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石永城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選務字第○○○○○○○○○○○號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此有該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三四頁)。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選行為,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縣議員選舉,為第一選舉區(下稱第一選區,含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十八號之議員候選人。訴外人陳諄為上訴人之世侄,平日在上訴人投資之金石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城公司)任職,且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助選員,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地點等核心工作。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陳諄、訴外人周子揚、訴外人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授意陳諄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徵詢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張家瑋受賄之意願,張家瑋聞言,旋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換取其本人投票予上訴人之期約。陳諄並委託張家瑋代為尋覓其他有意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得張家瑋之允諾。嗣張家瑋旋即自行或轉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小樁腳即訴外人許績升,分頭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各該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除訴外人莊大德以外,其他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各該有投票權人達成以五千元之對價,換取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家瑋、許績升所指定之候選人之期約。張家瑋擬定二十人之行賄名單後,旋持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諄告知上情,並先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左右,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代墊之二萬元賄賂交與許績升,並明確告知需投票予上訴人。許績升則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五千元,其餘一萬五千元則接續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九所示時、地,各交付五千元與承前投票受賄犯意之訴外人蔡孟翰、訴外人王文迪及訴外人張式收受,並約定均投票予上訴人。陳諄接獲張家瑋通知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路○○巷○弄○○號附近,將十萬元賄賂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周子揚,由周子揚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七00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 家瑋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外交付與張家瑋囑其轉發,但暫勿告知行賄對象欲投票予何候選人,並指示張家瑋需另行將所有行賄對象之設籍地分屬於何村里統計後回報。張家瑋除承前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其中五千元外,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一至十八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與各該承前投票受賄犯意(除訴外人徐惠仁外)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並均約定投票予張家瑋指定之候選人(詳細行賄時地、交付賄賂者、共犯、有投票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諄固為伊本次選舉之助選員,惟伊未授權陳諄買票或與陳諄有買票之犯意聯絡。陳諄如有請求張家瑋幫伊拉票,應係陳諄出於本身之政治立場所為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本件賄選案純係福建省調查處建功心切,刻意誣陷選情看好之伊,藉由誘導張家瑋、受賄選民許績升等人為不利於伊之指控,意圖羅織伊入罪所致。且證人張家瑋、周子揚均證述係受訴外人杜雲翔請託周子揚幫許志猛買票。證人張家瑋、許績升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原審之證述不符,自不足資為認定伊涉及賄選之不利證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竟與陳諄、周子揚、張家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授意陳諄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與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張家瑋達成買票之犯意聯絡並交付五千元賄款後,再由陳諄委託張家瑋代為尋覓其他有意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得張家瑋之允諾。嗣張家瑋旋即自行或轉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小樁腳許績升,分頭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各該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除莊大德以外,其他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各該有投票權人達成以五千元之對價,換取渠等投票予張家瑋、許績升所指定之候選人之期約。而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二)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選務字第○○○○○○○○○○○號公告為金門縣第六屆議員之當選人。 (三)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向原審聲請羈押訴外人張家瑋,原審裁准;張家瑋不服羈押裁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撤銷羈押、又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撤回撤銷羈押,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檢察官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金檢和公一0三選偵四五字第0一六四號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一0四年度偵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予五萬元交保。 (五)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聲請羈押訴外人陳諄,原審裁准,陳諄不服羈押裁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度偵抗字第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原審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度聲羈更字第三號裁定陳諄十萬元交保。 (六)檢察官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為緩起訴處分。 (七)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以一0四年度城選簡字第四號判處李佳寶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八)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見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影卷二〈下稱選偵二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0、一八二頁)、中央選舉委員會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中選務字第○○○○○○○○○○○號當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四至三四頁)、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八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陳諄、周子揚有對張家瑋,並與張家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許績升、莊大德、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徐惠仁、楊承皓、邱立揚、李融(以下稱許績升等十五人),且張家瑋復與許績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蔡孟翰、王文迪、張式(以下稱蔡孟翰等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 ⒈查,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分別設籍在附表所示戶籍地,且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下稱選偵二卷〉二第一五九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0、一八二頁)。張家瑋、許績升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堪予認定。 ⒉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十五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等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 ①張家瑋對於許績升等十五人,並與許績升共同對於蔡孟翰等三人,有如附表所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買票賄選行為等事實,業據張家瑋以被告身分迭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一0三年度選他字第五五號影卷〈下稱選他卷〉第一二0至一二七頁、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第三三0至三三七頁;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影卷〈下稱選偵四五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第二一六至二二三頁),核與許績升等十五人、蔡孟翰等三人於上開賄選刑事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四三至五五頁、第五八至六六頁、第六九至七八頁、第八二至九一頁、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九九至一0四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選偵四五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七九至八一頁、第九七至一0八頁、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二三五至二四三頁、第二四九至二五七頁、第二五九至二七三頁、第二九0至二九四頁、第二九七至三一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一0四年一月七日捷廉字第一0四八二五00三五0五號函暨附件鑑識報告、扣案之張家瑋及許績升手寫名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選偵二卷一第一九、二一至二八、一六0至一八五頁)。 ②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孟翰、王文迪、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張式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李佳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見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四五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六、一二七號),經原審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可據(見選偵二卷二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原審刑事卷一第八四─一至八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等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部分,業據原審刑事庭以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三五頁)。除陳諄對於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外,張家瑋等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家瑋、許績升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亦堪信為真實。 ⒊陳諄涉犯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替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助選,我雖然沒有正式登記為助選員,但我在石永城在一0三年十月間登記參選後,幾乎整天都在石永城的競選服務處幫忙,也有替他拉票及掃街拜票等。石永城是我爸爸陳永贊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石永城十幾年了。我有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希望臉書上的朋友挺石永城參選,有在我自己的臉書PO文支持。我認識張家瑋,跟他認識一、兩年,我跟他不熟,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張家瑋的職業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與張家瑋沒有私人恩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一『筆記便條紙』三頁是我所有,裡面的內容也是我寫的,這是我計算我在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已經插上石永城競選旗幟的數量,『總部一0』,表示石永城的競選總部有插十支旗子,至於『北堤路』、『燦坤』等,是我排定等石永城抽到競選號碼後,要依序在這些地方的旗幟上噴上競選號碼的順序,第二頁『后沙路八支』等,就是我計算在各處所插上競選旗幟數量寫上去的。