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原名林淑芬) 上列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己○○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2段168號 被 告 辰○○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384號 送達:台北縣板橋市○○里○○路167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巳○○ 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67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14人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十二人部分均撤銷。 庚○○、丑○○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辛○○、乙○○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癸○○、壬○○、丁○○、戊○○、卯○○、甲○○、丙○○、子○○(原名林淑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庚○○於民國88年間曾犯有賭博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88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癸○○(癸○○與下述之辛○○係夫妻)、壬○○、丁○○(丁○○與下述之甲○○係夫妻)、戊○○、辛○○、卯○○、甲○○、乙○○(甲○○與乙○○係兄弟,與下述之丙○○係父子關係)、丙○○(丙○○為甲○○、乙○○之父)、丑○○(丑○○於民國88年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於89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而於8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 ○(原名林淑芬)等12人均以如附表甲「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90年12月1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 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表甲「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甲「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庚○○等12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90)年11月27日公告確定,使庚○○等12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90年12月1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 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有111張,投票 率為百分之75點1;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 選人曹原彰獲得25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 ,投票率百分之75點23。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庚○○等12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庚○○、癸○○、丁○○、戊○○、辛○○、卯○○、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0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告庚○○等12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並未犯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甲○○辯稱,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二、被告庚○○、癸○○、丁○○、戊○○、辛○○、卯○○、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0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分別供述並辯稱如下: 1、被告庚○○: (1)、被告庚○○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庚○○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因為要做生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現在 戶籍在臺灣省嘉義縣。其並不知道其任職之志上興業有 限公司老闆是誰,只知道其上司是被告丙○○。其本人 是於民國85年到志上興業公司工作至今。因其公司與大 陸方面有合作,將戶籍遷至馬祖可以方便到大陸。是公 司幫其遷移戶籍,其本人並不認識其遷移戶籍內之住戶 是誰。其本人目前住嘉義也在嘉義工作。距離上次到馬 祖快一年。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其本人並無臺灣地區 多次入出境證。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 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3)、被告庚○○另於94年2月2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遷戶籍是為了公司 業務上需要、機票優惠及小三通之便利(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2宗第2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2─61)。 2、被告癸○○: (1)、被告癸○○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8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3、被告壬○○於94年2月2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便 利,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2宗第10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 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2─61)。 4、被告丁○○: (1)、被告丁○○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0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5、被告戊○○: (1)、被告戊○○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時供稱:其本人於民國90年5月底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7鄰169號,回戶籍地二至三次;第一次是 在遷戶籍時,其餘不清楚。90年間均是搭飛機往返臺灣 馬祖;90年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回馬祖投票。其本人是於90年11月31日11時30分( 筆錄誤載為31日,正確日期應為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 祖;並於12月1日搭乘立榮航空10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0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2─8)。嗣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 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 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7─13)。 (2)、被告戊○○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為了小三通之方便,才將戶籍遷至馬祖, 現在戶籍在嘉義縣。其本人是經其朋友即被告甲○○之 介紹將戶籍遷至馬祖。其本人在志上興業公司工作,現 住在嘉義縣。因為之前小三通未開放,故將戶籍遷回嘉 義。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過大陸多次入出境。 