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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號

請求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昭瑩戰諭威陳春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南方島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合作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在製作之「花漾」電影(下稱系爭電影)放映期間,應在宣傳通路露出上訴人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協助上訴人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履約期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系爭電影首映日起六個月,佣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其中訂金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應於簽約後十日給付,餘額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應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應於約滿時無息返還。系爭契約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佣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其中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伊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亦未協助伊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伊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佣金。又因系爭電影口碑票房不佳,屬兩造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依情事變更原則,伊可請求依便利商店銷售花漾酒之瓶數計算伊應給付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僅係類似置入性行銷,有關勞務提供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於履約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上訴人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並依同條項第五、六點,協助上訴人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且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合作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影放映期間,應在宣傳通路露出上訴人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協助上訴人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履約期間為系爭電影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首輪上映起六個月,佣金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與馬祖花漾酒之實際銷售數量無關,其中訂金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應於簽約後十日給付,餘額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應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應於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系爭電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片,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點:於系爭電影中明顯露出「馬祖花漾酒」及「百年如意酒」,以及以上訴人名稱為發想之「馬祖酒莊」酒甕及招牌,露出時間總長至少九十秒,並於系爭電影台詞中提及「這是窖藏十年的好酒」。第二點:在被上訴人花漾電影宣傳通路中列上訴人為花漾電影贊助商,並露出上訴人LOGO圖字樣。第三點:協助上訴人將馬祖花漾酒引進便利超商通路。第四點:盡力協助引薦大陸有興趣之代理商,協助上訴人進行本合作案相關酒品之大陸內地之銷售與推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類供銷契約書、繳交履約保證金回條、「花漾」電影台灣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首輪上映證明、台北台塑郵局第000一六九號、第000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0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五號卷〈下稱促字卷〉第三至一五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乙方同意自宣傳期起至本電影首輪上映結束,本電影宣傳通路,包括本電影官方臉書社群網站,本電影媒體宣傳廣告及本電影宣傳活動看板上,列名甲方為本電影贊助商,並露出甲方之清晰可辨識之LOGO字樣。」,被上訴人須於「宣傳期起至系爭電影首輪上映結束」期間,在契約所定宣傳通路上露出上訴人之LOGO。前開「宣傳期起」,所指之確切時點為何?契約並未明確,然綜觀契約之前後文義,應可認自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影宣傳通路方式宣傳時起,即為宣傳期之開始。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建立系爭電影官方社群網站一節,業據其提出臉書翻拍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架設電影官方臉書社群網站符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電影宣傳通路方式之約定,應堪認符合「宣傳期」之始。又系爭電影下片日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則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上訴人LOGO字樣,應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內為前開露出行為。被上訴人已於花漾電影臉書社群網站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刊登馬祖花漾酒產品照片,上有露出上訴人LOGO之馬祖花漾酒瓶一甕,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映之系爭電影片尾上確出現有上訴人LOGO之畫面,有花漾電影片尾截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於系爭電影宣傳通路列上訴人為贊助商並露出上訴人之清晰可辨識之LOGO字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須以系爭電影持續上映造成話題為前提要件,否則被上訴人即無法達成行銷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目的;且系爭電影應於「上映宣傳期間」內發行販售,此「上映宣傳期間」為「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持續上映造成話題為被上訴人履約前提,尚難課被上訴人此義務;況對比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房良好電影「海角七號」,上映期間亦未超過六個月,有海角七號維基百科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自難遽認系爭電影須持續上映六個月,始符合被上訴人完成露出上訴人LOGO之義務。另「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之文義,已載明係代理商合約期間,而與宣傳期之文義並不同,上訴人就宣傳期與代理商合約期間之相同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足採。況系爭契約既以「宣傳期起至本電影首輪上映結束」為約定期間,顯然與「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之約定期間用語不相同,依契約文義,亦難認宣傳期需與代理合約期間相同。另前開LOGO字樣,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影臉書社群網站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刊登馬祖花漾酒產品照片及系爭電影片尾截圖所出現馬祖酒廠之LOGO畫面,已達清晰可辨識之程度,有前開社群網站照片一張、花漾電影片尾截圖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內在系爭電影宣傳通路露出上訴人清晰可辨識之LOGO圖字樣。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點及第六點內容為:「乙方同意協調台灣地區之戲院,在戲院之同意與規範下,開放部分特映場次,供甲方於電影入場前(或後)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以協助甲方達成共同宣傳之目的。由乙方提供規劃並佈置,酒品數量及推廣人員則由甲方提供並負責品酒會之善後工作,且活動內容需符合戲院相關規定」。觀其文義係被上訴人同意協調並促使台灣地區之戲院開放部分特定場次供上訴人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此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以達成共同宣傳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方式係規劃並佈置;系爭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僅係「協助」上訴人宣傳而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故就「馬祖花漾酒品酒會」被上訴人自僅立於協辦者之地位,而非主要辦理者。而被上訴人就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之協助義務僅止於①協調台灣地區戲院②使台灣地區戲院同意開放特定場次③提供規劃並佈置三部分。查被上訴人已協調台灣地區之日新戲院,促使日新戲院同意開放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場次為系爭電影首映場次,有台北市電影委員會訊息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花漾電影臺北首映影片及馬祖花漾酒品酒會影音光碟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①、②兩點之義務。另觀卷附馬祖花漾酒品酒會照片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花漾電影臺北首映影片及馬祖花漾酒品酒會影音光碟、台北市電影委員會訊息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一五0頁背面、一五一頁),被上訴人於前開首映場次之期日已設立攤位擺設馬祖花漾酒,並佈置紅毯於地,保留一定空間於攤位前;被上訴人並使當時連江縣縣長楊綏生得以上台與系爭電影拍攝演員共同舉起馬祖花漾酒接受記者拍照;另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許明材間,於前開首映場次前六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互傳載有確認上訴人將寄送相當數量酒品予被上訴人等情之訊息(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顯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相當數量之馬祖花漾酒,供被上訴人於前開攤位擺設馬祖花漾酒,使往來之人可於前開首映場次電影入場前後,至前開攤位紅毯空間處飲用與品嚐馬祖花漾酒。