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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昭瑩莊松泉陳春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蔡其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其朝,有金門縣政府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府人一字第○○○○○○○○○○號令令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來水廠原上訴請求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七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六至五八頁);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擴張聲明請求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見同上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上訴聲明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即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依上開規定,不待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自來水廠對於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自來水廠全部敗訴後,自來水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以就自來水廠、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攻、防主張,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自來水廠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委由被上訴人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致無法輸水,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惟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發生管線上浮,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估算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接管工程第二次款)、後期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下稱接管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下稱保固金)抵銷後,伊尚受有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改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伊將修復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施作,並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共支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上開款項抵銷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賠償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王技公司賠償額應擴張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王技公司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均以:系爭工程各項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自來水廠之使用人,其指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自來水廠亦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認符合規範,自來水廠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且自來水廠之修復,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亦非以兩造約定之工法修復,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另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且未依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手冊執行維護工作,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技公司則以:伊與自來水廠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交付,自來水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主張瑕疵,已逾一年瑕疵擔保期限。縱認係委任關係,惟王技公司係依自來水廠指示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事務,並無過失:又系爭管線上浮部分監造費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依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賠償額度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自來水廠請求賠償重新施作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自來水廠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王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來水廠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自來水廠其餘請求。自來水廠及王技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自來水廠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後列上訴人自來水廠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來水廠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五)上訴人自來水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技公司答辯聲明:(一)自來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王技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一)自來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王技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技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來水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自來水廠答辯聲明:王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自來水廠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間與王技公司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九至三十頁),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及監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來水廠與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一第三一至四二頁),由華盛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及施作,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

(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斷落,業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四)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上浮斷落部分,係採CM(混凝土保護蓆塊)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業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備查在案。

(五)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時,對於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之提議為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二十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每隔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並不為王技公司所採。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應採:開挖深度少於0點六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點六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時,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方式來施作。惟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的二八八一公尺處至三0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然僅於二九一八公尺、二九六六公尺、三0一二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三九三公尺處至三四八八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四一八公尺、三四五三公尺、三四八八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六七九公尺處至三七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0二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七三六公尺處至三七六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四八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四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且上開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

(六)中興公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內,評估有兩種可行之方案,一為「現有管線加強保護」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一為「管線更新替換」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嗣後自來水廠採取方案二,並將『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契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契約內容見同上卷一第二五九至二九二頁),上開工程完工後,計支付工程款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予國統公司、支付設計費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監造費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予中興公司,總計為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七)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第一次上浮後,華盛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出海管加強保護施工計畫及費用明細表,表示採取連續設置混凝土蓆塊覆蓋在海管加以保護,並加上以水泥砂包覆蓋於埋管管段及暴露管後CM保護塊加以補強,所需經費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如原審卷二第二0一至二一五頁所示)。

(八)華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廠尚有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此一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華盛公司因為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對於自來水廠尚有工程尾款債權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含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自來水廠主張以本件請求有據的金額,依序與前揭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抵銷。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八頁背面至二二九背面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九至三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九至二一四頁)、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四二頁)、中興公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盛公司與自來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及承攬關係?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就系爭工程,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技公司與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⒉有無因王技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之指示?

(三)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王技公司是否為自來水廠的使用人?王技公司監造如有缺失,自來水廠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技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就系爭工程,若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⒉自來水廠主張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自來水廠與其對於華盛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後,自來水廠是否尚有餘額可資請求?

⒊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限於須改善部分監造費六倍」之適用?

