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翁炳贊 林志國 共同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通運公司)、李沃耀均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坤龍公司3%、41.5%之股份 ,坤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召開101年股東 常會之董事選舉議程時,因該案沒有董事人數、董事任期及起迄期間,議案不完整而無法進行,經相對人表示異議後,擔任主席之抗告人翁炳贊竟直接裁示「應選董事三人、任期三年、自101年6月1日生效」,因該項董事選舉議案屬臨時 動議,且有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及訴外人洪仁忠之選票在開會前即已發給等違法情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抗告人翁炳贊仍宣布繼續進行選舉,而由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當選董事,前開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當選董事之決議顯屬不法,相對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當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並確認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訴外人鄭俊杰曾侵吞坤龍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515萬6601元,而抗告人翁炳贊竟於董事長任期已屆滿 卸任後,以坤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鄭俊杰達成「由鄭俊杰給付坤龍公司375萬9100元」之調解,而抗告人林志國亦 明知上情而放任,是以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之所為已嚴重侵害坤龍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若放任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繼續行使坤龍公司之董事職權,對坤龍公司及股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假處分必要。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云云(註:相對人原另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環遊通運公司行使坤龍公司三席董事職權」,惟此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再予贅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上開董事選舉決議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業經當場表示異議,並提出坤龍公司股東名簿、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本院101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等影本各1份為據,復經調取上開公證事件卷宗檢附之2款董事選票(應選董事席次5席或3席)、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程、簽到簿、指派書2份等屬實。則相對人主張 坤龍公司該次股東會選任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為不合法、抗告人不具坤龍公司董事身分,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審酌公司之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公司業務能否順利合法進行;董事間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決定涉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相對人共計持有坤龍公司47.5%股份比例,其股 東權益自因上開事項受有重大影響。故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擔任坤龍公司董事有損及公司、股東利益之可能,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若繼續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對公司及股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根本未提出證據釋明坤龍公司或股東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抗告人執行董事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逕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禁止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聲請(註:抗告人之抗告聲明雖為「原裁定廢棄」,惟其抗告意旨顯係針對原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為抗告,附此敘明)。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時,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五、以本件情形而言,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坤龍公司股東名簿、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及所聲請調 取上開公證事件卷內所附之董事選票、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程、簽到簿、指派書等文件,雖堪認相對人已就所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101年股東常會選任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違 法,若經撤銷決議後,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與坤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相對人尚應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釋明,經查: (一)坤龍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 10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並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等為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為證,則參諸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意旨,原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得延長至改選就任時為止。而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即為坤龍公司於99年12月25日99年度股東臨時會前之原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於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101年股東常會新選任之董事 就任前,自仍得依法行使坤龍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又於訴訟中,以和解、調解止紛,本即為民事訴訟法所承認解決訟爭之制度,並為司法院所長期大力宣導推行,而於和解、調解之過程中,雙方各自退讓以達成合意本屬常態,自不能以公司代表人於代表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時,對於公司之請求(權益)有所退讓,即認為公司代表人係故意違法執行職務損及公司、股東利益。本件情形,依相對人所為「鄭俊杰侵吞坤龍公司款項51 5萬6601元,而抗告人翁炳贊以坤龍代表人之身分,與鄭俊傑達成『由鄭俊杰給付坤龍公司375萬9100元』之調解」之主張,可知坤 龍公司之受損額與調解取回之金額,差距約140萬元,此 項差距衡諸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和解、調解之讓步範圍,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並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翁炳贊或相對人所指知情之抗告人林志國執行董事長、董事職務有何失當、有何損害公司或股東之故意。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傳票、調解程序筆錄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執行坤龍公司董事職權,將會造成坤龍公司、股東、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有假處分之必要)。 (二)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可知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本身分別持有坤龍公司約23﹪之股權,坤龍公司之利益與渠等自身之投資獲利息息相關,且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本為坤龍公司之原任董事,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坤龍公司股東名簿、公證書)及所聲請調閱系爭公證卷宗內所附之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程、簽到簿等資料,亦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能因兩造間有經營權之爭議、有股東會董事選舉決議效力之糾紛,即免除相對人前揭釋明之責,是以相對人徒以「若放任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繼續行使坤龍公司之董事職權,對坤龍公司及股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假處分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依據上開四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所為禁止抗告人翁炳贊、林志國行使坤龍公司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內容),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予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