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昭瑩、陳坤地、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王秀伶
- 上訴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克府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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