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 二十五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6 、被告辛○○: (1)、被告辛○○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供稱:其本人大約於民國90年5、6月將戶籍遷至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6鄰147號,共回戶籍地三次;遷戶籍 時一次,報到確認一次,投票日時一次。90年分別搭飛 機與搭船往返臺灣與馬祖。90年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回馬祖投票。其本人是於90年 11月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祖;並於12月1日搭乘立榮航空二、三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1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2─8)。嗣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有將戶籍遷移 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投票,其本人是 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9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7─ 13)。 7、被告卯○○於94年2月22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人遷移戶籍是為了機票優惠及小三通之便利,其本人並 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3宗第2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 第3號21─13─62)。 8、被告甲○○: (1)、被告甲○○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時供稱:其本人於民國90年5、6月時將戶籍遷至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69號;其本人確定有回該戶籍地三次;遷戶籍時一次,投票日時一次,至馬祖接受此次偵訊 一次。90 年間其本人均係搭船至馬祖,返台即搭飛機。其返回馬祖時均住旅社,並未住戶籍地。90年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回馬祖投票。其 本人是於90年11 月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祖;並於12月1 日搭乘立榮航空十五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2 ─8)。嗣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投 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1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7─13)。 (2)、被告甲○○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為要去大陸做生 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現在戶籍在嘉義。其本人目前 住嘉義市,在志上興業公司作業務。因現在去大陸不需 戶籍在馬祖。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過大陸多次 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 ,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於該卷宗 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3)、被告甲○○於94年2月22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人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便利及機票優惠, 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3宗第2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3─62)。 9、被告乙○○: (1)、被告乙○○於92年9月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因為要到大陸做生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 ,目前戶籍在嘉義市。其遷入馬祖戶籍是誰的住家,其 本人並不知道,要問其父親。其目前因為做生意,在台 北、花蓮、嘉義三地跑。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 理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 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八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 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8─45 )。 (2)、被告乙○○於94年4月27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人是遷移戶籍是為了機票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 ,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8宗第13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 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8─61)。 10、被告丙○○: (1)、被告丙○○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丙○○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因為要去大陸投 資才將戶籍遷至馬祖,因為民國91年年底就開放直接從 馬祖去大陸,不需要在馬祖設籍,故將戶籍遷回嘉義。 其本人目前住在嘉義,也在嘉義工作。其本人有需要才 會來馬祖。其於民國84年、86年、87年、88年都有去過 大陸,均由臺灣去大陸,還沒有從馬祖去大陸。其本人 並未辦過大陸多次入出證。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有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 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7頁至第129 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11、被告丑○○: (1)、被告丑○○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丑○○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為工作才將戶籍 遷至馬祖,目前戶籍在嘉義市。其本人為了方便投資, 惟其並非志上興業公司之股東,目前已未在志上興業公 司工作,現住在嘉義。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理 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有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 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於 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12、被告子○○(原名林淑芬)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因為方便與大陸做生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目前戶籍在雲林縣。因為在雲林有生意在忙,目前住雲林縣,也在雲林縣工作。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理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 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三、上開被告庚○○等1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上述被告12人共同辯護略稱: 1、被告等人均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被告等人均是為了機票 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才遷移戶籍;被告等12人並無妨害投票 之故意。 2、公訴人所指84年志上公司就開始在大陸有投資,但被告等人 卻直到民國90年才遷移戶籍到馬祖,主要是因為小三通辦法 是於民國90年才開始實施。公司考量這些員工去大陸交通是 經由小三通或者是由香港進出大陸兩者間何者較為便利及節 省經費;因志上公司覺得經由小三通比較方便且節省費用。 