⒋就自來水廠可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應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華盛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盛公司與自來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及承攬關係?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惟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開標紀錄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技術規範(邀標書)、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或一般規範。」(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邀標書1.4 工作項目「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前述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材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試運轉、性能試驗以及相關之保險、保固、勞工安全衛生及法令規定必要之施工用地取得、施工許可之申請等項目。」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系爭工程承包商華盛公司之工作項目內雖亦有「細部施工設計」之部分,然此僅係華盛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履行之部分工作內容,且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重在華盛公司為自來水廠完成系爭工程內容,自來水廠係俟華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內容後,方給付報酬予華盛公司,且自來水廠亦有指示華盛公司施作內容之權(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自來水廠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作內容及數量之權),自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亦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自來水廠主張與華盛公司間,施工部分屬承攬關係,設計部分屬委任關係,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就海底管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規定第 2.3.4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及穩定性分析而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二公尺以上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至八頁),且雖約定埋深二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均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時可不埋深二公尺作有約定,反係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海底礁石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二十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於二點五公尺;且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者外,系爭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二頁);另約定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四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至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表示禁止爆破法施工云云,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委員提出意見供自來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王技公司參考,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尚無從拘束契約雙方即自來水廠及華盛公司。其次,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 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即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三頁),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 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三頁);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5 節及第2.3.6 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十、二─十一頁),系爭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華盛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外,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自來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外放證物二五),認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外放證物二五第一六一頁)。華盛公司提出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二0六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王技公司提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二六),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外放證物二六第五七至五八頁)。原審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至三四二頁),則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一頁)。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而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本件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未提出不利華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即認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其次,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一二五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七八至七九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惟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之理,是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一二五號函,尚無可採。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二七七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另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三十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外放證物二五第九七頁)。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三十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故仍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二十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每隔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0點六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點六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時,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三頁、外放證物十七第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外放證物十九)在卷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部分,亦應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上訴人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二八八一公尺處至三0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然僅於二九一八公尺、二九六六公尺、三0一二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三九三公尺處至三四八八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四一八公尺、三四五三公尺、三四八八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六七九公尺處至三七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0二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七三六公尺處至三七六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四八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四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有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外放證物七),則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數量,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堪認華盛公司就CM工法之施工亦有瑕疵,致使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③依前述鑑定內容所示,華盛公司除有管溝挖深不足而與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之責任外,亦有混凝土蓆塊(CM)設計參數引用不當之瑕疵,至於本件管線上浮是否因漁網拉扯造成,海洋大學報告認非此原因(參該報告第一五九頁),工程會鑑定則認「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底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址,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混凝土蓆塊未考慮漁網拉址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造成HDPE管上浮。」(參該鑑定第十頁),二者看法雖有不同,但華盛公司之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以及CM蓆塊設計不當,CM蓆塊施工數量不足,仍是原因所在,此亦足以證明華盛公司就CM之施工具有缺失,導致海底管線上浮,華盛公司自難謂無責任。

④華盛公司雖又辯稱:縱認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等語。然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既未考慮拉扯之力,復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並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海底管線當不致上浮斷落,此參酌自來水廠於修復海底管線時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公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採深埋二公尺以上之方法施工後,於同樣環境下,未再發生海底管線受漁網下錨拉扯而上浮斷落之情事即明。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⑤另有關系爭工程於執行鑽探取樣時,是否有鑽探花崗岩五公尺取樣一節,據環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一0四年六月一日環字第一0四00六號函復稱:依甲方(即華盛公司)指示鑽入岩盤六0公分即停止,並由甲方指定位置鑽探二孔(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依此情形所示,顯有鑽探不確實之情形,且依該函所附之地質鑽探紀錄表二份所示,於海水與花崗岩岩盤之間均有三米以上之砂質沈泥及細砂,足見均可埋深二米,但華盛公司卻將部分管線未為埋深二米,其施工自有缺失。

⑥從而,華盛公司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華盛公司辯稱其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並主張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均未有合。

⒊「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參照)。另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參照)。

②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已如上述,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裂情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華盛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華盛公司當無法主張免責。

③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就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已有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華盛公司仍須負責;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自不因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認自來水廠不得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④從而,自來水廠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及契約附件一般規定1.13工程保固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得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

