(問:為何要帶李啟助到澎湖?)陳重源拿槍逼我,且我的支票也開出去了,我怕戊○○不運,我會完蛋。」,「(問:是否有將車運至澎湖?為何?)有,要將槍夾在車裡面?」,「(問:有無與何人商討將槍彈及毒品運送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事宜?經過情形?)沒有,當時根本不曉得有毒品。」,「(問:是否與被告、戊○○有在車門敲敲打打?)沒有,我直接就跟李啟助說沒辦法。」,「(問:既然沒有辦法,為何要去澎湖?)我是演戲給陳重源看。」,「(問:由誰將綠色行李箱拿至「上好檳榔攤」?為何拿至「上好檳榔攤」?)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先拿到上好檳榔攤,他說我們到的時候,要李啟助去拿,他(戊○○)準備開船,至於他(戊○○)為何要將東西拿到檳榔攤,我不知道。」,「(問:為何「上好檳榔攤」老闆說是你拿去寄放的?)九十二年五月大約是案發前五、六日是戊○○放的,我與李啟助一起到金門,李啟助叫我要陪他來,因為戊○○要叫李啟助學開船後,將槍經由澎湖轉運到高雄,戊○○就叫李啟助去拿行李箱因為打算要運到高雄,後來我們就先去檳榔攤取出行李箱,就在「黑貓灶腳」等戊○○,但一直等不到他(戊○○),後來李啟助就打電話給戊○○,戊○○說海象不好兩三天之後才開船,我們要離開金門時,李啟助就將行李箱丟在檳榔攤,我就跟檳榔攤老闆娘說,李啟助是我弟弟,他是來學開船的,船兩、三天才會開,東西兩、三天之後李啟助或是「翁的」會來拿。」,「(問:是否於5月30日,與李啟助、周淑媛再自台北搭機前 來金門後,前往「上好檳榔攤」?經過情形?)是,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打電話給李啟助說明日船要開,叫李啟助過來學開船,並說東西在上好檳榔攤,要我們去拿,所以我們就搭機過來金門。」,「(問:你為何要來金?)我打算逃跑,所以將金馬證帶在身上。」,「(問:飯店內作何事?)李啟助叫我去幫他買研磨機,我就到燦坤用信用卡購買,回來飯店,我看到李啟助用機器磨白色粉末,、、、。」,「(問:92年5月31日有無聯絡李啟助?)有, 早上李啟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回去了,他不搞了,我走之前有跟他強調說他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問:你是否有在高院說行李箱或網球袋有一個是你的?)是,行李箱是我的,戊○○在九十二年五月中向我要的,他沒說要做何用途,我認為很正常。」,「(問:扣案毒何來?)我不知道,但九十二年戊○○是說一個姓陳的男子委託他們自大陸先到金門,要再跑到金門。」,「(問:槍毒是否一起自大陸運到金門?)不是,我事後查證毒品是在金門放很久了。」,「(問:如何查證?)我在大陸被押時,跟沈忠村一起被關,他(沈忠村)說他在大陸接到毒品,但他(沈忠村)沒有說是誰交給他的,他(沈忠村)再將毒品運到金門籍女朋友「阿珠」(同音)的金門家中,他(沈忠村)說毒品已經在金門大半年了,所以毒品比槍更早進到金門,沈忠村還說毒品也是戊○○一直拖延不運送。」各等語在卷((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 。由此可知,被告甲○○顯然早已認識陳重源,並曾帶陳重源前來金門;且陳重源於民國91年間9月曾要被告 甲○○自大陸用公司貨櫃夾藏槍枝違禁品私運至台北;而陳重源於92年2、3月間亦有到金門看槍驗貨;又被告甲○○與李啟助是朋友關係,彼此認識;且為了要運槍,故由被告甲○○帶李啟助介紹給戊○○認識;被告甲○○至蔡曉蓉之檳檳攤買過檳榔二、三次,戊○○亦認識蔡曉蓉;陳重源與李啟助間亦彼此認識;陳重源曾囑咐李啟助去澎湖要接槍,故被告甲○○亦有帶李啟助至澎湖,並將車輛運至澎湖,目的是要將槍夾藏在車裡面;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與周淑媛共同 搭機前來金門,並以其自己之信用卡至金門燦坤店刷卡購買研磨機各等情至明。且被告甲○○亦知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係陳重源所有而於92年2、3月間確已自大陸私運至金門地區甚明。 (二)、另依被告甲○○於96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其本人係因槍砲及毒品案件被通緝到案,並另供稱:「(問:你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只綠色皮箱寄放於金城鎮○○路的上好檳榔攤?)、、,那是戊○○去寄的。」,「(問: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周淑媛一同搭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臺北入境金門?)有,並和李啟助一同從臺北搭機到金門,、、、。」,「(問:你們當時入境後是否有至金城鎮的冠軍租車行租用一部紅色轎車,再前往上好檳榔攤領取前開綠色皮箱?)有租車,但什麼顏色我忘了,也有前往上好檳榔攤去領取綠色帶白邊的皮箱,但那是戊○○叫李啟助去拿的,我當時坐在車上,、、、。」,「(問:後來你是否有投宿於金城山莊122號房間?)有,因為是 戊○○叫周淑媛及李啟助二人去找個旅社先住下來,我後來也跟著去住,李啟助叫我去買一個研磨機,我用信用卡付帳的,葡萄糖是李啟助自己帶過去的,買回來後我看到李啟助及周淑媛二人在磨一些白色的粉末,我問李啟助,他說這些是毒品,因為我看到旁邊有塊狀的,所以我知道這些是海洛因,雖然當時我沒有問他是不是海洛因,但我知道是海洛因,因為在電視上有看過。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沈忠村,我本來是要找戊○○的,但電話打不通,我就打電話給沈忠村,、、、、、、。」,「(問:你當時在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間內是否有看到李啟助及周淑媛二人如何處理你所說的海洛因?)李啟助將塊狀物敲碎,再加入葡萄糖一起研磨,周淑媛在旁邊幫他分裝,分裝到小的夾鍊袋內。」,「(問:當時是否有看到槍及子彈等物?)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是我買回研磨機之後看到的,放在房間內電視的右側地板上,我看到的是塑膠袋,但我知道是槍,大約有二支到三支,事後我上網看知道是三支,是長槍。」,「(問:案發當時為何會與李啟助、周淑媛一同到金門,又與戊○○、沈忠村等人聯絡?)我本來要到金門做中古手機的生意,因為戊○○要找一個要學開船的人,所以我就介紹李啟助給戊○○,之前他們已經有過接觸,後來李啟助就跟我一起到金門。當時我會到金門是因為我要去汕頭,李啟助是戊○○叫他到金門的,周淑媛是李啟助找來的,因為戊○○知道我要到金門,所以就叫李啟助和周淑媛和我一同來金門,我與周淑媛不認識,她是李啟助的相好。」,「(問:既然你要去汕頭,為何要與李啟助、周淑媛一同行動?)我知道戊○○、沈忠村是在搞走私的,他們一直要拉我進去,、、、。」,「(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清單中的物品是誰的?)研磨機是我幫李啟助買的,網球袋是戊○○的,海洛因我不知是誰的,其他的東西都是李啟助帶的。」等語綦詳(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2-1頁、23頁、24 頁)。亦可知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確有與李啟助 及周淑媛共同搭機前來金門,並住宿於「金城山莊」 122房;且被告甲○○亦有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 研磨機返回該122房,並知悉該房內有毒品海洛因與葡 萄糖、分裝夾鍊袋及以塑膠袋裝之長槍3支各等情甚明 。 (三)、證人李啟助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警詢、偵訊、審理(指李啟助以前之筆錄)關於被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有無冤枉被告?)均實在,均出於任意性,沒有遭不法手段,也沒有冤枉被告。」,「(問:與辛振勝、沈忠村、丙○○、被告、戊○○是否認識?是何關係?)不認識辛振勝、沈忠村、丙○○,戊○○只在澎湖見過一次,認識甲○○,他是我的朋友。」,「(問:與被告及戊○○等人有無仇恨?)沒有。」,「(問:是否有到澎湖?去之目的為?何與何人同行?)有到澎湖一次,甲○○先去,我與周淑媛之後坐船抵達澎湖時,甲○○與戊○○去碼頭接我,甲○○說要我向戊○○學開船,但沒有看到船,所以沒有學到開船,因為戊○○說船在金門。」,「(問:是否有將車運到澎湖?為何?)有,因為甲○○說順便將他朋友的冷氣運回來修理,但之後沒有載到冷氣。」,「(問:為什麼冷氣不在澎湖修理?)不知道,到澎湖之後,就沒有說到冷氣的事情。」,「(問:若是要修理冷氣,為什麼不將冷氣寄到台灣,而是運一台車過去載冷氣,再運回台灣?)我不知道,甲○○要我開過去,我就開過去。」,「(問:運費何人支付?多少?)甲○○,運費好像幾千元,他在去澎湖之前就有拿錢給我。」,「(問:有無與何人商討將槍彈及毒品運送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事宜?經過情形?)均無,甲○○與戊○○在講的時候,我就跑到旁邊撿石頭,沒有聽他們說什麼,一直到要拆車子時,我就說不行。」,「(問:是否與被告、戊○○有在車門敲敲打打?)沒有,他們在敲的時候,我就在旁邊說不可以。」,「(問:是否於92年5 月30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及周淑媛自台北搭機前來 金門後,前往「上好檳榔攤」?經過情形?)同月30日下午4時許,我與甲○○、周淑媛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 後,甲○○叫我拿證件去租車,再由甲○○開車前往「上好檳榔攤」,甲○○下車取旅行箱,從上好檳榔攤拿出來之後,他叫我下車幫忙搬行李箱上車,所以他跟老闆娘之間有無對話,我不知道,之後我們就攜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投宿。甲○○打開旅行箱後,就 說要洗,就開車去買研磨機,回來後就以研磨機研磨攪拌葡萄糖及海洛因,再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分裝成幾包,詳細數字我不知道。我將剩餘之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藏放在香菸盒內。」,「(問: 為何要來金?)甲○○打電話給我,說戊○○在金門,要我過來學開船,但來了也沒有看到戊○○。」,「(問:被告有無告知你為何要去「上好檳榔攤」?是要拿何物?)他沒有說為什麼要去檳榔攤,因為車子是他開的,也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問:被告有無告知你毒品及槍之價值為何?)沒有。」,「(問:為何在警詢說甲○○告訴你價值是上千萬元?)時間久遠,可能是我忘記了,要以之前我說的為準。」,「(問:網球袋、磅秤、研磨機、葡萄糖、湯匙、夾鍊袋何來?)甲○○帶或買的,他來的時候只有帶一個網球袋。」,「(問:槍、毒何來?)甲○○有告訴我說毒品是姓辛的,槍枝我不知道,他有說過槍毒都是自大陸走私過來的。」,「(問:是否於同月31日下午2時許,將綠 色旅行箱及網球袋攜至「上好檳榔攤」內寄放?)有。」,「(問:為何寄放該處?)甲○○打電話給我說我要回台灣的時候,把網球帶與行李箱放在檳榔攤,「翁董」會去拿。」,「(問:查獲前被告究竟去何處?為何?)三十號晚上吃完飯,他叫我與周淑媛先回去金城新莊,後來他就沒有回來,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陸,沒有說他人在大陸做什麼。」,「(問:往尚義機場途中有無聯絡被告?)有,我打電話給他說東西已經放在檳榔攤,我要回去了,電話是他本人接聽的。」,「(問:甲○○有無說他的行動有遭人控制?)沒有。」,「(問:是否前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查獲?)是。」等語明確(96年偵緝字第4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由證人李啟助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李啟助確有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坐船並連同車輛托運至澎湖,嗣於到達澎湖時,被告甲○○與戊○○亦有至澎湖碼頭接李啟助與周淑媛;且被告甲○○與戊○○等人確有於車輛旁邊商談並於車門敲敲打打。92年5 月30日下午被告甲○○有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共同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隨後以李啟助之證件去租車,再由被告甲○○開車前往前開「上好檳榔攤」,嗣由被告甲○○下車至該檳榔攤取行李箱,並請李啟助下車幫忙搬行李箱上車;之後被告甲○○有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三人遂共同前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 投宿。被告甲○○於打開行李箱後即表示「要洗」,隨即開車外出去購買研磨機,迨返回上揭122號房間後, 即於房間內以研磨機研磨攪拌葡萄糖及毒品海洛因,再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並以磅秤秤重分裝。被告甲○○於5月30日至金門時,確攜帶有一個網球袋,其餘磅 秤、研磨機、葡萄糖、湯匙、夾鍊袋等則是被告甲○○所有或購買;被告甲○○有向李啟助表示,扣案之毒品係姓辛的人所有,且槍毒均是自大陸走私進來等情。而於5月30日晚間被告甲○○與李啟助及周淑媛外出吃完 晚飯後,被告甲○○即囑咐李啟助與周淑媛先回「金城山莊」住宿之房間,惟被告甲○○本人則未返回上開住宿之房間,迨於翌(31)日被告甲○○有打電話告知李啟助,表示其(甲○○)人在大陸,並要李啟助於返回臺灣時,將被扣案之網球袋與行李箱攜至前揭「上好檳榔攤」寄放,屆時「翁董」(即戊○○)會去拿;嗣李啟助即於31日下午2時許,將前開被扣案之網球袋與綠 色行李箱攜至上開檳榔攤寄放等情明確。 (四)、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察局查獲之長槍三把、子彈一百七十二發、海洛因毒品六千八百四十四點0四公 克為何人所有?)毒品、槍和子彈是甲○○的,但是甲○○有告訴我說:毒品、槍和子彈是要交給戊○○。」,「(問:上開毒品槍枝你是由何處取得?)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我與甲○○及周淑媛到上好檳榔攤去拿手提箱【應是綠色行李箱始正確】,然後甲○○告訴我裡面有槍及毒品,我們拿到金城山莊住宿及分裝毒品,三十一日要回台灣時甲○○又叫我拿回去檳榔攤,他(甲○○)說戊○○會自己到檳榔攤拿,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但是,是甲○○拿到的。」,「(問:分裝毒品之器具來源為何?由誰去購買?你們如何分工?)分裝毒品之器具有一部分是從台灣帶過來的,在金門買的工具是由甲○○自行到燦坤去購買的,有研磨機及葡萄糖等,甲○○負責攪拌及分裝,我則負責秤重,、、、。」,「(問:毒品、槍和子彈來源為何?)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他(甲○○)有告訴我是他(甲○○)自己去金門不知名海域接的」各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 卷影本第113頁、114頁)。由上揭證人李啟助之供述可知,9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甲○○與李啟助共同至前開 檳榔攤拿取該手提箱【應是綠色行李箱始正確】時,被告甲○○早已知悉該綠色行李箱內有槍及毒品;隨後始攜至前開「金城山莊」房間內分裝毒品;而於分裝毒品前,被告甲○○則自行至金門地區購買研磨機與葡萄糖等,迨返回「金城山莊」房間內後,被告甲○○則負責攪拌及分裝毒品海洛因,而李啟助則負責秤重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甲○○亦向李啟助表示,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是自大陸走私上岸,且由被告甲○○自金門不知名海域接運進入金門地區各等情至明。 (五)、證人戊○○於92年6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你如何知道槍彈的部分是甲○○所有,毒品的部分是辛振勝所有?)八十幾年我與辛振勝在澎湖監獄認識的,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他曾來金門偷渡到大陸,要回臺灣時,在機場碰過面,之後才比較有連絡。今(即92)年三、四月份他(辛振勝)一個人到高雄我家(高雄市○○○路三七○號我父親家)找我,因為他知道我在金門曾經從事過小三通,他也知道我有船,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將毒品海洛因運送到臺灣,我跟他說我不敢,不過我跟他說,他與其從金門運到臺灣比較不好作,我在金門有一艘船,不如跟我買船,毒品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至澎湖,之後再運回臺灣,後來他以四十萬元向我買船,過幾天他以現金二十萬元帶到高雄我家給我,再過幾天他又在高雄拿十萬元給我,最後一次是在今(即92)年五月中旬,他又拿十萬元到澎湖我家外面給我,三次他給我錢都沒有人看見,只有我與他在場,這三筆款,其中二筆我存在郵局帳戶內。」,「(問:金澎號的作用如何?)金澎號平常都在后豐港,之前曾載運旅客前往大陸,出售給辛振勝時,該船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問:九十二年四月底【正確時間應為92 年5月20日】時,甲○○、李啟助、周淑媛等人到澎湖找你作何事?)我認識甲○○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底在水頭碼頭,我正要坐船到廈門,遇到認識二年多的洪木建,他帶甲○○要坐船去廈門,洪木建就介紹甲○○與我認識,甲○○主動表示,他從事小三通,有些東西要請我幫他運到大陸去,我說沒問題,這次沒有提到槍枝及毒品的事。第一次與甲○○見面是在十天後,他要從金門到大陸,甲○○打電話給我,相約在黑貓灶腳見面,代價一萬五千元幫他安排他到大陸,他沒有說他到大陸作什麼,過了一禮拜,他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慈湖的海堤接他,我按照指定的時間,晚上去接他,我帶他到家坐,之後帶他到黑貓灶腳吃飯,當天亦沒有談到毒品及槍枝的事情,吃完飯後,我們就各自回來,他隔天就搭機回臺灣。過了一個禮拜後,他一個人又來金門找我,也相約到黑貓灶腳,並說有些槍要運到臺灣,我說我沒辦法,但我跟他講說,我有一個朋友辛振勝有船可以運到澎湖去,所以你不如將你的槍和他的毒品一起用他的船一起運到澎湖,他說好,用完餐後,隔天他就回臺灣。又過了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澎湖,他說他要來澎湖,我說好,不過澎湖要將槍枝運回臺灣也有困難的地方,所以我跟他提議可以用車來運槍,並建議可以照計劃演練一遍,隔天早上他搭飛機來找我,好像是我去機場接他,並且跟他討論如何運送槍枝回臺灣的事情,李啟助及周淑媛二人開車到高雄搭早上九點的船,下午二點多到澎湖,我與甲○○二人到碼頭接他們,我們並坐他們的車到郊外地方,我、甲○○及李啟助三人談論運送槍枝及辛振勝的毒品一起運送至澎湖,討論結果,由甲○○將槍枝及毒品帶上金澎號船到澎湖,甲○○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交給辛振勝。我們三人在談論時,周淑媛都在旁邊玩或在車上,她應該不知道我們談論什麼事,她應該不知情。討論完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回家。之後,我打電話給辛振勝告知甲○○槍枝毒品一起運送澎湖的計劃,辛振勝說好,並約定五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要派丙○○(提示口卡照片,確認無訛)來金門與甲○○洽談相關細節,我將辛振勝告知我的事情轉告甲○○,甲○○說那時候他人亦會在金門。」