如以現在之觀點來看,小三通已經不需要遷移戶籍,但如果 志上公司在馬祖現在還有工程的話,志上公司還是會將員工 的戶籍遷至馬祖,因為離島地區的機票優惠現在還是有在實 施的,所以志上公司將這些員工的戶籍遷到馬祖是為了工作 的需要,是為了小三通及機票的優惠,並不是有妨害投票之 故意。 3、為工作上之需要而遷移戶口,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146條第1 項,依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不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後,依罪刑法定主義,亦不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146條第2項作為處罰修正前之行為之依據。 4、本案係因90年度起試辦金馬地區小三通,必須設籍在金馬地 區滿六個月才能透過小三通方式進出大陸。又政府為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人民謀福利,規定設籍在金門、馬祖、澎湖 之人民往返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澎湖時,機票費用有特 別之補貼。因此被告庚○○等12人,確實因為業務上之需要 ,才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地區,並非為妨害投票之目的,而虛 偽遷移戶籍。 5、被告庚○○等12人,遷移戶籍至馬祖地區,係在民國90年5月29日、30日間。而係爭選舉日期係在民國90年12月1日,依據當時金馬小三通之相關規定,被告庚○○等12人必須在民國 91年元旦以後,才可以開始辦理小三通之程序,因此自不得 僅根據被告庚○○等12人,在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無往返臺灣、馬祖或大陸地區,即推測被告庚○○等12 人之遷移戶籍,係為妨害投票之虛偽遷移戶籍。 6、被告庚○○等12人,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地區,確實係因業務 之需要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四、經查: (一)、 1、被告庚○○、癸○○、丁○○、戊○○、辛○○、甲○○、 丙○○、丑○○等人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 :渠等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惟平常居住於臺灣各等語在卷 ,均已如前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3頁、18頁、20頁、17頁、19頁、21 頁、24頁、2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7─13)。另外依據被告壬○○、卯○○等二人於 上開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 便利;被告乙○○在上揭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本人 目前因為做生意,在台北、花蓮、嘉義三地跑,目前戶籍在 嘉義市;被告子○○在上揭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本 人因為在雲林有生意在忙,目前住雲林縣,也在雲林縣工作 各等情,亦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庚○○、癸○○、丁○ ○、戊○○、辛○○、甲○○、丙○○、丑○○、壬○○、 卯○○、乙○○、子○○等12人僅是虛設戶籍在如附表甲所 示之馬祖戶籍,確無在如附表甲所述遷移戶籍地居住之事實 ,實際上則均居住在臺灣住所各等情甚明。 2、查被告庚○○、癸○○、壬○○、丁○○、戊○○、辛○○ 、卯○○、甲○○、乙○○、丙○○、丑○○、子○○(原 名林淑芬)等12人各係於民國90年5月30日與5月29日遷入如 附表甲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除為上開被告庚○○等12人所 供認外,並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九十)連警刑字第14009號函附如附件一幽靈人口名冊等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連選他字 第3號選他卷宗(十二)第2頁、20頁、21頁所示;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0年連選他字第3號1─1─2);復有前述 被告庚○○等12人分別於90年5月30日與5月29日遷入如附表 甲所示之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等,此有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戶政事務所92年5月12日連南戶字第0920000077號函檢送之被告庚○○等1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資佐證(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卷,第4頁、47頁、66頁、69頁、77頁、78頁、80頁、105頁、125頁、359頁至第36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 20─37;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 號第七卷,第8頁、81 頁;第10頁、103頁;第11頁、106頁 、112頁、113頁;第15 頁、138頁;第17頁、154頁;第4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 字第6號32─7─24)。 (二)、查上開被告庚○○等12人經警清查結果,均未長期在馬祖居住工作,此有該清查工作名冊在卷足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卷宗第十宗第147頁反面、第166頁、166頁反面;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10─16)。由此可知,被 告庚○○等12人僅是設籍於如附表甲所示之馬祖戶籍地,實際上並非因工作就業之關係,而在遷移之如附表甲所示之馬祖戶籍地工作至明。 (三)、又被告庚○○等12人確於90年12月1日連江縣第三屆縣 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第一投開票所(第6鄰、第7鄰、第8鄰)領取 選票蓋章或按捺指印並予投票各等情,此有中華民國90年11月11日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三屆縣長選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人名冊第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二本各在卷可稽(編號2選舉人名冊袋,外放;第一本第38頁、44 頁;第二本第54頁)。 (四)、按依行政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 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金門、馬祖所設服務站聲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直接進入大陸地區。是上開被告庚○○等12人如欲以俗稱「小三通」方式即直接由金門或馬祖合法進入大陸地區,除需設籍在金門、馬祖六個月外,尚需辦理臺灣地區多次或單次入出境,始得以小三通方式直接從金門或馬祖合法進入大陸地區。然查被告庚○○等12人於90年5月29 日、30日分別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戶籍地址後,迄至原審9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止,皆未曾辦理過臺灣地區多 次或單次入出境證,更遑論被告庚○○等12人,曾持該證以小三通方式直接由馬祖地區合法進入大陸地區。 (五)、再者,被告庚○○等12人苟確係要依上開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經由小三通 方式前往大陸地區,則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之上述通航實施辦法規定,則於同(89)年月19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英蓬等12人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理應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或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即應申辦遷移戶籍,然被告英蓬等12人則竟均未申辦遷移戶籍,反而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馬祖南竿鄉戶籍地,而之後亦均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各等情,此均據被告庚○○、戊○○、甲○○、乙○○、丙○○、丑○○及子○○(原名林淑芬)等人供述如前。 (六)、被告庚○○、癸○○、壬○○、辛○○、丑○○、子○○等人更於該次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三屆連江縣縣長選舉後,將戶籍遷出馬祖地區,而遷回臺灣本島地區,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各在卷足稽(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一)、之2所述)。故由上述被告等人之遷徙紀錄以 觀,被告庚○○、癸○○、壬○○、辛○○、丑○○、子○○等人顯然均為配合該次立法委員與縣長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而前往大陸地區甚明。 (七)、 1、按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之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設籍於離島地區之居民,均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 惠,在馬祖地區,於民國83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 。查被告庚○○等12人除於前述90年5月29日或30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及90年11月30日或90年12 月1日於上述第三屆連江 縣縣長選舉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日投票等二次需前來馬祖 ,均據被告庚○○等12人供述如前;如包含前述被告庚○○ 、癸○○、丁○○、戊○○、辛○○、甲○○、丙○○及丑 ○○等人於90年12月31日就受檢警偵詢調查有關該次妨害投 票之日期統計,則被告庚○○、癸○○、丁○○、戊○○、 辛○○、甲○○、丙○○及丑○○等8人於民國90年間至馬祖地區僅為三次;其餘被告壬○○、卯○○、乙○○、子○○ 等4人於民國90年間至馬祖地區則僅為二次。 2、另被告庚○○等12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或至92年5月15日止),並無搭乘立榮航空公司或利用海上交通工具往返臺灣、馬祖兩地之紀錄,此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 局,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連警刑字第0920007975號含附立榮艙單資料統計紀錄10張與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北一0字第092T001743號函附海上交 通工具往返臺馬紀錄等各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 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二卷,第5頁至第8頁、第 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簡字第6號32─22─39)。 3、由上述1、2兩點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庚○○等12人實際上並 無經常往返臺灣、馬祖等之事實至明。則庚○○等12人於民 國90年間既甚少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往返臺灣、馬祖兩 地;且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亦均無搭乘上述立榮航空公司之艙單紀錄或搭乘海上交通工具之紀錄,均 已如上述。故被告庚○○等12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等人係為小三通之便利與享受機票之優惠云云,無 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八)、 1、被告庚○○等12人雖均辯稱:渠等在民國89年至91年間,均 受僱於上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其中被告 丙○○為總經理,志上公司於88年至91年1月間均有承包馬祖地區之工程,並於86年至88年出售「地上織物」予滿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東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馬祖地區北 竿機場、漁港工程,於90年間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材料合約書,出售「地上織物及合成纖維網」予該公司,另 於84年3月23日志上公司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公司合資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 關產品,是渠等為便於隨時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 ,故將戶籍遷移至馬祖云云。 2、然查被告庚○○等12人均實際上居住在台灣各等情,均已如 前述。而志上公司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29號,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 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65頁;本院於該卷 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經核該卷內並無被告庚○○等12人之往返台灣、馬祖或大陸之相關資料 ;且依上述理由(七)之2所述,被告庚○○等12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亦均無搭乘上述立榮航空公司之艙單紀錄或搭乘海上交通工具之紀錄,均已如前述。 3、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庚○○等12人等雖辯稱因工作業務等需 要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始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 甲所示之馬祖南竿鄉戶籍云云,顯然不符實情。可見被告庚 ○○等12人所辯,是為機票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才遷移戶籍 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被告庚○○等12人與其辯護人另於原審提出1、志上公 司登記事項卡。2、被告等在職證明書。3、出廠證明。4、合約書。5、合意意向書(以上均影本)(同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65頁至第85頁)與6、志上公司地工結構材料產 品目錄影本、法務部公報第224期第170頁至第187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1362頁至第1365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輔仁法學、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月旦法學雜誌及法令月刊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第八卷,第15頁至第206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8─57)。經核上開證物與期刊資料,均與本案庚○○ 等12人所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均無法證明上揭證物係因被告庚○○等12人確係因工作就業之關係始遷移戶籍至馬祖有關,故上開證物均不足資為被告庚○○等12人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十)、綜上調查,足見被告庚○○等12人為取得上開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分別於上揭縣長選舉與立法委員選舉之90年12月1日投票 日前之90年5月29日與5月30日等日期,自原居住之臺灣地區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連江縣南竿鄉戶籍地,已如前述。惟設籍後被告庚○○等12人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各返回南竿鄉戶籍地投票,此均為被告庚○○等12人所供認無訛,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庚○○等12人顯係各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上揭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結果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甚為明確,被告庚○○等12人均事證明確,渠等各犯有妨害投罪犯行均應堪認定。 (十一)、 1、查民國89年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人口數有1434人,南 竿鄉全鄉人口數則為3870人,連江縣全縣人口數則有6728人 ;而至民國90年間,上開南竿鄉介壽村人口數則增加為1904 人,明顯較89年之該村人口增加470人;至於南竿鄉90年間全鄉人口數則為5224人,亦較89年之南竿鄉人口數增加1354人 ;此種人口數對於離島鄉鎮而言,顯然係不正常增加;而民 國90年間連江縣全縣人口數則為8873人,較89年之全縣人口 數增加2145人,此種人口數對於離島之連江縣而言,確屬不 正常之增加;上開人口數數據資料,有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0910000196號函附 八十年至九十年間人口統計表乙份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一卷,第49頁至第50 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1─18 )。 2、而上開民國90年12月1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 ,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 無效票有111張,投票率為百分之75點1;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25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投票率百分之75點23各等情,此各有 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10月15日,連選二字第09 12700806號函所附之「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福建省連江縣投開票結果統計表」1張(含有關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數、各候選 人得票數)與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9月20日,連選 二字第09 12700755號函所附之第三屆縣長選舉福建省連江 縣投開票結果統計表」1張(含有關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數 、各候選人得票數)等在卷可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於 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1─18 )。 3、本院考量離島地區選舉特點就是在於選舉人口少,如虛偽遷 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就會影響到投票的選舉結果,故重點在 於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的目的是否會影響到投票結果。 上開連江縣全縣人口數未達萬人,已如上述。而觀之上開第 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得票結果顯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 雪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彼此間票數僅差530票;另觀察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結果顯示,其中候選人曹 原彰獲得25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彼此間票數僅差580票;上述縣長選舉候選人二人間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二人間 得票數彼此間相差甚微。由此可見票數之取得對於選舉之候 選人而言乃選舉勝敗關鍵極為重大,故有無虛設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對於離島人口數未達萬人之連江縣縣長選舉與立法委 員選舉之結果可謂極有重大影響甚明。 (十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 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 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十三)、故選舉人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十四)、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十五)、又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代為決定。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十六)、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五、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 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等12人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96)年1月26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護人為上開被告等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六、查被告庚○○等12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 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固有不同,然因本件被告庚○○、丑○○2人 均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該2人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五)、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 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 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七、核被告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2人係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查被告庚○○、癸○○二人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宗第201之2頁、第223頁),該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 條 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庚○○等12人犯罪 行為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上揭被告等12人自均有上開減行條例之適用。 九、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2人予以判決無罪,撤銷理由部分: (一)、原審對於上開被告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2人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被告庚○○等12人均已坦承並無居住馬祖之事實,雖被告庚○○等12人係志上公司員工,然因何故應在馬祖就業工作,有何原因需要往返臺灣、馬祖兩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2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庚○○等12人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十、 (一)、爰審酌上開被告庚○○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遷移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方法、手段,妨害此次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等之投票結果,破壞民主法治之公平性與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被告庚○○等1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庚○○ 等1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1、查被告癸○○、壬○○、丁○○、戊○○、卯○○、甲○○ 、子○○(原名林淑芬)等7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4頁、21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被告丙○○曾於民國75年犯有賭博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75年10月9日以75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而於75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嗣於7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219頁至第222頁),該被告癸○○等8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癸○○8人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該被告癸○○8人予以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查被告辛○○於民國84年犯有賭博罪(判處罰金8000元)、 