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泰 選 任 辯 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上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陳佳瑤律師 林勝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丕燕 (現 上 一 人 指 定 辯 護 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 號、226號、228號、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何勝泰為供其自己戒毒使用,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廈602室」),向吳柏毅探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吳柏毅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何勝泰其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量;吳柏毅為恐由其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乃建議改由許丕燕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再由吳柏毅其自己僅負責毒品海洛因之保管,嗣由何勝泰與吳柏毅雙方遂約定由吳柏毅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而由與何勝泰 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吳柏毅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許丕燕即因此興起與何勝泰、吳柏毅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嗣謀議既定,何勝泰即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打電話向廈門地區之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訂貨,而以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藥頭派人送來廈門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會商之許丕燕約定委託其(許丕 燕)運送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何勝泰即將上述20公 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體,再交予許丕燕 帶回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二、許丕燕預知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所購買之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原係100顆(片)裝,許丕燕買回後有服用,嗣剩餘16顆藥錠),係含有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某項毒品成份;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確定故意,暨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其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夾藏在其自己之肛門內,併將其先前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1罐原係100顆(片)裝,許丕燕買回後有自行服用,嗣剩餘 16顆)藏放在行李中;再偕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會合,隨後該五人即共同搭乘當(10)日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10)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 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嗣許丕燕再搭車接續運輸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 三、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抵達金門後,即乘坐吳柏毅駕駛 之汽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至某藥局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嗣再搭吳柏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一起返回其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再與另車已先抵達 何勝泰上開住處樓下等候之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會合後進入何勝泰住處內。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至二樓廁所將其所私運夾藏在其肛門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出,嗣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海洛因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再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電子秤秤出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同時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1包交付吳柏毅接續運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放置保管。 四、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 話給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由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同(11)日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2樓搜索,扣得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小夾鍊袋裝1只(獲案毒品表登載 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供聯繫購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NokiaN98+ 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Nokia BP-5M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嗣經警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11)日下午6時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海洛因膠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39.85公克 ,拆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何勝泰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在 吳柏毅身上扣得塞在速麗章內之何勝泰所讓與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暨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吳柏毅所有供其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片)。 迨至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經警持搜索票在金門 縣金城民族路219號許丕燕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何 勝泰所讓與許丕燕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夾鍊袋1只,暨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許丕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塑膠罐內所含16顆藥錠,初驗合計淨重1.09 公克,空包裝重4.46公克;經再送鑑驗,各該藥錠已呈11顆完整、4顆不完整及若干碎屑,其中11顆完整藥錠共重0.73 公克,平均每顆藥錠重0.066公克(即66毫克),以送驗檢 品罐上標示每顆藥錠含鹽酸地芬諾酯2.5毫克計算,每顆藥 錠含狄芬諾西萊之純質淨重2.3毫克,驗餘藥錠為14顆)。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何勝泰所犯有關寄藏槍彈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權業已喪失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同法第3 條亦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蓋上訴權之捨棄係上訴提起前之行為,係該案件已經終結,但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故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蓋求程序之明確並示鄭重,故其效力則於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發生。從而捨棄其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甚明。故捨 棄其上訴權者,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如再行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即捨棄上訴權之效果。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勝泰被訴於民國98年2月上旬某日,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肅豪」之成年友人來信表示渠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藏匿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某廟宇旁,請被告何勝泰取出保管等語後,被告何勝泰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至上開地址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7.62mm之制 式子彈6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隨後將各該槍彈藏匿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屋旁、編號浦山幹引 四、廿四支電線桿附近草叢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被告何勝泰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行,業經原 審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何勝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7.62mm制式子彈4顆 、9mm制式子彈7顆均宣告沒收等情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11頁、78頁正、反 面)。 (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並於99年7月30日交付送達被告何勝 泰本人收受,並經被告何勝泰簽名於送達證書之「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宗第105頁)。 (四)、又本案被告何勝泰於收受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後,並於99年8月6日蓋章具狀送交原審法院陳稱:「一、首先,被告對於涉犯寄藏槍枝與子彈部份,蒙原審法院審酌,肯認被告坦白承認,、、、等情狀,從輕量處,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此特向原審法院全體法官致謝。此部分,被告不出上訴(捨棄上訴權利),謹請求依法發監執行,以為自省。」,「三、、、,然被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幾經斟酌,僅得依法提起上訴,以為釐清。」等語,被告何勝泰上開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99年8月6日(星期五下午5時27分)送達原審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有該院日期時間橫條章戳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宗第88頁),並經該院院長於同月9日(星期一)蓋圓戳章,此亦有上開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圓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宗第88頁)。 (五)、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何勝泰顯然就所犯上揭寄藏槍枝與子彈罪部份業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表明捨棄上訴權至明。是被告何勝泰既已就原審判決之上開寄藏槍枝與子彈罪部份向原審法院具狀陳稱表明捨棄上訴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被告何勝泰就原審判決之前述寄 藏槍枝與子彈罪部分,已依法喪失其上訴權,自不得再提起上訴。其事後就上開寄藏槍枝與子彈部份又向本院又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可,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何勝泰部分: 1、對有關槍彈部分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毒品部 分,因被告何勝泰以外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測謊報告等 人之供述證據,即使經過具結,其證詞仍未經被告何勝泰充 分對質詰問,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規定,均無證據能 力,即應該就被告何勝泰以外之共同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再以交互詰問所得之結果,作為證據。 2、關於原審依職權提示之證據,除係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者, 沒有意見外;其餘如係檢察官所未提出之人之供述證據,均 聲明異議。 3、證人張家進之偵訊筆錄及其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 為之供述筆錄,暨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休假狀 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呈、考勤表,均與被告何勝泰無 關。 4、對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 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5、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內關於毒品鑑定部分,於原審表示待仔細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對該函後段有關測謊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 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 步驟,均與被告何勝泰無關;而測謊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 而具有正確性,應該由標準檢驗局等國家機關作公正之檢測 ;至於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係私人公司出具之私文書,該函所檢附之電腦測謊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 僅係由球員兼裁判之供應商所做之檢測,並無任何客觀性可 言,即無證據能力。 7、對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 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使用。 (二)、被告吳柏毅部分: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9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暨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 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被 告許丕燕於98年6月16日之偵訊筆錄,均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3、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同年8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張家 進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黃志隆於98年7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均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應不具證 據能力。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神智不清,且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不斷命令吳柏毅應如何回答, 此由其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蕭豐明:(低頭以螢幕 作為遮蔽)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 :13:59 )。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 (0:14:45)。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所以給他寄。(0:14:55)」,可知該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對被告吳柏毅 其餘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5、被告何勝泰於查獲後,雖極力撇清,推卸一切責任;然其於 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提到他這一次是要回來戒毒,此一說法正與被告吳柏毅向檢察官之供述一致;而吳柏毅最初供述之 原意是怕被告何勝泰吃太多毒品海洛因,要幫他戒 毒,此 於98年5月12日正式製作筆錄前即為警員蕭豐明所知悉,嗣係受警員蕭豐明告知要如何回答才能交保,不會被羈押云云, 始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其錄影光碟查 明,則警方透過此一不正訊問所取得之供述,理應全部沒有 證據能力,不僅限於特定問題之回答。 6、除前揭指摘部分以外,對未經爭執之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 均同意使用。 7、關於原審依職權提示之證據,其中之被告何勝泰警詢、偵訊 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對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 8、對通聯記錄2份(即通聯調閱報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4頁至第 23頁)、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 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入出境紀錄表5紙(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 卷第5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 225號偵查卷第4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 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2 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2頁、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1紙(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4頁)、照 片2張(即被告何勝泰扣押手機照片,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被告何勝泰扣案毒品初驗秤重照片2張(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 11 頁)、被告何勝泰扣案空膠囊照片1張(98年度偵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95頁)、被告柏毅扣案海洛因藏匿地點照片(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吳柏毅扣案毒 品初驗照片2張(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0 頁)、吳柏毅扣案電子磅秤、空膠囊外袋、夾鍊袋照片6張(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許丕燕扣 案之殘渣袋、葡萄糖、复方地芬諾酯片、粉末殘渣罐、錫箔 紙團照片3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 、許丕燕扣案之殘渣袋、粉末殘渣罐2張(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8頁、49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 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 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 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 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8頁)、搜索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 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 據(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6頁)、搜索票(金門機 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金門機字第 098000633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29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金 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頁、43頁)、扣押物品清單(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 )、測謊鑑定書(98年6月30日,編號:2009C0043),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9、對證人張家進之偵訊筆錄及其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 所為之供述筆錄,暨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17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 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使用。 10、對卷附之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呈、考勤 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步驟、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及其檢附之 電腦測謊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使用。 (三)、被告許丕燕部分: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暨被 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24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暨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2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同年8月 24日之偵訊筆錄,不論係以被告之身分或轉換為證人身分之 陳述,其中涉及被告許丕燕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供述,且未經被告許丕燕行使反對詰問權,仍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證人張家進之偵訊筆錄及其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所 為之供述筆錄,因未經被告許丕燕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 4、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 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等,不 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在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 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 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 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 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 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 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地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 境及過程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測謊技 術雖亦要求以再測法之兩次以上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 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以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參 照),即不能以許丕燕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 5、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僅說明測謊儀器之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未載明測謊儀器之使用狀況是否良好及運作正常,且據被告許丕燕之測謊同意書中記載,其於測謊當時有 胸悶之身體不適情形,足見被告許丕燕於受測時之身心狀態 並非正常,即不具備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6、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測試表、功能測試步驟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使用;但由上述資料可知 該部電腦測謊儀上次校正之時點,距被告許丕燕接受測試時 已將近一年,無法證明該儀器對被告許丕燕測試時仍具合格 之品質,因此取得之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即有疑問。 7、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函及檢附之電腦測謊儀操作手冊、測試圖譜(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至第168頁)係私人公司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 字第0990002125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180頁)則係公家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均無證據能力。 8、對於前述各點以外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使用。 9、對鈞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筆錄、書證,除何勝泰、吳柏毅之 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部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 同意使用。 10、對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17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福建金 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使用。 11、請求鈞院將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送請有關機構鑑定其內含之狄芬諾西萊成份及其純質淨重,另聲請函詢台大醫院,查證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適應症,是否可以抵解毒癮。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皆有證據能力;而除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外,各被告就其本人之警詢、 偵訊及在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部分: 1、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 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 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 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 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 、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99年1月14日在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以當庭播放之方式進行勘驗,已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播聽該片錄影光碟內之 00035.MTS錄影檔自5分58秒起至08分15秒為止、自16分50秒 起至20分02秒為止及自36分47秒起至37分35秒為止,暨該片 錄影光碟內之00036.MTS錄影檔自2分40秒起至11分35秒為止 之問答內容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至第139頁,勘驗之重點詳如下列各點所示),並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 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該警詢筆錄有 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2、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見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和順,未有施用強暴、脅迫 、利誘或兇戾謾罵、不斷重複逼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參照 證人即警員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 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 號卷第3頁至第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 38頁),這份筆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在對被告吳柏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 、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 方式為詢問?)沒有。」(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即 警員徐之梁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頁至第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這 份筆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在 對被告吳柏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 問?)沒有。」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235頁);被告 吳柏毅之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我們已經看過光碟,…… ……,從我們播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有打人或是強暴 脅迫、或是小聲說要如何回答,、、、。」(原審卷第2宗第50頁),可見被告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並無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相類方式違法 取供之情形。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及於98年11月26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起,即已分別委任陳素鶯律師、林盛煌律師為其辯 護;倘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接受警詢時,曾受蕭豐明警員告知如果配合陳述可向檢察官求情交保云云,當可儘早 提出,殊不致遲至警員蕭豐明於99年3月14日就其警詢過程作證完畢後始突然為此抗辯;且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已否認有上 開不正取供之情事(原審卷第2宗第227頁),此外復查無警 員曾以如此條件利誘之其他事證,故被告吳柏毅前開辯稱其 於警詢有受不正取供一節即非可採。 4、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見被告吳柏毅於警詢詢問過程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 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之情形,對於警員詢問何勝 泰販賣毒品之價格、本人吸食毒品之來源、向何勝泰購毒之 價格、何以知悉毒品係許丕燕夾帶回金門、本人在販毒集團 內之角色、有無從中得利等項均能迅速、清楚地切題回答; 參照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2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 應該是正常。」(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徐之梁於原審 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沒有。」,「(問:被告 吳柏毅當時在詢問時,精神狀態如何?)良好。」(原審卷第2宗第235頁、236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供稱:「(問: 你們上次爭執說被告吳柏毅在98年5月12日受詢問時,頭腦不清、亂講的部分,要不要再抗辯?)………,但是意識沒有 模糊到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問:你現在要不要再 爭執98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頭腦不清楚,意識不清的狀態下亂講,以便本院決定是否勘驗本片光碟?)不要 ,不再爭執這一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51頁),益證被告吳柏毅先前辯稱其於上述警詢時頭腦不清、亂講云云, 顯然不實。 5、關於警員是否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犯罪事實架構後錄取供 述部分: (1)、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警員係先與被告吳 柏毅談好犯罪事實之架構後始製作筆錄云云。惟業經負 責詢問、繕打該紙筆錄之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於 原審到庭否認,並分別證稱渠等並未於詢問前告知嗣後 會問哪些問題,亦未與被告吳柏毅溝通全案情節或筆錄 架構應如何作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231頁 、236頁);而其辯護人林律師自行播放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後所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中標示有疑 問者,僅有:「吳柏毅:『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 的嗎?』(0:07:25)。徐之梁:『會會會,我們打好了』、「徐之梁: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0:37:11)」、「蕭豐明:(低頭以螢幕作為遮蔽)我教他說 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13:59)。………。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0:14:45)。………。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 所以給他寄。(0:14:55)」等三小段;其中第二、三小段之問答內容,並無雙方曾為如何協議或已談妥之涵 意;且第2小段中徐之梁證稱:「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0:37:11)」,係接續在吳柏毅稱:「因為咳嗯,因為他就是對我不信任,怕東西會短缺、短少」,證 人蕭豐明證稱:「為什麼會對你不信任?」,暨被告吳 柏毅供稱:「因為他吃這種東西過量就是會多疑」、證 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對我喔,怕我把毒品喔 獨吞」等語之後為表示(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顯見證 人徐之梁於原審證稱:「獨吞還是吃過頭?」是針對被 告吳柏毅辯稱其不被信任乙事加以譏諷;第三小段則係 警員就被告吳柏毅是否從經手保管之毒品中牟利乙事提 問後,有無臨場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陳述之問題,即 均非警員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應如何供述之佐證;至 於第一小段之被告吳柏毅供稱:「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 拿出來的嗎?」,乃被告吳柏毅片面之表示,證人徐之 梁於當場亦未稱會照我們談妥的內容來打;參照此句談 話前之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休憩場所就對了拉喔 。我們在,喔,搜索的時候,在搜索,喔,在金寧鄉安 美村,在搜索,喔,喔,在你的那個你拿出來的那個原 子章裡面的毒品,喔,還有在冰箱旁邊嘛,喔,還有閣 樓,喔,所搜出的毒品喔,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子 章內,我們在金寧鄉安美村,、、。」(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提及「打我自己拿出來的」一節,祇是渠自行從原子章中取出之毒品之搜索時情狀, 根本與渠爭執最烈之參與毒品購買、運送、賣出等犯罪 架構無涉,自難謂警員已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全案情 節或設好筆錄之架構。 (2)、調查犯罪事實,固不應偏重被告之自白;然就某些隱密 性較高或無他人在場目睹之犯罪,若不設法取得被告之 自白,該等案件可能無法偵破,使罪犯永遠消遙法外, 民眾對社會安全失去信心;且犯罪動機、行為時之意思 狀態等內在心素,苟無行為人之陳述,外界極難窺知實 情,是以如何獲取被告自白,往往為立案成敗之關鍵, 其重要性當不因強調科學辦案而稍減。惟犯罪嫌疑人基 於自身利害,通常不肯據實陳述,於開始偵訊前容許執 行法人員勸服其悔過、認罪即有必要;且若在接觸之初 即開始錄音、錄影,往往會使尚在猶豫中之犯罪嫌疑人 不肯吐實,因此由執法人員在訊(詢)問之前,對於犯 罪嫌疑人先行勸說或溝通,待取得其信任或合作後,再 開始錄音(影)、製作筆錄,祇要不進一步建議、教導 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應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00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何況經原審調查結果,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前已與警員蕭豐明、徐之梁或其他警員談妥犯罪事實架構或全 案情節,即難以被告吳柏毅於該次詢問7分25秒時片面提及:「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一節,即否 定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警詢錄影第13分59秒至第14分 45秒時之問答略為:「蕭豐明:(低頭在螢幕後)我教他說 自己吃都要錢。吳柏毅: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蕭豐明:我 連自己吃都要錢了,哪有什麼得利。徐之梁:我連自己吃都 要錢。蕭豐明:也沒有比較便宜。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 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吳柏毅: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 找不到人去賣誰。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所以給 他寄。