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二『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二頁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預計在開票當日,在各投開票所要請朋友幫忙顧票桶及票數統計,所寫的聯絡人及電話資料,表格中空白未填寫的部分,表示還沒有找到朋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三『隨身筆記本』一本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寫下來要安排石永城拜票的行程。石永城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不會操作臉書,所以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我也會不定期的使用石永城的手機,直接用他的手機進入石永城的臉書帳號,張貼競選的相關照片及文字。」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核與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諄的爸爸陳永贊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陳永贊很早就過世了,所以陳諄從小就是我在照顧,陳諄每天都會到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助接待客人、安排我去拜票的行程、隨同我去拜票、競選旗幟地點設立的安排等事宜。陳諄在我投資的金石城公司上班。與張家瑋無恩怨。」等語相符(見選偵四五卷第一九至二四頁)。並有臉書網頁頁面資料一份(見選他卷第二、九六頁、選偵第四五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選偵二卷一第二四、二五至二七頁),扣案之陳諄筆記便條紙、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隨身筆記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與陳諄私誼深厚,且陳諄負責上訴人本次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至為明確。 ⒋陳諄如何於一0三年九月間某日中午,在金城鎮黃金遊樂場旁,與張家瑋達成由張家瑋出面尋覓有意願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並交付賄賂款項之合意後,張家瑋即陸續對許績升等十五人、由許績升對蔡孟翰等三人為前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買票賄選行為,嗣由周子揚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十萬元賄賂款項交付張家瑋發放等情,迭據張家瑋於前述調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上訴人抗辯張家瑋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明顯與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不符,調查處之詢問顯係出於誤導、利誘,筆錄之記載亦恐與張家瑋之真實表述不符等語。經查,原審刑事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勘驗張家瑋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內容為:「(本屆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有沒有人跟你買票?有沒有人要你幫忙買票的?就陳諄這段嘛。)他沒有說買票也沒有說錢,他是說找人幫忙支持。他只有講這樣。」、「(我這樣講啦,但是你知道那個是買票的意思,所以才會寫說二十七個人十三萬五的意思吧,因為大家是成年人啦,所以你聽得懂他的意思是買票?我今天只要表達這樣就夠了?沒有明確講錢跟買票這個字可是你懂得那個意思,是這個意思吧?)嗯…我個人是這樣以為。」、「他沒有跟我講…可是他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議員的名字。」、「(那你怎麼知道是『石城仔(台)』?)我就是因為他是石永城的助選員,可是他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議員的名字。」、「(你個人以為?)我個人以為…他會給我錢阿。」、「(陳諄,什麼時候阿,在哪裡跟你做上述賄選買票的意思表示阿?就是你剛才講的是在?黃金遊樂場?)就是我家走出來旁邊那邊。」、「(喔,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所以他看到你之後就把你叫到黃金樂園那邊?)就是我家門口旁邊。」、「(你怎麼回答陳諄要你幫忙買票的要求?你怎麼回應他?)可是他從沒講過買票,我說好,我會支持。」、「(可是你講〈應為剛之誤〉才不是講說會找?)我說我會幫忙,好我幫忙。」、「(你去找了何人、你去找了幾名可以賣票的選民?)嗯就找許績升幫忙問問看。」、「(平常他也幫他掃街拜票阿!)嗯,街上,網路上都看到的。」、「(陳諄是不是你FACEBOOK的好友?)是。」、「(臉書上是不是明確支持石永城?)是。」、「(你只是說你人找到了。)我只有跟陳諄講我幫忙找到人投票了,但我沒有講到二十七人」、「(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的?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一樣。」、「(一樣在黃金樂園那邊啊?)對。」、「(你一共跟陳諄回報幾票啦?)二十。」、「(要他給我十萬元?)我是沒有這樣說,我只有拿一張紙給他。」、「(那你怎麼跟他講?你看到這二十人的時候怎麼跟他講?)後來他拿錢給我。」、「(所以,他是什麼時候拿十萬元給你?)日期、時間真的沒印象。」、「(陳諄怎麼拿這十萬元買票錢給你?怎麼拿?)在我家外面那邊。」、「(他錢有包嗎?)沒有。」、「(沒有包,就一疊?有捆鈔袋嗎?)有。」、「(有捆鈔袋,那捆鈔袋是哪裡領出來的?)就是橡皮筋啊。」、「(只有用橡皮筋捆,不是用那種銀行的捆鈔袋?沒有包裝?他從哪裡拿出來?他從手提袋拿出來給你?)沒有,就車上。」、「「(所以你們有先電話連絡過?然後他就過來,上午還是下午?)很晚,晚上。他叫,是別人拿過來的。」、「(那是在九月的時候,對不對?)嗯。」、「(他對你怎麼講?)他沒有說什麼,他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講票要投給誰,然後,錢給我之後,我下車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第一九五至二0六頁);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票錢誰給你的?)跟調查局詢問的一樣,我不清楚他是誰,因為他開車當時戴著口罩。」、「(然後就直接拿十萬塊錢現金給你這樣子是不是?)對。」、「(你是打電話給陳諄,跟他說事情辦好了之後,過了幾天,陳諄打電話給你,要你在租屋處的門口等,之後該名男子就開車拿錢來給你,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嗎?)我答的是…那時候陳諄沒有我的電話,我是有打給陳諄說過我幫忙找到人,支持投票,後來,一樣是,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租屋處外等。」、「(好,那個號碼你不知道,但是打給你的人是不是陳諄?)聲音不是陳諄的聲音。我有跟陳諄說過找到人支持了。」、「(之後就有人拿十萬塊,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點頭。」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第二0六至二0八頁);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到我租屋處外面蔡建鑫診所外,他開著車過來上車,他開的是轎車,什麼顏色我不確定,應該是黑色,他就在車上把十萬元給我,他沒跟我要名單,但他拿了一張紙給我,上面有金城鎮及金寧鄉的里名及鄰,周子揚要我把這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在哪一里哪一鄰在上面畫正字記號註記。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分別是在那一里那一鄰我都有作記號。」等語(見選偵四五號卷第九六至一0九頁)。足認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⒌許績升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詢中供稱:「張家瑋以一票五千元的代價向我及我的朋友買票,要我們支持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張家瑋前後總共就買票的事情跟我碰過三次面,第一次約於一0三年九、十月間,張家瑋與我約在金城鎮某處,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一票五千元?