85年犯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罪(判處拘役10日)、88 年犯有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犯有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辛○○前開所犯竊盜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而於88年8月27日判決確 定;另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犯有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96年8月21 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等情,此有該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因上開被告辛○○、乙○○2人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故本院認為不適宜對於被告辛○○、乙○○2人給予緩刑優惠之寬待,併予敘明。 3、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均對該被告癸○○、壬○○、丁○○、戊○○、卯○○、甲○○、子○○(原名林淑芬)、丙○○與辛○○ 及乙○○等10人均諭知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上揭被告癸○○等10人等關於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因未逾1年,故關於褫奪公權勿庸依照主刑標準減輕其期間,併予敘明。 4、關於被告庚○○、丑○○二人宣告刑部分,亦依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併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上開被告庚○○、丑○○二人宣告之 褫奪公權3年予以減輕其期間,減為褫奪公權1年6月。 乙、被告己○○、辰○○二人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辰○○、均以如附表乙「實際住所」欄所示之台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第3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故意,分別於附表乙「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乙「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己○○、辰○○2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90年11月27日公告確定,使被告己○○、辰○○2人等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 而在90年12月1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 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3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 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 選人陳雪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111 張,投票率為75.1%;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 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2,5 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 票119張,投票率百分之75.23%,因認被告己○○、辰○○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辰○○2人涉有前揭犯行(即俗稱之 幽靈人口),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灣地區,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並有福建省90年第3屆連江縣長及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91年第3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 事務所91年10月15日第0910000196號函、91年12月18日第0910000238號函及91年12月24日第0910000242號函所附戶籍謄本、70年至90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連江縣警察局91年12月5日連警刑字第0910013369號函檢附之來往台馬紀錄(包括 日期、交通工具)、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1年9月20日連選二 字第091 2700755號函、90年10月15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806號函,及91年8月28日連選二字第0912700697號函、91年12月31日連選一字第0912701049號函所示選舉結果等件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實務見解係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且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雖構成犯罪,但裁判時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見解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為其立論之基礎,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僅於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是以前揭實務見解之立論基礎既已改變,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檢視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先適用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時,始應與變更後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縱然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而依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不構成犯罪之情況下,適用上並無不同,故而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自無庸再適用前揭見解逕為免訴判決。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被告二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妨害投票罪。惟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上開法條於96年1月2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2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3項。