吳柏毅: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至第138頁),其中證人蕭豐明提及:「我教他說自己 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等語, 顯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吳柏毅按此 意旨附和稱:「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因為我也找不到 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聽他 的要求阿」,即係以上開不當訊問所取得之供述,其警詢筆 錄相應記載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 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 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7、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除蕭豐明提及:「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 以給寄」等語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外, 其 餘問答過程,祇是由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不斷地提問 ,或就已提未答之問題加入新要素予以質疑、推論,或就被 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予以整理、複述或修飾,並未發現警員 另有教導或命令被告吳柏毅如何陳述之其他情形,即難謂有 何欠缺任意性之瑕疵。 8、細繹下列各項問答之內容,並未提到相應於筆錄所載之「並 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許丕燕 負責夾帶」等字句,被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亦無此涵意在內 ,則筆錄記載如上內容之三句,即與被告吳柏毅之實際回答 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被告吳柏毅其錄影內容所示之下列 實際答覆內容為準: (1)、蕭豐明:嗯。你們販賣毒品價格為何,你自己用的價價 格為何,「你們賣多少?」。吳柏毅:現在我們賣以前 是兩千五,現在是三千。蕭豐明:一克嗎?吳柏毅:一 小顆哪種膠囊。不是,就是一小顆那種膠囊,0.4公克。蕭豐明:0.40公克。吳柏毅:嗯,對。蕭豐明:那你自 己買多少?吳柏毅:我買也是三千阿。 (2)、吳柏毅:那就是偶爾會去他那邊那個就是聊天,然後就 在九號那天有遇到許丕燕。徐之梁:去何勝泰租房子的 那邊喔?蕭豐明:何勝泰,武漢大廈喔?徐之梁:你知 道他的門牌號碼嗎?吳柏毅:我不知道。蕭豐明:去遇 到。徐之梁:找他聊天,找他找他買毒品。吳柏毅:找 他聊天。徐之梁:聊天吸毒。聊天喔?吳柏毅:找他聊 天。徐之梁:然後呢?吳柏毅:在九號就是在九號的晚 上有遇到他們。蕭豐明:什麼人?吳柏毅:就是許丕燕 上述的那幾個。蕭豐明:有遇到許丕燕他們,跟他的朋 友在一起,有遇到許丕燕及他朋友。徐之梁:他們在那 邊幹麻?吳柏毅:他可能就是跟何勝泰在接洽毒品的事 情,這一方面我就不清楚了。蕭豐明:那個,他的朋友 ,他的,他的朋友在那邊喔洽談購毒的事情。徐之梁: 他不會防你?吳柏毅:我大部分都是在客廳坐著。徐之 梁:他也不會防你就對了?蕭豐明:我大部分在客廳坐 著,是喔?徐之梁:當時我在客廳坐著,所以。用什麼 方式?吳柏毅:方式我是不知道怎麼夾帶的,因為我原 本是要11號才回來,然後他們就是一直講說乾脆要我一 起回去」。 9、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剔除因教導陳述而答覆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 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貨 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暨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筆 錄記載:「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 毒品由許丕燕負責夾帶」後,其餘部分之筆錄,既無被告吳 柏毅及辯護人所指摘之瑕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柏毅所 為不利於己之各該陳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即 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偵訊: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之共同被告在偵查 中應如何調查,雖未規定;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72條、第175條規定,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得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加以傳訊;而共犯經以被告身分傳喚時,因其 既得行使緘默權以拒絕一切陳述,復無具結所形成心理壓力 ,以促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對於認定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 助益有限;如以證人身分加以偵訊,除該受訊人合法拒絕證 言外,對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拒絕證述 ;且其供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式取供之檢察官所為, 復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即得作為認犯罪事實之證 據,對於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判斷甚有裨益。是以現行偵查 實務上,檢察官通常係在同一期日內先後以被告、證人,或 證人、被告兩種程序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 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上權利, 暨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使受訊人瞭解 其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而得以適當行使相應之權利,即 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益,檢察官如此之偵查作為,自 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吳柏毅於98 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暨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先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待訊畢 後再告知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吳柏毅 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各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皆受告知所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以被告身分就案關事實訊畢後,始經檢察官查明 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曉諭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各有明確之斷點及程序之轉換,並踐行不 同內容之權利告知,從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 人在此過程中,當可明暸渠等在不同階段係基於何種身分應 訊,應不致於混淆身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何勝泰 、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如欲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 證據,使其轉換為證人身份,並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再 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作證,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標準方式,併為查明共犯罪行之必要作為,要難謂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何違反。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律師就上 開所為之指摘,自不可取。 (四)、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之訊問筆錄: 1、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起訴之被告何勝泰時,在當(9)日訊問之初已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頁),即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被告何勝泰涉 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係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刑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係至審判中仍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始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因其選任辯護人無正 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同法第379條第7 款亦規定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 庭而逕行審判者始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何勝泰既非因智能 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上述於原審接押訊問亦非審判期日 ,尚無庸為其指定辯護人或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始得訊問; 況被告何勝泰經原審為前述告知後,僅稱其有選任律師,並 未要求等待其律師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章就被告之羈押程序,更無非有辯護 人在場不得訊問之規定,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上述接押時直接 訊問被告何勝泰,即無違背前開規定或侵害其辯護權之問題 ,自不得憑此排除其在受命法官前所為本次供述之證據適格 。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難予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訊問, 根本無從加以判斷;遑論前述法條本即定有「經法院訊問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之文字,則法院為決定應否羈押所為之訊 問,自得就起訴罪名及犯罪事實所涉程序、實體事項之全部 為調查;至於此紙訊問筆錄應如何定性乃另一問題。是以辯 護人陳律師指摘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告何勝泰時就犯罪 事實等實體事項全面訊問為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 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包含 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其 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已揭明 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據方法,僅不得作為 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同被 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 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 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 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 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訊 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 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當 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 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業經原審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5日在審理時分別 轉換身分為證人令渠等在法庭作證,並予他被告及其辯護人 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 人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暨渠等在原 審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得作為認定他 被告犯罪之證據。 3、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偵查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渠等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已轉 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因渠等受訊之身分為證人, 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等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以 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已以證人身 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另案審判上 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 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373號)。 4、依上列各點理由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被告吳 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有部分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非未提出有效之證據;而被告 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及證人張家進、黃志隆等二 人既因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復分由被告許丕燕 、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進行詰問或兼為對質,即已就渠 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補足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何勝泰及其 辯護人在原審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系爭海洛因究由何人 購買、運輸入境及轉讓,對具有共犯關係之各被告既應為一 致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上即具有共通性,殊不因證人非由檢 察官聲請傳訊而異其詰問之效力;遑論被告就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原供述人以核實其先前陳述真偽之詰問權,本有行使與 否之處分權限,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已多次表明拒絕對已到庭作證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 張家進、黃志隆為詰問,顯已放棄此項權利,則各該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何勝泰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即不受被告何 勝泰與其辯護人拒絕詰問所影響。 (六)、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黃益良、翁立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張家進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結文在同卷第33頁)、張家進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8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張家進 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頁、9頁),暨證人黃志隆於98年7月27日之偵訊筆錄(98年 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均係向通常能遵守 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以擔保各該供述之真 實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張家進、黃志隆 二人均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揆諸前揭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3、證人張家進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 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24頁 至第45頁),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測謊鑑定報告: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 內部會產生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變化,使身體 外部隨此心理變化出現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外在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地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藉以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由此可知測謊 機本身並未直接針對受測者供述之真偽作出判斷,實係由測 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後,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測謊檢查結果之 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測謊鑑定係使用前述科學原理及儀器進行採證、測試所取 得之科學證據;而科學證據是否可信,繫於理論之有效性、 科技之有效性及將該科技正確運用於案件中(相關因素包括應用該科技之工具、設備、儀器之情狀為何、是否遵守正確之 操作程序、操作人員、解讀人員是否有足夠之訓練與資格)等3項因素;而測謊鑑定既係本於業經科學證實之前述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如以運作正常之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 測者答覆時之各項反應,並由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人員進行 問題設計及測試結果判讀,所得之測謊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其客觀之正確性雖受施測者之技術、主觀判斷,及被施測者 之身心狀況所影響,非如DNA、指紋、毒物鑑定可達百分之百,亦僅不應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非謂不得供為裁 判之佐證。 3、測謊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此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就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作成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修正立法理亦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見鑑定書面報告乃屬傳聞之例外; 而鑑定機關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自亦同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4、證據法上之證明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2種;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所使用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之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本此旨。所謂「自由證明」, 則指證明所適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法上所規定之證據能力 為必要,其調查方式亦較無嚴格之限制。關於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性、有責性及刑罰加重、減輕要件等決定刑罰權之存 否及其範圍之犯罪、科刑事實(實體事體),攸關社會秩序 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復設有前述規定,故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需經嚴格證明;由此觀之,所謂證 據能力,即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證據資格;其判斷對象, 自亦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科刑事實有關之認定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程 序事項(訴訟事實),因與犯罪、科刑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常有急迫性或為訴訟進行之先決問題(例如是否准予搜索、 逮捕、羈押;法官有無迴避事由,證人有無拒絕證言權等) ,勢必無法等待法官調查完所有之證據,或對當事人所有之 爭執窮盡調查能事後始予決定;而其證明若需達到「無合理 可疑之程度」,顯非有限之司法資源所能負荷,所以關於程 序事項之認定,應以自由證明為原則,不受通常證據法則之 拘束;亦即程序事項原則上得以使用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其調查方式亦較無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又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乃決定可否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 ;且就此項證據之資格若設定過高之標準,會讓許多有證據 價值之證據無法進入審判程序,阻礙發現真實,提高有罪被 告脫罪之機率,故用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合法取得、具有 可信性、符合法定程序等要件事實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 須加以嚴格限制;其證明之心證門檻,亦祇需達到「過半程 度」為已足。 5、本案偵查中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具 備(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5項要件,係判斷該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訴訟事實,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應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限制。爰逐項分析判斷如下: (1)、被告吳柏毅及許丕燕之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均載明渠已同意接受測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亦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載: 「本人因毒品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 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 。二、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字句 ,併有吳柏毅、許丕燕緊接其後簽名之測謊同意書在卷 足憑(外放)。足見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謊前, 確已表示同意受測,復受告知已得拒絕或中止受測,即 可減輕渠倆不必要之壓力。 (2)、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 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 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 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等情,有測謊鑑定報告所 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鑑定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076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而測謊鑑定報告所附2份簡歷、美國測謊協會證書及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 分析資料顯示,本件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曾接受刑事警察 局測謊初級班及二至七級班訓練、刑事警察局與今日儀 器公司合辦之電腦化測謊儀操作訓練均合格,並奉派到 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性侵害 假釋犯測謊技術,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 格證書、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 )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APA,會員編號7151),曾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觀護人訓練班第29、30期性侵 害付保護管束人加害人實施測謊簡介課程及法務部98年 度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研習會測謊實務介紹課程講座, 截至98年6月24日為止累計施測218件,其施測結果與偵 查、一審、二審、三審認定結果相符之比率分別為 94.69%、87. 10%、91.67%、90.00%;本件測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奉派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局研習測謊、人像 合併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加拿大研習測謊現場處理 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聖地牙哥貝克斯特測謊學校參 加第41期測謊人員進階課程、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 測謊學校觀摩研習測謊技術400小時、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 謊測試進階訓練,已取得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 ,會員編號2625)、美國測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250)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M920259),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偵查員、警 正組員、警正科員、警務正,暨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刑 事系兼任教官(講授測謊機之運用、犯罪偵查、罪犯行 為及語言課程),並著有測謊之研究、自白成因之研究 ─以殺人案為例、測謊緊張高點法的運用、口語化與非 口語化行為語言分析法之運用、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 、測謊圖譜之判讀─閾值之比較、測謊編題技術之比較 、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測謊區域比對法 之本土化改良研究初探、測謊為何須要履勘現場、測謊 結果在臺灣法庭採用之情形、測謊於安全篩選測試之應 用、測謊總圖譜反應間概念之本土實證案例分析、實施 測謊前勘察案發現場之重要性、ThePrimary Research of Improvement Polygr aph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The Reliabil ity and ValidityResearchof Polygraph ZCT in Taiw an、四軌道區域比對法於台灣地區運用之初探、由美國性犯罪測謊監控成效談我國 施行之可能因應策略、男性與女性膚電反應對測謊緊張 高點法研判之影響、測謊前蒐集之現場勘察研究、性犯 罪者之監控治療─美國測謊之旅、自白理論模式之實證 研究─以殺人案為例、心向作用於測謊編題中之應用、 測謊鑑定於性侵害案件運用之研究、測謊於軍事安全的 應用與限制等論著(見測謊鑑定書後附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 、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 統計分析資料)。可見為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實施測謊 之李錦明及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之陳振煜,均經良好之 測謊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施測經驗。 (3)、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能否正常運作,祇要於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 情形後,依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告之Functionali ty Check規範,如能達到: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達4~6格位高(呼吸器靈敏度測試), 2. 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 過1 個格位高(呼吸器洩露測試,2分鐘),3.GSR、GSR 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膚電靈敏度測試),4.Car dio測試時,壓差2mmHg持續5秒須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 壓力後應回到基線(心脈靈敏度測試),5.Cardio洩漏 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心 脈洩露測試,3分鐘),即屬合格;而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施測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係由美國Lafayette製造,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LX-4000型、序號353998之儀器,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文良 於97年9月2日、98年9月30日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如有即換新)、壓力管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後,依 前揭5點功能性檢查程序測試後比對測試圖譜結果,判定為符合原廠要求規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 謊儀測試報告、測試圖譜各2紙、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3 紙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6頁)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8日函亦稱前述測謊儀測試報告確為該公司出具、內容真實無誤;且上述測 試圖譜顯示該電腦化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 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差達6.5~9格位,胸 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亦未超過1個 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1個半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9.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 分 鐘之測試時間內均未明顯下降(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背面);該電腦化測謊儀另於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測試 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低差達7~9格位,胸腹 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 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將近2個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7.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背面),可見該測謊儀於前揭2個測試時點,其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 (4)、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試其功能為正常時,距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於98 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施測時,雖已超過卷附原 製造廠Lafayette公司印製之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中所建議之每隔6個月檢測1次之頻率(原審卷第2宗第10頁);然依前段理由所述,該測謊儀於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 受測試後之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再度檢測結果,其 各功能既仍正常,可見該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 月25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施測時應可正常 運作,即不得以該測謊儀前次檢測距離本件施測時稍久 ,而否定其測試結果之證據價值。 (5)、電腦測謊儀器非屬應經檢定度量衡器範圍,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目前並未實施電腦測謊儀檢定或提供相關校正服 務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 0990002125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80頁),此外查無得以檢定校正電腦測謊儀器之其他國內機構存在 ,本無從將用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施測之電腦 測謊儀另送檢定。何況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 施測時其功能仍屬正常狀態,自無庸另送檢定之必要。 (6)、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 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 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 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可見施測、複核人員均 非移送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或偵 查起訴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出售測謊 儀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參與施測,自無「球員 兼裁判」之問題。 (7)、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之兩紙測謊同意書,其中被告吳 柏毅簽署那紙載明其測前睡眠7個半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無精神疾病病歷,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迄未 經被告吳柏毅或其辯護人就與此有關之問題為爭執;另 紙被告許丕燕出具之測謊同意書,除記載其測前睡眠7 個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無精神疾病之病歷外,雖 另填寫其目前胸悶;然依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Exam1 Chart1試題可知,被告許丕燕於98年6月25日正式施測前, 已由施測人依次詢問「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是4嗎」、「是5嗎」、「是6嗎」、「是7嗎」、「是8嗎」,再由許丕燕逐項為否定之 回答,即可使其藉此消除緊張、觀察其當時之生理反應 狀況可否接受測試,並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且 該測試題目後檢附之2紙生理測試圖譜,顯示被告許丕燕回答上述問題時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汗腺神 經)及血壓曲線大致平穩,並無遽烈之高低起伏;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稱:「另受測人許丕燕於測謊前同意書上雖載明『胸悶』,惟於受測前先經熟悉測試(本法作用在檢測 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適宜受測及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 過程),其客觀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認不影 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原審卷第2宗第第98頁)。足證被告許丕燕於接受測試時縱有胸悶之情形,仍有正常之 生理反應,即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8)、原審卷外放之測謊鑑定報告第一頁已載明:「施測地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一樓候保室。……。測 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吳柏毅 、許丕燕亦迄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上開被告二人係在 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態下接受測謊。 (9)、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經其事先同意配合,進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絕或隨時中止測試,以減輕其不必要 之壓力;而負責施測之李錦明及鑑核測謊圖譜之陳振煜 均受過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兼有相當豐富之施測經驗 ;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於施測時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復係在被告吳柏毅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暨在被告許丕 燕精神意識、生理反應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 力干擾之狀況下所為;施測人李錦明所為測謊研判結果 ,亦經資深測謊人員陳振昱複核無誤,形式上已符合測 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觀其檢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亦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要件相符,如此得出之 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10)、被告許丕燕辯護人雖辯稱:「實施測謊之儀器,一年只測試校正一次,而本件測謊儀器離被告許丕燕接受測謊之日期已相隔九個多月,而並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許丕燕接受測謊時,該測謊儀器的功能是合格的,因此認定被告許丕燕的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難謂允當」云云。蓋電腦測謊儀器非屬應經檢定度量衡器範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並未實施電腦測謊儀檢定或提供相關校正服務等情,此業經原審調查甚明,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號函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宗第180頁)。