,「(問:甲○○、你及丙○○間洽談的內容為何?)五月二十一日我回金門,甲○○亦已在金門,我們二人也有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細節,丙○○是會談當天(即5月23 日)才到金門,我們相約在黑貓灶腳後方的空地,就在上好檳榔店的後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事情,雖然當時我人在現場,但是我不想涉入太深,所以他們在談論毒品槍枝到金門後,如何藏匿及運送至金澎號的細節,我沒有注意聽,我去跟黑貓灶腳負責人的太太蔡淑惠在檳榔攤旁談論漁牌的事情,甲○○和丙○○他們二人另外在談論細節問題,不過大致上是由甲○○將毒品及槍枝運送至金澎號,再運送至澎湖。所以上好檳榔店的老闆認識我及甲○○,至於丙○○當天只出現過一會,他們(指檳榔店老闆)可能不認識。」,「(問:你知否這批毒品及槍枝是向何人買的?)甲○○說(槍)是他從汕頭自己帶到廈門,至於毒品,我聽辛振勝說是(向)廈門的臺灣的人買的,至於是誰,我不清楚,至於在大陸槍枝及毒品如何運送至金門,我也不清楚。」,「(問:毒品是辛振勝所有,為何李啟助會攜帶部分毒品要至臺灣?)我在安排甲○○及丙○○會面後,我隔天就搭飛機回澎湖,直至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回金門,因為我的朋友陳家熙及他女朋友要來金門玩,所以我才回金門,在這段期間(指5月21日至5月31日),甲○○及辛振勝都有打電話給我,詢問天氣如何?何時可以交船?、、、,我五月三十一日回金門之後,便載我的朋友陳家熙及他女朋友出海去玩,、、、,之後我開金澎號載他們到小金門走一走,所以拍了卷內的照片,回港時我接到甲○○的電話,叫我去上好檳榔店幫他拿 wils on的網球袋到金城鎮藥井村倉庫的後面丟掉,、 、、,。上岸之後,我就自己一個人去上好檳榔店拿網球袋並且帶回家裡打開來看,只看到砧板、衣服及鐵鎚等,沒有看到放在袋子底下的毒品,我就拿到指定的地點丟掉,之後我就與陳家熙他們去吃飯。」,「(問:為何甲○○要你將網球袋丟掉?)按照我推想應該是甲○○想要黑吃黑,想獨吞毒品,因為毒品是辛振勝所有的。」,「(問:你與丙○○見過幾次面?)幾次我忘記,不過會談那一次我記得很清楚,我不會記錯人,他就是照片上的人。」各等語綦詳(92年度偵字第215號 偵查卷影本第88頁至第93頁)。由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1、上開槍械、子彈是被告甲○○自大 陸汕頭自自行帶至廈門;至於上揭毒品則是辛振勝自廈門所購買。證人辛振勝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其本人認識戊○○與丙○○;並未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向戊○○買一艘船;92年上半年並未委託他人協助從大陸運送毒品至金門再運往澎湖或臺灣;亦否認有指派丙○○與被告甲○○談論運送毒品事宜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惟查,證人辛振勝 因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據證人辛振勝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69頁),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雄院高刑午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19148號)函 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49頁)。由此可知,證人 辛振勝為求其己身脫罪,自不可能於本案作證時承認其本人指派丙○○與被告甲○○洽談共同運輸槍彈及毒品之事,併予敘明。2、而辛振勝曾要戊○○以船幫忙運 毒品至臺灣,惟經戊○○婉拒;並經戊○○向辛振勝建議,與其從金門運到臺灣比較有風險,不如向其(戊○○)購買「金澎號」漁船,則毒品可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嗣辛振勝於92年3、4月間曾至高雄向戊○○以新台幣四十萬元購買前述「金澎號」漁船(價款共分三次,第一次付二十萬元,其餘二次各付十萬元;惟戊○○尚未交船),以供轉運毒品海洛因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之用。3、被告甲○○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黑貓的灶腳」餐廳確曾對證人戊○○告知其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並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惟證人戊○○則對被告甲○○表示,可以與其友人辛振勝之毒品一起用船用到澎湖,嗣被告甲○○聽證人戊○○之建議後亦表示同意。4、而被告甲○○於92年4月底【正確時間應為92年5月20日】確有搭機至澎湖找 戊○○洽商運槍之事;同日李啟助與其女友周淑媛等二人亦確有開車自高雄搭早上九點之船,於下午二點多到澎湖,嗣由戊○○與被告甲○○二人至澎湖碼頭接李啟助與其女友周淑媛,隨後共同坐李啟助之車至澎湖某處,由戊○○、被告甲○○及李啟助三人談論運送槍枝及辛振勝的毒品一起至澎湖,經討論結果,由被告甲○○擬將槍枝及毒品裝上金澎號船運送至澎湖,嗣由被告甲○○將槍枝取走,毒品則由船長交給辛振勝。隨後由戊○○打電話給辛振勝告知甲○○擬將槍枝、毒品一起運送至澎湖之計劃,嗣經辛振勝同意,辛振勝並向戊○○表示將於5月22日或23日要派丙○○來金門與被告甲○ ○洽談相關細節,而戊○○亦將辛振勝欲派丙○○至金門與被告甲○○商談討論運送細節告知被告甲○○。5 、丙○○確於92年5月23日自高雄搭機至金門一節,此 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承辦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己○○於98年5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依據共犯戊 ○○等人之供述,表示丙○○於92年5月23日當天有搭 飛機到金門,可以向航空公司調艙單以查出該丙○○之身分,嗣於向高雄至金門航線之遠東、立榮、復興等三家航空公司調艙單,發現92年5月23日立榮航空公司的 艙單確有旅客丙○○(按證人記錯,丙○○是於92年5 月23 日搭乘TRANSASIA AIRWAS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自 高雄到金門;嗣於5月24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由 金門飛返高雄),該艙單年籍身分證之記載與戊○○在警詢之供述相符,嗣再依該艙單之年籍身分證資料,調取該丙○○之前科照片供戊○○指認屬實,故亦認丙○○是參與本案之共犯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己○○提出本案之丙○○於92年5月23日搭乘自高雄飛抵金門之 TRANSA SIA AIRWAS復興航空公司艙單與丙○○於92年5月24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自金門飛返高雄等之艙單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74頁至第76頁、第95頁、 96頁、第121 頁(戊○○指認丙○○之照片;指認原本見本院另調取之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原本第92頁 )。6、迨於5月21日丙○○至金門時,確有與被告林修及戊○○等在前開「黑貓的灶腳」餐廳後方,即前述「上好檳榔攤」後面空地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各等情情明確。 (六)、證人戊○○復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與辛振勝、沈忠村、丙○○、被告(甲○○)、李啟助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認識辛振勝,他是我朋友,沈忠村是朋友,丙○○不是很認識,是經由辛振勝介紹認識,甲○○是朋友,但認識不很久,只有幾個月,他(甲○○)跟我認識的原因是要請我載他(甲○○)偷渡,但我不知道他(甲○○)是經由何人介紹而認識我的,李啟助我只有在澎湖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就在金門縣警察局了。」,「(問:與上述之人有無仇恨?)均無。」,「(問:有無人找你談運槍、毒的事?要從何處運到何處?那時槍、毒在何處?)毒品的部分是辛振勝在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年初說因為我在金門有船,要我幫他自大陸運到台灣,但我拒絕,所以我就介紹沈忠村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並說要將我在金門的船賣給他,讓他自己將毒品自金門運到澎湖,沈忠村就幫他將毒品自大陸帶到金門,我知道沈忠村幫他將毒品帶到金門,是因為沈忠村後來有叫我到料羅去拿毒品。後來在九十二年四月甲○○在金門問我說一批槍枝要進來,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指甲○○)自金門運到台灣,但槍枝那時候有沒有已經到了金門我不知道,我就要他(指甲○○)去找辛振勝並給他辛振勝的電話,若是可以的話,他(指甲○○)可以與辛振勝的毒品一起運,我就打電話給辛振勝說甲○○有槍要與他一起運送,並說甲○○會打電話給他,看他們要怎麼做,辛振勝就說他會派人去跟甲○○說,之後就派了丙○○,後來甲○○與辛振勝連絡,他們連絡的經過情形,我不知道。就說要去澎湖看,若是有船運的話,他和李啟助一起到澎湖。」,「(問:扣案槍、毒何來?)均是自大陸來的,辛振勝有說毒品是自大陸來的。甲○○也有說槍的來源是廣東汕頭。」,「(問:有無與何人在澎湖商討將槍、毒,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之事宜?經過情形?)我住澎湖,甲○○先去找我,隔幾個小時李啟助再開車搭載周淑媛來找我,甲○○說東西若是到澎湖,要我去幫他拿,但我說我沒有辦法,甲○○來的目的是看槍枝若是運到澎湖,要經過怎麼樣的安檢手續及怎麼拿、怎麼送到台灣,及問我或要怎麼裝、怎麼運,因為他是天道盟的,所以我有敷衍式的回答他,但李啟助與周淑媛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是甲○○來的時候說他(甲○○)有朋友要來,我跟甲○○才去碼頭接他(李啟助),、、、,。」,「(問:是否與被告、李啟助有在車門敲敲打打?)是甲○○有敲敲打打,他要看槍怎麼放。」,「(問:丙○○有無至金門地區與甲○○商討運送事宜?有。」,「(問:槍、毒到達金門後,何人是否有告訴你?)在五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毒品到達金門後,辛振勝有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已經到金門了,要我去料羅拿並交給甲○○,至於槍何時到達,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毒品十八塊攜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我的租屋處交予甲○○ ,甲○○再將我交給他(甲○○)的提袋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我看到甲○○自我租屋處旁的路走下去,因為該路走下去除了倉庫之外就是竹林,我推測他應該是放置在倉庫內。」,「(問:為何要藏至廢棄倉庫?)因為我不敢把東西藏在自己家,而且辛振勝要我交給甲○○,我交給甲○○後,讓他(甲○○)去藏。」,「(問:如何聯繫甲○○到你租屋處拿毒?)前一天(指5月21日)甲○○ 就已經到金門住在旅館,隔天(指5月221日)一大早在辛振勝打電話給我之前,甲○○就到我家說辛振勝及丙○○已經與他說好了毒品要交給他(甲○○),後來我就接到辛振勝的電話叫我去料羅拿毒品。」,「(問:甲○○為何自己不到料羅?)因為他(甲○○)不知道料羅在哪裡。」,「(問:為何你不載甲○○去料羅?辛振勝叫我去拿,我叫他(辛振勝)自己去拿,他(辛振勝)說沈忠村不在,東西若是沒有交給甲○○,會出事情,加上我又想說甲○○不認識沈忠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自己騎車去料羅沈忠村家中拿。「問:甲○○是將毒品放在何外包裝?)我沒有看到,我只是原封不動的將外包裝高梁袋交給他(甲○○),至於他(甲○○)後來有無將之換包裝置放,我不知道。」,「問:是否有人將綠色行李箱拿至「上好檳榔攤」?由誰將綠色行李箱拿至「上好檳榔攤」?為何拿至「上好檳榔攤」?)當天我將東西交給甲○○之後,下午我就到台灣,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上好檳榔攤的老板娘蔡曉蓉?)我認識,因為我常在那邊買檳榔,蔡曉蓉都是叫我「翁董」(台語)。」,「(問:92年5月30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為何?)我不記 得了,但若是有,我也會告訴他說我人不在金門,要他去找別人。」,「(問:92年5 月31日是否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網球袋,運輸至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是,因為我三十一日十二點自高雄搭乘飛機到金門,甲○○在下午四點多打電話要我拿網球袋去丟掉,他說裡面是舊衣服他不要了。」,「(問:為何叫你做?為何被告自己不做?為何不叫「上好檳榔攤」老闆娘做?)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叫我做,因為他告訴我說當時他人在大陸,他沒有說為什麼他人在大陸,他寄在檳榔攤的網球袋要我拿去丟掉。」,「(問:為什麼不丟在「上好檳榔攤」的垃圾筒?為何丟在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甲○○叫我將網球袋拿去藥井附近丟掉,我就照他的話去做。」,「(問:為何只拿網球袋不拿行李箱?)因為甲○○只有說要我將網球袋丟掉。」,「(問:是否知道行李箱是甲○○寄放的?)檳榔攤老闆告訴我說我朋友還有寄兩個東西在這邊,所以我知道行李箱是甲○○寄放的。」,「(問:對於只將網球袋處理,沒有處理行李箱,是否會覺得可疑?)因為甲○○只有交代我處理網球袋,完全沒有說到行李箱,我就沒有想什麼,只處理了網球袋。」,「(問:其他補充?)現在我想可能是甲○○還有交待要將行李箱交給別人,而網球袋裏面的毒品他想要黑吃黑,、、、。」等語明確(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45 頁至第48頁)。由上述證人戊○○之證述可知:1、有關毒品部分係證人 戊○○先證稱因其在金門有船,故辛振勝於91年或92年初曾要戊○○幫忙自大陸將毒品運自臺灣;嗣經戊○○拒絕,惟戊○○則介紹沈忠村與辛振勝認識,並表示要將其(戊○○)在金門之船賣與辛振勝;先由沈忠村幫忙辛振勝將毒品自大陸私運自金門藏放後,日後再由辛振勝準備自行將毒品自金門運至臺灣;而戊○○事後有至金門料羅沈忠村之同居人住處拿取毒品等情至明。至於槍彈部分,證人戊○○則證稱,係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間在金門曾向戊○○表示其(甲○○)有一批 槍枝要進來,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他(指甲○○)自金門運到台灣,惟證人戊○○則向被告甲○○表示,要被告甲○○去找辛振勝,如此可以與辛振勝之毒品一起運至臺灣,嗣由證人戊○○以電話向辛振勝表示被告甲○○有槍械要與辛振勝之毒品一起運送至臺灣,並表示被告甲○○會打電話與辛振勝聯絡,看如何處理;嗣辛振勝則表示會派丙○○與被告甲○○洽商聯絡。而辛振勝事後亦打電話給證人戊○○,表示毒品已運至金門;迨至92年5月21日被告甲○○於金門時,曾至戊○○ 前述金城鎮庵前租屋處向戊○○表示,辛振勝與丙○○已與其本人(即被告甲○○)談好,要戊○○將毒品交給被告甲○○;嗣於5月22日上午證人戊○○則接到辛 振勝之電話,要戊○○至金門料羅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住處拿取毒品;隨後戊○○至料羅拿取毒品18塊後,即帶回其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給甲○○,嗣由 被告甲○○再將戊○○所交付裝有毒品18塊之提袋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而從戊○○之上開租屋處走下去不遠處附近即相距不遠之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各等情甚明。2、故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前開毒品18塊應係辛振勝與沈忠村二人共同自大陸私運至金門後,隨後由沈忠村藏放於其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不知情同居人住處,嗣經辛振勝以電話通知證人戊○○至沈忠村不知情同居人料羅住處拿取該藏放之毒品18塊,隨後由戊○○帶回其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 屋處交給被告甲○○等情至明。可見被告甲○○顯然並未與辛振勝、沈忠村二人共同謀議參與自大陸私運上開18塊毒品至金門地區之犯行應可認定;否則被告甲○○於要私運槍彈由金門至臺灣時,逕行找辛振勝即可,何必由證人戊○○要被告甲○○去找辛振勝,並由證人戊○○介紹被告甲○○與辛振勝認識,並給被告甲○○有關辛振勝之聯絡電話。蓋如被告甲○○確有與辛振勝、沈忠村二人共同謀議參與自大陸私運前述18塊毒品至金門地區之犯行,衡情被告甲○○應會與辛振勝或沈忠村聯絡,並自行至沈忠村前述金湖鎮料羅村其同居人住處拿取共同私運之上開18塊毒品方屬合理;且辛振勝亦理當直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前往沈忠村之同居人料羅住處去拿取該藏放之毒品18塊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由辛振勝輾轉先通知證人戊○○去沈忠村之同居人料羅住處拿取該18塊毒品後,再由證人戊○○攜帶返回其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後再將該18塊毒品交給被告甲○ ○,而甘冒該毒品會有被警查獲之風險,此顯然有違一般私運走私毒品均係採取私密之行徑而不為第三人所知之走私毒品方式迥然有別!3、關於槍械部分,係被告 甲○○於92年4月間在金門向戊○○告知因其(甲○○ )有一批槍械要進入金門,詢問戊○○有沒有辦法幫忙將該槍械自金門運至臺灣,而證人戊○○則要被告甲○○去找辛振勝,並給甲○○有關辛振勝之電話;要被告甲○○與辛振勝聯絡,如被告甲○○同意,則可以與辛振勝之前開毒品一起運送至臺灣;嗣由證人戊○○向辛振勝告知,被告甲○○有槍械要與辛振勝之毒品一起運送至台灣之事,且甲○○會以電話與辛振勝聯絡;嗣辛振勝知悉同意後,亦指派丙○○之男子到金門與被告甲○○會面商討聯絡各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如前。顯然被告甲○○業已知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部分,係於92年4月間 以前已自大陸地區私運至金門,且有意自金門轉運至臺灣等情甚明。 (七)、另依證人戊○○於93年3月16日在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號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五月二十二日為何到沈忠村家裡拿東西交給甲○○?)因為沈忠村、辛振勝說他們人在大陸,請我將沈忠村家裡的一包東西拿給甲○○,因為甲○○不知道沈忠村的家。」,「(問:你到沈忠村家是否打電話給沈忠村、辛振勝?)