申言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已有明文規範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嚴謹,而較有利於被告,且探求修法之真意,係為將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選舉結果之類型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獨立之規範,並使其構成要件更加明確,避免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進而遷徙戶籍並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修正說明參照),是以於修法後關於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即應適用增訂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與被告二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146條 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二者比較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犯罪事實,前開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較有利於增訂之裁判時刑法第146條第2項,故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訊據被告己○○、辰○○2人固均坦承有於90年6月1日 與90年5月31日各設籍在如附表乙所示之連江縣南竿鄉與北 竿鄉等戶籍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依前說明應指起訴後經增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1、其本人係道地之馬祖人,其將戶 籍遷回馬祖,主要是為了北竿鄉芹璧村天后宮前往大陸福建湄洲、還有江西等地進香及小三通等問題,才將戶籍遷回馬祖北竿。因其本人是北竿鄉芹璧村天后宮的重要幹部,並有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且有參加進香活動,故需將其戶籍遷回馬祖6個月,才可以進行 小三通。2、其本人本就有久住馬祖之意願,也有久住 之事實,現在也領有馬祖之殘障津貼。另外其本人在馬祖莒光鄉○○段也有土地,另在外莒光鄉○○段780之1地號的土地還在丈量中,可以證明其本人確實是馬祖人。而且其祖墳也在馬祖,均有定期回馬祖掃墓,之前我們在連江法院也有提出當初其祖墳之照片。3、其本人 遷入馬祖莒光鄉之時間與遷入馬祖北竿鄉之時間不同。當初期遷入莒光鄉時,確實是為了要領取莒光鄉的核廢料補償費,後來核廢料補償費確定不發放,故將戶籍遷回台北板橋市現址,後來因小三通條款出來,及前往大陸進香之緣故,才又將戶籍遷回北竿。馬祖南竿鄉384 號是其友人曹金財之地址,其本人於馬祖莒光鄉雖然有土地,惟已將房屋建物贈送其兄長之子劉榮華,因劉榮華住在東、西莒,其本人有時候要辦事情不方便,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到北竿,因以前只有北竿鄉有飛機場,後來南竿鄉建飛機場後,才又將戶籍遷回來南竿鄉其友人曹金財該處地址。 (二)、被告己○○辯稱:1、其本人於民國88年很早就在馬祖 北竿工作,後來又到南竿工作。當時其本人到馬祖工作,是受僱於一家立電公司作台電外包之地下電纜工作。如果立電公司沒有工作,其本人就受僱一家「積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泥水小工,也有受僱「駿富營造有限公司」作地下電纜工作,是駿富公司承標,地點就是從馬港到南竿山線的地下電纜工程,均是其本人受僱承作的。2、因其本人原來早就前來馬祖工作,因臺灣旅馬 同鄉會曾對其表示,參加台灣旅馬同鄉會,並將戶籍遷至馬祖,坐飛機與坐船,機票與船票都可享受優惠福利,故其才將戶籍遷至前述南竿鄉地址。其本人於民國90年選舉時,本來就在南竿鄉工作,從事地下電纜工作,當時其本人戶籍在馬祖南竿鄉,且還住在馬祖南竿鄉。其本人於民國90年選舉時,並非特地到馬祖來投票而故意妨害投票。3、其本人之前在馬祖工作那段時間大部 分都是坐船進出馬祖地區。其本人大約在民國89年或90年左右就在北竿工作,等北竿地下電纜工作做好後就到南竿作地下電纜的工作。後來因其本人身體不好罹患糖尿病,要到台北看病所以才將戶籍遷回台北,已經遷回台北二、三年。目前其本人都在台北忠孝醫院看病。4、其本人是因為在馬祖工作之故,才將戶籍遷 來馬祖,並不是因為要讓特定的候選人當選,其與候選人根本不認識。 六、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辰○○、己○○二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辰○○係民國35年8月10日在馬祖莒光鄉大坪村 出生,原設籍於光鄉大坪村3鄰69號,嗣門牌號碼改為 光鄉大坪村1鄰20號,嗣於民國68年7月27日遷移至台北縣土城鄉○○村○鄰○○路23巷7之3號等情,此有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94年2月14日,連縣莒戶謄字第 (甲)006465號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2宗第169頁)。嗣被告辰○○於民國60年4月18日即設 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5鄰2424號地址屬實,此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北市萬一 戶謄字第(乙)003016號被告辰○○第Z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卷 宗第1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204頁)。由此可證,被告辰○○確係在馬祖出生之道地馬祖人至明。 (二)、被告辰○○曾於民國53年9月1日起至68年5月23日止, 受僱東莒指揮所擔任港口船務接駁工作,因舉家遷台而離職,未請領退職金屬實一節,有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公所,90年10月15日,(90)莒大民字第004 號查證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 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16卷,第77頁;本院於該卷宗 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6─65)。 (三)、被告辰○○曾於民國68年擔任連江縣莒光鄉東莒凱旋號交通船舢舨伕,嗣遷居台灣,由第三人劉依寶接替等情一節,有東莒指揮所68年5月23日坤彧字第621號令(影本)1紙在卷足憑(同上9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16卷,第78頁)。由上述(二)、(三)、兩點之說明,亦可知被告辰○○確是在地馬祖人,早期曾在馬祖地區工作甚明。 (四)、被告辰○○曾於民國90年7月14日至25日參加連江縣北 竿鄉芹壁村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組團赴大陸江西龍虎山謁祖進香一節,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6月19日連 觀岸字第0920015798號函及其附件: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管理委員會,90年6月6日,90年芹廟管字第004號函及所附之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大陸江西龍 虎山謁祖進香團計劃書、行程表、組織編組、參加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24卷,第207頁至第 21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4─41);此外並有被告辰○○參加上開芹壁村天后宮赴大陸之進香活動照片4張在卷可稽(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7卷,第179頁之1背後;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7─56)。由此可見,被告辰○○遷移戶籍至上開北竿鄉芹壁村54號確係為參加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大陸進香團活動屬實。 (五)、又被告辰○○因其所有座落連江縣莒光鄉○○段411之1號土地經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增值稅;且其就座落連江縣莒光鄉○○段403號、403之1號、403之4號、403之5號、403之6號等五筆土地申請登記各等情,此分 別有連江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3紙與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所,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1紙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7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07頁)。故由上開土地之說明,亦可知被告辰○○確 係生長於馬祖地區,而與馬祖地區顯然具有地緣關係甚明。 (六)、關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書第17頁撤銷發回意旨部分,業據被告辰○○之輔佐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辰○○是於民國87年確實是為了核廢料的補償才遷移戶籍至莒光鄉,至於民國90年是因為要利用小三通去大陸地區進香才遷回去北竿,是最高法院有所誤解等語在卷,並據其提出有關台電核廢料莒光補償金遷入莒光鄉之新聞資訊報導4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268頁、第291頁至第306頁),合併敘明。 (七)、查被告己○○確於民國90年4月5日、8月10日、10月6日、12月4日及91年2月9日搭乘台馬輪輪船往返基隆、南 竿兩地;民國90年6月22日、92年11月21日等期日搭乘 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往返馬祖、松山;及北竿、松山各等情,此據被告己○○提出上開船票與機票(均影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283之1頁、第284頁)。