況該測謊儀器之測試日期為2008年9月2日,與被告許丕燕接受測謊之98年6月25日 相距未達一年,並未超過測謊儀器之檢查測試期限;且該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 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施測時其功能仍屬正常狀態,自應認定該測謊儀器之功能係合格,被告許丕燕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八)、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海巡人員或警員等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庫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轉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十)、卷附之通聯調閱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查詢表,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十一)、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寄藏槍彈或運輸、轉讓毒品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十二)、下列各項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已就其中部分表明同意使用,對其餘部分則迄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12 1頁、原審卷第2宗第48 頁、49頁、130頁、原審卷第3宗第213頁);被告吳 柏毅、許丕燕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則已表明全部同意使用(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2宗第48頁、49頁、130頁、131頁、215頁、216頁、原審卷第3宗第21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泉 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 31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 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 、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199頁)。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 第098000779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24頁、25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宗第26頁至第28頁)、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請單、簽呈、考勤表(原審卷第2宗第85頁至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97頁)、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 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十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外覆之夾鍊袋、膠囊、复方第芬諾酯片、行動電話及電子秤均係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合法查扣之證物,且與被告有無運輸、轉讓毒品犯行之判斷有關,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人辯解部分: (一)、被告何勝泰部分: 1、關於毒品部分:其本人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訴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之犯行,其是被冤枉的。 2、被告何勝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1)、被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請諭知被告無罪。 (2)、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為毒品海洛因並非 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吳柏毅部分:訊據被告吳柏毅矢口否認有參與運輸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下: 1、其本人是基於朋友立場,好心幫忙朋友何勝泰戒毒,才會持 有被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故其承認係因為某種原因而非 法持有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其朋友何勝泰寄放在其 身邊。 2、其並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未參與本案毒品海洛因運 輸之討論與運輸過程等犯行。 3、被告吳柏毅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 略稱:被告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行為之分 擔,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吳柏毅在廈門明確拒絕要幫何勝泰 運輸海洛因,故更可證明被告吳柏毅並未要與共同被告何勝 泰與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三)、被告許丕燕部分:訊據被告許丕燕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如下: 1、其本人並未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是遭另外兩位被告吳柏毅、 何勝泰所陷害。其於98年5月9日有與其同事張家進、黃志隆 一起 前往廈門,並請人在廈門之被告吳柏毅幫忙代訂房間 ,嗣其與張家進、黃志隆等三人於同(9)下午4、5時許在廈門華天花園民宿遇到被告吳柏毅。隨後被告吳柏毅在廈門華 天花園民宿渠等投宿之房間裡,有委託其本人看能否幫忙將 毒品海洛因帶回金門,惟其本人當場拒絕並未允諾,而被告 吳柏毅當時則沒有說什麼。迨至5月10日其與張家進、黃志隆等三人遂一起搭計程車至伍通碼頭,隨後在伍通碼頭遇到被 告何勝泰、吳柏毅等二人,遂共同搭乘同一艘船回金門。其 本人於5月10日當天回金門後,有與張家進、黃志隆前往被告何勝泰家,有至被告何勝泰家坐一會兒,當時在被告何勝泰 家時,有遇到被告吳柏毅亦在被告何勝泰。而被告吳柏毅、 何勝泰二人是於5月11日被查獲,可能是其本人未答應幫忙被告吳柏毅運送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於被 查獲時,懷疑是其本人去檢舉或是密報,才陷害其本人。 2、因其本人在大陸常拉肚子,經由廈門嘉禾路某藥房老闆告訴 其本人,表示「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治療拉肚子,故其以 人民幣4至5元價格,在該廈門嘉禾路某藥房買一罐「复方地 芬諾酯片」藥(內有100顆)。98年5月9日其本人在廈門有吃一、兩次「复方地芬諾酯片」,每次吃一到兩顆,當時在倒 藥丸時,有去碰到桌上的水,故有一些「复方地芬諾酯片」 藥丸就不能用,只剩下約18、19顆,故其乃將剩餘之「复方 地芬諾酯片」18顆或19顆就放在其行李中帶回金門來,其本 人確實不知上開「复方地芬諾酯片」藥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份。其本人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將該「复方地芬諾酯 片」帶回金門來,請求改以違反藥事法從輕量刑。 3、被告許丕燕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 略稱: (1)、被告許丕燕確實並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 起訴被告許丕燕所憑證據無非是依據共同被告何勝泰、 吳柏毅二人之供詞。惟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渠等二人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入、分裝以及被告何勝泰、吳柏 毅二人所稱有請被告許丕燕帶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被告 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彼此之陳述均不吻合。故被告何勝 泰、吳柏毅該二人之供詞是有瑕疵。 (2)、按「狄芬諾西萊」是在「复方地芬諾酯片」裡面之一個 成份而已,在該藥片中只占有百分之3點多左右(按此係經辯護人自行換算,是以每錠內含2.5毫克之狄芬諾西萊)。而且「复方地芬諾酯片」是大陸藥房販售之藥品, 是否可以抵解毒癮在學理上仍有待研究;在原審曾有函 詢台大醫院,根據台大醫院函文(原審卷第2宗第24頁)只有一篇報告在論理上也尚未成熟。坊間吸毒者雖然認 為「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應該只是個流言 ;另外如果按照上開函文之報告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 」須達到劑量20顆左右也才能夠類似抵解毒癮之效果, 則被告許丕燕帶回之數量頂多也只能抵解一次毒癮,蓋 被告許丕燕如真的要抵解毒癮,實不可能只帶回少量之 「复方地芬諾酯片」。因被告許丕燕帶回之量較少,故 應該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多僅是單純持有而已 。 (3)、被查獲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只有16顆,依據被告 許丕燕所供稱,被告許丕燕回到金門後他有食用「复方 地芬諾酯片」一次,大概是2或3顆,故原審在整理爭點 時即確認被告許丕燕帶「复方地芬諾酯片」回金門之數 量約18顆或19顆。 (4)、關於被告何勝泰、吳柏毅等二人在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就測謊鑑定書亦不能 證明對被告許丕燕測謊時該儀器之使用狀況是良好以及 可以正常運作;雖然原審卷內有該儀器之代理商所發之 函文,表示該儀器檢驗正常,惟從函文內容可見,該儀 器是一年鑑驗一次,而且在作鑑驗前必須針對儀器作既 定流程之檢修,從被告許丕燕接受測謊之時間是98年6 月25日,距離該儀器上次檢測的日期是西元2008年9月2 日兩者相隔達九個多月,在相隔這段期間並無資料可以 佐證該儀器是合格的。故有關對被告許丕燕之測謊,欠 缺形式上之要件,因此測謊結果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關於供述證明力之判斷: 1、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均係有其特殊性之供述證據,與具有 客觀性、不變性之物證或文書證據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照相或 錄音一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吾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通常會隨時日之推移而漸趨模糊或淡忘,自 難期待證人於事後陳述時能如錄影重播那樣,鉅細靡遺地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遑論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本有相當之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岐異之原因,即未必均係出於虛偽 所致。是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 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就其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情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 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陳述之事實梗概,與真實性無礙時,即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4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係指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者而言;而合於上述規定之供述證 據,不論係出自警詢、偵訊或審判程序所為,本法就其證據 價值既未設有等差之規定,復於第155條第1項明定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即皆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何況被告或證人本有可能因事後畏罪卸責、正義感不再、 聽信旁人指點,甚或條件交換等諸多緣由翻供;為脫卸罪責 之被告,更可能因訴訟程序之進展,對於關鍵事項思慮愈加 精細而極力修復、扭曲、淡化、變更或掩飾案發之經過而為 偏離事實之供述;故斷案雖不應偏重初供,然亦不能謂於審 判程序所為之供述,其證據價值必優於先前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就供述前後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何者與事實相符, 或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以定其取捨,即不 能率以被告或證人於審理中為相異之陳述,或僅泛謂其先前 所述祇是聽說、猜測,甚或改稱沒看到、未聽見云云,即遽 予否定其先前所為曾經眼見、耳聞之體驗供述為虛偽或不可 信。因此,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於審判中之供述,縱有部分 與其警偵訊之陳述不一致,或改稱沒聽到、沒看清楚、我猜 測、直覺認為如何之情形,仍不得憑此遽認其先前之供述皆 不可信。 3、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就毒品海洛因是誰購入、何人教被 告許丕燕運毒,暨毒品海洛因係如何裝入膠囊各節所供雖互 有出入;然此係其個人之供述有無瑕疵應予剔除,或有無佐 證得予採信之問題;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和被告許丕 燕間有無閒隙,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聯;且依警卷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及逮捕通知書所示,被告許丕燕係於9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被警查獲,其於被警查獲當天晚上7時29分起製作 筆錄並未提到被告何勝泰藏有槍枝或被告吳柏毅販賣毒品( 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0頁通知書、第1~5頁筆錄);被告吳柏毅則係98年5月11日傍晚為警逮捕,並於同月12日早上接受警詢時即供出毒品海洛因為何人運輸入境(金門機字 第0980006215號卷第17通知書、第4至6頁筆錄),顯不可能 預知被告許丕燕嗣將為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不利之供述而 提前防範;況被告何勝泰若欲嫁禍或報復被告許丕燕,於初 次警詢時即可為之,豈會於98年5月11、12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自承身上查獲之毒品係自行攜回(金門機字 第0980006217號卷第2、13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3、 21頁),待被告吳柏毅托出內情,復經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被告何勝泰秤2塊海洛因磚並問其本人願否夾帶毒品回金門等情後(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迨遲至98年6月24日 檢察官偵查時始供稱被告吳柏毅托其買毒、委託許丕燕運回 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凡此顯與一般推諉之慣常手法不符;遑論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 均否認渠倆係為挾怨報復或嫁禍始為被告許丕燕不利之供述 (原審卷第3宗第43頁、79頁);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蕭體仁等人之證述亦皆未提到被告何勝泰藏槍或渠與被告 吳柏毅販賣、運輸毒品係因被告許丕燕檢舉、告密而查獲( 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225頁、236頁、237頁、原審卷第3宗 第150頁至第155頁、161頁、162頁),即難認被告何勝泰、 吳柏毅二人供出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許丕燕攜帶等語,係為嫁 禍、報復欸告許丕燕始為此陳述。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及99年3月11日在原審作證時,雖改稱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並未聽到被告何勝泰 與許丕燕二人談論如何運毒之情事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53頁);然依當時之情況,不論係如被告吳柏毅所稱:其當時在 客廳,被告何勝泰與許丕燕在未關門之房間內講話很大聲( 原審卷第3宗第70頁、71頁),或如被告許丕燕所稱:被告何勝泰是於其本人與吳柏毅在房間內吸毒時拜託能否幫忙運毒 回金門(原審卷第3宗第87頁),被告吳柏毅應無不能聽到被告何勝泰與被告許丕燕對話之理,此觀被告吳柏毅於此前之 警詢、偵訊時已多次供述其當晚在武漢大廈602室之房間外聽到房內之談話內容,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稱其當時房內講 話很大聲,其本人斷斷續續有聽到等語即明(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3宗第63頁、64頁、70頁);否則被告吳柏毅早在警詢、偵查中即可就此點辯明,何需等到被起訴謀議共同運毒後始 翻供爭執;參照被告許丕燕於偵查中供稱:「(問:5月9日 傍晚五、六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房間裡面,跟何勝泰再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 情,當時吳柏毅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跟吳柏毅在何勝泰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 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有拜託我看能不 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原審卷第3宗第87頁),益證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判時翻供否認,無非係為脫免牽涉謀議運 毒所為,自不足採。 5、依被告吳柏毅歷次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到何勝泰住處之情節 ,計有下午獨自前往、晚上7點多與許丕燕同去,暨晚上8、9點從家樂福買膠帶回來等3次(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 58頁、59頁、原審卷第3宗第48頁、54頁、71頁、72頁);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則記載:「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 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 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 丕燕置於口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嗣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在廈門看到的海 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 著。」,「(問:在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 ?)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 頁 );繼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7點多吃完 飯以後,我就跟我女朋友說,吃完飯,我出去一下這樣子。 我大部分的時間也是陪她,不然我怎麼從5月9日早上6點多陪她爬山,爬到中午12點多。」,「(問:你看到許丕燕跟何 勝泰在何勝泰的家,當時有看到毒品嗎?)有。」,「(問 :當時毒品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子的?)一樣是塊狀的,是 放在桌子。」,「(問:許丕燕有把毒品拿走嗎?)我7點多看到他們在爭執,因為我要陪我女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我 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3頁 、54頁)。其一之自白書所載之圓柱體係指98年5月9日當晚9 時從家樂福回來看到何勝泰包裝完成後之形態;其二供述之 圓柱狀係強調在廈門曾看過,嗣在何勝泰住宅2樓出現無異之形狀,並未指明原在廈門看到之時點;其三證述之塊狀則指 當天第2次前往時看到何勝泰購得後、包裝前之樣貌,此與前兩者指涉之時點不同;且被告吳柏毅所述購得毒品海洛因時 之塊狀暨包裝後呈圓柱體狀,與被告何勝泰所稱各該時點之 毒品外觀相仿(原審卷第1宗第20頁、原審卷第3宗第15頁) ,即難謂其彼此間有何矛盾不一致之處;辯護人辛律師就此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 漢大廈2號樓602室詢問被告吳柏毅可否自廈門市運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 1、被告何勝泰辯稱: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到武漢大廈602室,係向伊借錢,並要求幫忙運毒回金門,當時站在門外之張家進也有聽到,後來吳柏毅自己去借了1萬元人民幣打電話購毒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 宗第20頁),惟均為被告吳柏毅否認。而從金門到廈門搭船 一趟來回加上住宿所需費用至少超過新臺幣二、三千元以上 ,被告吳柏毅若已缺錢,焉會特地花費上述款項跑到大陸籌 錢,自更無另向他人借用一萬元人民幣購毒,以加重負債之 理;況如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張家進係98年5月9日始由金門 出境(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2頁),顯不可能於此前之同年5月8日下午即到上述地點聽聞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之 談話。參照證人張家進就其於98年5月9日當天到廈門後之行 程,亦未證稱曾到武漢大廈602室(原審卷第3宗第241頁、242頁),足認被告何勝泰前揭所辯顯然不實。 2、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不能證明何勝泰購入係為供販賣 使用(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說明);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等情為其所自承(被告何勝泰於98 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7頁至 第14頁),並有戒毒液1瓶扣案(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均稱被告 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柏毅,由被告吳柏毅攜帶5顆海洛因膠囊送到被告何勝泰住處,免費讓被告何勝泰取用其中3顆;由此可見被告吳柏毅歷次供稱被告何勝泰要其幫忙控制毒品施用量資以戒毒乙事,應非虛構 。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對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曾向吳柏毅提到要從廈門帶海洛因到金門使用」之 事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13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和原審先後供稱:「本人於5月8日赴廈門,以後就抽 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當場我便告知 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 ,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 邊,、、」(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98年 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因此我就在五月 八號搭乘下午三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四 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 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 ,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 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 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 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98年度偵字第 225號偵查卷第58頁),「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後 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掉, 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 海洛因帶回去,………,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攜帶 毒品回去,他說這個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把海 洛因弄回金門,就把毒品交給我保管,…………。」,「( 問:你在廈門時,是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 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到要我控管他的毒品,就是有聊到我要 幫他保管。」(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 供述,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8頁),「(問:98年5月上旬 你有去大陸嗎?)5月上旬就是5月8日那天,我8日去,10 日回來。」,「(問:那你8日到10日這段期間,你有跟何勝泰見過面嗎?)有。」,「(問:8日去的那次,你跟何勝泰談了些什麼?)他就是之前我在檢察官那邊提的一樣,他有在 廈門被查獲,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情,一方面是他想回金門, 他朋友說廈門公安有在注意他,他想回來把毒癮戒,他可能 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可能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使用 的量,我可以幫忙的盡量幫。」,「(問:你說他要帶毒回 來,他有請你幫忙把毒品帶回來嗎?)他有跟我這樣講,我 說這方面我沒辦法。」,「(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有沒有提到如果運送毒品海洛回金門去,要請吳柏毅 幫忙保管?)印象中有說他是有說能不能幫忙,…………。 」,「我沒有答應,我原本就不想做,因為我原本就要去廈 門,檢查的時候,有問我說有沒有吸食毒品的前例,我說沒 有。他說,那為什麼去年11月的時候,海關會把你攔下來檢 查?我就想到我之前在水頭出關的時候,有被海關攔下來, 因為有這個前例,我怎麼會去帶這個東西呢?」,「(問: 你剛剛在回答辯護人辛律師訊問時提到,能幫忙部分就盡量 幫?你是意思是說,如果可以成功的話,你願意幫他保管這 些毒品,以便控管讓他戒毒,是不是?)其實我是希望他能 戒毒,但是當初會講這種話也是口頭,怎麼講?人家請你幫 忙,你不知道如何處理,你就會這樣講。」,「(問:你的 意思是你會幫保管毒品,幫他控管,以便他戒毒是不是?) 對。…………。」,「(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 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 )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問:在吳柏毅安岐48 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的嗎?) 我幫別人保管的。」(原審卷第3宗第48頁、49頁、66頁、67頁、79頁、80頁),「(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 ,是否有跟你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見面?)有,然後詳細的情形就是跟當初講得一樣。」,「(問:何 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 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談到要買毒品海洛因,然後帶回金門去?)是。」,「(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有 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因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 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他是講說就是如果東西有回 來的話,能不能寄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目的,就是 當初我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說等你真的決定,真的需要我 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是純粹就這 個部分,………。」,「我只講說我不幫他帶。」等語(原 審卷第3宗第288頁、289頁)。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5月8日這次去,吳柏毅有沒 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 「(問:5月8日吳柏毅來談論的結果,雙方有沒有約定毒品 由誰去買?如何運回金門?)有,、、。」(原審卷第1宗第19頁),「(問:你與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見面?)有。」( 原審卷第3宗第283頁)。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足認被告何 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曾與被告吳 柏毅商議由被告吳柏毅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乙事 至明。 (三)、被告吳柏毅不願自行運送,僅同意毒品運回金門後藏 放在其宿舍代為保管,乃與被告何勝泰約定保管之代 價為1公克海洛因,並提到可由被告許丕燕運回金門:1、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 在98年4月14日下午5點29分及4月18日8點18分、4月19日12點23分、4月19日下午3點19分都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許丕燕所用的0000-000000通話叫他去大陸 ,對不對?)我是打電話叫他去,………,我只是找個伴, 要他陪伴我一起去大陸,後來是吳柏毅叫他(許丕燕)去的 ,、、。」(原審卷第1宗第19頁),嗣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3 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3頁、27頁、29頁),這些通聯紀錄記載,何勝泰 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曾於98年4月14日17時29分撥打 0000-000000門號給許丕燕,繼於98年4月19日12時23分、98 年4月19日15時15分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許丕燕,另於98年4月18日20時18分、98年4月19日12 時54分及98年4月19日12時59分,以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門號給許丕燕互相傳送簡訊,對嗎?)對。」,「(問:你撥打前述這些電話給許丕燕,另傳簡訊予 許丕燕,是要連絡許丕燕,表示你現在人在金門,邀請許丕 燕跟何勝泰一起去大陸?或是邀請他過去你家找你?有沒有 談論要請許丕燕過去運輸毒品入境?)……,純粹是我問他 人在那裡,第一次打電話給他(許丕燕),他說他在打麻將 ,中間他有問我說什麼時候要去,我說我會打電話給他。回 來的時候,第一次我的目的是要問他那裡有沒有毒品。我18 、19號的時候是要問他什麼時候要去大陸,如果要去的話來 載我。、、」(原審卷第3宗第30頁、31頁);被告許丕燕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本隊現提示98年4月13日至98年4月 19日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發覺何勝泰自宅電話000- 000000曾於98年4月14日1729時,98年4月19 日1223時、98年4月19日1515時及由何勝泰之妻黃美娟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曾於98年4月19日1254時及1259時, 及何勝泰所持用之大陸門號手機00000000000曾於98年4月18 日2018時互相傳送簡訊,請問是有何用意?)是何勝泰打電 話找我說他人在金門,要我過去找他。」(許丕燕98年5月1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6頁), 嗣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3頁、27頁、29頁),這些通 聯紀錄記載,何勝泰住處室內電話000-00 0000曾於98年4月 14日17時29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許丕燕,繼於98年4月 19日12時23分、98年4月19日15時15分以0000-000000門號手 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許丕燕,另於98年4月18日20時18 分、98年4月19日12時54分及98年4月19日12時59分,以大陸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門號給許丕燕互相傳送簡訊,這樣對嗎?)對。」,「(問:何勝泰撥打前述這 些電話給許丕燕,另傳簡訊予許丕燕,是要連絡許丕燕,表 示他現在人在金門,邀請許丕燕跟何勝泰一起去大陸嗎?是 邀請許丕燕過去運輸毒品入境嗎?)他有邀請我去大陸,、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98頁、99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何勝泰於98年4月19日,仍有以電話聯繫被告許丕燕,並邀請其同到大陸,則被告何勝泰辯稱:「許丕燕沒有跟我說, 我跟他大約有一個月沒有說話了,我打電話給許丕燕,許丕 燕也不接電話」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5月8日這次去,吳柏毅有沒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問:5月8日吳柏毅來談論 的結果,雙方有沒有約定毒品由誰去買?如何運回金門?) 有,…………,吳柏毅說他會想辦法弄回去,後來他有到我 房間裡面來,跟我講他會叫許丕燕去幫忙帶回金門,當時許 丕燕還沒有到廈門,………。」,「後來吳柏毅到門外打電 話給許丕燕,叫他(許丕燕)過來廈門,然後他(吳柏毅) 才進來跟我講,說他聯絡好了,……………。」,「(問: 你如何知道許丕燕攜帶的毒品是吳柏毅叫他帶的?)是吳柏 毅親口跟我講的,是5月8日晚上到房間外面打完電話後,到 房間跟我講說:『我已經跟許丕燕講好帶毒品』」(原審卷 第1宗第19頁至第21頁);參照吳柏毅於其自白書供稱:「本人於5月8日赴廈門,以後就抽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 詳談,………,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 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 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嗣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此我就在五月八號搭乘下午三點的船到廈門,……,時 間約是在下午四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 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 時候回金門,………,何勝泰有跟我提到說他毒癮比較大, ……………,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 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 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 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量,、」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嗣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 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後來 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 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 …,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攜帶毒品回去,他說這個 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把海洛因弄回金門,就把 毒品交給我保管,…………。」,「(問:你在廈門時,是 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 到要我控管他(何勝泰)的毒品,就是有聊到我要幫他保管 。」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8頁),嗣於99年3月1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日去的那次,你跟何勝泰談了些什麼?)他(何勝泰)就是之前我在檢察官那邊提的一樣 ,他(何勝泰)有在廈門被查獲,他(何勝泰)在跟我講這 件事情,一方面是他(何勝泰)想回金門,他(何勝泰)朋 友說廈門公安有在注意他(何勝泰),他(何勝泰)想回來 把毒癮戒,他(何勝泰)可能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何 勝泰)可能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何勝泰)使用的量, 我可以幫忙的盡量幫。」,「(問:你說他(何勝泰)要帶 毒回來,他(何勝泰)有請你幫忙把毒品帶回來嗎?)他( 何勝泰)有跟我這樣講,我說這方面我沒辦法。」,「(問 :那他(何勝泰)有沒有提到說他(何勝泰)這些海洛因要 怎麼處理?)他(何勝泰)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 (何勝泰)帶回來。」,「(問:有提到說要請許丕燕帶回 來嗎?)他(何勝泰)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何勝泰)在 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許丕燕的名字」(原審卷第3宗第48頁至第50頁),繼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 因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 )他(何勝泰)是講說就是如果東西有回來的話,能不能寄 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目的,就是當初我跟他(何勝 泰)講的,我是跟他(何勝泰)講說等你真的決定,真的需 要我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是純粹 就這個部分,但是就是沒有講說要把毒品交付給買毒的。」 ,「(問:你與何勝泰在談的時候,你是否有以讓你自己帶 毒品回金門的話,在水頭碼頭何能會被檢查,所以你不敢自 己帶?)我沒有對他講說我不敢帶,我只講說我不幫他帶。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8頁、289頁)。可見被告吳柏毅已表明不願由其自己攜帶毒品海洛因,僅同意毒品海洛因運回 金門後放在他宿舍代為保管,雙方並已提到可由被告許丕燕 運回金門乙事。 3、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相關法定刑責甚重之違禁物,而被告 何勝泰與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下午既已談妥毒品運回金 門後寄放在吳柏毅宿舍,擔負風險保管之被告吳柏毅當不可 能毫無代價即願為之;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被扣案的那包夾鍊袋,何勝泰到 底是交給你膠囊裝還是鍊袋裝的毒品?)何勝泰給我的時候 就是夾鍊袋裝的。」,「(問:何勝泰交給你的那1小包夾鍊袋原多重?)1公克左右。」,「(問:為何要交給你1小包 夾鍊袋?)因為他(何勝泰)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 忙他(何勝泰)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年度偵字 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由此足認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當時已談妥由被告吳柏毅代為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 海洛因1公克。 (四)、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詢問被告許丕燕是否願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 602室與被告何勝泰談論運毒回金門時,已表明自己不 願攜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因風評不佳,怕被海關盤查所以不敢攜帶毒品回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42頁)。則 在如此情況下,被告何勝泰祇能找人代為運輸。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曾到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與當天下午抵達廈門之被告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聊天,並邀渠等三人晚上去吃燒烤等情,業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及許丕燕等人證稱明確(張家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宗第246頁、256頁;黃志隆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9 頁;許丕燕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 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毅即有與被告許丕燕接觸、談話之機會。