有,因為沈忠村跟我說放在房間,但是我找不到,所以才在沈忠村家裡打電話給沈忠村,後來沈忠村跟他同居人的女兒說,東西放在衣架下,她女兒才拿給我,我東西拿了後,就將東西直接拿到庵前村交給甲○○。」,「(問:請簡述那包東西包裝情形?)那包東西是用包裝金門酒的袋子裝著,裡面用黑色塑膠袋包著。」,「(問:你如何去料羅,如何回到庵前村?)我是自己騎機車去的,拿到東西後我就直接騎機車回到庵前村。」,「(問:總共花多久時間?)來回各二十分鐘。」,「(問:甲○○在你回庵前的時候已經到了嗎?)他已經在家裡等我。」,「(問:是否有立刻交給他?他如何處理?)他拿了就走。」等語在卷(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刑事卷宗影本第68頁至第70頁、第67頁)。由證人戊○○在上開原審法院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係因為經由辛振勝與沈忠村之告知後,始至沈忠村之前開不知情之同居人料羅住處取出該毒品18塊,然後才將該毒品18塊帶回其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給被告甲○○持有 等情至明。 (八)、證人戊○○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誰再委託你運送本案扣案的槍枝子彈?)當時甲○○說他有一些槍枝要運送到台灣去」,「問:提示偵緝卷第45頁第7行你說甲○○在金門跟你談的是否正確?) (看完提示後)就是這樣的情形。」,「(問:他(甲○○)在金門跟你講什麼樣的內容?)他(甲○○)只說有些槍要運到臺灣。」,「(問:從哪裡運到臺灣?)他(甲○○)當時沒有說槍哪裡來,他說要運到臺灣。」,「(問:他(甲○○)有沒有跟你說要從那裡運到臺灣?)他(甲○○)那時候好像說從金門。」,「(問:你當時如何回應?)我當時跟他(甲○○)說我沒有作那個,我就介紹辛振勝給他(甲○○)認識。」,「(問:你是否有跟辛振勝講?)有,辛振勝說好啊,但是甲○○是否有跟他(辛振勝)聯絡我不知道。但後來辛振勝打電話叫我從沈忠村的家裡把毒品拿出來交給甲○○。」,「(問:辛振勝派誰到金門跟甲○○談運送的問題?)他(辛振勝)是派丙○○來金門,但是它們談什麼我不知道。」,「(問:當時丙○○來是否你們三人一起碰面?)他們(指丙○○、甲○○)是在上好檳榔攤的後面空地談,我當時在前面與老闆娘談話,所以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是否知道槍枝如何運送到金門?)不知道。」,「(問:甲○○是否告訴你槍枝如何來?)他(甲○○)好像告訴我要從大陸汕頭來。」,「(問: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到澎湖找你?)後來甲○○有說要到澎湖找我玩,我說好,因為當時我在澎湖。」,「問:是否與周淑媛、李啟助一起去澎湖找你?)甲○○比較早,甲○○是坐飛機來,我到機場接他(甲○○)。到中午李啟助、周淑媛開車過來。」,「(問:比較早是否指當天稍早的時候?)是當天甲○○比較早到,後來周淑媛、李啟助後來才到。」,「(問:提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函載是92. 5.20是否就是當天?):(看完提示後)那就是5.20,因為時間五年多了,我也不太記得。」,「(問:他們是否就找過你一次?)是,一次。」,「(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他們說要去找他的朋友。」,「(問:你說的他們是指什麼人?)甲○○、李啟助,有說槍枝要放哪裡。」,「(問:誰說槍枝要放哪裡?)就是甲○○、李啟助。」,「(問:他們是否有用車子做什麼?)沒有,只在車子上面比來比去的。就是討論這些,就是在講而已。」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76 頁至第80頁)。由該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甲○○顯然早已知悉如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確已自大陸私運至金門地區,故其為將上開槍彈轉運至臺灣才會於92年4月間在金門縣地區找其友 人戊○○,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忙將其自大陸汕頭私運進金門之前述槍彈要從自們運至臺灣之情事。嗣證人戊○○則向被告甲○○表示,要運上開槍彈可找其(即戊○○)友人辛振勝,並由證人戊○○向辛振勝轉知被告甲○○欲轉運槍彈至臺灣之事,嗣經辛振勝同意,並由戊○○介紹辛振勝與被告甲○○認識。隨後辛振勝始指派丙○○至金門與被告甲○○會面商討上開私運槍彈;而丙○○確與被告甲○○在金門前開上好檳榔攤的後面空地商談運送槍毒各等情事甚明。證人戊○○在上開93年3月16日與97年4月23日於原審之證之述內容(上揭理由欄(七)、(八)所述)核與其於92年6月13日 在檢察官偵查時(上開理由欄(五))與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上開理由欄(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九)、由上開證人李啟助與戊○○之證述(上開理由欄(三)、(六)、(八))可知,證人李啟助確有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共同於92年5月20日坐船並連同車牌號碼9F-5265號之車輛托運至澎湖,嗣於到達澎湖時,被告甲○○與戊○○亦有至澎湖碼頭接李啟助與周淑媛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台航業 字第0102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即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0日臺華輪旅客名單、5月20日221航次 臺臺華輪高雄至馬公各種車輛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 卷可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1卷第22 4頁至第226頁,內容摘要:李啟助、周淑媛於92年5月20日搭乘臺華輪第221航次由高雄至馬公,車牌號碼9F- 5265號箱型車1部亦於同日同航次運送至馬公。)。 (十)、依證人戊○○於92年6月13日、96年4月2日在上開檢察 官偵查時之供述與93年3月16日在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及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等之證述關於至沈 忠村同居人李美真料羅住處拿取前述毒品海洛因18塊情節內容,核與證人呂彩玉於92年8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2年8月22日戊○○是否有到你家?) 有,當時我與我女兒在家,我媽媽不在家,戊○○跟我說他要拿一件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戊○○就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叫我聽電話叫我帶戊○○進去我媽媽的臥室找,並沒有明確的說明東西放在何處,之後戊○○便到臥室內找,在衣櫥內並沒有找到毒品而是在衣櫥旁邊一個吊衣服的鐵架子下面找到一個金門高粱酒手提袋的東西,戊○○沒有打開就帶走了,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92年度偵字第215號 偵查卷影本第238頁、240頁)。故由上揭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確實於92年5月22日依辛振勝之 指示,自沈忠村之同居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取出,再將該毒品交給被告甲○○,嗣由被告甲○○予以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的廢棄倉庫內,以待日後自金門轉運至臺灣等情至明。 (十一)、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該三支槍的貨主是誰?)我在今年五月三十號(按三十係誤載,應為三十一)中午左右在往尚義機場的途中,我打電話給甲○○,聽甲○○說台北縣三重市的陳重源已經催他盡快將該三支槍運回台灣給陳重源,我看過陳重源二次,都是甲○○帶他到我的洗車場,陳重源就是我在警察局所指認的人。」(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142頁、140頁)。又證 人李啟助於97年5 月28日在原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重源?)不認識。」,「(問:你在警方是否有指認這張照片?按即原審卷第2宗第120頁、121頁之照片)有,甲○○帶來跟我認識的。」, 「(問:剛剛為何說不認識?)我以為不一樣。」,「(問;警方為何拿陳重源的照片給你指認?)因為警方問我槍枝是誰的,甲○○有告訴我槍是台北陳重源的。」,「(問: 甲○○什麼時候跟你講?)是我被抓的前一天。」,「(問:你在警詢中有說「甲○○有跟你說槍是陳重源的」?)甲○○有說槍是陳重源的,我應該有跟警察講。」,「(問:提示警詢筆錄「陳重源是天道盟份子,你有說參支槍要交給萬華的陳重源」?)甲○○跟我講的。」,「(問:5、 30(5、30係筆誤,正確應指6、30;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144頁)警詢筆錄你說你打電話給甲○○,問他鐵啊是誰的?)應該是吧,、、。」,「(問:你會不會因為被查獲將責任推給天道盟份子?)不會,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有幫忙放在車上,、、、。」,「(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打電話給他(指甲○○),問他(指甲○○)鐵啊是誰的,他(指甲○○)說是陳重源的,他趕著要,所以一直催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指甲○○)是這樣告訴我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83頁至第186頁)。由證人李啟助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甲○○確曾向證人李啟助表示,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三支長槍係陳重源所有而要被告甲○○趕緊將上開三支長槍交還陳重源,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彈係在被告甲○○所掌管中,顯然知道該槍彈藏置處甚明。 (十二)、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雖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重源委託戊○○自大陸運槍到台灣,陳重源將槍交給沈忠村,沈忠村負責從大陸廈門運到金門海域交給戊○○,戊○○再負責自金門海域先運上金門,再運到高雄,、、、。」(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被告甲○○之供述筆錄所載)及其於96年7 月1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槍的部分是槍的主人是陳重源,陳重源告訴我說要進一批辣的東西,我不敢,所以介紹戊○○跟他認識,槍是他(指陳重源)在廈門交給戊○○的同夥,他的同夥在廈門委託一個大陸人士,運到金門海岸線交給戊○○。」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7頁)。惟就證人李啟助上 開92年6月18日、92年6月30日偵查中之證詞(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四)、(十一))與證人戊○○上揭92年6月13日、96年4月2日偵查中與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等之證詞(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五)、(六)、(八))與被告甲○○於上述96年4 月4日偵查中與96年7月12日在原審之供詞兩相對照比較可知,渠等之供述,就槍枝是自大陸廈門私運進金門海域,再由某人自海域接運上金門部分均屬相同,僅究竟是何人將該批槍枝於廈門交付大陸人士私運進入金門海域,以及是何人自金門海域接運進入金門則有所出入。被告甲○○供稱是戊○○將該批槍枝接運進金門;而證人李啟助及戊○○則均證稱是被告甲○○將槍枝自大陸運進金門後,並由被告甲○○自金門海域將該批槍枝接運進金門。按證人李啟助之證述槍彈訊息既係來自於被告甲○○,且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槍彈來源相符,足見證人李啟助及戊○○二人之證述有關上開槍彈之來源可信度自屬較高。可見被告甲○○上開供稱有關該批槍枝是戊○○的同夥委託大陸人士私運進金門海域以及戊○○自金門海域接運進金門等辯詞,無非係屬脫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十三)、另由上開理由欄(十一)、關於證人李啟助證述關於槍枝來源以及被告甲○○有關槍械來源之自白,顯可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確實為陳重源所有。且被告甲○○既曾向證人李啟助表示,陳重源催他(甲○○)盡快將3把槍運回台灣交給陳重源,即可 知悉被告甲○○與陳重源對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槍彈回台灣一事,確曾事先謀議,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故不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是陳重源或是被告於大陸委託不詳人士運抵金門,然被告甲○○既與陳重源有上述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則上開槍彈既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且由被告甲○○親自於金門海域接運,已足可認定被告甲○○與陳重源對於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物品,彼此間有運輸與私運上揭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綜上調查說明,足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應係被告甲○○與陳重源共謀自大陸地區委託不知名之大陸成年人士以船運方式私運進入金門海域後,再由被告甲○○接運進金門,隨後始運至金門縣金城鎮藥井(按金城鎮藥井地區,在金門之地理位置,係屬於金門之西方;屬於金城鎮○○里○○○○○路一段附近,該地靠近莒光樓附近,位置在面對莒光樓左側附近)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藏放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爾後被告甲○○為完成其自金門轉運槍彈至臺灣之目的,始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 門縣金城鎮○○路「黑貓的灶腳」餐廳告知其認識之戊○○,表示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而戊○○因知悉其友人辛振勝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進入金門縣地區,亦準備轉運至澎湖、臺灣等情事,遂向被告甲○○表示,辛振勝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從大陸運至金門,再以船運至澎湖、臺灣,故建議被告甲○○不如將上揭槍彈與辛振勝之上開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因而戊○○遂介紹被告甲○○與辛振勝雙方認識並洽商討論運送上揭槍彈與毒品之事宜,如此方始合乎整個案件之始末,亦合乎邏輯推理。 (十四)、 1、被告甲○○與陳重源共同運輸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 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嗣經警於如 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揭「上好 檳榔攤」查獲起出之該綠色行李箱內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等情,有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 子彈之照片與扣押物品清單1紙各在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56頁、58頁槍彈照片、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 以上均為影印;原本另見本院調取之上開警察局原卷第53頁 、55頁槍彈照片、第76頁扣押物品清單)。 2、又上揭扣案之槍彈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宗第219頁、221頁上方照片、231頁照片至第 239頁照片)。再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為16GAUGE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有殺傷力;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中共製TYPE 43型口徑7.62mm之制式衝鋒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 鑑霰彈52顆(試射6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 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120顆,其中117顆(經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7.62 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外3顆,認 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底火皿上具撞擊痕跡 ,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2 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06845號槍彈鑑定書與所附說明資 料及照片(均影本)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214頁至第226頁;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原本第254頁至第266頁)。由此足認被告甲○○所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係具殺傷力至明。 (十五)、 1、查證人即「上好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旅行箱及Wils on網球袋】是否放置於上好檳榔店?)