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現法律扶助辯 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後,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等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8月5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2月29日、98年3月3日、4月29日、6月24日、9月1日訊問後,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即將屆滿。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百萬元;另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證。因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因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刻正上訴中;另因被告之前逃往大陸後經通緝到案等原因,已如前述。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前開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等案件係屬重罪,而上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