參照被告許丕燕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 程序對原審整理之「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問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等事實表明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135頁),並先後供稱:「(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請 你幫忙何勝泰把毒品帶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問:對於吳柏毅表示他並沒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攜帶毒品海洛因,對此你有何表示?)在今年5 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的時候吳柏毅到我房間 跟我說的。」,「當天在民宿的時候他(吳柏毅)確實要我幫忙何勝泰帶東西。」,「(問:帶什麼東西?)帶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24 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頁),「(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 來金門?)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何勝泰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吳柏毅跟我講的,………………。」,「(問:何勝泰說吳柏毅曾經打電話給你,叫你帶毒品回金門,有沒有這件事?)……,只有那天在廈門民宿時跟我講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 頁、71頁),嗣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吳柏毅當時有叫你幫他運毒回金門嗎?)他在華天花園民宿的時候,有跟我講。」,「(問:他是怎麼講?有沒有講幫誰運毒品?)他是說叫我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跟你講說請你幫忙運毒品回金門?)5月9日在華天花園民宿。」,「(問:我是問幾點?)在下午的時候,我忘記幾點。」,「(問:是在民宿的那裡?)在我們的房間。」(原審卷第3宗第87頁、88頁、96頁、97頁) ,繼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有沒有遇到吳柏毅?)有。」,「(問: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到吳柏毅後,吳柏毅有沒有問你願不願意幫何勝泰運送毒品回金門?)有。」等語至明(原審卷第3宗第294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吳柏毅98年5月9日晚上再次到你住處之前,他有把下午買到的毒品帶走嗎?)………,……,他說他會叫許丕燕過來帶。」(原審卷第3宗第2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5月9日下午的時候,好像是張家進有打電話給我,我那時 候才知道他們三個人一起過去。」,「(問:那你有見到張家進、許丕燕?)我見到他們好像是5、6點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50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見被告許丕燕時, 確曾向許丕燕詢問是否願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等情甚明。 (五)、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不詳姓名之藥頭,購買價值人民幣1萬元之海洛因約20 公克: 1、包妥為圓柱體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 武漢大廈602室內親自交給被告許丕燕,當時被告吳柏毅有在場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3宗第10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苟係由被告吳柏毅出資、聯繫藥頭購買,由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吳柏毅本 人親手託負予被告許丕燕運送即可,何需透過被告何勝泰轉 交;且被告何勝泰既已教被告吳柏毅自行處理以求撇清於先 ,衡情當亦不致甘願接觸轉交事務於後;況該20公克海洛因 若真係被告吳柏毅籌錢自購,嗣於98年5月11日中午拿3顆膠 囊裝之海洛因予被告何勝泰吸用時,又豈會免予收費(見原 審卷第3宗第25頁、26頁、286頁、287頁之被告何勝泰供述;原審卷第3宗第78頁、292頁之被告吳柏毅供述);參照被告 何勝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知道吳柏毅是怎 麼買到的嗎?)他(吳柏毅)打電話去叫的。」,「(問: 他(吳柏毅)打電話時,你在場嗎?)他(吳柏毅)跑到客 廳去打的。」,「(問:你為什麼可以確認他(吳柏毅)打 電話是去買毒品?)他(吳柏毅)跟我講的。」等語(原審 卷第3宗第11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所謂吳柏毅打電話購毒乙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經被告吳柏毅極力否認,此外查 無被告吳柏毅自行購買毒品之其他佐證,即難認系爭之20公 克海洛因係由被告吳柏毅出錢打電話購得。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既 與被告吳柏毅談論運輸毒品回金門乙事,自需有人出面購買 毒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無從認係被告吳柏毅打電話出 錢訂購,已如前述;長期住在大陸之被告何勝泰則自承其認 識廈門海倉地區之藥頭,曾向綽號「小王」、「老六」之藥 頭買過海洛因,98年5月9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在大陸向「老六 」購買的,藥頭於當天下午派人送過來之海洛因是其本人收 的等語在卷(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宗第25頁、原審卷第3宗第36頁)。被告何勝泰對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 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有人以何勝泰之行動電話,撥 打予向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約20公克」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 126頁)。則系爭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自以由具地緣關係,且負責收貨、轉交之被告何勝泰本人出面訂購為最有可能。 參照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均供稱渠倆於98年5月9日晚上前往 武漢大廈602室,一進門就看見桌上擺1包海洛因等語(供述 內容詳見下列各點所載),可見系爭20公克海洛因應係被告 何勝泰打電話付錢購買無疑。被告何勝泰與其辯護人辯稱與 被告何勝泰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1)、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直到他 (何勝泰)再電話跟我聯絡(5月9日下午)我再度往他 (何勝泰)居住的地方,到達時他(何勝泰)便告知我 東西處理好了,要幫他(何勝泰)夾帶的人他也聯絡好 了,談話的過程中我才知曉,他(何勝泰)已跟廈門當 地的藥頭聯絡已購得毒品,並預借由許丕燕的協助幫他 (何勝泰)把毒品帶回金門,………。直至當晚5月9日 21 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何勝泰)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何勝泰)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 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等 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 (2)、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海洛因是在廈門出現的,而且我在廈門何勝泰住處有看 到何勝泰將海洛因拿出來,所以從無到有都是在廈門發 生的,因此我說是跟廈門藥頭買的。」,「(問:你知 道何勝泰是以多少元的代價向藥頭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 因?)海洛因有二十幾公克,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你為什麼知道是二十幾公克?)五月九號下午四 、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何勝泰)毒品海洛 因買到了,要我過去他(何勝泰)的住處陪他(何勝泰 )聊天,我約在五點多到達何勝泰的住處,我到場後看 到何勝泰房間的桌子上有一包寬約五公分高約十公分的 夾鍊袋,該包夾鍊袋內裝有兩、三塊海洛因,這時候何 勝泰有跟我說他(何勝泰)買了二十幾公克的海洛因,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9 頁)。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原審羈押訊時供稱:「(問:被查扣的38點95公克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是何勝泰 在5月9日以電話向大陸的上游購買,購買後何勝泰再以 電話聯絡運送人員,運來金門,據我所知,這運送人員 就是許丕燕,毒品到金門之後,他(何勝泰)在家裡將 毒品分裝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等語(98年度聲 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5頁)。 (4)、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月9日的那天,你剛剛的陳述是應該有3次,下午4點的 這一次,你有跟其他的人去見何勝泰?)…………,這 次過去的時候,他就是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是 在那邊有看到我之前陳述過的,就是塊裝的海洛因,… ………。」,「(問:你剛剛講說下午4點多那次你去何勝泰武漢大廈602室的時候,你說當時看到的海洛因磚不知是哪裡來的,但是你在警詢跟偵查中有說那些是何勝 泰叫貨的?)東西應該不可能是無中生有,所以我認為 應該是何勝泰去叫或買的。」,「(問:但是何勝泰說 當時買毒品的電話是你打的,錢也是來他叫送毒的人等 ,然後你回來後才付買毒的錢?)不可能。」等語(原 審卷第3宗第49頁、71頁、72頁)。 (5)、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何知道毒品是何勝泰的?)毒品本來就在他房間 ,毒品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跟吳柏毅第一次進去 何勝泰的房間就有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問: 你是跟吳柏毅在5月9日晚上第一次進去何勝泰房間就看 到這些毒品嗎?)應該是這樣。」等語在卷(98年度偵 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7頁、68頁)。 (6)、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 室去找何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 是何勝泰,當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 」,「(問:當天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 有看到海洛因嗎?)是何勝泰拿出來的。我去的時候就 已經看到毒品在那裡,……………。」,「(問:當時 看到海洛因是已經壓成一個圓球或是散裝的?)還是塊 狀的。…………。」,「(問:你在5月9日在廈門市○ ○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見到海洛因時,有看到何勝泰 在秤重?)有。」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46頁)。(7)、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柏毅在98年5月9日晚上一起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住處的時候,是不是一進去就有看到海洛因?)對 。」,「(問: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 室何勝泰租住處時,一進去就看到海洛因,是原來就擺 在桌上?還是有人拿出來?)是原來就擺在桌上。」, 「(問:擺在那裡?是擺在何勝泰房間的桌上嗎?)對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 (六)、被告何勝泰購得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晚間9 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與被告許丕燕約定運送代價為海洛因4公克: 1、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問:許丕燕有獲得代價嗎?)這要問吳柏毅。」(原審卷第3宗第17頁),「(問:許丕燕運輸毒品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 時候說,你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許丕燕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頁)。其中之前一句,係秉持其向來否認曾教被告許丕燕運毒之立場,推稱運毒之 代價要問吳柏毅;後一句則指運毒代價若干,並未表明其何 以得知之緣由,或代價係由其議定,兩者即非指涉同一議題 ,難認後一答覆有何矛盾;辯護人辛律師於原審就此所為之 指摘,自不可採。 2、被告何勝泰自承:從大陸運輸毒品回金門可得之代價,行情 為每10公克由運毒者分得2公克,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 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已取走其應分得之海洛因等語在卷( 供述內容詳如下列(1)至(3)筆錄所示);參酌被告吳柏毅供 稱:我在98年5月9日晚上7點多到武漢大廈602室時,聽到何 勝泰與許丕燕談論要請他幫忙帶20公克海洛因回去金門代價 為4公克海洛因(供述內容詳如下列(4)至(7)筆錄所示);被告許丕燕亦稱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教我帶海洛因回金門,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8)至(11)筆錄所示);對照被告許丕燕於98年6月25 日接受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 品的酬勞是什麼?」,令其就各答案均為否定之回答,結果 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相關之測謊鑑定報告內容詳如下列(12)所示),足證被告何勝泰 購得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7時餘許在武漢大廈602 室內,曾委請被告許丕燕帶20公克海洛因回金門,並允予4公克海洛因為代價。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許丕燕有沒有拿走4公克的海洛因?)他(許丕燕)應該沒有拿走那麼多,應該只有1公克左右,至於那1公克 有沒有加入葡萄糖我也不知道。」,「(問:你怎麼知 道只有1公克?)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 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 出來的,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所以我知道 許丕燕沒有帶走全部,頂多只有1公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是知道攜帶的行情是帶10公克、夾帶的人抽2公克當作運輸的代價,……。」,「……………。我忘記是誰用剪 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當時我們五個人都在房間裡面, 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 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 外3 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 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 (原審卷第1宗第21頁、22頁)。 (3)、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丕燕運輸毒品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 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許丕燕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頁)。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五月九號下午四、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 因買到了,………,我在七點多用餐完之後又過去找何 勝泰,………,許丕燕跟何勝泰正在談論要怎麼攜帶海 洛因的事宜。」,「(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 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 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 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 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5月9日何勝泰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602室,………… …。」,「(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你在這次偵訊筆錄講的內容是否真實?)對 。我有仔細看清楚。」,「…………,之前7點多的時候,我有去過一趟,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房間裡面討論 ,我有聽到一點點運輸毒品的事情,而且後來我跟何勝 泰同一班船回來的時候,在船上的時候,他(何勝泰) 有跟我講到他(何勝泰)託許丕燕帶東西,我就知道是 帶毒品的意思,…………。」,「(問:你是從哪些地 方得知許丕燕要帶毒品回金門?)我是從5月9日聽到他 們在談運毒品的事情,及後來在船上何勝泰跟我講他( 何勝泰)有託許丕燕帶東西,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從這三點知道的。 」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至第35頁、38頁)。 (6)、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他(何勝泰)有沒有提到說他(何勝泰)這些海洛因 要怎麼處理?)他(何勝泰)是說他(何勝泰)要想辦 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問:有提到說要請 許丕燕帶回來嗎?)他(何勝泰)沒有講的很明,但是 他(何勝泰)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許丕燕的名字 ,……………。」,「(問:你之前在偵查庭的時候說 ,你在98年5月9日7點多用完餐後,你到何勝泰的住處,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要多少代價 ,然後他們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回去,何勝泰要給 許丕燕的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這部分實在嗎?)這個方面,我是剛開始聽到他們在爭執的事情,我是約略,… …………。」,「(問:在偵查庭,你是講你是聽到的 ,不是講你推論的?)就是有斷斷續續,就是斷斷續續 有聽到他講這類的事情。」,「(問:你剛剛回答檢察 官的問題是說你98年5月9日到武漢大廈602室,有斷斷續續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講話的內容,你也提到從這些內 容有聽到他們講到運送毒品的內容,你是有聽到他們在 房間裡面講的,還是在那裡講的?)在房間裡面講的。 」,「(問:你聽到這些話當時你人在那裡,你怎麼會 聽到他們講的這些?他房間門有沒有關?)我在客廳, 他房間門沒有關。」,「(問:當時何勝泰跟許丕燕在 談運毒時,對你為何沒有防備?)因為我去廈門的時候 ,我都會去他那邊,可能那天他們講話的音量有些大聲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0頁、63頁、64頁、70頁、71頁)。 (7)、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 室內,有沒有看到或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論讓他夾 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他們有談到運送的代價是海洛因4公克嗎?)約略有聽到。約略也有聽到運送代價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 (8)、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5月9日有無到廈門找何勝泰?)有,與張家進在當天 晚上7、8時一起去找他聊天,約一個小時就離開了,何 勝泰要我帶海洛因回金門,我沒有答應。」,「(問: 何勝泰要你帶多少海洛因?)大約二十公克。」,「( 問:以上關於何勝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問:是否有在97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找何勝泰?)有,我到他(何勝泰)房間時他(何勝泰)拿二塊 海洛因磚二塊在電子秤上,我看到電子秤上顯示二十幾 克,………,叫我幫他(何勝泰)帶回金門,………。 」,「(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海洛因?)他(何勝泰)當場有講,請我幫他(何勝泰)將海洛因帶回金門,且我有 吸食過,我知道海洛因的外觀。」(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9)、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5月9日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何 勝泰的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有的。」,「(問:聊天過程當中,何勝泰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 回來金門?)有的。」,「(問:當時何勝泰是答應給 你什麼代價讓你攜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問:本來何勝泰就是要麻煩你將這些毒 品帶回金門?)對的。」,「(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 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那 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何勝泰帶毒品回金門,這些 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吳柏毅跟我講的 ,我們後來才去何勝泰的房間,何勝泰才拜託我們帶回 金門。」,「(問:無論這些東西是何人的,你剛剛的 講法,吳柏毅也只是幫何勝泰帶毒品回金門,終究要拜 託你攜帶毒品的人還是何勝泰?)對的。」,「(問:5月9日傍晚五、六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房間裡面,跟何勝泰在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當時吳柏毅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 此?)是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70頁)。 (10)、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何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何勝泰,當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問:5月9日何勝泰在跟你談說要託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時,有沒有跟你談給你什麼好處?)如果運毒10公克成功,分給我2公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46頁、47頁)。 (11)、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那你跟吳柏毅在何勝泰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 期間當中,他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何勝泰)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啊我沒有答應他(何勝泰)。」,「(問:何勝泰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問:何勝泰是請你幫 忙運數量多少的海洛因?)20公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宗第87頁、88頁、97頁)。 (12)、測謊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二、受測人許丕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 門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其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 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 (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一)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 (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被告何勝泰以4公克海 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即被告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見外放測謊鑑定書第2、3頁)。 (七)、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被告吳柏毅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被告何勝泰為運輸毒品回金門 ,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因前後,分由被告吳柏毅及其本人邀請被告許丕燕代為運毒回金門,該三人即無避諱參與毒品海洛因之研細、包裝手續之理;參照下列筆錄記載之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供包裝情節,足證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被告吳柏毅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1、被告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對原審所整理本案之「何勝泰、許丕燕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 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包裝為以夾鍊袋之一顆圓柱體」等事實,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131頁)。 2、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在 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 面用保鮮膜包著。」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8頁)。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 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 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 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後來 就出去跟我朋友到廈門的家樂福買日常用品,…………。」 ,「(問:去完家樂福之後是否還有回到何勝泰的住處?) 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泰 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 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進門後 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 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 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 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頁)。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吃完7點多時我有再回去602室,有看到許丕燕跟何勝泰在那 邊,然後有類似他們二個人有用塊狀的東西想把好幾塊的東 西壓成一塊,後來我要陪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後來我去逛 到一半的時候,叫我買膠帶跟三秒膠,叫我拿過去,我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把膠帶跟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交給他時,有看到何勝泰跟許丕 燕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 ,包成一個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4頁)。 5、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警詢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 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 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 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 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勝 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 ?)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見 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是 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原審卷第3宗第72頁、73 頁)。 6、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 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沒有親自動手,或看見何勝泰、許丕燕將20公克海洛因包裝 、套裹為圓柱體?)………,我是看到他們兩人,就是之前9點多有打電話叫我幫他買透明膠帶,我過去透明膠帶交給他 的時候,他就是,他們兩人負責固定。」(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 7、被告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98年5月9日許丕燕及許丕燕的另2名友人有去廈門住處找你嗎?去的時間為何?為何要去找你?聊些什麼?)那天是吳柏毅 先到,………,那時候只有我、吳柏毅、許丕燕三個人在場 ,吳柏毅在弄毒品的時候我在場,我有在現場看。」,「( 問:他們現場如何處理毒品?)………,就是吳柏毅跟許丕 燕將海洛因裝成一團,用塑膠袋包起來,、、」(98年度偵 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7頁)。 8、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後來毒品在5月9日下午4點多送過來的,……………。」,「(問:後來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是吳柏毅後來跟他女朋友 去吃飯,到晚上8點多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許丕燕過來,等他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許丕 燕,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原審 卷第1宗第20頁、21頁)。 9、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陸的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燕的 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問:怎 麼包裝?)沒有包裝,用袋子裝。」,「(問:許丕燕拿到 之後,有做任何處理嗎?)他有把它磨碎。」,「(問:你 看到許丕燕把毒品磨碎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武漢大廈602室。」,「(問:這個地點是你住的地方嗎?)對。」,「( 問:當時共有哪些人在場?)只有吳柏毅跟我。」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頁、11頁)。 (八)、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餘許,在廈門市武漢 大廈2號樓602室內,將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許丕燕帶回其住宿之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1、被告何勝泰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 因前後,分由被告吳柏毅及其本人邀請被告許丕燕代為運送 上揭毒品,並已於98年5月9日當晚包裝為1顆圓柱體,在無何意外發生之情況下,當無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之 理。且依被告何勝泰供稱: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 磨細包好,即由其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 (1)、(2)、筆錄所示);被告吳柏毅亦供稱:我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何勝泰將以保鮮膜包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用膠帶固定後交給許丕燕帶走(供述內容詳 如下列(3)至(8)筆錄所示)。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24日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那天(98/5/9)在廈 門何勝泰房間內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圓柱狀海洛因?」 ,暨「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住處你有沒有看到許丕 燕帶走海洛因?」兩題,均回答:「有」,再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其測謊圖譜結果,皆無不實反應(卷外另放測 謊鑑定書第1、2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確已將被套裹為圓柱體 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後來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是吳柏毅後來跟他女朋 友去吃飯,到晚上8點多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許丕燕過來,等他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 ,交給許丕燕,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 。………,後來包好就由許丕燕帶走,在包的時候我們 三個人都知道,是要由許丕燕帶回去。」(原審卷第1宗第21頁)。 (2)、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陸的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 許丕燕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 ,「因為吳柏毅有跟我講說要叫許丕燕來帶,所以許丕 燕過來的時候,我就把毒品交給他(許丕燕)。」,「 (問:許丕燕98年5月9日晚上先到你家後,是你親自將 毒品交給許丕燕嗎?)對。」,「(問:後來毒品是誰 帶走的?)是許丕燕吧。」,「(問:為何你會知道是 許丕燕?)我交給他(許丕燕)的啊。」(原審卷第3宗第10頁、12頁、22頁、23頁)。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直至當晚5月9 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 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 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 ),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 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等情,此有被告吳柏毅所 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第28頁至第33頁)。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 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 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袋帶走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 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 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 許丕燕4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 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 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 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 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 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 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 洛因放入口袋,、、」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第59 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 來我要陪朋友去家樂福買東西,後來我去逛到一半的時 候,叫我買膠帶跟三秒膠,叫我拿過去,………,我跟 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把膠帶跟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交給他時,有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已經把海 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包成 一個圓柱體,………,我差不多是跟許丕燕一起離開武 漢大廈,之前我有看到何勝泰把包裝好的海洛因交給許 丕燕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4頁)。 (7)、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 因作包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 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 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 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 「(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勝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 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許丕燕 。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見許丕燕把這些 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是放在口袋 ,我們就一起離開,中間大概間隔3、4分鐘,然後我們 就一起離開何勝泰那邊。」(原審卷第3宗第72頁、73頁)。 (8)、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沒有看到那個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交 給許丕燕帶走?)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宗第290 頁)。 2、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 室內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等情,已如上述。而 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當天係投宿在華天花園民宿 一節,亦據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則其受被告何勝泰交付海洛因 球後自係一併帶回上揭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無疑。 