是,五月二十六日甲○○第1次向我買檳榔,他(指甲○○)跟我說他是翁董(即戊○○)的 朋友,他有東西要寄我,下午四、五點將旅行箱寄放在我店 冰箱後面,並告訴說過幾天,不是我就是我弟弟過來拿,因 為我很忙,我也沒有打開來看,過了二、三天後就是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點多左右,甲○○開車載李啟助及周淑媛到我的 店來,甲○○當時在車外打行動電話,並告訴我說老闆我要 將該只旅行箱拿走,並指著李啟助說這是他的弟弟,並說明 天(即三十一日)我還會再來寄,當時周淑媛在車上未下車 。」,「(問:何時何人又將該旅行箱及網球袋放在你店裡 ?)三十一日中午左右,由李啟助及周淑媛開車到我的店裡 ,再由李啟助將網球袋及旅行箱放置在店內冰箱的後面,並 沒有跟我說何時何人要來拿,只是說將該二件東西放在我的 檳榔店,之後他們二人就走了。」等語綦詳(92年度偵字第 215號偵查卷影本第36頁、37頁);嗣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92年6月1日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作證 之證述內容是對的。因他(即被告甲○○)說是翁董的朋友 ,翁大哥都在跟我買檳榔,故不好意思說不要;是被告甲○ ○這個人至其檳榔攤寄放行旅(李)箱,當時他(甲○○) 來寄放前有事先跟其本人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 至第180頁)。 2、另依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五月二十六日有無與甲○○來金門作何事?)有的,五 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我與甲○○來金門,甲○○當時只 帶了一個拖的行李箱,不是扣案的行李箱,比扣案的行李箱 小一點,…,到金門之後便以我的名義向冠軍租車行租車, 之後先到下榻金城山莊123號房,便到黑貓的灶腳吃飯,吃飯之後,不過等不到戊○○,我便先回飯店休息,至於甲○○ 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我也沒問。我一直睡到中 午十一點,直到甲○○叫我,我才起來。中間我不知道他( 甲○○)何時回來飯店,我也沒有問他(甲○○)」等語明 確(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42頁、43頁)。 3、再徵諸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從復興航空的來函,甲○○與你於⒌26及⒌30 同時跟你一起搭機到金門;周淑媛⒌30跟你、甲○○一起搭機到金門 ?)我來金門兩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96頁、第86頁)。 4、按上揭證人蔡曉蓉與被告甲○○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隙 ,衡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證人蔡曉蓉經於 上開偵、審中具結後,在偽證罪刑責之擔保下,仍多次於偵 、審中證稱是被告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霰彈獵槍、 衝鋒槍及子彈之行李箱寄放在證人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 榔攤」,堪信其證述為真。且證人蔡曉蓉於上揭證述之中, 並未提及被告甲○○或是證人李啟助有於寄放行李箱之前, 先去「上好檳榔攤」取走先前有所謂戊○○有寄放之行李箱 ,且明白指出前去寄放行李箱的人是被告甲○○,已如前述 。而證人李啟助之證述亦未提及二人先去「上好檳榔攤」取 行李箱。可見被告甲○○辯稱,該行李箱是戊○○所寄放, 是戊○○叫李啟助先去上好檳榔攤取出行李箱云云,均屬卸 責之詞,顯不足採。另由李啟助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 應是利用與李啟助吃飯完畢,於李啟助返回「金城山莊」123號住房間休息睡覺之該段空檔期間,外出至前開金城鎮藥井 附近廢棄倉庫處所,將原本藏匿於該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 庫內之毒品18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 取出,隨後裝於被告甲○○所有之綠色旅行箱後,再將該綠 色旅行箱寄放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 並交待日後將由其自己或其所謂之弟弟前來提取,以供遂行 其日後自金門轉運往澎湖再轉運至台灣地區之運輸槍毒等行 為。 (十六)、 1、查如上開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即被告甲○○於92年5月26日偕同李啟助搭乘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 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門後,於當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冠軍小客車租賃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隨後雙方即前往「金城山莊」123號房登記住宿等事實,除據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及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外,並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號函及所附乘客即被告甲○○與李啟助搭機相 關資料以及冠軍小客車租賃行97年2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姓名為李啟助)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22頁、223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2、又被告甲○○於由李啟助出面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後,嗣與李 啟助共同至「金城山莊」123號房登記住宿,隨後雙方至前述「黑貓的灶腳」吃飯,嗣飯畢,李啟助返回該「金城山莊」 123號住房間休息睡覺等事實,除亦據證人李啟助證述如前外;被告甲○○於同(26)日下午確有至證人蔡曉蓉所經營之 「上好檳榔攤」向蔡曉蓉購買檳榔,並向蔡曉蓉表示,其( 指甲○○)乃翁董(即戊○○)之朋友,其(指甲○○)有 東西要寄放在蔡曉蓉之檳榔攤,迨於同(26)日下午四、五 時許,被告甲○○確有寄放一個行李箱至該「上好檳榔攤」 ,並向不知情之證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不是其本人就是 其弟弟會過來拿各等情明確,亦據證人蔡曉蓉證述如前。何 況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92年5月大約是案發(31日案發)前5、6日,我與李啟助一起到金門 等語在卷(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61頁)。由此可見,證人李啟助與蔡曉蓉二人前開證言應屬真實。 (十七)、 1、證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過了二、三天後就是五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多左右,甲○○開 車載李啟助及周淑媛到我的店來,甲○○當時在外面打行動 電話,並告訴我說老闆娘我要將該只旅行箱拿走,並指著李 啟助說這是他的弟弟,並說明天我還會再拿來寄,當時周淑 媛在車上未下車。」等語(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 第36頁、37頁);嗣於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其為「上好檳榔攤」之老闆娘,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 (問:九十二年間有無人曾到你的檳榔攤寄放行李箱?)有 。」,「(問:為何寄放在你那?為何讓人寄放東西?)因 為寄放行李的人說他與姓翁的人是朋友,所以將行李先放在 我那邊,姓翁的都向我買檳榔,我想他是姓翁的朋友,就讓 他寄放。」,「(問:是否寄放後又由此人及李啟助取走? )寄放的人再加上一男一女一起過來拿走的。」等語(96年 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38頁、39頁);並於97年5月28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寄放這裡誰要來拿這東西?)他 沒有告訴我誰要來拿,但是後來照片裡面的那個人(指被告 甲○○)來告訴我要拿東西的。」,「(問:你在檢察官那 邊曾經說過寄放行李的人表示是翁的朋友,後來寄放的人加 上一男一女將行李拿走?)對。」,「(問:所謂拿走的意 思及情形?)他要來拿的時候,是照片那個人(指被告甲○ ○)跟我說他要拿東西,因為我在前面,所以叫他們自己拿 ,但是誰拿走我就沒有注意看。」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81 頁至第182頁、177頁)。 2、另依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 三個人搭五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多的飛機到達金門,甲○○帶 如照片所示之藍色網球袋來金門,可是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 何東西,沒有看到他帶旅行箱。」,「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四十五分左右,我們到冠軍租車行,由我租車,租完車後, 由甲○○開車往上好檳榔店,他有跟老闆交談一下,但我不 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之後叫我下車取旅行箱,網球袋還放 在車上,後來我將旅行箱放在車上,甲○○有跟老闆講,他 還會將這旅行箱再託檳榔店保管,我們三個人就去金城飯店 住宿112(應是122之口誤)號房,、、、。」等語(92年度偵 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43頁、41頁);復於97年4月23日在 原審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此有該證人李啟助之證詞筆錄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88頁、86頁)。 3、再證人周淑媛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們 三個人搭五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多的飛機到達金門,我們三個 人先由李啟助到台北縣樹林市接甲○○,再一起到機場搭飛 機,甲○○帶如照片所示之藍色網球袋來金門,可是我不知 道裡面裝的是何東西,沒有看到他們帶旅行箱,李啟助帶一 個綠色小包包,裡面裝有換洗用具,沒有毒品。」,「五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我們到冠軍租車行,由李啟 助去租車,租完車後,由甲○○開車往上好檳榔攤,並叫李 啟助下車取旅行箱,網球袋還放在車上,後來我們就去金城 飯店住宿112號(應是122之口誤)房,、、、」等語(92年 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30頁、29頁);復於97年5月28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即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及被告甲○○一起來金門,到金門後先去租車,然 後去檳榔攤拿行李箱,是被告甲○○叫李啟助下車去拿行李 箱,拿完行李箱後去一家旅館,到旅館後,被告甲○○打開 行李箱,詢問其本人(周淑媛)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一些麵 粉;隨後被告甲○○出去買研磨機;其本人之前也有向檢察 官說,被告甲○○有帶一個藍色的網球袋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2宗第161頁至第164頁)。 4、此外並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號函及所附乘客即被告甲○○與李啟助、周淑媛搭機相關資料等各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22頁、223頁)。 5、由上揭證人蔡曉蓉與李啟助及周淑媛等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甲○○於92年5月30日確有攜帶扣案之WILSON藍色網球袋1 個,偕同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自台北搭乘復興航空公司 下午1時30分之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隨後再度前去「冠軍 租車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嗣共同前往上揭「上 好檳榔攤」取走上揭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霰彈獵槍、 衝鋒槍及子彈之綠色行李箱,隨後共同前往金城鎮「金城山 莊」122號房投宿等情至明。 (十八)、 1、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稱:「…到 達房間後,由於旅行箱有上鎖,甲○○將旅行箱打開後,我 看見粉狀的海洛因十七包,不過當時沒有秤,還有一包紅色 塑膠袋內有一塊白色的某樣東西,我沒有碰,他有跟我說那 是『鐵仔』(按鐵仔在台語是指槍枝)所以我沒有問,他沒 有跟我講有子彈。砧板、磅秤、褲子、桿麵棍、光面紙均由 網球袋內拿出來,鐵鎚、手套3隻、夾鏈袋均在旅行箱內取 出,至於洗衣袋我忘記了。之後甲○○先出去買咖啡研磨機 、湯匙、透明盒子、葡萄糖,我當時與周淑媛在飯店看電視 ,沒有去翻動那些東西,我只知道咖啡研磨機在燦坤買的, 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應該是一個人去買的。」等語(92年度 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44頁、41頁)。又證人李啟助另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稱:「(問:為何要這樣分裝?)是甲○○叫我這樣分裝,我不知道,東西不是我的。」,「 (問:葡萄糖如何來?)甲○○去買的。」,「(問:研磨 機誰買的?)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89頁、 86頁)。 2、另證人周淑媛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 我們就去金城飯店住宿一一二號房(應為122號房始正確),由於甲○○沒有要住,他們就先開旅行箱的鎖,他們拿出來 後,甲○○問我說有無看過那麼多的麵粉,我說那真的是麵 粉?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已經有懷疑是毒品,之後甲○ ○出去買東西,我有問李啟助說那一包(槍枝)是什麼東西 ,他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之後李啟助便把所有毒品倒在 一個桶子內,我在看電視,之後他們在分裝毒品的時候,我 又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又問那是什麼,李啟助說就是那個( 毒品)。」,「(問:甲○○回來後帶回什麼東西?)有咖啡研磨機、湯匙、透明盒子、葡萄糖。其他包括十七包海洛 因、砧板一個、鐵鎚乙枝、湯瓢乙枝、手套三隻、磅秤乙台 、手桿麵棍乙枝、光面紙九張都是從旅行箱內取出來的。」 ,「(問:甲○○及李啟助如何處理毒品?)甲○○買回葡 萄糖後放入咖啡研磨機內模碎,再倒入裝有毒品的桶子內攪 拌,由於大部分的毒品已呈粉末狀,只有少數是塊狀,所以 砧板等工具沒有用到,他們再用磅秤分裝成十七包,他們將 工具放到WILSON網球袋內,不過我沒有看到二包毒品分放在 網球袋內,他們大約共作了三、四個小時,約七點多我們就 出去吃飯。」等語(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30頁、31頁、29頁);嗣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到旅社後作什麼事情?)到旅館以後把行李箱打開,甲 ○○問我說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一些麵粉,但是我不知道他 們做什麼。」,「(問:到旅館以後,中間有人出去買東西 嗎?)有,甲○○出去買東西。」,「(問:他出去買什麼 東西?)好像是咖啡研磨機。」,「(問:回來後做什麼事 ?)把葡萄糖打開,叫李啟助打開,就跟他講的麵粉混合一 起。」,「(問:他們有把甲○○所說的麵粉及葡萄糖混合 以後呢?)他們就用夾鏈袋分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164頁、165頁、161頁)。 3、依被告甲○○於96年1月26日、4月4日在上揭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與周淑媛共同搭機前來金門,並以其自己之信用卡至金門燦坤店刷卡購買研磨機各語 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二) 所述;同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2之1頁、第59頁、第62 頁)。 4、由上揭證人李啟助與周淑媛二人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可見被告甲○○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三人 於92年5月30日下午投宿「金城山莊」當晚,被告與李啟助打開行李箱後,由被告甲○○於取出藏匿於該行李箱內之毒品 海洛因後,即自行外出購買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所需之研磨 機、葡萄糖等工具,嗣再返回「金城山莊」122號房後,由被告甲○○於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攪 拌均勻,而與李啟助一同研磨、稀釋及分裝毒品,並以湯匙 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待分裝完畢 後,乃將其中17包毒品(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 103點41公克),連同槍枝、子彈,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將2包海洛因毒品(共淨重474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 )及分裝工具則另行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 網球袋內等情至明(至於另外分裝成3小包毒品海洛因54.97 公克部分,則由被告甲○○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給李啟助,此亦據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90頁、97頁、86頁;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5、被告甲○○雖辯稱,因不想參與其事,所以才趕快離開云云 ,然而若被告甲○○確實未參與該一稀釋分裝毒品之事,何 以被告甲○○會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分裝毒品所需之 研磨機並購買稀釋用之葡萄糖呢?