(二)爭點二「就系爭工程,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技公司與自來水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①按委任關係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如受有報酬,雖事務尚未完畢,仍得請領部分報酬;而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另有約定外,須至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自來水廠委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係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此參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於契約終止時,王技公司雖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來水廠仍應給付部分服務費用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參照)。自來水廠與王技公司就工程監造之委託範圍為:

(一)工程施工之監造及管理作業。(二)試運轉、驗收及技術移轉作業。(三)承包商製作研擬的相關文件、報告、手冊或計畫之審查作業;及各式法定程序之簽證及執照許可之申請作業。(四)編製各種工程表報,定期提送甲方核備。(五)監督施工期間之各項檢驗、測試、查核及檢查作業。(六)審查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卅一)其他有關施工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十頁系爭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工程監造),皆屬各相關施工事項之審查、協調、協助及監督事項,亦即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且依系爭監造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如自來水廠終止契約,自來水廠仍應給付王技公司至契約終止日之監造費,顯見自來水廠與王技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王技公司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承攬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②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屬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自來水廠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請求外,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尤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條之適用。王技公司主張本件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一年之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⒉有無因王技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一條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工程規劃、工程細部設計、招標作業、工程監造。工程監造包括工程施工之監造及管理作業、承包商(即華盛公司)製作研擬相關文件、報告、手冊或計畫之審查作業、監督施工期間之各項檢驗、測試、查核及檢查作業、審查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建立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督導承包商執行、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報請驗收事宜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十至十四頁)。另依王技公司所提經自來水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水愛字第一五0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監造計畫書亦記載其服務內容對承包商部分,包括規範、圖面等之解釋、現地與圖面不符之解決方式、與業主溝通協調;主要品質管理作業項目包括管溝開挖、管材熱熔接品質、海底管線埋設深度、海底管線佈設後測量等項目(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外放證物三目次二十七第九、十四頁)。是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之審查能力。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復屬有償委任契約,則王技公司自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②自來水廠於海底管線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六年發生上浮斷落後,發包國統公司承攬修復,國統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方式仍採王技公司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完工迄今未再發生海底管線斷落情事,堪信如依王技公司規劃設計之工法按圖施工,應不致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情事;惟依工程會鑑定報告,「華盛營造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與上述規範完全不符(即全線採埋深二米),唯竟獲監造單位王技顧問審查同意。」(見工程會鑑定書第六頁第四至五行)、「合約並未禁止採爆破工法處理,全線應採埋深二米之工法施工。」(見工程會鑑定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王技顧問及華盛營造應於管線佈管前即應注意開挖是否已到達規範要求」(見工程會鑑定書第七頁第十至十一行)、「另於第六次水中檢查記錄(八九/六/一七),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佈放完畢(八九/六月底),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且與一般工務程序不符。」(見工程會鑑定書第七頁第四點)、「華盛營造因埋深不足所提違反設計規範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見工程會鑑定書第八頁第五點)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有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能力審查華盛公司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及各項圖說、施工計畫,對於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之約定,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之要求,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詳加審查,並監督華盛公司依圖施工;詎其竟未確實監督,且於華盛公司建議改採CM工法施工,復未詳予審查是否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且既於審查意見具體指示如何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華盛公司亦應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安裝,然華盛公司並未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其所指示之數量,王技公司對此施工瑕疵,亦應詳加監督查驗,乃對於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竟未查核,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二七頁、外放證物七)。準此,王技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且系爭工程海底管線如能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當不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其如確實監督華盛公司施作足量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遭外力拉扯之可能性亦會減少,是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與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本件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主要原因為「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漁網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本件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具有瑕疵,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互有因果關係。

③王技公司雖辯稱「施工完成後,王技公司有派員去檢驗,就檢測出混凝土蓆塊敷設間距不符之部分,已通知華盛公司補正,華盛公司已完成補正,王技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來完成監造義務,並無未盡履約責任之情事。」云云;然依前所述,如果華盛公司確有完成前揭混凝土保護蓆塊設置間距過大、數量不足之瑕疵,則依理王技公司應命華盛公司提出改善後之竣工文件報告,並將前揭混凝土墊位置表之內容加以更正,然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根本無法提出上開改善證明文件,則王技公司空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⒊若有,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之指示?