3、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既欲託由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將之套 裹為圓柱體塞入肛門內乃最為便利、隱秘之走私方式,衡情 當不可能以毫無包裝之塊狀物交予被告許丕燕自行處理;且 系爭之海洛因經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始交予被告許丕燕,業經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 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稱無訛。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稱,其當晚交予許丕燕之海洛因仍係塊狀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285頁),無非事後脫卸之詞 ,自不可採。 (九)、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金門縣金沙鎮浦邊 26之1號2樓被告何勝泰之廁所,嗣出廁所後走進被告何勝泰之房間將呈圓柱體形之海洛因球置於桌上: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第1次警詢、同年5月12日第3次警 詢,暨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稱在其身上所查扣之一小袋海洛因係其本人以500元在大陸購買後,放在口袋帶回金門云云(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被告何勝泰當時僅被查扣毛重約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微少;且上述3次筆錄之內容,全未提到業經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證實之海洛因如何出現在武漢大廈602室、浦邊何宅及被告吳柏毅嗣被查扣之海洛因膠囊來源等過程,更未顯示 其已被告知同案共犯之供述內容或查扣數量,可見被告何勝 泰在當時資訊不明、復僅有少量毒品被扣之情況下,確實無 意揭露案情或供出同伙,則其嗣於98年6月24日在偵查時供稱其於警詢時作出前揭陳述,係因「不好意思拉吳柏毅下水」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應屬可信,自不得以前揭明顯隱匿案情之保留陳述,率認本案查獲之海 洛因應係被告何勝泰自行攜帶入境。 2、被告何勝泰於本案在原審審理前,僅就其本人於武漢大廈會 晤訪客、當晚包裝毒品、由其交付海洛因球,暨被告許丕燕 自廁所出來後如何動作等親身經歷、聽聞吳柏毅告知某事等 項,陳述其本人為何知道本案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許丕燕夾帶 入境,從未直言其曾眼見被告許丕燕將海洛因球塞進入肛門 帶回金門或在廁所內排出;且被告何勝泰嗣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問:誰從大陸帶回來的?)是被告許丕燕吧」、 「(問: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許丕燕吧」、「(為何 你在偵查中說許丕燕是以塞入肛門的方式夾帶毒品回金門? )是吳柏毅跟我說的。」,「(問:吳柏毅什麼時候跟你說 這件事的?)5月9日吧。」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9頁、23 頁、24頁、25頁),其推測毒品係被告許丕燕帶回之語意仍 無改變;至前揭供述能否用以認定何人運毒,乃係證據價值 究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自難逕謂其中之體驗供述為不可信。 3、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時,我沒看到他從口袋或那裡拿出東西來云 云;然被告何勝泰當時若已明白看清被告許丕燕未拿出物品 ,其於偵查及原審接押時焉能清楚地表示其看見被告許丕燕 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就拿出一顆已無保險套、包成圓柱體之 海洛因放在桌上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且被告何勝泰自承其本人係跟著 被告許丕燕走進房間,旋在桌上看到海洛因球等語(98年度 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證人張 家進、黃志隆二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後 走進房間時,被告何勝泰已在房內等情(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第40頁)。則被告何勝泰既可看到海洛因出 現在桌上,自不可能未併看見此物係由何人掏出來置放;參 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結束詰問前答稱:「(問:先前辯護人辛律師律師問你,你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 來的時候,身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你回答『沒有』。你的 意思是說,你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或者是你有 看清楚他手中有拿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 西」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4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問題之答覆係處於猶豫不定之狀態,顯有可議,自 不足採信。 4、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進去何勝泰房間時看見桌上之海洛因,不敢確定是誰拿出來的云云( 原審卷第3宗第57頁);然如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所證,渠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時,被告吳柏毅亦 在房內(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證詞,原審卷第3宗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先已在房內之被告吳柏毅既能看到海洛因被放在桌上,當不可能未看見該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取出、置放, 是以被告吳柏毅前揭翻易之供述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5、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被告何勝泰住處2樓後,因被告何勝泰房間沒冷氣很悶熱,乃出來坐在客廳吹電扇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結證無訛(98年度 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266頁);而包成圓柱體、高僅數公分之海洛因球之體積甚小,若由被告許丕燕在廁所內排出,除非刻意炫示,極易 以捏在手中或揣於口袋內之方式,避過坐在客廳者之耳目, 輕易攜至被告何勝泰房間桌上置放,則坐在客廳吹風之證人 張家進、黃志隆未能查覺許丕燕手上有沒有物品,衡情應屬 正常。何況證人張家進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 看不到、聽不到已關閉之房間內情況,也沒有注意看從廁所 出來之許丕燕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247頁至第249頁、254頁);證人黃志隆亦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房門 關著,所以沒有看到許丕燕何時從廁所出來,沒有注意許丕 燕從廁所出來有沒有拿什麼東西(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66頁、268頁、270頁)。益證上開 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倆當時若非沒注意,即係未目睹許丕燕 從廁所出來之過程,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見許丕燕 手上有拿毒品云云,自不能作為系爭海洛因非由被告許丕燕 攜帶、排出之認定依據。 6、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從未承認系爭之海洛因係渠倆自行或受 託攜帶入境;參照被告何勝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苦笑 )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 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 。」,「(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原審卷第 3宗第4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由張家進、黃志隆攜帶入境?)不是。 」,「(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你攜帶入 境?)我本身沒有攜帶,但是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什麼我不瞭 解。」,「(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吳柏毅 、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道 應該是不大可能。」(原審卷第3宗第79頁);被告許丕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張家進、黃 志隆攜帶入境的嗎?)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 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我不清楚。」,「(問 :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 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不是。」(原審卷第3宗第108頁、 109頁),足證系爭海洛因應非係由張家進、黃志隆運輸入境。 7、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到被告何勝泰位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內,再走出來進入何勝 泰房間等情,此為被告許丕燕所自承(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3宗第92頁、102頁、103頁、296頁),並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證稱屬實(張家進部分見98年 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53頁、254頁 ;黃志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宗 第273頁)。而依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述,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體係當天眾人回到被告何勝泰上開住處二樓後始 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之桌面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 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3宗第27頁、28頁、39頁 、285頁、286頁;吳柏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1頁、37頁、38頁、60頁、61頁;原審卷第1宗第37頁、第3 宗第57頁、59頁、64頁、290頁、291頁)。若非有人取出、 置放,衡情當不可能憑空出現在桌上;且系爭之海洛因並非 由證人黃志隆、張家進攜帶入境,已如前述,即可剔除由該 二人置放之嫌疑。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均稱渠等於 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2樓,看到被告許丕燕從廁 所出來、走進房間後,將1個圓圓的海洛因放在房間之桌上(供述內容詳見下列筆錄所示),足證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並於出來時走進被告何勝泰房間取出圓柱形海洛因置於桌上。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為何會知道是許丕燕夾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98 年5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 跟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98年度偵字 第226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上二 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 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跟 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 (3)、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 許丕燕,…………,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 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 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22頁)。 (4)、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到了你家之後,許丕燕有作哪些事情嗎?)我只看到他 從廁所出來,到2樓房間去。」,「(問:當時2樓房間 內有哪些人?)有吳柏毅、張家進、黃志隆,還有許丕 燕。」,「(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 )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 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 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 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 比約五公分高)。」,「(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 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 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 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 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問:本案查扣 之海洛因是不是許丕燕從廈門夾帶過來,並在何勝泰金 門住宅之廁所內取出來的嗎?)應該是啦。」(原審卷 第3宗第14頁、15頁、42頁)。 (5)、依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到達金 門後,………,夥同何勝泰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 期間許丕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何勝泰的 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住地方所看 到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回到 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勝泰回浦 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進入 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 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 洛因?)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 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 ,「(問:在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 )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 (7)、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抵達金門之後我們各自出關。我跟何勝泰抵達金門之後,何勝 泰要我先載他到山外的宏仁藥局買空的膠囊,所以我就 載何勝泰到山外,、、、。接著我又載何勝泰回浦邊的 住處,回到浦邊的時候就看到許丕燕跟他兩名同事,接 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何勝泰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 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許 丕燕從廁所出來,他(許丕燕)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 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 圓柱體,………,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 ,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 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 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 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 柱,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8)、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回 到金門以後,何勝泰叫我開車載他回家,後來繞到山外 去,我有問他,他說你載我到藥局,後來他上車跟我講 說他買葡萄糖跟空膠囊,後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 處,許丕燕他們已先到了,、、,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 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 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 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 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 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後來 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原審卷第1宗第37頁、38頁)。 (9)、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庭說,98年5月10日到何勝泰廈門的住處後,許丕燕先繞道2樓的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拿出前一天 在廈門何勝泰住處看到的海洛因,這樣實在嗎?)應該 實在。」(原審卷第3宗第64頁)。 (10)、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10日下午來到何勝泰浦邊住處2樓時,有沒有看到許丕燕進去廁所?)有。」,「(問:你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後,是否有將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放在客廳或房間內?是交給你或何勝泰?)他是直接走到何勝泰的房間,然後印象中是放在桌上。」(原審卷第3 宗第290頁、291頁)。 (十)、被告許丕燕為履行代被告何勝泰運送之委託,於98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被告何勝泰所交付、已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球塞入自己之肛門內藏放,再搭乘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於同(10)日下午1時許運回金門縣水頭碼頭: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 燕,回家以後,他們三人先去我房間,我拿香煙去給我爸爸 ,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 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 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22頁);另於99年3月1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 ?)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 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 ,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 ,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原審卷第3宗第15頁)。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所書力之自白書陳稱:「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 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 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5月10日早上11點左右就在何勝泰的電話聯絡中去他的住處夥 同他一起搭車往五通碼頭,……………,夥同何勝泰一起上 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許丕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 其進入何勝泰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 住地方所看到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又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毒品究竟是 何人帶回來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 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 袋帶走,回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 勝泰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 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 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 ?)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 ?)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 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繼於98年6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 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 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 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 ,「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 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 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 將海洛因放入口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 就到何勝泰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 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 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 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至於是從上衣還是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我 沒注意,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等語(98 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 602 室,把膠帶跟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交給他時,有看到何 勝泰跟許丕燕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 的膠帶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後來 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許丕燕他們已經先到了,我是 走在最後一個,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 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 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4頁、第37頁),復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 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我就是下午何勝泰 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 ,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 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 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9頁、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交予被告 許丕燕帶走之毒品,與許丕燕於翌(10)日下午走出廁所取 出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毒品,均係重量相仿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甚明。 2、被告何勝泰及被告吳柏毅雖均未親見被告許丕燕將套裹為圓 柱體之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及未目睹被告許丕燕自廁 所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然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下午 及晚上,既先後經被告吳柏毅及何勝泰拜託其代運送20公克 海洛因回金門,並應允給予4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已如上述;在此人情壓力及報酬利誘之下,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被告許 丕燕即有挺險願為夾藏系爭圓柱體之海洛因而將之運回金門 之可能。且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既收到被告何勝泰所交付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帶回華天花園民宿,苟 非為履行前天晚上受託之夾帶毒品任務,其於翌(10)日下 午回到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自廁所出來走到房間所取出之海洛因球,焉會與前一晚接收之海洛因球型體、重量相同, 復係歸返予託運之被告何勝泰;況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搭船途中曾向被告吳柏毅提到這趟有花若干代價委託被告許 丕燕夾帶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吳柏毅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各供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5頁、38頁;第3宗第62 頁)。被告何泰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許丕燕夾 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幣購得之20公克海洛因嗎?)應該是。」(原審卷第3宗第43頁)。參照卷附之測謊鑑定書記載:「一、受測人吳柏毅於測前會談中陳稱 ,有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何勝泰廈門住處房間內親眼看到許 丕燕帶走何勝泰所有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另 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 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 】測試:『有關本案,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 』,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 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許丕燕 幫何勝泰自廈門帶回金門。…………。二、受測人許丕燕於 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 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帶海洛 因毒品回金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 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 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 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 』(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 』、(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 』,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 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3頁),益證被告許 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廁所出來後 取交被告何勝泰之圓柱體海洛因球,確係其於前一晚在武漢 大廈2號樓602室內受被告何勝泰交付之同一顆圓柱體海洛因 球至明。按該球體之外觀形態,暨其取出之時點乃在被告許 丕燕進入廁所出來之後等情觀之,自係被告許丕燕將該球體 塞入肛門內再夾帶回金門等情無疑。 3、被告何勝泰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向被告吳柏毅提議運毒品海 洛因回金門,次於同月9日下午打電話花錢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繼於當天(9日)晚上約定代價拜託被告許丕燕幫忙運送,並將包妥之毒品海洛因球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再於返 回金門後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接受被告許丕燕交付該系爭海 洛因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欲自廈門運回毒品海洛因之 構思、買貨、委託、交付、受領過程為觀察,顯均由出資購 買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被告何勝泰居於核心地位主導;且 被告許丕燕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告 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向其遊說時已表明係為被告何勝泰運 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 頁、126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 第3宗第294頁);測謊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吳柏毅經以緊張高 點法測試「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令其均 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 」,被告許丕燕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扣案的海洛因 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 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測謊鑑定書 第2、3頁),可見被告許丕燕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 球帶回金門,應係受託為貨主即被告何勝泰運送回金門甚明 。 4、被告許丕燕經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華天花園民宿 房間內,暨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7時餘許在武漢大廈602室房間內拜託夾帶毒品後,既已將被告何勝泰隨後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所交付之圓柱體海洛因,以塞入肛門內夾帶之方式帶回金門,若非先前業已答應被告何勝泰之運送請求 ,顯不可能有此履約行為,可見被告許丕燕事後辯稱其已當 場拒絕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剪開被告許丕燕交付之圓柱狀海洛因球之外包裝,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再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將扣除被告許丕燕、吳柏毅應得份量海洛因後之剩餘部分海洛因以斜剪之吸管攝入、分裝為98顆膠囊: 1、被告何勝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供稱:「(問:空膠囊怎麼 來的?)是我家裡面剩下來的,那些空膠囊是我之前吃肝藥 時,裝肝藥用的,是黑色的中藥粉狀。」(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嗣則供稱:「不過沒有用到我新買的空 膠囊,而是用我家中之前留下來的空膠囊,新買的那包已經 被扣案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提示警詢卷第43頁,在你住處查 扣之扣案物各有何作用?)5月10日分裝用的膠囊都是我以前留下來的舊膠囊,新買的就是被查扣的。」(原審卷第1宗第24頁)。就分裝海洛因係使用家中所留舊膠囊乙節始終供述 如一;而其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稱:「吳柏毅載我回家,快到金城的時候,他問我家裡有沒有膠囊跟葡萄糖,我 跟他講說我不確定,然後他就載我從山外那邊的藥房去買, 、、。」,「(問: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 看到從哪裡拿出來。」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4頁、40頁)。故由上述可知,被告何勝泰只是強調其不確定家裡是否有 剩餘膠囊可用,乃在開車途中下車補充購買,暨當天下午沒 看到別人拿出包裝需用之物,並未提到盛裝扣案之98顆海洛 因係使用家裡原有或新購之膠囊;何況被告吳柏毅及許丕燕 均未供稱分裝時所用膠囊之來源;且警方在被告何勝泰前揭 住宅及被告吳柏毅上開宿舍,亦分別查扣1包大明空膠囊及另1包用餘之膠囊(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43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難認被告 何勝泰就此所陳述有何矛盾之處。 2、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就渠等二人下船後,在開車返回被告何 勝泰住宅途中,究係何人提議要買膠囊及葡萄糖乙節,所供 雖不一致,然對膠囊及葡萄糖係由被告何勝泰下車、出錢購 買一事,彼此間之供述並無岐異(原審卷第1宗第22頁、37頁、36頁;第3宗第14頁);且此舉係毒品成功運輸入境之後續情況,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入境以前之謀議、安排、實行等 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庸進一步審究。 3、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自被告何勝泰上揭住宅2樓廁 所出來後走進被告何勝泰房間所取交之海洛因球係置於桌上 等情,已如上述。此一海洛因球如欲揉碎分裝,理應在房間 內為之;而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既稱渠當時在客廳吹電扇, 房門關著,即無從看到房間內之分裝、處理情形(98年度偵 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28頁、40頁、38頁;原審卷第2宗 第245頁、247頁至第249頁、第254頁、266頁、第268頁至第 270 頁);且依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所述,渠等二人因被告 何勝泰住宅太熱約莫待了2、30分鐘即相偕離去(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59頁、267頁),自 亦無從得知在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離開後是否有人在被 告何勝泰住宅內分裝毒品海洛因,從而自不能以證人張家進 、黃志隆二人證稱渠等未看見有人在秤量、分裝毒品等情, 即遽予排除系爭海洛因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內被分裝入膠囊之可能性。 4、警方於98年5月11日傍晚在被告吳柏毅上開安岐48號宿舍查扣之95顆膠囊海洛因,與前天(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 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為同一批等情,此為各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99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第3宗第39頁;被告吳柏 毅部分見98年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3頁、61頁;原審卷第1 宗第37頁、第3宗第75頁、8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328頁之辛律師所撰刑事辯護意旨狀);若無人於此前 加以分裝,衡情當不可能有填充海洛因在內之95顆膠囊得於 嗣後在被告吳柏毅上揭宿舍內為警查扣,自更無從有如後段 理由所述之3顆海洛因膠囊得由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1日中 午送給被告何勝泰吸用等情。由此可見扣案之海洛因膠囊均 係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 所分裝;剔除業經被告三人供稱張家進、黃志隆先已離去( 被告何勝泰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被告吳柏毅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6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92頁) ;且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均自承渠倆當時均坐在被告何勝泰 住宅客廳吹電扇,則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既是先行離開被告 何勝泰住宅後,自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燕三人為可 能參與分裝毒品之人。 5、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膠囊1包(95顆)、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 空夾鍊袋3只、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另含空包裝袋1只 )、空夾鍊袋2包(內含小袋15只、大袋28只),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函覆之鑑定結果, 雖記載:「送鑑之甲類證物經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 ,發現有4枚清晰可供比對之指(掌)紋;該4枚指(掌)紋 經與乙類證物吳柏毅、許丕燕、何勝泰3人指紋卡上指(掌)紋比對結果均不同」(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至第207頁)。然指掌紋鑑識之對象,係具有乳突花紋之手指或手掌皮膚在客體 表面所留下之印痕;苟於客體上採得紋線特徵點與某人手指 或手掌皮膚之花紋相同之指紋或掌紋,固能證明該指紋或掌 紋所屬之人曾以手指或手掌接觸該客體之事實;惟若未採得 指紋或掌紋,有可能係因客體表面粗糙、不規則,或手指、 手掌、客體上留有過多殘渣等物理因素,或嗣後被抹除、破 壞等人為因素,甚至行為人當初係刻意以載手套或蒙布之方 式接觸,致未能於客體上採獲指紋、掌紋,即不能憑以導出 此人確未接觸該客體之結論。何況前揭扣案物於本次採驗指 掌紋前,因整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膠囊內有無毒 品成份時,業經為求方便之鑑識人員在拆封、鑑定之過程中 脫掉手套,直接以手指碰觸上述扣案物(見原審卷第3宗第 134 頁公務電話紀錄),顯有破壞各該扣案物上原有指印、 掌紋痕跡之可能,即無從因上述扣案物再度送鑑驗結果,在 空夾鍊袋上採得之4枚清晰指(掌)紋,均與吳柏毅、許丕燕、何勝泰之指(掌)紋不同,而逕予排除各該被告曾經接觸 上述扣案物之可能性。 6、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 間桌上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係在當天下午被人揉碎後分裝 ,嗣在被告吳柏毅之上揭安岐宿舍為警查獲之填入膠囊內之 海洛因均已摻入葡萄糖稀釋過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吳柏 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下列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供分裝 情節,足證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桌面上之圓柱形海洛因球,於當天下午已遭被告何勝泰使用工具剪破 外包裝後壓碎,再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 為98顆海洛因膠囊。 (1)、被告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對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金門縣金沙 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分裝 為膠囊98顆」,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 、131頁)。 (2)、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 的?)他(何勝泰)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 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 ,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 225 號偵查卷卷第14頁)。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二 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 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 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 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 ,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4)、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是 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泰那 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問:你 意思是說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處理這些毒品的時候你都在 場?)我有看到,…………。」,「(問:你當時看到 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 就是塊狀的圓柱體。」,「(問: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 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是誰?)何 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 。」,「(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是 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 ?)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 ,「(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 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 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 「(問:為什麼會在你安岐的住處裡搜到電子磅秤?) 我剛剛有講,我當天,就是5月10日的時候,我也是回去才知道有磅秤在裡面。因為他(何勝泰)那天就是一整 包東西包起來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8頁、59頁、60頁、64頁)。 (5)、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 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 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 的東西。」,「(問:許丕燕拿出來的海洛因被秤重、 分裝為膠囊98顆後,那些裝好的海洛因膠囊及秤重用之 電子磅秤,剩餘之夾鍊袋及空膠囊,是不是當場交給你 帶走?)那是後來,是後來我去他那邊,何勝泰他整包 交給我的。」(原審卷第3宗第291頁)。 (6)、被告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邊之後許丕燕、張家進、還有一個綽號叫龍狗的人也 跟著到我浦邊家,我拿免稅商店的菸給我老爸之後,上 去我的房間就看到吳柏毅、許丕燕、張家進、龍狗在我 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吳柏毅跟許丕燕並且在裝海洛因, 是用膠囊裝海洛因,、、。」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7頁、68頁)。 (7)、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 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 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 丕燕就跟張家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 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 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 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8)、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 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 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 ,「(問:如何分裝毒品?)吳柏毅跟許丕燕將毒品及 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後的吸管為工具將 毒品放入膠囊內,我被扣案的那包0.8公克的毒品,就是他們在分裝的時候,吳柏毅拿給我的。」,「吳柏毅及 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 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 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 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 年度偵字第226號查卷第98頁、99頁)。 (9)、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 ?)是許丕燕,………,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 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 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 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 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 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 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丕燕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拿走,吳柏毅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5月10日分裝完後,我只幫他收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26頁)。 (10)、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 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 公分高)。」,「其他的部分就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在分裝膠囊。」,「(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金門縣金沙鎮 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是由誰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是吳柏毅吧。」,「(問:你是不確定或是不知道?)我是拿出葡萄糖,又拿出2、3包交給吳柏毅。」,「(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26-1號住處2 樓 ,用來秤量海洛因、分裝用的電子秤、葡萄糖、膠囊及夾鍊袋各是誰拿出來的?)我只有拿葡萄糖,…………。」,「(問:吳柏毅離開的時候,膠囊都裝好了沒?)都裝好了。」(原審卷第3宗第15頁至第17頁、38頁 、39頁)。 (11)、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所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由誰剪開外包裝,再拿出來用夾鍊袋裝?)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個圓球,在桌上,剪開 ,後來我是看到他們兩個,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在把它弄碎。」,「(問:你或吳柏毅或許丕燕,於98年5 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是否有將剩餘海洛因摻入 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98顆?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我沒有分裝膠囊,我可以確定是吳柏毅分裝的,我後來有幫他裝在夾鏈袋裡面,就是他要回去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286頁)。 (十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摻入葡萄糖稀釋過之海洛因,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重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 1、被告吳柏毅與證人張家進及黃志隆就渠等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之經歷,均未稱被告何勝泰於上樓後、在 渠等離開之前曾自行下樓;而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 審審理時供稱:「會到我家裡去完全是因為我沒有車子,吳 柏毅送我回家這樣」(原審卷第3宗第第302頁),即已間接 承認當時其無汽車可用,何需下樓洗車;參照被告何勝泰於 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邊家之後我拿菸給我老爸,接著他們四個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接著張家 進跟龍狗就先離開了,之後許丕燕再離開,最後一個離開的 是吳柏毅,那時候大約是下午四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5月10日下午你們去何勝泰住處後,何勝泰他有說他要下樓去洗車,有沒有這件事?)沒有。」( 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問:你們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浦邊住處2樓 這裡,有沒有看到何勝泰說他要下去洗車?)印象中沒有。 」(原審卷第3宗第296頁、297頁)。足證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張家進、黃志隆、許丕燕、吳柏毅等人離開其(何勝泰)住宅前,根本未下樓洗車,則其基於此點,在 原審審理時翻供稱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於當天下午處理毒品 時其本人不在場,不知桌上之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剪開,未看 到何人秤重、分裝、交付海洛因云云,即均非可採;自亦不 得憑此虛偽之供述,用以彈劾被告何勝泰先前就毒品分裝、 摻入萄葡糖係由何人所供之憑信性。 2、被告許丕燕辯稱其被查扣那一小袋海洛因殘渣係98年3、4月 間以每顆膠囊3,000元之代價在金寧鄉公所附近向被告吳柏毅購買云云,然為被告吳柏毅所否認;而上述毒品海洛因若係 於98年3、4月間購買,以被告許丕燕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到 廈門前即先打電話叫被告吳柏毅代購1,000元人民幣海洛因供予吸用之嗜毒程度,暨其供稱那顆膠囊可以吸食5、6次,當 時每3、4天要吸一次之用量為推算(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原審卷第3宗第86頁、第97頁),殊不可能留到98年5月13日被警查獲時,仍餘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存在。可見被告許丕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此外別無被告吳柏毅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自難認前揭夾鍊袋內之毒品海洛因 係購自被告吳柏毅。 3、被告何勝泰係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之20公克海洛因球之真正 貨主,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丕燕既已冒險依約自廈門夾藏海 洛因入境,衡情應無自動降低約定之運送代價之理;願按先 前承諾將分裝後之海洛因膠囊帶回宿舍之被告吳柏毅,當亦 無憑白代為保管之可能;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供述之下 列分裝、交付過程(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被 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其住處2樓,確有將被告許丕 燕所交付之圓柱體外包裝剪開揉碎、摻入萄葡糖後,再以電 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 柏毅,即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等二人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 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 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 「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許丕燕),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 的,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 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 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 毅保管,所以我知道許丕燕沒有帶走全部,頂多只有1公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99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 )是許丕燕,………,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 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 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剪 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當時我們五個人都在房間裡面, 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 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 外3 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 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22頁)。 (3)、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丕燕運輸毒品的代價,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知 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2公克,所以你知道這20公克中4公克是許丕燕的,你這樣說實在嗎?)(點頭)是。」(原審卷第3宗第28頁)。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 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 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 體,………,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 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 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 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 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 又拿出另外一個夾鍊袋將約定要給許丕燕的4公克海洛因剪給許丕燕,當場有秤重量,…………,許丕燕當場確 認海洛因重量並又與何勝泰說了一些話之後就跟他兩名 同事離開何勝泰家。………。」,「(問: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 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 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 小包就給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被扣案的那包夾鏈袋,何勝泰到底是交給你膠囊裝 還是鍊袋裝的毒品?)何勝泰給我的時候就是夾鍊袋裝 的。」,「(問:何勝泰交給你的那一小包夾鍊袋原多 重?)一公克左右。」,「(問:為何要交給你一小包 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 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 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 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 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 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 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許丕燕 拿到海洛因就走了。」(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7)、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在浦邊的住處,你有看到何勝泰又把一些毒品 交給許丕燕嗎?)有。」,「(問:知道數量多少嗎? )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他們在秤的時候我沒有看,我沒 有看顯示的重量。」,「(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 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 ?)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何勝泰的? )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有看到是誰把 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是誰 ?)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 拿鉗子。」,「(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 )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 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 面。」,「(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 ?)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 ,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 」,「(問:被查獲當天警察在你身上有搜到1小包海洛因,這1小包海洛因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給你的 嗎?)是。」,「(問: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數量有 多少?)被查扣的有多少,我不曉得。」,「(問:那 何勝泰原先給你的海洛因份量大概是多少?)我也不知 道,是警察秤,我才知道。」,「(問:鑑驗員鑑驗的 淨重是0.54,原先的份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應該不 到一倍。…………。」,「(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 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 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 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 」,「(問:何勝泰他拿給你這1小包海洛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是請你幫你保管這90幾顆海洛因膠囊、電子磅 秤、夾鍊袋等的代價?)他是沒有這樣講,他是講說你 可以留1小包給我。」,「(問:警察在你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不是就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交給你,交給你保管的代價?)……,他是說「交給你處理」,是他 交給我的沒有錯。」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8 頁至第 60頁、74頁、75頁、80頁)。 (8)、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許丕燕拿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是由誰剪開外包 裝,再磨碎、分裝、秤重?)外包裝剪開是何勝泰,… …………。」,「(問: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 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 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 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 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 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原審卷第3宗第第291頁)。 4、本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被告吳柏毅身上查扣之1小夾鏈袋1只(初鑑驗餘淨重 0.54公克之海洛因,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純度為46.12% ),與在如附表編號三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內 之海洛因,純度為50.01%(見原審卷第2宗第9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兩者之純度固有 些微差異;然如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稱,系爭之海 洛因球祇是單純弄碎後,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 合後再以斜剪之吸管將毒品裝入膠囊內等情(被告何勝泰部 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98頁、99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原審卷第3宗第38頁、39頁;被告吳柏 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1宗第 37頁)。可見當時僅係隨意地將葡萄糖揉拌入海洛因碎末內 ,並未使用機器充份混勻,即有可能因攪拌不均,導致各袋 海洛因所含純質不同之情況產生;遑論鑑定毒品時,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送鑑之海洛因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微 量之海洛因殘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甲說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則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與在其住處查獲之膠囊內海洛因所含之毒品純度 ,自有可能因秤重時未將沾黏於包裝袋壁、膠囊膜內之結晶 粉末刮取乾淨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上述兩者所含毒品純質稍 有差距,反向推論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非被 告何勝泰所分予;何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身上被查扣那袋海洛因,即為被告何勝泰允予 保管毒品之代價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 頁、124頁)。至於被告吳柏毅分得之海洛因是否經過稀釋,祇是協議內容落實履行程度之問題,要與渠先前曾否協議保 管及約定代價若干之判斷無涉,辯護人於原審就此所為之指 摘,即非可採。 5、被告吳柏毅分得之1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已如上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量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交 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萄 葡糖之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 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 (十三)、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裝妥之98顆海洛因膠囊,連同電子秤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被告吳柏毅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存放: 1、被告吳柏毅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於98年5月11日傍晚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膠囊95顆及電子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被告吳柏毅供稱在其上開宿舍查獲之上述扣押物,均係前天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分裝海洛因膠囊後,由被告何勝泰交予其帶回安岐宿舍保管等 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被告何勝泰亦稱被告許 丕燕於98年5月10日從廁所出來取出之毒品,由其與被告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膠囊,被告吳柏毅於分裝完畢時就將 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全部帶走,膠囊係交由被告吳柏毅 保管(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足證系爭海洛因球於 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壓碎、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後,已囊連同分裝使用之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 、空膠囊併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吳柏毅帶回其位在金寧鄉 安岐48號宿舍保管等情甚明。 (1)、被告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金門縣 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 分裝為膠囊98顆後,連同電子磅秤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吳柏毅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放置」等事實,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131頁)。 (2)、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供稱:「(問:你於該 自白書第4頁所提『幫他收藏他所交付東西』,係指你幫『何人』收藏?交付『東西』係指哪些東西?)幫何勝 泰收藏。收藏的東西為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總共95顆(1顆約0.3公克)、海洛因粉狀1小包(約0.7公克)、空膠囊1包(約100顆)、電子磅秤1台、空的夾鍊袋1小包等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4頁、23頁)。 (3)、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昨天查緝隊對你執行搜索的時候,在安岐48號是否有 扣得海洛因95顆,還有一包毛重0.9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一包、空膠囊一包?)是,全部都是我朋友何勝泰 寄放在我那邊的。」,「(問: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 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何勝泰)將毒 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 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 膠囊的。」,「(問:毒品是不是你從大陸帶回來的? )不是,毒品整個帶回來的過程都是何勝泰在處理的, 他從大陸帶回來之後才交給我保管的。、、。」(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4)、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是哪一天將毒品拿到你的租屋處?)也是當天下午 五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8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勝泰就將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交給我藏放 ,………,接著我就離開將他交我的東西拿到安岐48 號二樓的小閣樓藏放。」,「(問: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同上開 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 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 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57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 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 來他(許丕燕)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 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 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 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 ,……………………,其中去拿的就是有包含膠囊的海 洛因及散裝的海洛因,還有分裝袋跟電子秤,這些都是5月10日的事。………,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勝 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何勝泰保 管而已。」,「(問:為何你的扣案物會有磅秤、分裝 袋?)………,因為他(何勝泰)交給我就是這樣。」 (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7)、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金門機動查緝隊在98年5月11日有在你安岐48號房屋去查獲到一些毒品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是。」,「(問: 查獲到的毒品是那一種毒?)是海洛因。」,「(問: 除了查扣到海洛因,還有查扣到什麼東西嗎?)就是一 些夾鍊袋跟一個電子磅秤。」,「(問:這個毒是誰的 ?)那個何勝泰的。」,「…………,然後就是怕那些 藥水、藥片沒有辦法控制他那個毒癮,所以說他(何勝 泰)就想辦法將這些帶回來寄放在我那裡,就是要我幫 忙控制他(何勝泰)的施用量,就是這樣。」,「(問 :這些海洛因當時被查扣的外觀是什麼樣?)就是放在 塑膠的膠囊,然後再把膠囊放在夾鍊袋裡面。」,「( 問: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 :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 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問 :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 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 、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 他的,是不是?)是。」,「(問:在金寧鄉安岐48 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 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 ,在98年5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問:在吳柏毅安岐48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 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 」,「(問:在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 何勝泰委託你保管的嗎?)是。」(原審卷第3宗第2頁 、第47頁、48頁、75頁、77頁、80頁)。 (8)、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 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 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 丕燕就跟張家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 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 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 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9)、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 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 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 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96頁)。 (10)、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 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 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 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丕燕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 拿走,吳柏毅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原審卷第 1宗第22頁、第25頁)。 (11)、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 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五公分高)。」,「其他的部分就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原審卷第3宗第15頁、16頁、17頁、2頁)。 2、被告許丕燕攜回金門之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二樓取出、壓碎後,既有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在場 幫忙填入膠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長,則裝妥之海洛因膠囊 及分裝器材,即以讓在場之被告吳柏毅順勢帶走,較為簡便 ,要無煩請被告吳柏毅於當天下午5、6點再過來拿取之理; 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示,不論係被告吳柏毅持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當天下午7時為止,均無各該門 號與被告何勝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美娟)、0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為黃美娟)通話之紀錄(原審卷第1宗第203頁背面、第 226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正面)。 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98年5月10日下午分裝完之98顆海洛因膠囊、秤重用的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是分裝完,當場就由吳柏毅帶走 ,還是你在當天下午5、6點再打電話叫吳柏毅帶回去?)是 分裝完,就拿走。」,「(問:你在5月10日下午5、6點有沒有打電話叫吳柏毅回來拿膠囊這些東西?)沒有。」(原審 卷第3宗第39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有接獲何勝泰的電話,他說叫你再回去他那裡,你說他交給你1 包東西,就是裡面有包括1小包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跟空膠囊的這些東西,你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或是000-00000 0這支電話接到何勝泰的電話?)這一點,我之前記得有一點誤差,我是講說我印象中是我要離開的時候, 我並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問:那你現在是不是說 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並沒有接到被告何勝泰打來的電話?)對。」(原審卷第3宗第77頁、78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毅辯稱分裝後之膠囊、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 袋、空膠囊等物係其本人於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接獲被告何勝泰電話再回去被告何勝泰住宅拿取云云,顯非事實。即 以被告何勝泰供稱係當天下午分裝完後由被告吳柏毅帶走較 為可信。 3、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雖係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然各 該器材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分裝膠囊後一併交予被告吳柏毅帶走,已如前述。即曾於查扣前出現於被 告何勝泰住宅二樓內,應分別為秤量海洛因所用及分裝膠囊 後剩餘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於運輸毒品成功 前,並無使用之餘地,衡情殊不可能由被告吳柏毅或許丕燕 先攜往廈門,再帶回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使用;且被告吳柏 毅、許丕燕均否認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為渠等所有或備 置於車上取出,即以原係存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為之可能最 高;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 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 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嗣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 」,「(問:在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 囊到底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這個我不清楚。」,「( 問:你先前曾說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的,有何 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用猜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0頁、41頁),即已承認其(何勝泰)並未親見電子秤、夾 鍊袋及膠囊係由被告許丕燕或吳柏毅取出,將裝填海洛因之 膠囊亦係由其本人交予被告吳柏毅保管。參照被告吳柏毅於 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 ?)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何勝泰的?)