且被告甲○○若非為本件 毒品稀釋、分裝之主其事者,何以證人周淑媛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會證稱,來金門的機票是由被告所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68頁、161頁)。足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毒品之稀釋分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6、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因不想參與此事而遭沈忠村派人 強行押往大陸地區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本院 調查其是否確實有遭人強押出境之事實;依證人李啟助於96 年4月2日在前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查獲前被告究 竟去何處?為何?)三十號晚上吃完飯,他叫我與周淑媛先 回去金城新莊,後來他就沒有回來,隔天(即三十一日)他 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陸,沒有說他人在大陸做什麼。」等 語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三),96年 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0頁、51頁、48頁)。且證人戊○○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約下午三、四點或是四、五點,我再到檳榔攤買一包煙,再回來的時候甲○○ 打電話給我說網球袋裡面的衣服不要了,我就去把它拿去丟 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1頁、74頁)。 依上開證人李啟助與戊○○二人之證述,被告甲○○與該證 人電話通話中,並未有訴說被告遭人押走,請求該證人幫忙 救援之訊息。設如被告甲○○確係遭受該沈忠村者派人強行 押往大陸地區屬實,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既已遭受危害 ,衡情被告甲○○必想求援脫逃,則其既有機會打電話與證 人李啟助或戊○○聯絡,然於電話中卻均未見被告甲○○向 證人李啟助或戊○○訴說其本人遭人強行押至大陸,而請求 證人李啟助或戊○○等人報警求救或轉知被告甲○○之家人 幫忙設法脫困,以獲取自由之訊息?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 自行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且其尚能以電話指示戊○○前去上 好檳榔攤取走網球袋,足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拘束之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強押前往大陸云云,顯不可信。 (十九)、 1、證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於5月30日至其檳榔店取走行李箱時曾告知,第2天還會再來寄放;嗣於5月31日中午左右,由李啟助及周淑媛開車至其檳榔店,嗣由李啟助將網球袋及行李箱放置在其店內冰箱後面;迨至5月31日下午3、4點左右,戊○○至其店裡買檳榔,其本人曾 告訴戊○○你朋友有寄放二只皮箱在其檳榔店,是在店的冰 箱後面,戊○○走到該冰箱,即對證人蔡曉蓉表示伊又寄二 只皮箱在這裡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 36頁、37頁)。 2、證人李啟助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 否於同月31日下午2時許,將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攜至「上好檳榔攤」內寄放?)有。」,「(問:為何寄放該處?)甲 ○○打電話給我說我要回台灣的時候,把網球袋與行李箱放 在檳榔攤,「翁董」會去拿。」,「(問:查獲前被告究竟 去何處?為何?)三十號晚上吃完飯,他叫我與周淑媛先回 去金城新莊,後來他就沒有回來,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 在大陸,沒有說他人在大陸做什麼。」,「(問:往尚義機 場途中有無聯絡被告?)有,我打電話給他說東西已經放在 檳榔攤,我要回去了,電話是他本人接聽的。」等語明確( 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48頁)。 3、證人周淑媛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與李啟 助及被告甲○○於5月30日共同搭乘當日下午一點多飛機到金門。之前先由李啟助到樹林接被告甲○○,再一起到機場搭 飛機,被告甲○○有攜帶如照片所示之藍色網球袋來金門。 嗣到達金門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左右,至「冠軍租 車行」,由李啟助去租車,嗣由被告甲○○前往上開「上好 檳榔攤」,當時被告甲○○叫李啟助下車拿行李箱,網球袋 仍放在車上,隨後則前往「金城飯店」住宿112號房(應為 122號房始正確),由於被告甲○○沒有要住,故被告甲○○他們就先開行李箱的鎖,嗣打開行李箱拿出裡面物品後,被 告甲○○即問其本人說,有無看過那麼多的麵粉,其本人回 答說那真的是麵粉?其本人有聞到刺鼻的味道,當時已經有 懷疑是毒品。之後被告甲○○出去買東西,其有問李啟助說 那一包(槍枝)是什麼東西,李啟助則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 多,之後李啟助便把所有毒品倒在一個桶子內,後來其本人 在看電視,之後被告甲○○他們在分裝毒品時,其本人又聞 到刺鼻的味道,當時其本人又問李啟助那是什麼,李啟助回 答說就是那個(毒品)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30頁、29頁)。 4、由上開證人蔡曉蓉、李啟助、周淑媛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 被告甲○○與李啟助二人於92年5月30日下午在上開「金城山莊」122號房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分裝完畢後,被告甲○○即於當(30)日晚上以偷渡方式前往大陸,嗣於5月31日以電話聯絡李啟助,囑咐李啟助將上揭綠色行李箱(行李箱內藏 有上開之毒品海洛因17包與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部分) 與WILSON藍色網球袋(網球袋內藏有上揭2包毒品海洛因與分裝工具)帶至前述「上好檳榔攤」寄放,嗣李啟助則依被告 甲○○之電話指示,於同(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裝有槍彈與毒品海洛因之綠色行李箱及裝有毒品海洛因與分裝工具之 網球袋再度寄放在前揭不知情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 」等情至明。 5、另由上開證人李啟助與周淑媛等人之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 甲○○雖先行離去金門前往大陸,但仍以電話進行遙控,囑 咐李啟助將裝有上述毒品、槍、彈及分裝工具等之行李箱及 網球袋寄放在該「上好檳榔攤」,核與證人蔡曉蓉所證述, 被告甲○○於前一天取走行李箱時有對其告知第2天還會再來寄放等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戊○○知道李啟助寄放2只皮箱後的反應,只是淡淡的說他們又寄放2只皮箱,可知證人戊○○對於李啟助之寄放行為並不訝異。足見被告甲○○於共同 分裝毒品海洛因後,指示李啟助將該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寄 放在該「上好檳榔攤」之行為,應是為籌劃共同運輸毒品與 槍彈之事宜,以供日後自金門轉運運輸至澎湖及台灣等之預 備運送行為甚明。 (二十)、 1、 查證人戊○○於5月31日下午3、4點左右就已經該「上好檳 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告知而獲悉李啟助寄放上揭行李箱及網球袋在該檳榔攤之事,此據證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十九)、1所述)。而證人戊○○事後亦於5月31日下午4點 左右接到被告甲○○之電話,囑咐戊○○至該「上好檳榔攤」將上揭wilson網球袋拿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的後面,故戊○○亦於同(31)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上好檳榔攤」 取走前揭wilson網球袋,並帶至上揭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五)、(六)所述)。可見上開放置於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經警查獲之上揭wilson網球袋確為被告甲○○所有至明。 2、 查被告甲○○雖否認曾有打電話給證人戊○○,要求戊○○將網球袋取走丟棄,惟證人戊○○於5月31日下午3、4點左 右即已經該「上好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告知而獲悉李啟助寄放行李箱及網球袋在該檳榔攤之事,倘若證人戊○○係因知悉事跡敗露,欲毀滅證據者,衡情必當連同上開綠色行李箱全數取走丟棄或是另為藏匿,絕不可能只取走其中該網球袋一個,而置藏有大量毒品與槍彈之該綠色行李箱於不顧;何況該網球袋內尚有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474. 5公克,價值不斐,被告甲○○豈會平白無故任意棄置不要 ?可見證人戊○○證述被告甲○○打電話給其本人,要其本人將該網球袋取出丟棄一節,顯違常情,應非事實。當時證人戊○○既然尚不知悉李啟助遭警查獲之事,則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戊○○,應是指示戊○○將該網球袋內之毒品先行取走,另行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旁之樹林內,欲等待進一步作運送之準備甚明。 (二十一)、 1、 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經警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開「上好檳榔攤」內所查獲起出之該綠色行李箱內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該送驗白色粉末經標示編號為1至17號共計17包均含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9.95公克 (包 裝重103.41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4897.96公克。 2、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經警依戊○○之供述,在金城鎮藥井廢 棄倉庫旁樹林內經警查獲扣案之前開WILSON藍色網球袋一個 ,該藍色網球袋內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白色粉末2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驗白色粉末經標示為 戊○○者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4.5公克(包裝重 12.52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294.19公克。 3、如事實欄第九段所述,經警在李啟助身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該送驗白色粉末3小包標示為李啟助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97公克(包裝重4.39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 31.33公克。 4、上開1、2、3、等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之成分與合計淨重各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13頁)。故由上述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2、3、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均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毒品至明。 (二十二)、 1、綜上調查,被告甲○○與陳重源共同運輸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之槍彈,並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 以船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 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後,再由被告 甲○○予以接運運輸進入金門縣地區,隨後帶至上開金城鎮 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藏放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而上揭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 ,係經警於92年5月31日在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之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開「上好檳榔攤」內所查獲起出該綠色行李 箱,並經警於該綠色行李箱內扣得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 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等情,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甲 ○○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 鋒槍及子彈至金門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甲○ ○被訴自金門地區運輸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 槍及子彈至澎湖與臺灣等犯行部分,尚屬預備階段,並不構 成運輸與私運罪,詳下述第參段理由欄所述。 2、又戊○○在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於92年5月22日上午九時許至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住處, 所拿取之上開裝於塑膠提袋內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運 送至戊○○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與被告甲○○持有,嗣由被告甲○○再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 匿於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 倉庫內,俾以日後供轉運至澎湖交與辛振勝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八段所述,在上開「金城山莊 」122號房內與李啟助共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予持有 之行為;嗣李啟助於92年5月31日經被告甲○○之電話指示 ,將前述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綠色行李箱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WILSON藍色網球袋一起寄放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 述「上好檳榔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戊○○於 92年5月31日下午4點左右接到被告甲○○之電話,經被告甲 ○○囑咐戊○○至該「上好檳榔攤」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wilson網球袋拿到上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的後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等情,均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共同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至於被告甲○○被訴自金門地區 運輸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與臺灣等犯行部 分,尚屬預備階段,並不構成運輸毒品罪部分,詳下述理由 欄第五段、論罪科刑理由之(二)、說明。 (二十三)、 1、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共同私運與運輸槍彈罪與共同犯 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並未犯罪,且未參與運輸槍彈罪云云,無非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前 述運送槍枝之犯罪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2、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私運與運輸槍彈罪與共同犯有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扣案證物送 請鑑定是否有被告甲○○之指紋云云。經查: (1)、本案自民國92年5月31日案發至今,已達六年之久,在該六年期間,檢警與法院已另就被查獲羈押之共同被告戊 ○○與李啟助二人先行起訴審理,其中關於本案扣案之 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等所示之證物業經提示多次 ;法警於值庭期間,相關之證物均經審理庭之審判長指 示,打開行李箱提出證物,值庭之法警均有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槍枝打開並觸摸過,就當時值庭之法警乙○ ○而言,即有三次等情,此據證人即法警乙○○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宗第85頁、84頁)。可見本案扣案之槍枝業已經過多人接觸觸摸,以被 告案發前即92年5月30日即已偷渡至大陸多年,至96年1 月26日始經警通緝歸案。