①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獲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經自來水廠同意備查,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三頁、外放證物十七第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同上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外放證物十九)、自來水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水愛字第一一九一號函(見同上卷三第一二八頁、外放證物三目次二五)、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0八0九一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外放證物三目次二五)附卷可稽。另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惟王技公司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並經自來水廠同意備查等情,有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外放證物七)、自來水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水愛字第一五八六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外放證物七)在卷足憑。雖自來水廠已同意備查,然自來水廠係因與王技公司訂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委由專業之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並為各項監督審核,方於王技公司發函行文表示華盛公司符合規範後同意備查,並非就各該事項有為任何指示。準此,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無從主張係依自來水廠之指示而免責。

②王技公司雖又辯稱:自來水廠指示除單壓強度大於七十 MPA者外,餘應向下埋深二公尺,而以CM工法施行區段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乃未埋深二公尺,故其係依自來水廠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自來水廠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五頁)。惟細繹該簽呈內容,僅屬自來水廠內部之簽呈,並未對外行文發函予王技公司或華盛公司,且係自來水廠承辦人員為前往台北出公差所擬之簽呈,擬辦內容為配合樣品送台北檢測,同意核給該承辦人員公差三天,出差款項由工程管理費項下列支,是該簽呈既係自來水廠承辦人員為前往台北出公差所擬,更無對外行文發函,自難以該簽呈內容即認自來水廠有所指示,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③從而,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自來水廠無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均得請求王技公司賠償損害,且自來水廠就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九九頁),則本件既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是就自來水廠可否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二、三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予審酌。

④自來水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均得請求王技公司賠償損害,則王技公司請求調查地質鑽探樣岩取樣是否有鑽探五米取樣一節(見本院更二卷第九九頁),固如上開環島工程有限公司函示;惟核與本件王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爭點三「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王技公司是否為自來水廠的使用人?王技公司監造有缺失,自來水廠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技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

⒈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參照)。本件情形,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再與王技公司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無非係因自來水廠本身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力不足所致,遂再針對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等,另行花費委請專業之監造公司處理。而王技公司既為專業監造單位,並受自來水廠之委任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則自來水廠在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之情形下(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應由王技公司辦理之各項工作,王技公司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自來水廠審定,王技公司仍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自來水廠受有損失,王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明),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結果,而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亦定有保固三年之約定(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顯然華盛公司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因系爭工程已經自來水廠委任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完成驗收結算,而得以免除。因此,本件尚無從以「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遽認自來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②華盛公司雖抗辯「於保固期內,自來水廠應按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用手冊,於海管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作妥系爭工程之海管維護工作。本件既係因外力不當拉扯而造成海底管線上浮,顯然是因自來水廠疏忽或從未執行維護工作,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才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針對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所提及「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已建議金門縣政府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已公告禁止往來船隻拋錨下網標示,且發函知會港務局,並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府建字第九00二九九九九號函及所附公告可稽(見外放證物五海上作業申請卷目次三四),並為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三三、四七頁背面),自難認自來水廠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況且,海域漁撈作業管理之實際執法單位並非自來水廠,且大小金門海域常見之大陸地區漁船(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華盛公司所提出海德公司評估報告所附之照片、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王技公司所提出湘溢海洋工程行錄影報告書、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五五頁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此案一完工後,我們行文給自來水廠,因為當時的情況,大陸漁民一直來來往往在拖網捕魚,我們擔心管線會被漁網拉扯而上浮。」),更非自來水廠之能力所得管控,自無從因此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管理。至於華盛公司所稱「自來水廠應於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形」云云,雖係華盛公司提出、經自來水廠備查之操作及維修手冊上之操作維修建議(見外放證物八目次三一),然是否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與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之瑕疵,二者間顯無關連,無從認定此與系爭海底管線之上浮斷落有關。因此,本件並無法因系爭海底管線覆蓋之CM係遭漁船脫離以致海管上浮斷落,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⒉王技公司是否為自來水廠的使用人?王技公司監造有缺失,自來水廠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技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自來水廠委託王技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負責規劃設計暨監造,其目的在借重王技公司專業技能,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監督承攬人華盛公司之施工,避免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生,就系爭工程而言,王技公司應為自來水廠之使用人。華盛公司於施工時,管溝是否按圖挖深,有無不足,改以CM方式施工,是否能達預定目的,應屬監造人之王技公司之專業範圍。王技公司對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二十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每隔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本應嚴格審查,且於系爭工程改採CM工法施工後,當華盛公司未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指示之數量時,王技公司對此華盛公司施工之瑕疵,理應詳加監督查驗,詎其對於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竟未查核,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數量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並發函請自來水廠同意備查驗收,王技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監造事務,且其過失核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華盛公司固主張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損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自來水廠則主張王技公司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十(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0頁背面)。本院審酌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並無瑕疵;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為主要施作者,未按圖施工;於第六次水中檢查記錄,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華盛公司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佈放完畢;王技公司於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對華盛公司有關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之提議並未完全附合,而能提出審查意見;但於系爭工程改採CM工法施工後,當華盛公司未依其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指示之數量時,王技公司對此華盛公司施工之瑕疵,並未詳加監督查驗各節;復參酌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等情,因認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規定,自來水廠就其使用人王技公司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本院自得減輕華盛公司之賠償金額為修復必要費用之百分之七十。