因 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 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 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 日 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問:在你 安岐48號住處扣到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 不是都是你的?)不是。」,「(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從 車上,或是從你身上,或是從你行李裡面拿出電子磅秤、夾 鍊袋或是空膠囊,到何勝泰的家這邊給他們分裝、包裝使用 ?)沒有,我只有帶香煙跟車鑰匙上去,什麼東西都沒帶。 」,「(問:這次你要去廈門之前,有沒有攜帶電子磅秤、 夾鍊袋、膠囊這些東西帶去廈門,再帶回來金門何勝泰住處 ?)沒有,都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58頁、77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警察持搜索票在你 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扣得之海洛因膠囊95顆、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這些東西是誰的?)何勝泰的。」(原審卷第3宗第293頁);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金門住處將海 洛因秤重後分裝入膠囊,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 、膠囊等物,是不是你帶去現場的?)不是。」,「(問: 你之前要去廈門的時候,有沒有帶電子磅秤、葡萄糖、空膠 囊及夾鍊袋這些去大陸,再從大陸帶這些到何勝泰住處?或 是放在吳柏毅車上,再從吳柏毅車上拿這些東西下來?)沒 有。」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5頁)。足認在被告吳柏毅宿 舍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應係被告何勝泰所有等情 至明。被告何勝泰事後否認,即非可採。 (十四)、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需用毒品 ,撥打電話給予被告吳柏毅,由被告吳柏毅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被告何 勝泰住處,讓被告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金門機字第 0980006217號卷第56頁之照片顯示,被告何勝泰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 0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吳柏毅);參照被告何勝 泰、吳柏毅下列供述就撥打電話之時點及送交海洛因膠囊、取用數量有所交集部分,足證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確曾撥打電話給予被告吳 柏毅,再由被告吳柏毅自其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 運送至被告何勝泰住處,而由被告何勝泰取走其中3 顆。 1、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用毒品,乃撥打電話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取 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其中3 顆」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124頁、126頁、129頁、131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 又打電話給他(吳柏毅),他(吳柏毅)知道我又再難過了 ,又送了3顆膠囊給我,我用剩下的部分就是被查扣的。………。5月11日吳柏毅送過來的時候,二個人都有在吸,………。」,「(問:你被查扣的0.37克的海洛因是不是5月10日分裝完後給留下來給你的?或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你的?)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我的。」(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3 頁)。 3、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柏毅98年5月11日的時候有沒有去你金門的住處?)中午。」,「(問:他為什麼要到你金門的住處?)我有打電話給吳柏 毅,吳柏毅就過來,我沒講什麼,我是問他要不要過來。」 ,「(問:吳柏毅有沒有帶毒品到你的住處?)有,3顆膠囊。」,「(問:他為什麼要帶毒品到你的住處?)他知道我 的毒癮在發作。」,「(問:吳柏毅帶3顆膠囊的毒品給你,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嗎?)沒有。……………。」,「(問: 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 )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即原審卷 第1宗第204頁正面)?)那支不能打國際的,我就用這支( 照片上這支)打的,沒錯,就是吳柏毅拿3顆來的這次。我不知道號碼為什麼不一樣,打國際碼打過來有時候會顯示,有 時候會顯示00…。…………。」,「(問:提示金門機字第 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這張照片顯示何勝泰你被查扣 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要連絡吳柏毅拿毒品過來讓你止癮那次嗎?)我有打給吳柏毅,……,只是問他要不要過來。」(原審 卷第3宗第25頁、26頁、32頁、41頁)。 4、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 98 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是否因毒癮發作,有撥打電話給 吳柏毅?)5月11日中午有打給他。」,「(問:吳柏毅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你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因膠囊5顆,送到你浦邊住處給你?)他拿3顆給我。」,「(問 :吳柏毅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帶來海洛因膠囊5顆, 你取走幾顆?)我拿走3顆,對。」,「(問:吳柏毅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送來海洛因膠囊3顆給你,有沒有收錢 ?)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86頁、287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所載:期間5月11日中午何勝泰因毒癮的關係,就電話聯絡我提示我幫他送了3顆內有分裝海洛因的毒品去其住家給他止癮。藥品送至其住處停 留片刻5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他的住處。」(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33頁、28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也有被扣到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因為何勝 泰吸食的毒癮比較大,十一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 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 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五顆過去 ,何勝泰拿了三顆,何勝泰當場打開一顆膠囊,倒了其中一 部分在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 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 7、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何勝泰被扣到的毒品是否是你在五月十一日中午交給他的? )是,因為他(何勝泰)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毒癮起來了,要 我幫他(何勝泰)送海洛因過去。」,「(問:你是否能確 定何勝泰被扣案的毒品就是你交給他的?)我確定,因為我 送毒品給他(何勝泰)的時候就看到有毒癮發作的症狀,就 是流鼻水、擤鼻涕的症狀,我將海洛因拿給他(何勝泰)的 時候他(何勝泰)就急忙將海洛因膠囊打開,放在錫箔紙上 吸食,還將其他的海洛因放在夾鍊袋內。」(98年度偵字第 225 號偵查卷第107頁)。 8、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5月11日何勝泰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聽他(何勝泰)的口氣就知道 他的毒品發作,我就拿了包好海洛因的膠囊3顆過去,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勝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 就是幫何勝泰保管而已。」(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9、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顯示,何勝泰被查扣 的這支Nokia手機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你在98年6月16日偵訊時也說:『11 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 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何勝泰拿了3顆』(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表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最早之前周法官有在問我那支電話的事情,我就說只要用大陸電話 打回金門就有可能出現這支手機號碼。」,「(問:那現在 可不可以說何勝泰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就是要你送3顆膠囊給何勝泰。)是。」,「(問:可是何勝泰說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要你送毒品,你 是如何知道他要你送毒品?他的口氣是什麼樣?)他是沒有 這樣說,他只是叫我:『快一點,人很難過』,他的語氣很 難過,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犯了,要我送毒品。」等語(原審 卷第3宗第78頁、79頁)。 10、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因為他 在電話中講什麼,而知道他毒癮發作?)我知道從他(何勝泰)的口氣我很清楚他(何勝泰)毒癮發作,我為什麼會帶5顆,因為我不知道他需要幾顆,所以就帶5顆,看看他(何勝泰)的需要,沒有講要帶多少。」,「(問:你在98年5 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因膠囊5顆,送到何勝泰埔邊住處給他?)是。」,「(問:何 勝泰在你帶去的5顆海洛因膠囊中拿走幾顆?)3顆。」,「(問:你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拿海洛因膠囊3顆給何勝泰,有沒有收錢?)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92頁)。(十五)、被告許丕燕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受友人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得以抵解毒癮,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 1、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許丕燕有問你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 裡買,你知道許丕燕知道這個藥可以解毒癮,是因為他(許 丕燕)問他這個藥在那裡買的時候,他(許丕燕)並沒有向 你表示他拉肚子,這部分實在嗎?)實在。」,「(問:你 有告訴過被告許丕燕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沒有。」, 「(問:知道被告許丕燕有在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嗎?)我不 清楚。」(原審卷第3宗第28頁、18頁);其中之前一句,除了肯定其偵訊時之供述實在外,答覆之語意僅指被告許丕燕 詢問藥片之購買地點、有無表明係因腹瀉,暨被告許丕燕是 否知道藥效而已,並未涵蓋後一句問題所詢曾否告知藥效、 被告許丕燕有無服藥兩項,自難謂其前後供述有何歧異之處 。 2、在被告許丕燕住處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其藥罐外之 說明標籤雖有適應症為腹瀉之記載;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覆稱:「所詢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療效」等 問題之醫理見解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二、(一)复方地芬諾酯片每錠含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2.5毫克及阿托品0.025毫克。(二)狄芬諾西萊為鴉片類 合成藥品,於本國列屬第二級毒及管制藥品,目前並未核准 該類藥製劑。(三)狄芬諾西萊藥理學上可於腸道之鴉片受體 ,……………。單一治療劑量時會產生類似使用『鴉片』之 效果(Opiate-likeeff ects),但高劑量(40至60毫克,16至 24錠)時則會產生愉悅感(Euphoria)、中樞神經抑制等典型之『鴉片』之效果,長期使用有成癮性之可能。(四)僅有1篇研究以狄芬諾西萊作為戒毒鴉片類藥品時預防戒斷症狀之用 ,也就是來函所詢『抵解毒癮』之用途,但並非美國FDA核准之適應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8年1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24頁、25頁);參照下列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張家進所供述服用复 方地芬諾酯片之藥效(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 不論在學理上或實證上,一次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十幾 顆時確有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效果,即非謠傳之耳語。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供稱:「(問: 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何來?)那是我在廈門買的,… ……。」,「(問:你帶這個藥回來的目的是什麼?) 一方面可以止瀉,一方面也可以當作解藥,他的功效有 點像美砂酮,可以讓毒癮緩解,人會比較舒服,比較不 會那麼難過,也就是解藥。」(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7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上次開庭時表示許丕燕知道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 癮,你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 )告訴我說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 用,、、阿棋告訴我可以自己去買,許丕燕也認識阿棋 ,是在我大陸廈門的住處認識阿棋,阿棋應該有跟許丕 燕說,許丕燕也有問過我這個藥,我有跟他說這個藥, 藥房買就有。」(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7頁)。(3)、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 從阿棋那裡得知說這種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後來 許丕燕問我這是哪裡買的,……,是跟我借這個藥罐, 去藥房問。這東西可以抵癮,吸毒的人都知道。」(原 審卷第1宗第25頁)。 (4)、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有沒有吃過复方地芬諾酯片?)吃過。」,「( 問:你為什麼會吃這個東西?)戒毒的時候,就是跟美 沙酮一起吃。」,「………,我之前聽我朋友「阿棋」 (同音),他跟我講說這東西吃了有效,叫我去買來吃 。」,「(問:照你這樣講,吃复方地芬諾酯片是因為 會拉肚子才去吃它,還是因為毒癮發作了才去吃它?) 是因為拉肚子,其次才是因為毒癮。」,「(問:你一 次吃多少可以?)15顆左右。」(原審卷第3宗第17頁、18頁)。 (5)、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复方地諾芬酯片」?)知道,之前有聽 新聞報導過,…………,我在這趟去何勝泰廈門住處之 前在何勝泰的住處有看到這個藥品的藥罐,我有問何勝 泰這個東西是要做什麼的,何勝泰跟我說這個藥品裡面 含有嗎啡成份,可以暫時解毒癮。」(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08頁、1058頁)。 (6)、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勝泰有跟我提過复方地諾芬酯片可以稍微緩解一下毒癮, 不過我最早知道該藥品有這項功能是從報章雜誌上面看 到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4頁、123頁)。 (7)、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的事情,你是如 何知道?)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廈門的時候有看到藥 罐,也有問何勝泰,先前我有在新聞上看到,………, 知道裡面有嗎啡的成份,知道可以抵解輕度的毒癮。」 (原審卷第1宗第38頁、39頁)。 (8)、證人張家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 。」,「(問: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問 :請庭上提示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有問到被告許丕燕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 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是。」,「(問:提示張家 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至7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11 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頁),你 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許丕燕部分之陳述 ,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251 頁、252頁、259頁、260頁)(按證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在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頁、7頁之偵查筆錄 內容係:(問: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 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何人告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 以解毒癮。)(證人張家進於98年11月24日在原審98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39頁之審判筆錄內容:「許丕燕 在今年年初或去年,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 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 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 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許丕燕也在場,所以他 (許丕燕)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 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芬諾酯片,我 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過報導說 ,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 (問:你為什麼要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因為那時候想要戒除毒癮。」,「(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复方地芬諾酯 片可以抵解毒癮?)是聽說的。」,「(問:你吃這個 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 (問: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 3、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之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係鴉片類之合成藥品,業經我國報章雜誌等媒體廣泛報導,並經 主管機關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2009/02/0 3聯合報/記者廖炳棋/台北報導,見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175171;2009/2/3自由時報/記者黃 敦硯、王昶閔/台北報導,見http: //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feb/3/today-life1.htm),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生活在金門地區之被告許丕燕即有透過媒體報導或同儕 間之諮詢交談而得知上情。參照被告何勝泰供稱:許丕燕先 前曾來詢問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當時他沒有說他拉肚 子(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證人張家進亦稱:我在 去年或今年年初時和許丕燕一起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時,有 一位大陸朋友阿棋告訴我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當時許 丕燕在場,也有聽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足認 被告許丕燕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受「阿棋」告知而瞭解复方地 芬諾酯片內含得以抵解毒癮之某種毒品成份,並在大陸地區 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等情至明。 (1)、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上次開庭時表示許丕燕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 癮,你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 )告訴我說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 用,大陸的美砂硐都有加水吃了沒有用,阿棋告訴我可 以自己去買,許丕燕也認識阿棋,是在我大陸廈門的住 處認識阿棋的,阿棋應該有跟許丕燕說,許丕燕也有問 過我這個藥,我有跟他(許丕燕)說這個藥,藥房買就 有。」,「(問:許丕燕怎麼問你的?)他好像是直接 問我說,這個藥要去哪裡買。」,「………,而且他( 許丕燕)問我這個藥哪裡買得到的時候並沒有向我表示 他(許丕燕)拉肚子。」(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7頁、96頁)。 (2)、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許丕燕扣案的复方地芬諾酯片是何人所買?何人交 付給許丕燕?何人告知含有毒品成份?你如何知道許丕 燕已得悉可解癮?本人是否知道內含毒品成份可解癮? )是許丕燕自己買的,我是從阿棋那裡得知說這種复方 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後來許丕燕問我這是哪裡買的, 我沒有跟他(許丕燕)講說這東西可以抵癮,他(許丕 燕)本來就知道,他(許丕燕)要買這東西時還不知道 這東西叫什麼,是跟我借這個藥罐,去藥房問。這東西 可以抵癮,吸毒的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5頁)。 (3)、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說,許丕燕有問你复方地芬諾酯片 在那裡買,你知道許丕燕知道這個藥可以解毒癮,是因 為他問他這個藥在那裡買的時候,他並沒有向你表示他 拉肚子,這部分實在嗎?)實在。」(原審卷第3宗第28頁)。 (4)、證人張家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許丕燕有跟你一起去買過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嗎? )好像有。」,「(問: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 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問:一次要吃幾個 ?)十幾顆。」,「(問:請庭上提示98年度毒偵字第 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 有問到被告許丕燕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 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 是。」,「(問:被告許丕燕知不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 可以抵解毒癮?)他知道。」,「(問:他有告訴你嗎 ?)他(許丕燕)有告訴我,說他有吃過。」,「(辯 護人辛律師: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筆錄,這份筆錄你有詳細去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嗎?) 有,我有詳細看。」,「(問:張家進你今天在庭所為 的陳述關於98年5月9日、10日在廈門的行程、發生的事 情,還有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見聞的事情,還有關於被告許丕燕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 癮這三大項所為的回答,跟你先前在偵查中所講的有不 太一致,經提示筆錄後,你又作跟偵查中接近的陳述, 是不是因為你有很多事項都已經記憶模糊或是不清楚? )是。因為時間太久,有些東西已經遺忘。」,「(問 :有關上述三大項的事情,你先前在偵查中的記憶是否 有比現在清楚?)是。」,「(問:你先前在偵查中針 對這三大項所為的陳述,是否有故意說謊的情形?)沒 有。」,「(問:你先前在偵查中針對這三大項所為的 陳述,比較可信?還是現在的陳述比較可信?)在偵查 中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比較可信。」,「(問:提示張 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 第6至7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 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頁), 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許丕燕部分之陳 述,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各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2宗第251頁、252頁、254頁、255頁、259頁、260頁)。按證人張家進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如下: 甲、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許丕燕是否知道施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 因的毒癮?何人告訴他『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他知道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复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一瓶才人民幣四塊錢,許丕燕也有買,他一次買一瓶,買很多次。」,「(提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結文在同卷 第10頁)(並告以要旨),筆錄中提到你跟被告有沒有親戚關係,關於這個『被告』,檢察官是不是有告訴你這個被告是許丕燕?)是。我知道這個被告是許丕燕。」,「(問:那你知道那次作證是在為許丕燕作證嗎?)我知道。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問許丕燕的事。」(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 、9頁)。 乙、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 何人告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以解毒癮。」,「(問:許丕燕是否知道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 的毒癮?何人告訴他「複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海洛因的癮?)他知道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他跟我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但是太貴了,大陸的朋友告訴我買一瓶『複方地芬諾酯片』比較便宜,一瓶才人民幣四塊錢,許丕燕也有買,他一次買一瓶,買很多次。」(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頁、 7頁)。 丙、張家進於98年11月24日在原審9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39頁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8、9頁,結文在同卷第10頁)( 並告以要旨),兩造有何意見?)沒意見。許丕燕在今年年初或去年,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許丕燕也在場,所以他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芬諾酯片,我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過報導說,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有在猜裡面可能有毒品的成份,所以許丕燕也有買。我跟許丕燕去大陸買复方地芬諾酯片買過2次。」。 (5)、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以前、或是98年1、2月,或是3、4月去大陸有 沒有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好像有,應該有。」(原 審卷第3宗第105頁)。 4、故由上開證人張家進、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與 原審審理之證述說明可知,足認被告許丕燕在本案發生前即 因受該「阿棋」男子之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得以 抵解毒癮之某種毒品成份,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 片等情甚明。 (十六)、被告許丕燕預見复方地芬諾酯片含有毒品成分,仍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 將其購得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16顆藏放行李中攜回 金門,即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許丕燕對原審於98年10月1日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許丕燕將其前於98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在廈門市某不詳藥房購得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裝16顆)放在行李中」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135頁),並於原審先後供稱:「(問:扣案的狄芬諾西萊成分藥片是何人在何地出資所買 ?)是這次買回來的,應該是同一次。是5月9日晚上在廈門 的藥房買的。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的西藥房買的 。」(原審卷第1宗第47頁)、「(問:許丕燕是否於98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整理行李,並將 复方地芬諾酯片放進行李裡面?)應該是吧。」,「(問: 你在98年5月9日的晚上有在華天花園民宿巷子口的藥房,有 去買一罐复方地芬諾酯片?)應該有,不知道5月9日還是之 前買的,我忘記了,就是有買。」,「(問:警察在你住處 查獲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是你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購買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華 天花園民宿自己放進行李中攜帶回金門的,對嗎?)對。」 (原審卷第3宗第101頁、102頁、106頁)、「(問:你於98 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是有否將1 罐內有16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放行李中搭船帶回金門?)有 。」(原審卷第3宗第第297頁、298頁),並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在卷可稽,足認該罐复方地芬諾酯片確係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廈門市○○路武漢 大廈巷口之西藥房購買後,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華天 花園民宿之房間內放入其行李中攜回金門等情甚明。 2、本案於99年10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上開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其外觀上有記載「一瓶100片,適應症係 急慢性功能性腹瀉,用法及用量為口服,成人每次1至2片, 每日2至3次」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查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購買1瓶100片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至98年5月13日遭查獲時,僅剩16顆藥錠, 若被告許丕燕係用於急慢性功能性腹瀉,豈有在短短4日內即服用84片之理?其於4日內服用84片,當符合前述服用高劑量(16至24錠)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時,則會產生愉悅感(Euphoria)、中樞神經抑制等典型之『鴉片』之效果。足認被告許丕燕施用复方地芬諾酯片並非為了止瀉,而係抵癮至明。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丕燕於本案發生前既與張家進同受友人告知而瞭解复方地 芬諾酯片內可以抵解毒癮,則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大陸廈 門市某藥房購買扣案那罐藥片時,即可預見該藥片內含有某 項毒品成份存在,竟仍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華天花園 民宿之房間內將該罐复方地芬諾酯片放入其行李中一併攜回 金門,則該藥片經送鑑定後確驗出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狄 芬諾西萊,即不違背被告許丕燕當初欲將其運回金門之本意 ,足認被告許丕燕應有運輸兼為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狄芬 諾西萊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柏毅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許丕燕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均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三人否認渠等犯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所辯上詞,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部分: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 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 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 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 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 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 ,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應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各罪之 罰金最高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2、按海洛因、狄芬諾西萊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許丕燕既自大陸地區廈門市 搭船夾藏海洛因,並攜帶含有狄芬諾西萊成份之复方第芬諾 酯片返抵金門,即已啟運各該毒品、輸入我國境內,非僅短 程持送;核被告許丕燕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3、運輸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 藥,其輸送行為同時該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 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 ,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 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 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運輸之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未 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為「毒害藥品」,然其輸入既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禁藥 ;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之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三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4、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先與被告吳柏毅議定 運至前開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宿舍保管,而由被告何勝泰出資 購得,繼由被告吳柏毅、何勝泰分別遊說被告許丕燕將系爭 海洛因球帶回金門,再由被告吳柏毅將分裝好之海洛因膠囊 運至上揭安岐宿舍藏放,復因接獲被告何勝泰來電而將3顆海洛因膠囊送至金沙鎮浦邊給予被告何勝泰;被告三人就運輸 兼為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犯意聯絡,而 推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分別實施海、陸段之運輸行為,即 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分 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運輸之上述3段,本即包括在其計畫之輸送途程內,乃屬同一運輸行為之接續,應由被告三人就其 全部負共同罪責;其間各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 各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 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5、被告何勝泰將海洛因球粉碎後秤量出4公克及1公克之兩小袋 ,同時分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所有,核被告何勝泰該部 分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而被告吳柏毅將受託保管之海洛因膠囊中之3顆送交予被告何勝泰,已包括評價在整體之運輸犯行內,且此舉祇 是將保管物返還原主,並無讓與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另 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6、被告何勝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 被告許丕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後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意及行為時、地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顯非自然 狀態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起 訴書之理由欄認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云云,尚有誤會。