事隔多年,扣案之證物既已經 多人接觸碰摸,再聲請鑑定扣案之證物是否有無被告指 紋一節,核無必要。 (2)、再者,依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與被告甲○○在分裝毒品時,均有戴手套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2宗第91頁、86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從事犯罪行為時,均有戴手套以避免指紋留下,故 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證物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一 節,因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本案共同私運運輸槍彈罪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案件,顯然並無直接關聯 ,故辯護人聲請請將扣案之證物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之 指紋云云,自無必要。 3、 (1)、本案槍彈之共犯陳重源已自94年4月10日出境,並經通緝,此有陳重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宗第81頁、第130頁、135頁、第188頁)。 (2)、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之共犯沈忠村(民國○○年○○月○○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2年4月25 日自金門出境,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金檢瑞平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中,此 有沈忠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宗第77頁、第82頁、第134頁)。 (3)、本案參與運輸毒品案件之共犯丙○○(民國45年2月2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丙○○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宗第79頁、110頁、第2宗第111頁、112頁)。 (4)、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重源、沈忠村及丙○○等三人 到案作證云云,然上開三人或已出境並經通緝或已經因 案逃匿經通緝,本案自屬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4、被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甲○○於2006年9月12日被大陸有關當局拘留,嗣經大陸益陽市國家安全局決定予以釋放之釋放證 明書一紙與廈門市公安局廈三刑撤字2006第4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副本(影本)一張(本院卷第1宗第216頁、217頁)。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共同運輸槍彈罪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 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庚○○於98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認識被告甲○○大約七、八年,本案之 前其本人未去過金門,嗣因旅遊才到金門;當時是與被告甲 ○○以及另一位不認識之男子一起搭飛機到金門旅遊;其本 人在金門有見過被告甲○○之朋友,惟其本人均不認識;於 購買磅秤級包裝紙時,其本人有與被告甲○○一起去,但另 一位一起去的男子其本人則不認識;至於有無看到是李啟助 下車去買磅秤級包裝紙等物品,因時間久遠,其已忘記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80頁、81頁)。是該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6、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人跑 至大陸汕頭,有主動與當時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江長聯繫, 向該江隊長表示其本人並未參與運毒與運槍彈等案件,也有 傳簡訊給該江隊長云云。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金門縣警察局 刑警隊丁○○於97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金門所查獲之槍枝是大陸製造,故廈門公安追查很緊,委請金門 縣警察局要提供被告甲○○等涉案人員之犯罪資料、照片及 指紋等。案發後一、二個禮拜,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其本 人,表示要提供一些犯罪情資,其本人則要求被告甲○○回 金門投案,將案情交代清楚;嗣被告甲○○於電話中則表示 要以簡訊提供。簡訊內容就是提供被查獲扣案三支長槍之來 源與在臺灣槍枝要交給誰等,後來有將被告甲○○提供之資 料提供給大陸公安,惟事後均不了了之,後來被告甲○○之 電話則斷機,沒有其他任何消息。當時被告甲○○所傳的資 料都沒有具體之書面資料,故其本人才要被告甲○○回來投 案;本案當時承辦人是己○○小隊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77頁至第79頁)。而被告甲○○則對於證人丁○○之上開 證言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79頁、80頁)。另證人己○○於同(22)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甲 ○○所傳之簡訊內容是用拍照之方式;惟因被告甲○○一直 未回來投案,故認被告甲○○所傳之簡訊內容不具可靠性, 故未將該簡訊內容附卷等語在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2宗第87 頁)。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甲○○行為時即民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過下列數次之修正:(1)、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 條條文。(2)、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 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3)、97年1月26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700 2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經總統令於97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增加第5項規定,即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第5項(即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改列第6項。至於原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之條文 內容其構成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 亦無二致,故該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 現行之同條例7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3、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上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民 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4、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該項內容之構成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均屬 相同,並未經修正(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故該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 現行之同條例1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即民國87年5月20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22日生效),該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經 過下列二次修正: 1、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其構成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雖均屬相同, 惟該條則增加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另經立法院於98 年5月5日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針對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至本次修正前之92年7月9日總統公布之修正毒 品危害條例條例全文,其中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 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 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 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 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 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而法務部於當次修正該條例所另 行整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總說明」第20點亦為相同之論 述。由此觀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預留六個月 緩衝期,乃為因應當次修法所衍生需另行成立審議委員會及 新增第四級毒品品項等事宜,且因當次修正幅度甚大而有訂 頒相關子法之必要,故特予制訂上開日出條款之例外規定, 非謂立法者有意將上開例外情形擴及於日後該條例之任何修 正條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目的、範圍及有無成 立審議委員會必要等情形,實與前揭92年7月9日修正全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之立法背景差異甚鉅。 (1)、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 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 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 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2)、再者,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 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 第三日發生效力。 (3)、綜上說明,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應參 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 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從而 被告行為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經修正公 布且生效,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故依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說明如下:98 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其構成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雖均屬相 同,惟該條則增加第三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 則以行為人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是否已達十公 克以上,而異其法律效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被 告不利。 3、故由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 4、關於查獲之毒品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行為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修正,並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後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效果前後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 律之適用問題,故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三)、 1、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 第2項常業犯之罰則刪除,至於有關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亦無二致,故該部分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甲○○與未經起訴之陳 重源及另一大陸之不知名成年人士間,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述共同運輸私運如附表一所述之槍彈部分,彼此間均互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私運上揭槍彈犯行,並 已分擔實施運輸私運上開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 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可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 自屬法律變更;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 」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1號判 決參照)。至 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理由欄(二十一)、之2、所述,與李啟助或戊○○各犯共同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彼此間均互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並已分擔實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故亦以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 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3、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 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關於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 ,惟查本案扣案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如 附表物五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持有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 告甲○○所有,故修正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即可。 6、關於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上開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依 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 規範明確。逕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並均屬於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 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至金門(即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槍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準走私罪)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12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修正前即民國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霰彈獵槍罪等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槍械與子彈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運輸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運輸子彈罪各罪間,與未經起訴之陳重源及另一大陸之不知名成年人士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共犯陳重源及另一大陸之不知名成年人士)。