看你朋友有沒有人要?』,我聽到後便回答『再看看』。約隔一、二個禮拜後,同樣在金城鎮某處,我跟他講:『我這邊有四票』,他回答『好』,並要我手寫這四個人的姓名與地址給他。事後約隔一個禮拜,我先寫了王文迪及張式兩人的姓名及住址在小紙條上給他,當時應該在北鎮廟附近拿給他的,再隔數日,我再口頭跟張家瑋講我及蔡孟翰的姓名與地址。大約相隔一、二個禮拜後的晚上,他約我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店外見面,他拿了二萬元給我,當時我們並無多聊,但我們都知道這二萬元的用意。在九、十月間,某次我跟張式一同在外面的時候,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但要看我能不能回來投票』。約在九、十月期間,我跟蔡孟翰在網路星球網咖店時,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姓石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約在九、十月間,我跟王文迪在金城鎮某處,我就問他:『你有沒有要賣票?』,他便問我:『要投給誰?』,我就回答:『石城的』,他猶豫一下後便回答:『好』。『石城的』就是指石永城」等語。嗣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結證稱:「(他《指張家瑋》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投給哪位候選人?)是我問他的,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是。」等語(見選他卷第九九至一0四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 ⒍張式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現在在廈門念大學,這學期是九月十五日開學,開學之後我每二個禮拜就會回金門一次,開學之後某日,在網路星球網咖店許績升跟我說他有朋友的朋友要選議員,希望我可以幫忙支持一下,一票五千元,這一次他沒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誰,我有答應。我們第二次見面是我十一月十四日回金門的時後,因為許績升有託我帶條菸,所以他來找我拿菸,當時他有順便給了我五千元,沒有明說是買票錢,但我知道是買票錢,這次就有說要我投給姓石的,雖然沒有把全名講出來,但是大家都知道姓石的就是石永城,因為就只有一個姓石的。我確定第二次我有親口問他,他說是姓石的。」等語(見選偵四五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蔡孟翰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拿到錢,我之所以可以確定這一天,是因為我有用手機察看臉書的訊息。大約在我拿到錢的一至三天前,我在網路星球網咖打電動,許績升就問我說,其他的朋友都已拿到錢了,問我要不要賣,我就說好,過了一至三天,我陪我朋友到鳳翔社區的廟口喝酒,許績升來找我,把五千元給我。(問:他詢問你要不要賣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是誰要買票?)他只說是一個姓石的人。」等語(見選他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王文迪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應該是在今年的九月或十月,地點我忘記了,許績升在只有我跟他在場的場合私下問我說,我要不要賣票,我應該沒有馬上答應他,過幾天他又問了我一次,我才跟他說可以,他並沒有馬上給我錢,又過了不知道幾天,許績升在網路星球網咖店給我五千元,有跟我講要投給姓石的,買的是議員票。」等語(見選他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核其等證述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見選偵二號一第三一至三二頁),堪予採信。 ⒎陳諄係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為張家瑋所知悉,其出面與張家瑋商議賄選事宜時,張家瑋應知其係為上訴人賄選,當無誤解或不知係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莫不求行賄對象能正確認知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求賄選之最大效益,如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使行賄對象不知或誤認候選人,其投入之資金及人力等豈不化為烏有,故依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故張家瑋向許績升、許績升向蔡孟翰等三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方會告知係賣票給「石永城」、「姓石的」、「姓石的人」,並無傳遞錯誤之情形,且均為許績升、蔡孟翰等三人正確認知。 ⒏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述、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就其駕車前往張家瑋住處旁邊與張家瑋會面,將一捆無外包裝之現金十萬元交付張家瑋,囑其發放予買票對象,並交付表格由張家瑋填載買票對象所在村里別等資料各節,始終供述、證述一致,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第一九三至二00頁、選偵四五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原審刑事卷三第八五頁正面至九0頁背面),堪信周子揚曾在張家瑋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十萬元買票一節為真實。 ⒐周子揚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0四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證稱係為同選區另候選人許志猛賄選,出面與張家瑋聯繫並交付一0萬元賄賂云云;而張家瑋嗣亦翻異前詞,附和周子揚上開說詞,惟審酌下列各情,足認周子揚及張家瑋所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 ①證人杜雲翔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的電話是幾號?)○○○○○○○○○○號,就只有這一支電話。」等語(見選偵二卷二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0頁);於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周子揚就認識而已,好朋友談不上。之前沒有跟周子揚單獨吃過飯或聚餐,都是一群人一起。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五合一選舉沒有幫任何候選人助選,沒有幫許志猛從事競選、輔選的工作,許志猛沒有拜託我幫他找票,認識許志猛、石永城,我跟石永城及許志猛要好程度差不多。(周子揚有去自首,他說你有交給他十萬元助選,有這個事嗎?)沒有。有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喝過酒,沒有在裡面把十萬元交給他。曾經使用過大陸地區門號,不記得使用的時間及號碼,一0三年八至十一月那個時候就沒有使用大陸地區門號,在去年的八至九月間沒有曾經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商談助選的事情。」(見原審刑事卷三第一二六頁正面至一三一頁正面)。 ②周子揚於警詢、偵訊、原審刑事庭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 ⑴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供稱:「沒有替任何本屆候選人助選工作。○○○○○○○○○○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提供給他人使用。大約在一0三年八至九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了),也是在喝酒中(詳細地點我也忘了)杜雲翔告訴我,他要我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處理幾條(買票),我跟他講好。