(四)爭點四「就系爭工程,若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①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六千六百四十八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物價調整增加三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五九至二九二頁、外放證物二七)、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見同上卷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外放證物二七)、工程竣工結算書(見同上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九四頁,外放證物二八)為證。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則均以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可使海底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然因埋深未達二公尺以上,並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倘依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海底管線仍未埋深二公尺以上,僅係再以混凝土保護蓆塊或其他方式加強保護,自仍有可能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先設計,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故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二頁);另中興公司規劃設計海底管線修復工程亦認因緊急搶修時將管線切除彎折段三處,並有七處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方式之接頭,顯示管身原已有損傷,且增加七處管線損壞或漏水之弱點,管線使用壽命大幅縮短,且來往船舶頻繁,受船舶或漁船干擾風險性高,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而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亦有中興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二四第八─三、八─四頁)。華盛公司等雖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關於華盛公司以CM工法代替原約定管線深埋二米之工法乙節,工程會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議中,專家學者提出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之相關意見,規劃報告亦記載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的礁石分佈,有明顯之滾輪撈漁船拖痕,此地區之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等語,故施工合約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並於工程契約第一冊「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之2.6.8節「海底管線開挖及回填」第四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以上」。當管線遭遇礁石地質,原合約編列三筆費用分別為⑴海床開挖費用及回填費用⑵礁石機械挖掘機具裝置⑶礁石開挖費用,依工程契約貳、技術規範第2.3.4 節規定「海底管線埋深,且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兩公尺以上為原則」。華盛公司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因此進行之二處海上地質鑽探樣岩試驗報告結果得知:樣岩硬度皆大於七十MPA 但前後兩次取樣深度皆可達五米,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二米深度之挖溝與埋管。且於第六次水中檢查記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卻未作處理,拖延將近兩個月直至第四次計價檢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時再被發現,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線佈放完畢,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華盛公司因埋深不足所提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至三三九頁)。已說明系爭工程須採用管線深埋二公尺之方式施作,及發生管線上浮區域非不能以該方式施作暨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理由。該鑑定報告明載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而審查工法即屬CM工法,系爭工程自不適合再依CM工法修復。華盛公司並未依約將海底管線埋深二米,以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九十一年間上浮斷落,九十六年間再上浮)。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技術規定第2.3.4 設計準則及管材性質之規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年限為「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即以CM方式施工)、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此三十年之使用年限,此參海底管線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上浮即足證明。而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一,亦僅係就現有管線加強保護,且因搶修時管線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顯示管身已有損傷,管線損壞或漏水之風險性高,管線材質之使用壽命已明顯大幅縮短,中興公司亦不建議採此一方案,華盛公司等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並無可採。而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且此亦符合原契約之規範,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仍應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參該鑑定第十一頁),此皆屬專業研究意見,自來水廠主張應採方案二修復,當無不合。況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小金門供水問題而設置海底送水管線(見一般規範前言,同上卷四三頁),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且原約定採深埋工法,自來水廠亦編列礁石地質施工費用,則嗣後自來水廠雖同意改採審查工法,但就變更工法仍可達約定品質乙節,自應由為設計、施工之華盛公司及為審查之王技公司負舉證責任。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又華盛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三百二十五個混凝土蓆塊,評估修復費用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興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二百八十四個混凝土蓆塊,修復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修復費用縱均較自來水廠重新發包之價金為低;然工程會鑑定報告既認本件不適合採CM工法修復,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明應就華盛公司或中興公司所提方案所增加混凝土蓆塊之重量、材質、施作方式,再予查明一節,本院既認應採重新施作之方式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即係針對海底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之加強保護,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避免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見外放證物二七第一五二二八─六頁)、工程竣工結算書(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九四頁,外放證物二八)、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測量成果報告(見外放證物二九)、海底管線總平面圖(見同上卷第二二四號)、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同上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海底管線橫斷面圖(見同上卷第二二八至二四四頁)、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見同上卷第二九三至三二六頁)在卷足憑,證人即國統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證人即中興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亦均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二點五公尺(見同上卷第三四四、三四九頁)。堪認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證人黃渝棋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因海底管線全部更新後,發現沒辦法施壓,乃延伸管線距離一百多公尺,追加多做這段部分,並不是原先管線上浮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二頁)。故就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④從而,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尚無不合,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而華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金額應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其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來水廠主張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自來水廠與其對於華盛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後,自來水廠是否尚有餘額可資請求?就自來水廠可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應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所得請求華盛公司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自來水廠主張華盛公司對其尚有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等三筆債權可以抵銷。兩造並協議本件抵銷之次序依次為接管第二次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保固金三百一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債權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二九頁背面),本院即應依其主張之次序抵銷,則經抵銷後,自來水廠得向華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自屬無據。