被告甲○○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械與子彈)與運輸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運輸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斷。被告甲○○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上開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查被告甲○○就所犯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於92年5月22日上午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戊○○租屋處,自戊○○所交付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予以持有,隨後被告甲○○再將其持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匿於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即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甲○○於如上揭事實欄第八段所述,在上開「金城山莊」122號房內共同分裝毒品海 洛因行為並予持有,亦係犯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李啟助於92年5月31日經被告甲○○之電話指示,將前述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綠色行李箱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WILSON藍色 網球袋一起寄放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述「上好檳榔攤」之行為,亦係犯同上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為;又被告甲○○於92年5月31日下午4點左右以電話指示戊○○,囑咐戊○○至該「上好檳榔攤」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wilson網球袋拿到上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的後面之行為 ,亦係犯同上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為。被告甲○○與李啟助間或與戊○○間,就所犯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所述,只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於被告甲○○與李啟助二人共同於如本判決書第八段所述,僅是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分裝與包裝行為,而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毒品則係辛振勝與沈忠村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金門,已如前述。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藏匿毒品或分裝、包裝毒品等海洛因行為,充其量僅係運輸前之預備行為。再者,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金門起運該毒品或運送該毒品至澎湖或臺灣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著手起運、運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無規定處罰預備運輸毒品行為,故被 告甲○○所為僅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從而公訴人起訴書起訴指稱,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一節,核屬可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公訴人起訴書認係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辛振勝、丙○○、李啟助再共同基於運輸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2年4月間,在金門縣委託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事宜,戊○○並提及辛振勝要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被告甲○○即同意共同運送,戊○○再將此事轉知辛振勝,辛振勝亦同意共同運送,並指派丙○○至金門地區與被告甲○○商討運送事宜,隨後丙○○即至金門與被告甲○○商討。被告甲○○並於92年4月底,交代李啟助將其弟李家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箱型車1部託運至澎湖縣,旋即 被告甲○○與戊○○、李啟助在澎湖縣,商討以該車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運送至台灣事宜,並以該車模擬。嗣後,辛振勝於92年5月22日上午通知戊○○,表示附表二所 示毒品海洛因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沈忠村住處。戊○○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辛振勝 所交付毒品海洛因磚18塊後,運輸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運送、藏匿於金 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嗣被告甲○○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上開槍枝、子彈,一起藏放於行李箱後,於同月26日,寄放戊○○所熟識不知情之蔡曉蓉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90號「上好檳榔攤」內,並交代日後由己或其弟來取,預備擇日自金門運往澎湖轉運台灣,安排妥適後,被告甲○○便先行離開金門。同月30日下午4時 許,被告甲○○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後,共同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上揭藏放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 房投宿,嗣被告甲○○與李啟助打開行李箱後,以被告甲○○購買之研磨機研磨攪拌葡萄糖及海洛因,再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95公克,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色行李箱內 。另2包海洛因,共淨重474.50公克及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 被告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李啟助再將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共計淨重54.9公克,藏放在 香菸盒內,隨身攜帶。當晚,被告甲○○因故先行離開金門至大陸地區,並交代李啟助將上開藏放有毒品海洛因、槍枝及子彈等之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攜至「上好檳榔攤」內寄放。李啟助於翌(31)日下午2時許,寄放後,便與周淑媛前 往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發覺。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通知戊○○前往 「上好檳榔攤」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運輸至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李啟助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在蔡曉蓉之檳榔攤內起出綠色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枝、子彈、毒品海洛因及包裝槍枝、子彈或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再至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五供分裝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因認被告甲○○係共同自金門運輸與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轉送台灣等事宜,而認被告甲○○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甲○○係與陳崇源及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與陳重源在不詳地址謀議後,嗣於92年2、3月間某日,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以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後,再由被告甲○○予以接運運輸進入金門縣地區,隨後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藥井(按金城鎮藥井地區,在金門之地理位置,係屬於金門之西方;屬於金城鎮○○里○○○○○路一段附近,該地靠近莒光樓附近,位置在面對莒光樓左側附近)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戊○○與李啟助二人證述如前及被告甲○○之供述。故可認定者,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等槍彈係被告甲○○與陳崇源共同自大陸運輸私運至金門地區後,再由被告甲○○將上揭槍彈帶至金門縣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藏放,其目的乃在供日後轉運至臺灣。而被告甲○○與陳崇源及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至金門地區犯行部分,亦據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明白認定,並經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四)至(八)、(十一)、(十二)至(十四)、(二十二)之1等理由說 明。 (二)、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是辛振勝與沈忠村共同於92年3、4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18塊)進入金門縣地區,再由沈忠村接運,隨後藏放於沈忠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所住之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房間,亦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 (三)、本案係被告甲○○為將其上開槍械、子彈轉運至台灣之目的,故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 黑貓的灶腳」餐廳告知戊○○,謂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詢問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嗣戊○○因知悉辛振勝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進入金門縣地區,亦準備轉運至澎湖、臺灣等情事,遂向被告甲○○表示,辛振勝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從大陸運至金門,再以船運至澎湖、臺灣,不如由被告甲○○將上揭槍彈與辛振勝之上開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故戊○○遂建議被告甲○○與辛振勝洽商討論,此據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敘明,並據證人戊○○證述如上。 (四)、嗣被告甲○○獲知可以船運方式運送其所走私自金門之前述槍彈後,乃於92年4月底某日,囑咐李啟助擬將其 不知情之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 座箱型車託運至澎湖;隨後被告甲○○於92年5月20日 先行搭飛機抵達澎湖與戊○○會合;同(20)日上午9 時許李啟助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淑媛亦共同自高雄搭乘台華輪至澎湖馬公(李啟助亦同時將其不知情之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F-526 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托運上船)。之後被告甲○○乃與戊○○及李啟助等三人即於澎湖縣某不知名岸際,以李啟助所托運至澎湖之上開箱型車進行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模擬演練,以供運輸上開毒品與槍彈。經模擬演練後共同討論結果,由被告甲○○計劃將槍枝、子彈及辛振勝之毒品自金門一起裝載於戊○○所有而售予辛振勝之「金澎號」漁船俾以運到澎湖再轉運至臺灣,嗣由被告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取走,毒品則由船長交給辛振勝。戊○○遂以電話向辛振勝告知被告甲○○上開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運送至澎湖之計劃,而獲得辛振勝之同意。嗣辛振勝告知戊○○將於同92年5月21 、22日左右指派丙○○至金門與被告甲○○商討運送相關細節,嗣由戊○○將辛振勝欲派丙○○到金門與被告甲○○會面商討運送事宜轉知被告甲○○,並亦獲得被告甲○○之同意等事實,亦據本判決書第四段敘明甚詳,並經證人戊○○、李啟助二人證述如上,復據被告甲○○供承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五)、又辛振勝於92年5月22日上午以電話通知戊○○至沈忠 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所住之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房間拿取所私運之海洛因18塊,嗣由戊○○於同日至上述沈忠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住處房間取出該裝有海洛因18塊之提袋後,帶回金城鎮庵前(18之1號其(戊○○)租屋處交予被告甲○○,嗣由被告 甲○○再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匿於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等事實,業據本判決事實欄第五段敘明在卷,並據證人戊○○證述如上;復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相同之認定。就此而言,被告甲○○藏匿上開毒品,只是供日後要與其前述私運至金門之槍彈一起作自金門運輸私運前往澎湖與臺灣之準備而已。 (六)、又丙○○確於92年5月23日搭機至金門而與被告甲○○ 會面,雙方並於同(23)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後面空地共謀商討,達成由被告甲○○與李啟助、戊○○、辛振勝、沈忠村、丙○○等人共同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至澎湖並轉運至台灣等事宜,亦經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敘明,復經證人戊○○證述如前。惟依上述可知,被告甲○○與丙○○、戊○○、李啟助等人,僅是處於共同謀議之階段,尚難認為已從事自金門運輸私運毒品與槍彈之行為甚明。(七)、又被告甲○○於92年5月26日下午至上揭金城鎮藥井附 近之廢棄倉庫將上開所藏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塊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並於同(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有上開槍彈與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並向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其本人或其弟弟會到檳榔攤來拿等事實,亦據本判決書事實欄第七段敘明,復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之認定。然查被告甲○○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與毒品海洛因18塊等合併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嗣於同(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有槍彈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等情,無非係為便利往後運輸私運上開槍彈與毒品由金門至澎湖及轉運臺灣之用;因此僅屬預備運輸與私運槍彈及毒品之準備階段,此時尚難遽認被告甲○○已著手從事該運輸與私運之行為。 (八)、 1、再依本判決事實欄第八段、第九段所認定敘明之事實復與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大致為相同之認定。查本 件被告甲○○與李啟助前往金門之目的,係在包裝槍彈、毒 品,以供準備運往澎湖,轉運台灣已如上述。而被告甲○○ 與李啟助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該原裝有槍彈與毒品之行 李箱後,嗣載往「金城山莊」包裝,再載回「上好檳榔攤」 存放,僅在方便於適當地點從事包裝毒品、槍彈,充其量, 僅係運輸前之預備行為。又同案之共同被告李啟助係於92 年5月31日欲搭機返回台灣,而被告甲○○則已前往大陸,並不在金門地區,由此可見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當時尚無 運輸上開毒品、槍彈之行動,故不能認為係已著手運輸或私 運行為而未遂。 2、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或同案其他共犯等人究係如何 自金門地區已從事運輸、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至澎湖、臺灣之犯行 ,並未積極舉證,從而自難遽論被告甲○○有自金門地區已 從事運輸、私運上揭槍彈與毒品之罪責(按關於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甲○○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 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已如本判決書理由欄貳、第五段論罪科刑部分之(二)理由 敘明)。 