我事先約在一0三年九月份許,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約在北門金城車站附近當面有跟他講,請他算一下( 統計)他那邊有多少人可以買票的,他有答應,所以才有事先準備好名冊給我看。在一0三年十月初某一天(日期我忘了)晚上杜雲翔他用○○○○○○○○○○打給我○○○○○○○○○○,約我去伯玉路海利酒店談事情,我到了其中一間包廂(號碼我忘了),裡面只有我及杜雲翔及幾位坐陪小姐喝酒唱歌,然後杜雲翔就當場拿了十萬現金給我,因為杜雲翔事先就已經告知我要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買票,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他了,直接就把那十萬收下,現場其他人都沒看到,我們就繼續唱歌喝酒,約半個小時我就離開了,去把錢交給張家瑋。該筆賄選現金沒有用包裝袋,是一捆十萬元現金。收到當天隔約半小時後我就打電話給張家瑋0九七0九五七八六六,約在金城公車站旁大賀藥局前,我開AGN─七00八自小客車直接拿去給張家瑋,因為我事先有問過他,他有告知我,他有二十個朋友(二十票),所以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我也還沒告訴他要投給何候選人。張家瑋賄選買票,每票是五千元。張家瑋在收受賄選現金十萬元的時候,有拿賄選名冊給我看,我看完了,就當場還給他,我這邊沒有留存。(經你轉交賄選現金及看過賄選名冊後,有無再向杜雲翔報告或提供單據?)我沒有再跟杜雲翔講了,就是錢都交給張家瑋他們了,杜雲翔也沒再問我,我也沒有提供單據或名冊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 ⑵周子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結證稱:「杜雲翔是跟我說,他是幫忙處理許志猛的票。我是跟張家瑋買票,其他的就由張家瑋去處理,我就只有針對張家瑋一人,沒有用別人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家瑋過。今年十月中,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並跟他約在金城車站見面,見面後我叫他先問他那些朋友可不可以賣票,他說好,他再去問問看,隔了一、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又約在相同的地點見面,他跟我講說大約有十八至二十個,我就跟他說好,他並當場拿名單給我看,之後我就將名單還給他了。隔了幾天約是十月初或十月中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小杜,因為是小杜叫我去買票的,小杜說他在海利酒店喝酒,我就去酒店找他並跟他說大約十八至二十票,小杜就當場拿了十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在海利酒店跟小杜喝了幾杯酒後就先離開了,我從海利酒店要離開的時候在門口打電話給張家瑋,跟他約在金城車站附近,就把小杜交給我的十萬元交給他,請他買票。(你有沒有跟張家瑋說要買誰?)我只有跟他說等到要選舉的前幾天再跟他說要投誰。(你是拿多少錢給張家瑋?)十萬元現金,小杜拿給我的,我就直接拿給他,我沒有點錢,那十萬元好像用橡皮筋綁起來,沒有對摺,錢沒有用東西包裝。」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九三至二00頁)。 ⑶周子揚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結證稱:「(杜雲翔如何請你幫忙買票,請你詳述?)時間大約在一0三年八、九月間某天晚上,杜雲翔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號行動電話,約我去位於金城鎮伯玉路二段的海利酒店,到達後,杜雲翔問我是否有幫哪位候選人助選,我回答他說沒有,接著杜雲翔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找個幾票,當下我回答他說選舉的事情我不想要理,所以我拒絕他。之後過了幾天的晚上他又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去海利酒店,問我一樣的事情,這次我回答他說我盡量會去問一些朋友,我就離開了,我跟杜雲翔聯絡都是用0九一九一三九二0二號的電話。過了幾天我在金城鎮北門街上巧遇張家瑋,當時是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我就問張家瑋有沒有要支持的候選人,張家瑋回答我沒有,我接著就跟張家瑋說有人要買票,看他要不要,張家瑋回答我說他問看看他朋友要不要,之後我跟他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的晚上,我就用我0九一九一三九二0二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張家瑋的手機約在金城車站附近見面,他回答我說已經找到十幾至二十個人,並拿了一張寫有姓名的名單給我看,上面有沒有地址我忘記了,因為我看了一下就還給他了,名單上究竟有幾個人我也沒有數,當天我跟張家瑋見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杜雲翔,當時他在海利酒店,我到海利酒店後我跟杜雲翔說我這邊大概找到十幾票,杜雲翔就拿了十萬元給我,要我湊足二十票,我有問杜雲翔是否要提供名單給他,他說不用,但他另外給我一張記載有「某某里第幾號投開票所」的空白表格給我,要我填那張表格就可以,我當天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就上車以我行動電話打給張家瑋,一樣約在車站附近見面,見面時我就拿十萬元及該張空白表格給張家瑋,我叫他填寫該表格,也就是把張家瑋買票的對象分別屬於哪一里第幾號投開票所填上去,並劃正字來表示票數,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我在黃金樂園或是許績才家裡巧遇張家瑋,張家瑋就將該張填寫好的表格交給我,拿到表格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杜雲翔,杜雲翔一樣在海利酒店,我就去海利酒店把該張表格交給他。(你有跟張家瑋提過是哪位候選人買票嗎?)沒有。(杜雲翔有跟你說過是要幫哪位候選人買票嗎?)他也沒有跟我說,杜雲翔那時候是跟我說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跟我說。」等語(見選偵四五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 ⑷周子揚於原審刑事庭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一0三年有把十萬元交給張家瑋,目的是買票的錢,沒有告知張家瑋投票支持的對象為何。十萬元是從杜雲翔那邊來的,是他拿給我的。當初杜雲翔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到候選人,因為當時杜雲翔每天都在許志猛那邊,杜雲翔是在海利酒店拿給我,我就想說應該是幫許志猛買票。杜雲翔他有說到是許志猛,他叫我先不要說出去,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講。杜雲翔臺灣地區的門號有壹支。我自己在一0三年八月至十月間使用的門號0九一九一三九二0二及○○○○○○○○○○號。這兩支門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杜雲翔第一次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的地點在海利酒店,時間我不太清楚,大概是一0三年八月底、九月初。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去海利酒店找他,時間是在晚上。他問我說選舉議員支持誰?我說沒有,他說能不能幫他找人,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杜雲翔後來還有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跟第一次隔沒多久,但是時間過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一樣是他打手機給我,然後我去海利酒店。時間是在晚上,不記得幾點。也是跟我說問我能不能找人,我說我盡量幫他找看看。我那個時候有答應他。跟杜雲翔第二次會面之後,隔了沒有很久,我找張家瑋詢問是否要賣票,我印象中我在車站附近遇到他,我說有人要我幫忙買議員的票,叫他去問他們那些年輕人,看願不願意。張家瑋說他先去問一問,他有答應我。張家瑋之後有回覆我,他就說他有找到幾票,他打電話約我在車站外面見面。碰面的情形不太記得。那次他跟我講說大概有十八票。我回說好,我說我拿到錢的時候再打電話找他。