又被告己○○確曾於91年1月1日起至92 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往返臺灣、馬祖;並於91年4月21日、5月22日、5月1日、6月13日等該段期間 搭乘海上交通工具船舶往返臺灣、馬祖4次各等情,此 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連警 刑字第0920007975號含附立榮艙單資料統計紀錄10張與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 岸巡大隊,中華民國92年7月15 日,北一0字第092T001743號函附海上交通工具往返臺 馬紀錄等各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二卷,第5頁、11頁;第17頁 、第3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 號32─22─39)。 (八)、被告己○○因在馬祖從事「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馬祖區營業處轄區內之配電外線工程及配電零星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一節,有其提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 第273頁至第280頁)。 (九)、由上開(七)、(八)兩點之說明可見,被告己○○確實在馬祖地區因工作就業之關係,故設籍於前開南竿鄉復興村163之3號戶籍地,而方始搭乘飛機與輪船往返馬祖與臺灣兩地甚明。 (十)、再者,被告己○○確於民國90年6月22日上午8時至12 時參加連江縣台灣旅馬同鄉會所召開之第一屆會員大會暨選舉理監事、理事長之開會一節,亦有被告己○○提出以受文者即被告己○○本人之連江縣台灣旅馬同鄉會,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90)連台會字第004號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285頁)。 (十一)、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辰○○、己○○二人辯稱並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增訂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本件依檢察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再者,本院綜觀卷內關於被告二人之卷證,經查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己○○二人有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辰○○、己○○二人係故意遷徙戶籍至馬祖,而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辰○○、己○○二人犯有上揭妨害投票罪,因而判決該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故檢察官對被告辰○○、己○○二人等之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寅○○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表甲 ┌───┬─────┬────────┬───────┬───────┬───────┬────────┐ │編號 │ 姓名 │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戶籍地址 │選舉名稱 │選舉人名冊頁數 │ ├───┼─────┼────────┼───────┼───────┼───────┼────────┤ │ 040 │ 吳英篷 │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0年5月30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38頁 │ │ │ │村牛斗山25號 │ │壽村147號 │ │ │ ├───┼─────┼────────┼───────┼───────┼───────┼────────┤ │ 059 │ 癸○○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90年5月30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38頁 │ │ │ │村後厝子11號 │ │壽村147號 │ │ │ ├───┼─────┼────────┼───────┼───────┼───────┼────────┤ │ 061 │ 壬○○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90年5月30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38頁 │ │ │ │路4段134號6樓 │ │壽村147號 │ │ │ ├───┼─────┼────────┼───────┼───────┼───────┼────────┤ │ 068 │ 丁○○ │嘉義市西區福金裡│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44頁 │ │ │ │友愛路8號 │ │壽村169號 │ │ │ ├───┼─────┼────────┼───────┼───────┼───────┼────────┤ │ 069 │ 戊○○ │嘉義市民雄鄉文隆│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44頁 │ │ │ │村鴨母坐54號 │ │壽村169號 │ │ │ ├───┼─────┼────────┼───────┼───────┼───────┼────────┤ │ 070 │ 辛○○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90年5月30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38頁 │ │ │ │村後厝子11號 │ │壽村147號 │ │ │ ├───┼─────┼────────┼───────┼───────┼───────┼────────┤ │ 098 │ 卯○○ │雲林縣二崙鄉湳子│90年5月30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38頁 │ │ │ │路215號 │ │壽村147號 │ │ │ ├───┼─────┼────────┼───────┼───────┼───────┼────────┤ │ 114 │ 甲○○ │嘉義市西區福金裡│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44頁 │ │ │ │友愛路8號 │ │壽村169號 │ │ │ ├───┼─────┼────────┼───────┼───────┼───────┼────────┤ │ 313 │ 乙○○ │嘉義市○區○○街│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44頁 │ │ │ │新屯3號4樓之1 │ │壽村169號 │ │ │ ├───┼─────┼────────┼───────┼───────┼───────┼────────┤ │ 314 │ 丙○○ │嘉義市西區福金裡│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44頁 │ │ │ │友愛路8號 │ │壽村169號 │ │ │ ├───┼─────┼────────┼───────┼───────┼───────┼────────┤ │ 315 │ 丑○○ │嘉義市西區北榮李│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54頁 │ │ │ │長安街48巷3號 │ │壽村213號 │ │ │ ├───┼─────┼────────┼───────┼───────┼───────┼────────┤ │ 316 │林玫均(原│雲林縣虎尾鎮新吉│90年5月29日 │連江縣南竿鄉介│立委及縣長選舉│第1投票所第54頁 │ │ │名林淑芬)│李5鄰工專路268號│ │壽村213號 │ │ │ └───┴─────┴────────┴───────┴───────┴───────┴────────┘ 附表乙 ┌───┬─────┬────────┬───────┬───────┬───────┬────────┐ │ 編號│ 姓名 │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戶籍地址 │選舉名稱 │選舉人名冊頁數 │ ├───┼─────┼────────┼───────┼───────┼───────┼────────┤ │ 69 │ 己○○ │台北市南港區舊庄│90年6月1日 │連江縣南竿鄉復│立委及縣長選舉│南竿鄉復興鄉第二│ │ │ │街2段168號 │ │興村163之3號 │ │投開票所第35頁 │ ├───┼─────┼────────┼───────┼───────┼───────┼────────┤ │ 81 │ 辰○○ │台北縣板橋市香丘│90年5月31日 │連江縣北竿鄉芹│立委及縣長選舉│北竿鄉板里村第六│ │ │ │里板新路151號3樓│ │壁村54號 │ │投開票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