3、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既已由被告甲○○共同自大陸地區 私運運輸至金門,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將上開私運運輸至 金門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放於前開金門縣金城鎮藥井附近 之廢棄倉庫內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嗣後並予包裝或裝置於 行李箱內,再予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 好檳榔攤」內各等情,無非係供運輸至澎湖與臺灣前之預備 行為。惟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在金 門地區有起運或運輸上開槍彈至澎湖或臺灣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私運、運送上開槍彈之行為;而運輸 槍彈罪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並無處罰預備犯 ,故被告將自大陸私運運輸至金門地區之上開槍彈藏放於上 述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事後並裝於上開行李箱內 ,再予寄放至前述檳榔攤等之行為,均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 物品罪或運輸槍彈罪;被告上開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 公告數額罪或運輸槍彈罪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 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械與子彈)與運輸 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運輸子彈罪,各屬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在金門地區將前述槍彈 予以包裝或裝置行李箱內或再將該行李箱內之槍彈予以寄放 等,並予持有上揭槍彈等之行為亦均為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 之運輸槍彈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事,固足採信;惟其提起上訴,否認有運輸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犯行,則不足採信。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並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僅構成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如前述。原審事實與理由認定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甲○○所犯自大陸運輸、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至金門等犯行部分,係由被告甲○○與陳重源及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與陳重源在不詳地址謀議後,始於民國於92年2、3月間某日,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自運至金門縣地區等事實,此由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三之(一)、(二)、(即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同第貳段、三之(四)、(即證人李啟助於92年6月18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第貳段、三之(五)、(六)、(八)、(即證人戊○○於92年6月13日、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理由說明可證。原判決事實欄則漏未敘述被告甲○○與陳重源先行謀議後,再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運送私運上開槍彈自大陸進入金門地區,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完備。且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二)、關於共同運輸與私運槍彈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與陳重源共同基於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惟論罪科刑部份則未認定被告甲○○與陳重源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故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三)、被告甲○○與陳重源共同自大陸運送私運上開槍彈至金門後;該槍彈放置於金門地區後,由甲○○或予裝入行李箱或予包裝或寄放至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等情,無非均係為便利往後運輸私運上開槍彈與毒品由金門至澎湖及轉運臺灣之用;因此僅屬預備運輸與私運槍彈及毒品之準備階段,此時尚難遽認被告甲○○已著手從事該運輸與私運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則認係被告構成運送槍彈罪犯行,並認與李啟助、戊○○、辛振勝、沈忠村及丙○○等人為共同正犯云云,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共同運輸槍彈之共犯人數之認定亦有未合。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伍、爰審酌被告甲○○為受過高等教育專科畢業之人(見96年度偵緝字第4號刑事卷第2頁,警詢筆錄調查:教育程度欄記載被告大專畢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不得 私運進口,亦不得販售;又其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及子彈,有霰彈獵槍2 把、衝鋒槍1把(含彈夾1個);衝鋒槍子彈120顆(經鑑定 試射後剩114顆)、霰彈52顆(經鑑定試射後剩46顆),上 開扣案槍枝均屬長槍,數量非少,尤其衝鋒槍火力強大,且扣案衝鋒槍子彈達120顆,數量頗鉅;如輾轉流入黑社會為 歹徒持有,將可能造成社會之重大危害。此次被告所運輸之衝鋒槍及獵槍火力強大,若非及時查獲,如輾轉流入台灣對於台灣本地之治安可能造成嚴重之危害。而毒品海洛因則屬鴉片類毒品,極具成癮性,會令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終生受害許多成癮者,為換取昂貴的海洛因,不惜傾家蕩產或做奸犯科、鋌而走險,且毒害會禍延至下一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6729點42公克,已達7 公斤之重量,數量驚人,一旦輾轉流入市面擴散,將危害社會大眾,造成嚴重之治安問題,連帶引起吸毒後之犯罪等問題,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僅為其個人一己私利,竟不惜自大陸私運運輸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至金門,嗣欲伺機轉運至臺灣及持有數量眾多之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所私運之上開長槍有3枝、子彈共172顆(試射後共剩160顆)、毒品海洛因 將近7公斤等數量頗鉅,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並將 責任推卸給尚未到案之其他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衝鋒罪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服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就所犯上開二罪判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以示懲儆。陸、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部分: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夾1個)、獵槍 ,係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所示之霰彈52顆及編號5所示衝鋒 槍子彈120顆,其中霰彈有6顆、衝鋒槍子彈有6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僅就送鑑定後未試射之霰彈46 顆及衝鋒槍子彈114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驗 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均應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給予李啟助,而於李啟助身上查獲,該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於另案判決李啟助有罪確定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事實欄第十段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係被 告甲○○所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6、7、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11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預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 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或為被告甲○○所有攜帶 至金門或由被告甲○○所自行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李啟助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6頁、88頁至第92頁 、第97頁);且上開如附表四編號6之塑膠袋17個、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塑膠袋2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包裝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可與該毒品析離;故上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柒、查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九段所述,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 下午在上開「金城山莊」122號房內,利用與李啟助共同分 裝上揭毒品海洛因18塊之機會,復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上開分裝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經鑑定結果,共計淨重54點97公克,包裝重4點3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3個),而於上開122號房將上揭如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 販賣與李啟助(上開5萬元係李啟助與被告甲○○及不知情 之周淑媛於5月30日下午欲共同搭乘同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時,先由李啟助在台北松山 機場將欲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據證人李啟助於案發時於警詢、偵查中及94年10月18日在本院前審即94年上重更(二)字第4號審理時及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各證述明確(詳本院調取之檔案編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097檔執00364─3所示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原本第4頁至第11頁之李啟助92年6月1日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原本即被告李啟助、戊○ ○、周淑媛及甲○○等四人之偵查卷原本第42頁至第48頁之李啟助92年6月1日偵查筆錄;第131頁至第134頁之李啟助92年6月18日偵查筆錄;第25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前審即94年上重更(二)字第4號被告李啟助、戊○○毒 品刑事卷宗第1宗第185頁、186頁、182頁;原審卷第2宗第 86頁、90頁、91頁、96頁、97頁);故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李啟助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陳重源(民國○○年○月○○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共同及一不詳 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金門,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 前之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運輸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等罪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懲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民國97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現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即民國87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現 行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關於被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罪名得上訴)。 (檢察官均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1 │霰彈獵槍 │1把 │⑴口徑:12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霰彈獵槍 │1把 │⑴口徑:16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 3 │衝鋒槍含彈│1把 │⑴中共製43型,口徑7.62MM制│ │ │夾壹個 │ │ 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4 │霰彈 │46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 │⑵扣案52顆,鑑定試射6顆 │ ├──┼─────┼───┼─────────────┤ │ 5 │衝鋒槍子彈│114顆 │⑴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⑵扣案120顆,鑑定試射6顆 │ │ │ │ │ (2顆不發彈)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名稱│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 │淨重:6199.95公克 │自行李箱內起出│ │ │海洛因 │包裝重:103.41公克│ │ ├──┼────┼─────────┼───────┤ │ 2 │第一級 │淨重:474.50公克包│自網球袋內起出│ │ │海洛因 │包裝重:12.52公克 │ │ ├──┼────┼─────────┼───────┤ │ 3 │第一級 │共3小包淨重:54.97│自李啟助身上起│ │ │海洛因 │公克 │出 │ │ │ │包裝重:4.39公克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1 │香菸盒 │2 個│沒收│ ├──┼────┼──┼──┤ │2 │塑膠手套│1 個│沒收│ ├──┼────┼──┼──┤ │3 │包裝毒品│3 個│沒收│ │ │海洛因之│ │ │ │ │塑膠袋 │ │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1 │行李箱 │1 個│沒收│ ├──┼────────┼──┼──┤ │2 │包裝塑膠袋(白)│1 個│沒收│ ├──┼────────┼──┼──┤ │3 │包裝塑膠袋(紅)│1 個│沒收│ ├──┼────────┼──┼──┤ │4 │包裝盒、包裝紙 │1 袋│沒收│ ├──┼────────┼──┼──┤ │5 │白色墊布 │1 條│沒收│ ├──┼────────┼──┼──┤ │6 │包裝海洛因塑膠袋│17個│沒收│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1 │沾板 │1 個│沒收 │ ├──┼───┼──┼───┤ │2 │桿麵棍│1 支│沒收 │ ├──┼───┼──┼───┤ │3 │湯瓢 │1 支│沒收 │ ├──┼───┼──┼───┤ │4 │鐵槌 │1 支│沒收 │ ├──┼───┼──┼───┤ │5 │夾鍊袋│10個│沒收 │ ├──┼───┼──┼───┤ │6 │磅秤 │1 個│沒收 │ ├──┼───┼──┼───┤ │7 │研磨機│1 台│沒收 │ ├──┼───┼──┼───┤ │8 │手套 │3 隻│沒收 │ ├──┼───┼──┼───┤ │9 │網球袋│1 個│沒收 │ ├──┼───┼──┼───┤ │10 │光面紙│9 張│沒收 │ ├──┼───┼──┼───┤ │11 │洗衣袋│1 個│沒收 │ │ │ │ │ │ ├──┼───┼──┼───┤ │12 │包裝如│2 個│沒收 │ │ │附表二│ │ │ │ │編號2 │ │ │ │ │所示之│ │ │ │ │第一級│ │ │ │ │毒品海│ │ │ │ │洛因之│ │ │ │ │塑膠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 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