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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莊松泉陳春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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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抗告人因與尹豔琨、陳宏欣、陳姿妃、陳元合、陳元朝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章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本件債權已發給債權憑證,與單純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詎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仍未提出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乃法定必備程式,倘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另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無實質確定力,故債權人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異議人經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而迄未補正,業經依職權調取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號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無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揆諸前揭要旨,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本應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有金門地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核屬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稱:伊已取得債權憑證,與單純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同,故應准伊再為執行等語。要與前揭說明未合,容難為採。是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經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而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如已喪失本票占有,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本件抗告人經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而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八號卷宗查閱無訛。本件抗告人既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無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揆諸前揭要旨,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以證明抗告人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有金門地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核屬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自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定期命補正本票原本而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本件債權已發給債權憑證,與單純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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