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遵守路口停車再開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且偽稱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上其所駕駛計程車,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開頭補充記載「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犯行,辯稱:1、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號V2-121 號營業計程車從東坑要往東林方向靠右直行,被害人乙○○當時是騎乘機車從其左邊方向騎過來,當時被害人是騎機車從西方國小往青岐方向在餅店那個地方逆向出來。2、其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地點是在一個交叉路口,當時其本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過路口一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經過叉路口時,有按喇叭,是被害人乙○○騎機車撞到其計程車之左方前輪,並非其計程車撞到被害人乙○○之機車,故其並無過失。
三、本院查:
1、本件被告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詳外(原審卷第29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7頁)。
2、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V2-12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車禍肇事原因,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98)鑑字第058號函附該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
3、本件車禍經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現場圖雙方行車方向、道路交叉路口四方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認為被告甲○○駕駛V2-12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車禍肇事原因,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覆鑑字第9917號函附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4、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開車行經紅綠燈路口時,有減速,也有按喇叭,被告對方應該讓其先行,惟被告竟直接衝撞過來,撞到其計程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車輪與車門之間云云(原審卷第24頁、第70頁)。惟查被告當時駕駛V2-121號營業小客車是由東坑往西方方向行駛,迨行經上揭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時,於肇事現場附近立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學校一百公尺」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至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則於肇事路口路段既然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與「學校」標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開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依規定要將計程車停下來之後再開,然被告只辯稱有減速,惟「減速」與「停車再開」二者意義截然不同。「停車再開」是指車輛到路口時,駕駛人一定要停下來,不論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一定要有停車之動作,如果駕駛人有停車之動作,即有足夠時間於其所駕駛車輛在到達肇事路口前,就前方路口之車行狀況作明確謹慎之判斷,而不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忽問題發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開車到上開路口時只有按喇叭,未停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於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只按喇叭,並未依照標誌規定將計程車停下來,此即代表被告僅是按了喇叭要警告對方,亦即表示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要開過來,而要其他車輛讓被告之計程車先行通過。足見被告確未做停車再開之動作,而未遵守該路口之交通標誌,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事證明確,其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罪犯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再行鑑定一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僅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技術作研發及諮詢,且為鑑定委員會做在職訓練等業務,並未對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作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鑑定一節,自屬無從辦理。惟本院業已將本件車禍案件另行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行經前揭車禍肇事路口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按喇叭提醒告訴人注意,是被害人乙○○騎機車撞到其計程車之左方前輪,並非其計程車撞到被害人乙○○之機車;本件車禍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故其本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