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自來水廠既已更正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惟本件自來水廠就其使用人王技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場合,因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來水廠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自來水廠之過失,本院爰減輕華盛公司之賠償金額為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則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對自來水廠自不負全部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自來水廠主張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⒊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限於須改善部分監造費六倍」之適用?

①王技公司辯稱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損害賠償範圍為監造費六倍,自來水廠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③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就王技公司違反契約約定,致自來水廠受有損害,約定自來水廠得終止契約,王技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十二條名稱即為「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則約定:「乙方(即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甲方(即自來水廠)受有損失(包括社會成本)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六倍」。是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四項既已訂明自來水廠就所受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復記載「扣罰」,堪認該條項違約金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果爾,自來水廠請求王技公司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受監造費六倍之限制,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五)爭點五「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華盛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華盛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澄輝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須連帶賠償。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保證人於乙方(即華盛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四二頁)。而華盛公司對自來水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自來水廠主張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澄輝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雖亦約定保證人於合約失效後解除一切責任,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始失效,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仍屬保固期間,澄輝公司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來水廠所受損害額為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則華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金額應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其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來水廠經以華盛公司對於自來水廠之接管工程第二次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接管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抵銷後,自來水廠可請求可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自來水廠得請求王技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上訴人自來水廠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自來水廠就其損害,既依比例可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如上之金額,其請求彼等就損害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從准許。原判決未查,命王技公司給付自來水廠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駁回對華盛公司及澄輝公司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自來水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予以駁回。王技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自來水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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