張家瑋告知我他有十八票之後,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杜雲翔。他說他人在海利,我直接去海利跟他見面。我說有找到人,他就從包包裡頭拿十萬元給我,我說只有十八票,我要退錢給他,他說剩下給你,我說我不要賺這種錢,然後他就說不然你多找兩票。我拿到十萬元後,我直接打電話給張家瑋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車站附近,我說請他在車站等我,我拿錢給他,我拿錢給張家瑋後,張家瑋有給我名單,但是我後來還給他,請他多找兩個人。從杜雲翔那邊拿到十萬元,跟交付給張家瑋是同一天。(你跟張家瑋接洽幾次,有無跟張家瑋講過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我印象中我有跟他說姓許的,但是我叫他先不要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五頁正面至九0頁背面)。 ③觀諸周子揚上開供、證述,除就確曾交付張家瑋十萬元賄賂款項發放予行賄對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外,其就分別與杜雲翔、張家瑋會面時間、次數及是否達成賄選合意,與張家瑋會面之方式與經過,自杜雲翔處取款交付張家瑋之經過等情,均有下列重大齟齬之處,自難信為真實。 ④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十萬元款項交付張家瑋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張家瑋係於取得周子揚交付十萬元款項,即開始電話聯繫證人許瀚儒、葉靜玫等人會面並交付,業據張家瑋供述、證人許瀚儒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相符。 ⑵觀諸張家瑋使用之○○○○○○○○○○號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一0三年六月二日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與周子揚使用之○○○○○○○○○○號、○○○○○○○○○○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選偵四五號卷第一二五頁)。而細繹張家瑋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周子揚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二分三十六秒起,以其持用之0九一九一三八二0二號門號撥打張家瑋持用之○○○○○○○○○○號門號,通話時間為三十一秒;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四十一秒,回電予周子揚,通話時間為十八秒;周子揚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致電張家瑋,通話時間為十秒。其後,張家瑋即接續聯繫證人許瀚儒、楊承皓、葉靜玫、吳承祐、盧健文等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據(見選偵二卷二第十八頁正面至十九頁背面)。足認張家瑋自周子揚處取得十萬元款項並交付證人許瀚儒等人之日期為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堪予認定。 ⑶周子揚持用之○○○○○○○○○○號門號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通聯紀錄,並無與杜雲翔持用之0九三二二三八七九三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選偵二卷一第二十頁)。是周子揚供稱係與杜雲翔電話聯繫後取款交付張家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十萬元款項交付張家瑋乙節,與上開證人證述、LINE通訊紀錄及通聯紀等不符,當非事實,不足採信。是周子揚交付張家瑋之十萬元來源應非杜雲翔。 ⑤據上可知,周子揚就所稱如何輾轉於杜雲翔、張家瑋間而分別達成賄選之合意等情節,於會面時間、次數、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參酌周子揚於本次選舉,並未替任何候選人助選或從事其他競選活動,且僅出面替單一候選人買票,聯絡對象亦屬單一即張家瑋,而投票交付賄賂係屬重大犯罪,對其而言,冒險出面買票,對於相關連繫對象及細節等各情,當屬印象深刻,而其自首之時間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離所稱與杜雲翔、張家瑋從事賄選相關行為時間,僅短短二至三月,尚非久遠,記憶應屬清晰,倘其確實係與杜雲翔合意替許志猛助選,而其上下游接觸對象均僅各一人,聯絡次數非多,買票對象人數尚非大量,周子揚對於上述各細節,當不至有如此重大矛盾及不一之齟齬情形,且其所述如何自杜雲翔處取得十萬元款項乙節,亦與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相左,應非真實。另徵諸周子揚就杜雲翔是否告知係為許志猛助選,及其有無告知張家瑋部分,忽而肯定忽而否定,並有改稱係其個人猜測等情,益徵其所述與杜雲翔合意為許志猛買票及其出面與張家瑋合意等語,應屬虛枉,不足採信。 ⑥按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樁腳進行賄選,對於樁腳之選擇,須探求評估與其人之親疏程度、是否為競爭對手之支持者、可信任度、實行買票之能力、與賣票者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查緝風險等因素而定,莫不謹慎而為,以免暴露犯行而遭查緝。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需使樁腳、賣票者能正確認知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提高賄選之最大效益,並免投入之資金及人力化為烏有,依照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此應屬賄選之常情。 ⑦張家瑋從事本件賄選行為,其接觸之上游僅有陳諄與周子揚,周子揚供稱係其出面與張家瑋合意賄選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陳諄係石永城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為張家瑋所知悉。張家瑋早於一0三年九月間,即著手對證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證人期約賄賂,斯時與張家瑋接觸之人僅有陳諄,而張家瑋並非石永城之競選團隊成員,未替其從事競選活動,且其自承經濟狀況及資力均不佳,無法負擔買票之資金,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被查緝追訴投票交付賄賂之重罪,主動出面為石永城從事買票活動,是張家瑋如非受陳諄委託買票,當無須為上開買票行為。且參以張家瑋向許績升、許績升向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等三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已告知係為石姓候選人買票,亦徵陳諄與張家瑋間,確有合意為投票行賄等行為。 ⑧再者,張家瑋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等犯行,所接觸之上游對象僅有陳諄及周子揚,業如前述,於陳諄與張家瑋接觸後,張家瑋即開始出面買票,於覓得願意賣票之有投票權人,並回報共計二十票後,再由周子揚出面將賄賂款項交付張家瑋發放,由其等分工可知,如非陳諄已與張家瑋達成賄選之合意,張家瑋斷無如此積極,向其家人、親友及同學買票之理。且如非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周子揚亦無出面將二十票之賄款十萬元交付張家瑋之可能如此恰到好處之分工,如謂其等之間無賄選之合意,實難以置信。若周子揚、張家瑋並非為上訴人石永城買票,而係為許志猛為之,又豈會出現張家瑋、許績升等出面為石永城買票,卻由同一選區競爭對手之候選人許志猛給付賄賂,而為石永城作嫁之情?是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應可認定。從而,張家瑋附和周子揚說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云云,無足可採。 ⑨綜上,張家瑋係與陳諄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等犯意,而為賄選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迴護陳諄及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陳諄係為上訴人賄選而與張家瑋達成合意,並由周子揚交付十萬元賄賂款項予張家瑋,且張家瑋、許績升係為上訴人而為上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⒈據上訴人前揭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詢中供述及陳諄於原審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知,兩人交誼匪淺,且陳諄負責為上訴人接待選民、安排及陪同拜票行程、在臉書張貼競選言論等重要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應屬上訴人核心助選人員,其出面與張家瑋達成賄選之合意,以避開由候選人直接與樁腳會面商議,增加被查緝之危險,倘謂上訴人對陳諄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影響選情甚巨,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並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難令人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張家瑋、周子揚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犯行,全然與陳諄無關,更遑論與上訴人有何干係,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當選無效,前提必須上訴人構成投票行賄,然上訴人至今仍未遭被上訴人以投票行賄罪起訴,顯示目前被上訴人所蒐集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涉犯賄選之犯罪嫌疑,若被上訴人連刑事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都無法證明,如何確信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等語。然查: ①本件上訴人所涉投票行賄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而未與陳諄、周子揚、張家瑋等人所涉賄選刑事案件共同起訴,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選舉風氣攸關民主政治良窳至巨,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雖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陳諄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陳諄為賄選行為,要無以上訴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執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 ②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政府於法定選舉,為查察賄選,除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倘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競選團隊成員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斷無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諄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惟上訴人為陳諄父執輩,兩人關係綿長深厚,且陳諄為上訴人處理前述選務核心工作,更可使用上訴人手機為其在臉書網路發文宣傳,足見兩人於本次選舉具有直接高度信任關係,顯非競選團隊一般成員可比,雖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與張家瑋聯繫賄選事宜,然陳諄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擅自出錢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無異將斷送上訴人之政治前途,顯然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否則陳諄豈有此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③依國內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於參選前尚有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賄選主體為「當選人」,然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應適用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現今選舉模式,各候選人多非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要屬平常,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基於勝選之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侷限候選人本人,則候選人藉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賄選,即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除有悖選舉現實外,更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破壞殆盡,而形同具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係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競選事務,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之情形下,其等應無動機及必要,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而身陷遭查獲被追訴刑責之巨大風險。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賄選等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陳諄確有賄選行為,且上訴人對此應屬知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陳諄、周子揚、張家瑋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經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明方法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各節,則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六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編│交 付│有投票│設籍地及日期 │ 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行為階段 │ 備 註 │ │號│賄賂人│權 人│ │ │ │ │ │ ├─┼───┼───┼───────┼───────┼───────┼──────┼──────┤ │1 │張家瑋│莊大德│金門縣金寧鄉安│103年9月間某日│金門縣金城鎮「│行求賄賂,未│ │ │ │ │ │美村西浦頭33之│ │大呼過癮」火鍋│獲允諾。 │ │ │ │ │ │1號、96年6月1 │ │店 │ │ │ │ │ │ │日 │ │ │ │ │ ├─┼───┼───┼───────┼───────┼───────┼──────┼──────┤ │2 │張家瑋│許績升│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0│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許績升 │ │ │ │ │浦南路46號、83│時47分許 │黃金樂園」遊樂│交付賄賂。 │繳回賄賂。 │ │ │ │ │年7月20日 │ │場 │ │ │ ├─┼───┼───┼───────┼───────┼───────┼──────┼──────┤ │3 │周子揚│張家瑋│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2│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27分許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 │ │ │ │ │6之6號2樓、96 │ │號外 │ │ │ │ │ │ │年12月6日 │ │ │ │ │ ├─┼───┼───┼───────┼───────┼───────┼──────┼──────┤ │4 │張家瑋│許瀚儒│金門縣金寧鄉湖│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許瀚儒繳回賄│ │ │ │ │埔村下埔下65之│時15分許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賂。 │ │ │ │ │1號、98年1月19│ │號外許瀚儒車上│ │ │ │ │ │ │日 │ │ │ │ │ ├─┼───┼───┼───────┼───────┼───────┼──────┼──────┤ │5 │張家瑋│吳承祐│金門縣金城鎮環│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環│行求、期約、│吳承祐繳回賄│ │ │ │ │島西路1段32號5│時40分許 │島西路1段32號1│交付賄賂。 │賂。 │ │ │ │ │樓、94年9月30 │ │樓 │ │ │ │ │ │ │日 │ │ │ │ │ ├─┼───┼───┼───────┼───────┼───────┼──────┼──────┤ │6 │張家瑋│盧健文│金門縣金城鎮賢│103年9月27日0 │金門縣金城鎮后│行求、期約、│盧健文繳回賄│ │ │ │ │聚32號、87年5 │時15分許 │豐港海堤附近 │交付賄賂。 │賂。 │ │ │ │ │月8日 │ │ │ │ │ ├─┼───┼───┼───────┼───────┼───────┼──────┼──────┤ │7 │張家瑋│葉靜玫│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1、連同徐美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30分許至同年│超級機車炸雞店│交付賄賂。 │仁之部分,共│ │ │ │ │6之6號2樓、97 │月27日3時28分 │」 │ │交付1萬元給 │ │ │ │ │年3月6日 │許間某時 │ │ │葉靜玫,囑其│ │ │ │ │ │ │ │ │轉交徐美仁。│ │ │ │ │ │ │ │ │2、葉靜玫繳 │ │ │ │ │ │ │ │ │回賄賂。 │ ├─┼───┼───┼───────┼───────┼───────┼──────┼──────┤ │8 │張家瑋│徐美仁│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6日23│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1、請葉靜玫 │ │ │ │ │浦北路5巷12弄 │時30分許至同年│超級機車炸雞店│交付賄賂。 │代為轉交給徐│ │ │ │ │6之6號2樓、89 │月27日3 時28分│」 │ │美仁。 │ │ │ │ │年11月27日 │許間某時 │ │ │2、徐美仁繳 │ │ │ │ │ │ │ │ │回賄賂。 │ ├─┼───┼───┼───────┼───────┼───────┼──────┼──────┤ │9 │許績升│蔡孟翰│金門縣金城鎮民│103年9月27日凌│金門縣金城鎮鳳│行求、期約、│蔡孟翰繳回賄│ │ │ │ │族路198號、94 │晨1時許 │翔社區籃球場 │交付賄賂。 │賂。 │ │ │ │ │年11月17日 │ │ │ │ │ ├─┼───┼───┼───────┼───────┼───────┼──────┼──────┤ │10│許績升│王文迪│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19│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王文迪繳回賄│ │ │ │ │浦西路100巷1號│時47分許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賂。 │ │ │ │ │2樓、87年2月23│ │咖啡店 │ │ │ │ │ │ │日 │ │ │ │ │ ├─┼───┼───┼───────┼───────┼───────┼──────┼──────┤ │11│張家瑋│李佳寶│金門縣金城鎮中│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民│行求、期約、│ │ │ │ │ │興路161巷7號3 │1至3日 │生路11巷11弄10│交付賄賂。 │ │ │ │ │ │樓、88年9月28 │ │號外 │ │ │ │ │ │ │日 │ │ │ │ │ ├─┼───┼───┼───────┼───────┼───────┼──────┼──────┤ │12│張家瑋│蔡介文│金門縣金城鎮和│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和│行求、期約、│蔡介文繳回賄│ │ │ │ │平新村107號、 │1至3日 │平新村107號 │交付賄賂。 │賂。 │ │ │ │ │87年9月2日 │ │ │ │ │ ├─┼───┼───┼───────┼───────┼───────┼──────┼──────┤ │13│張家瑋│鄭家豪│金門縣金城鎮民│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鄭家豪繳回賄│ │ │ │ │生路21號、90年│1至3日 │黃金樂園」遊樂│交付賄賂。 │賂。 │ │ │ │ │3月13日 │ │場 │ │ │ ├─┼───┼───┼───────┼───────┼───────┼──────┼──────┤ │14│張家瑋│徐家睿│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珠│行求、期約、│1、連同徐惠 │ │ │ │ │浦北路5巷12弄6│1至3日 │埔北路5巷12弄7│交付賄賂。 │仁之部分,共│ │ │ │ │之6號2樓、99年│ │號 │ │交1萬元給徐 │ │ │ │ │10月7日 │ │ │ │家睿,囑其轉│ │ │ │ │ │ │ │ │交徐惠仁。 │ │ │ │ │ │ │ │ │2、徐家睿繳 │ │ │ │ │ │ │ │ │回賄賂。 │ ├─┼───┼───┼───────┼───────┼───────┼──────┼──────┤ │15│張家瑋│徐惠仁│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珠│交付賄賂。 │請徐家睿代為│ │ │ │ │浦北路5巷12弄6│1至3日 │埔北路5巷12弄7│ │轉交,徐惠仁│ │ │ │ │之6號2樓、86年│ │號 │ │雖有收受,但│ │ │ │ │2月27日 │ │ │ │不知悉是賄賂│ │ │ │ │ │ │ │ │。 │ ├─┼───┼───┼───────┼───────┼───────┼──────┼──────┤ │16│張家瑋│楊承皓│金門縣金城鎮富│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富│行求、期約、│楊承皓繳回賄│ │ │ │ │康一村6巷10號 │1至3日 │康一村6巷10號 │交付賄賂。 │賂。 │ │ │ │ │、97年7月29日 │ │ │ │ │ ├─┼───┼───┼───────┼───────┼───────┼──────┼──────┤ │17│張家瑋│邱立揚│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邱立揚繳回賄│ │ │ │ │浦西路80巷41號│1至3日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賂。 │ │ │ │ │、85年6月7日 │ │咖啡店 │ │ │ ├─┼───┼───┼───────┼───────┼───────┼──────┼──────┤ │18│張家瑋│李 融│金門縣金城鎮西│103年9月27日後│金門縣金城鎮「│行求、期約、│李融繳回賄賂│ │ │ │ │海路3段72巷4弄│1至3日 │網路星球」網路│交付賄賂。 │。 │ │ │ │ │9號、101年3月2│ │咖啡店 │ │ │ │ │ │ │日 │ │ │ │ │ ├─┼───┼───┼───────┼───────┼───────┼──────┼──────┤ │19│許績升│張 式│金門縣金城鎮珠│103年11月14日 │金門縣金城鎮珠│行求、期約、│張式繳回賄賂│ │ │ │ │浦西路62號、83│晚間 │浦西路62號外 │交付賄賂。 │。 │ │ │ │ │年4月13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