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部分:按复方第芬諾酯片雖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若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供自用少量攜帶進口,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固亦不受該款本文之限制;惟該藥片之成份中所含狄芬諾西萊,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仍不得運輸、持有,即不因未再競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異其本係違 禁物之屬性,故被告許丕燕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內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之扣案复方第芬諾酯片入境,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被告許丕燕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狄芬諾西萊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許丕燕所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許丕燕攜帶少量之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合於前述「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進口」之但書規定,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輸入禁藥罪,暨因法規競合而不再適用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量刑之斟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暨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類型之案件,個案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 運輸之手法、數量及路程等犯罪情節亦未必一致,其輸入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際此情形,倘依其犯罪 情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 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被告何勝泰係為 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 寄放在被告吳柏毅處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僅20公克,數量非鉅,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 擴散予共犯外之第三者,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顯然情輕 法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何勝泰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原經營茶藝館,月 入約3萬餘元,與其父母妻子同住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本院卷第2宗38頁至第40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 其策劃差由被告許丕燕夾藏約20公克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並 轉讓小部分予海洛因被告許丕燕、吳柏毅等二人,易助長毒 品氾濫,及其另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及16 顆 制式子彈數月,犯後僅坦承槍彈部分之罪行(按被告何勝泰 所犯另案寄藏槍、彈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該部份經 被告何勝泰捨棄上訴權,已據於本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詳如本判決說明),餘則飾詞推諉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勝泰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所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兼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3、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度過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已如上述 。查被告吳柏毅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按被告吳柏毅雖於 88 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1日以 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宗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本案係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除毒 癮始出面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保 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因所運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 公克數量非鉅,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 犯以外之其他第三者,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核屬情輕法 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吳柏毅之上 開素行,自承其係高中畢業,未婚,原任有線電視工程師, 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其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其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 泰戒毒而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私運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並分別幫忙裝為膠囊帶回其上揭宿舍保管,犯後 僅供出共犯之部分罪行,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卸責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15年2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4、核被告許丕燕所為,除犯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段理由所述之情形外,其另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 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結果如何,如均概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情法失衡之虞。而查被告許丕燕並無犯罪 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宗第44頁至第46頁),其係係受同案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兩人允予數公克毒品之代價始願代為夾藏本案系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另其本身為抵解毒癮故於其行李中 夾帶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返還回金門,因所運回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僅20公克,數量並非眾多;另其自行運輸攜回上述 藥錠每顆所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亦僅約2.3毫克,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均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第三者,如遽依上 述法定刑科罰,均顯屬情輕法重,尚非無可予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上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 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 條前段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審酌被告許丕燕自承係高職畢業,原任金酒公 司技術員,月入約27,000元,與其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其貪圖4公克代價,附從夾帶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另其本身為 抵解其自己毒癮私擅運輸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回金門,於犯 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行為,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否認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丕燕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其所犯前 揭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兼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 1、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押地點,被告何勝泰住處查扣之小夾 鍊袋1只(即1小袋)白色結晶粉末(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 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空包裝重0.43公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押地點即在被 告吳柏毅前揭安岐48號宿舍查扣之小夾鍊袋1只(即1小袋) 白色結晶粉末(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扣押地點即在被告吳柏毅前揭安岐48號宿舍查扣之95顆膠囊 內裝之白色結晶粉末(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 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淨重 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 14.47公克),暨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押地點即在被告許丕燕住處查扣之小夾鍊袋1只上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另在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扣押地點即在被告許丕燕住處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塑膠罐裝,其內原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包 裝重4.46公克;各該藥錠經再送鑑驗結果,已呈11顆完整、4顆不完整及若干碎屑,其中11顆完整藥錠共重0.73公克,平 均每顆藥錠重0.066公克(即66毫克),以送驗檢品罐上標示每顆藥錠含鹽酸地芬諾酯2.5毫克計算,每顆藥錠含狄芬諾西萊之純質淨重2.3毫克,驗餘藥錠為14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故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粉末與膠囊, 編號五所示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在如附表編號二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吳柏毅宿舍、如附表編 號四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許丕燕住處,經警查扣、盛裝白色 結晶粉末之小夾鍊袋各1只,係被告何勝泰轉讓毒品給予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一扣押地點所示之 被告何勝泰住處經警查扣盛裝白色結晶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暨在如附表編號三扣押地點所示之盛裝海洛因粉末之95顆膠 囊,係被告吳柏毅陸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在如附表 編號五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許丕燕住處查扣、盛裝复方第芬 諾酯片之塑膠罐,係供被告許丕燕海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而在如附表編號六、七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何勝泰經 警查扣之Nokia(N98+型)行動電話、Nokia(BP-5M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片)係被告何勝泰所有供連繫購買、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八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 吳柏毅住處經警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何勝泰所有供秤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九扣押地點所示之被 告吳柏毅住處經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扣案,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連繫陸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另在被告何勝泰住處查扣之吸食器3支、錫箔紙1張、解毒液1瓶、复方第芬諾酯片3瓶、大明1號空膠囊1包;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之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打火機1個;暨在被告許丕燕住處查扣之威而剛藍色藥丸0.5顆、結晶葡萄糖1包、愷 他命粉末殘渣2罐、手機1支(含Sim卡),因均非被告供犯本案運輸、轉讓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本案所宣告之主 刑可資依附,故不論各該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品,亦不問其 持有行為有無觸犯其他罪名,均無從由本案加以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並不包括犯第11條第1、2項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內,且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沒收之文句,故供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即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如附表編號十扣押地點所示之被告吳柏毅住處經警查扣之速麗章1個,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收藏被告何勝泰所轉讓給被告吳柏毅海洛因之 容器,即為被告吳柏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按前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勝泰係意圖販賣始購入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 大廈602室,與被告吳柏毅約定應待他人向被告何勝泰購買 後,再由被告吳柏毅交付云云。因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就渠等二人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會面,固曾談有到毒品海洛因一事;惟均堅決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何勝泰部分:被告何勝泰係因吸食毒品而認識藥頭,經被告吳柏毅前來要求借錢後,並未打電話為其代購毒品,更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未與被告吳柏毅約定應待他人購買後再由被告吳柏毅交付,故不論系爭毒品是由何人運送,均與被告何勝泰無關。 (二)、被告吳柏毅部分: 1、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由被告何勝泰在廈門購入後,於98年5月9日當晚即經被告何勝泰等人在廈門吸食一部分,隔天又分別交付4公克及1公克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後,另剪一塊留在 被告何勝泰抽屜內,翌日再由被告吳柏毅拿5顆膠囊過去,由被告何勝泰吸食掉其中之3顆;如此情形絕對不可能係供販賣之用,被告吳柏毅主觀上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2、被告何勝泰於經警查獲後,雖極力撇清、推卸責任;然其於 98 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提到他這一次是要回來戒毒,此一說 法正與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一致;而被告吳柏毅 最初供述之原意是怕被告何勝泰吃海洛因太多,要幫何勝泰 戒毒,此於98年5月12日正式製作筆錄前即為警員蕭豐明所知悉,嗣被告吳柏毅係受警員蕭豐明告知要如何回答才能交保 ,不會被羈押云云,始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不應作為認 定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有意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3、被告何勝泰雖曾表示希望被告吳柏毅能幫他攜帶海洛因回金 門,但已遭被告吳柏毅當場拒絕;且雙方於98年5月8日下午 在廈門武漢大廈602室會面時,並未談到應待他人向被告何勝泰購買後,再由被告吳柏毅交付毒品乙事,可見被告吳柏毅 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更未分擔任何販賣毒品行為。 三、證據之程序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各著有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幼童、性犯罪之女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價值較薄弱之證述,暨得因供出來源、去向或共犯之罪行而減免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情形),自應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非係以該二人及另一被告許丕燕之警、偵訊筆錄,張家進、黃志隆之偵訊筆錄,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何勝泰自始否認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本人所販賣購入,再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初次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何勝泰透過小 三通管道7、8次自大陸運回各數十公克毒品回金門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然被告吳柏毅於後續之警訊及審判時業已改稱其係為幫忙被告何勝泰戒毒始受寄毒品、控制施用數量云云。且被告許丕燕、張家進、黃志隆之供述均未涉及上述問題;公訴人所引用及原審依職權提示之其餘卷附書證(包括監聽錄音譯文),亦皆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過去有無輸運、販賣毒品,或本次購入是否為供販賣之認定無關,即不能單憑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之前揭單方面陳述,即遽認20公克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為供販賣而予購入,並已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 (二)、本件雖有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暨已摻入葡萄糖粉之海洛因膠囊扣案;然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收到被告吳柏毅送來之3顆膠囊裝海洛因,至當天傍晚被查獲時祇剩淨重0.06公克,嗣在警詢中復有明顯之戒斷癥狀(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何勝泰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甚大至明。參照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稱被告何勝泰這次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前在廈門時已與商請代為保管以控制吸食量、幫忙戒毒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58頁;98年度偵 聲字第5號卷第15頁、16頁;原審卷第1宗第33頁、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9頁、67頁、288頁);而被告何勝泰亦供稱其此次回來想要戒毒等語(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13頁),並有戒毒液一瓶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警查扣(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頁、4頁之警局 移送書、第7頁附件),即有以前開方式分裝、稀釋以 控量、戒毒之可能;否則2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既係為販賣購入,焉會於分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共5公克外, 另於廈門武漢大廈602室及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內任予在場者吸食各等情(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3宗第39頁、146頁;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86頁、87頁、88頁、9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何勝泰意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得以進一步排除前述可能性其他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三)、被告吳柏毅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被告吳柏毅遊說被告許丕燕運毒,再幫忙分裝膠囊、攜回其宿舍保管,僅與運輸毒品有關,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非販賣之合意或推由他人實施之商議;且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確有意販毒,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此項指控無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柏毅確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何勝泰前曾多次透過小三通管道運輸毒品回金門後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經查並無任何可信之積極確切證據可資佐證;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是否有意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無關;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被告何勝泰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並已指示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吸毒者,或被告吳柏毅與有販賣意思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犯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該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三人所犯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何勝泰另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吳柏毅、許丕燕等二人,犯有違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許丕燕另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均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就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以被告三人其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被告三人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兩罪;被告許丕燕所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經比較適用新 舊法結果,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因認被告何勝泰、 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勝泰另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丕燕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原審並認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被告許丕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與時、地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另以起訴書之理由欄認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三人刑之科酌認為: (一)、就被告何勝泰部分:原審認被告何勝泰係為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寄放在被告吳柏毅處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20公克,數量非鉅,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外之第三者,認如依上述法定刑科罰,顯然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何勝泰之教育程度、之前並無犯罪科 刑執行前科,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策劃差由被告許丕燕夾藏約20公克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並轉讓小部分予海洛因被告許丕燕、吳柏毅等二人,易助長毒品氾濫,及其另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 枝及16顆制式子彈數月,犯後僅坦承槍彈部分之罪行(按被告何勝泰所犯另案寄藏槍、彈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該部份經被告何勝泰捨棄上訴權,已據於本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已逾本判決前開理由說明),餘則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勝泰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兼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就被告吳柏毅部分:原審亦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過嚴 ,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並以被告吳柏毅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其於本案係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除毒癮始出面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因所運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公克數量非鉅,且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其他第三者,因認如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核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吳柏毅之上開素行,、教育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毒而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私運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分別幫忙裝為膠囊帶回其上揭宿舍保管,犯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罪行,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5年,以資懲儆。 (三)、就被告許丕燕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許丕燕所為,除犯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段理由所述之情形外,其另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結果如何,如均概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情法失衡之虞。並以被告許丕燕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其係係受同案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兩人允予數公克毒品之代價始願代為夾藏本案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另其本身為抵解毒癮故於其行李中夾帶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返還回金門,因所運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20公克,數量並非眾多;另其自行運輸攜回上述藥錠每顆所含狄芬諾西萊成份亦僅約2.3毫克,且於 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均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第三者,因認如依上述法定刑科罰,均顯屬情輕法重,尚非無可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上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審酌被告許丕燕之教育程度、職業、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貪圖4公克代價,附從夾帶約20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另其本身為抵解其自己毒癮私擅運輸16顆复方第芬諾酯片回金門,於犯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行為,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丕燕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其所犯前揭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兼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原審另就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認為: 1、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扣之小夾鍊袋1只(即1小袋)白色結 晶粉末(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 0.4 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查扣之小夾鍊袋1只(即1小袋)白色結晶粉 末(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扣之95 顆膠囊內裝之白色結晶粉末(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 表登載毛重39.85公克,拆開實際秤得毛重40.38公克,合計 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 重14.47公克);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查扣之小夾鍊袋1只上 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查扣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塑膠罐裝,其內原含16顆藥錠,合計淨重1.09公克,空 包裝重4.46公克;各該藥錠經再送鑑驗結果,已呈11顆完整 、4顆不完整及若干碎屑,其中11顆完整藥錠共重0.73公克,平均每顆藥錠重0.066公克(即66毫克),以送驗檢品罐上標示每顆藥錠含鹽酸地芬諾酯2.5毫克計算,每顆藥錠含狄芬諾西萊之純質淨重2.3毫克,驗餘藥錠為14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警查扣、盛裝 白色結晶粉末之小夾鍊袋各1只,係被告何勝泰轉讓毒品給予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警查 扣盛裝白色結晶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暨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盛裝海洛因粉末之95顆膠囊,係被告吳柏毅陸程運輸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許丕燕住處查 扣、盛裝复方第芬諾酯片之塑膠罐,係供被告許丕燕海程運 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六、七經警查扣之Nokia(N98+型)行動電話、Nokia(BP-5M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片)係被告何勝泰所有供連繫購買、運輸毒品所 使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經警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何勝泰所有供秤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在如附表編號 九所示經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扣案,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連繫陸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以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告吳柏毅住處經警查扣之速麗章1個,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收藏被告何勝泰所轉讓給被告吳柏毅海洛因之容器,即 為被告吳柏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另經調查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且以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犯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該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各等情。 六、原審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所犯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勝泰另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丕燕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毒品罪,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對被告三人各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何勝泰、許丕燕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就該被告二人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惟因與事實認定無影響,該贅引法條,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伍、駁回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一、查被告何勝泰就其所犯前開寄藏槍彈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業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表明捨棄上訴權,已如前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被告何 勝泰就原審判決之前述寄藏槍枝與子彈罪部分,已依法喪失其上訴權,自不得再提起上訴。則其事後就上開寄藏槍枝與子彈部份又向本院又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可,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 (一)、被告何勝泰就其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辯稱其本人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是被冤枉的。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因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何勝泰所有云云。 (二)、被告吳柏毅否認犯有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提起上訴辯稱:其本人是基於朋友立場,好心幫忙朋友何勝泰戒毒,才會持有被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故其承認係因為某種原因而非法持有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其朋友何勝泰寄放在其身邊。惟其並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未參與本案毒品海洛因運輸之討論與運輸過程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吳柏毅在廈門明確拒絕要幫何勝泰運輸海洛因,故更可證明被告吳柏毅並未要與被告何勝泰、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三)、被告許丕燕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上訴略以:1、其本人並未運輸第一 級毒品,而是遭另外兩位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陷害。2、因其本人在大陸常拉肚子,經由廈門嘉禾路某藥房 老闆告訴其本人,表示「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治療拉肚子,故其以人民幣4至5元價格,在該廈門嘉禾路某藥房買一罐「复方地芬諾酯片」藥(內有100顆)。98年 5月9日其本人在廈門有吃一、兩次「复方地芬諾酯片」,每次吃一到兩顆,當時在倒藥丸時,有去碰到桌上的水,故有一些「复方地芬諾酯片」藥丸就不能用,只剩下約18、19顆,故其乃將剩餘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8顆或19顆就放在其行李中帶回金門來,其本人確實不知上開「复方地芬諾酯片」藥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其本人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將該「复方地芬諾酯片」帶回金門來,請求改以違反藥事法從輕量刑。被告許丕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許丕燕確實並未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起訴被告許丕燕所憑證據無非是依據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之供詞。惟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該二人之供詞是有瑕疵。2、按「狄 芬諾西萊」是在「复方地芬諾酯片」裡面之一個成份而已,在該藥片中只占有百分之3點多左右;另外如果按 照台大醫院函文之報告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須達到劑量20顆左右也才能夠類似抵解毒癮之效果,則被告許丕燕帶回之數量頂多也只能抵解一次毒癮,蓋被告許丕燕如真的要抵解毒癮,實不可能只帶回少量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因被告許丕燕帶回之量較少,故被告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多僅是單純持有而已。3、 關於被告何勝泰、吳柏毅等二人在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就測謊鑑定書亦不能證明對被告許丕燕測謊時該儀器之使用狀況是良好以及可以正常運作。故有關對被告許丕燕之測謊,欠缺形式上之要件,因此測謊結果應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燕等三人確犯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勝泰另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丕燕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據本院調查明確,且於本判決貳、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均如前述。 (二)、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渠等犯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渠等犯有前述毒品罪等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