參以當時之連江縣縣長尚到場於首映期日與系爭電影主要演員一同於備受媒體注目之舞台,一同舉起馬祖花漾酒進行宣傳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應已規劃佈置品酒會與共同宣傳馬祖花漾酒;另參被上訴人提出之馬祖花漾酒品酒會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桌上擺滿小酒杯。若非提供民眾試飲,被上訴人應無提供小酒杯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點及第六點,協助上訴人辦理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並適度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樣品及相關資料等義務,應可採信。上訴人雖稱:「日新戲院雖同意辦理花漾電影之首映會,但並未協助辦理『品酒會』」、「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函覆,表示『(一)旨揭來函檢附照片所示之酒類陳列會場場地及其佈置,並非本公司所提供。(二)因該酒類陳列活動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並無相關文件或照片。』回函已明確否認協助辦理『品酒會』,且被上訴人於行人徒步區舉辦品酒會,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顯未履行協助馬祖花漾酒品酒會之契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點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與台灣地區戲院協調「在戲院之同意與規範下,開放部分特映場次供上訴人辦理品酒會」,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須與台灣地區戲院協調「由戲院提供會場場地及佈置,並由戲院協助辦理品酒會」。是上訴人前述主張除混淆品酒會舉辦之主體,並加諸被上訴人以契約未明訂之義務,顯然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花漾電影台北首映會當日,文化部官員、時任連江縣長之楊綏生及縣府人員、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許明材及員工,以及花漾電影的眾主要演員均齊聚一堂,並由被上訴人在現場規劃佈置、安排陳列馬祖花漾酒相關酒品之樣品及相關資訊,並協助上訴人設立攤位、擺放酒杯,於花漾電影首映會入場前後舉辦品酒會,俾透過當日眾多媒體採訪之曝光機會,以達最佳推廣行銷效果!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加諸被上訴人以契約未明訂之義務,顯然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電影首映會與品酒會必須分不同日期舉行,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影首映會當日,同時辦理品酒會,當無不可。況上訴人亦自認品酒會與花漾電影首映會可以同日舉辦(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狀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認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七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酒品第一批生產數量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佣金費用,亦即本酒品『禮盒款』之佣金費用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酒品『紀念品款』之佣金費用計一百萬八千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前述佣金費用係屬不可退還,亦即不論本酒品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甲方均須支付上述佣金費用予乙方,且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所收受之佣金費用。」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四頁)。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不論本酒品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甲方均須支付上述佣金費用予乙方,且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所收受之佣金費用。」,則不論馬祖花漾酒之銷售狀況如何,上訴人均須如數給付佣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系爭電影之口碑及票房均佳之義務,而系爭電影口碑票房均差,對馬祖花漾酒幾乎無任何宣傳效果,致馬祖花漾酒銷量欠佳云云,即或屬實,上訴人亦不能請求減少佣金之支付。另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對花漾電影之口碑及票房負有任何義務,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自無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點付款方式:「甲方應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前,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餘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四頁背面),是系爭契約之報酬並未以被上訴人完成馬祖花漾酒之推廣工作為前提,顯與報酬後付原則不同。況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完成」馬祖花漾酒之推廣工作,亦未使用「報酬」等一般承攬契約文字,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即斷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一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電影提供上訴人推廣行銷馬祖花漾酒,上訴人給付佣金為對價,並非民法債編所明文之有名契約,而有類似置入性行銷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況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亦載明兩造間簽訂「馬祖花漾酒置入性行銷宣傳廠商」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上訴人未否認兩造間係類似置入性行銷契約性質,又對系爭契約有何承攬契約之性質無法舉證,應認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前開法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與法律行為之成立有直接或密切關聯之基礎事實,發生重大或明顯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影口碑、票房不佳,且上映時間極短,因此影響馬祖花漾酒之銷量,導致上訴人庫存過多有鉅額虧損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明訂馬祖花漾酒銷量不影響上訴人佣金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料不論銷量如何,仍須給付佣金,故馬祖花漾酒銷量不佳而上訴人仍須給付佣金,顯係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電影上映時間,或系爭電影之口碑與票房標準等條件,殊難認電影上映時間、口碑、票房係兩造契約之成立直接或密切關聯之基礎事實。況電影之票房有好有壞,乃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系爭電影票房不佳,顯非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實,而不該當情事變更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照情事變更原則酌減佣金,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佣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佣金費用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含稅,以下同),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支付上述佣金費用至乙方指定帳戶:本合約簽訂後十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十%計算之訂金,含稅價計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整,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前,支付乙方上述佣金費用餘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整,乙方應提供同額發票予甲方」,故系爭契約約定佣金之給付期限明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訂定契約之日期為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背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其中訂金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給付期限為爭契約簽訂後十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其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餘額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條:「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佣金費用總金額五%,計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本合約期間屆滿時,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任何規定,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決標日起至花漾電影於台灣地區(含台、彭、金、馬)首輪上映日起計算六個月為止」。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且迄未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自合約期滿即首輪上映日起六個月後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首輪上映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月後屆滿(即契約效期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此亦屬訂有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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