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區(下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前揭行為,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有中選會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新聞稿一紙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核與上開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之規定相符,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均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訴外人即選舉樁腳葉在江在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號撥打員工陳信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要求陳信益至葉在江位於金門縣○○鄉○○○村○號住處會晤。陳信益旋前往葉在江上開住處客廳,在場者尚有其配偶蔡雪傲及員工魏智遠,葉在江當場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陳信益表示:「沒有」,葉在江即以行求投票之意思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意指一票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行求有投票權之陳信益在本屆立委選舉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楊鎮浯,而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下稱國民黨黨部)主任委員林芳旋基於犯意聯絡,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國民黨黨部輔選人員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金門日報第五版刊登標題為「綠色力量、炒地奇蹟。中央傳令地方,『房價一路向上』」內容之報導;復推由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七日在金門日報第一版刊登標題為「拒絕金門二勢力」之廣告,且在金門縣各地區懸掛標示「金門沒必要之二惡。投二小板凳=投二空心菜=投二國論=二岸緊張=金門危機」之綠色布條總計數百條,再由林芳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在金門日報第一版刊登報導影射伊為金門賭場最積極之支持者及運作博弈炒作房價之報導;復經林芳旋指示他人,於投票日前二日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拍攝訴外人歐陽彥木、施美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與進出前開警察局之照片後,由林芳旋署名製作並公開散布不實文宣,並由訴外人即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發言人李明賢於同日透過「蕃新聞」網頁報導上訴人涉嫌賄選內容之新聞,以上開方式誹謗上訴人炒作金門房價、地價、製造兩岸緊張關係、伊與訴外人即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吳成典涉嫌賄選等情事;又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金門縣新移民關懷協會成員施美容不得宣傳伊政績,而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伊有前揭不法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所稱前揭造謠抹黑之手段,顯然與強暴、脅迫之性質迥然不同,難以該當本條款之法定事由。又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主體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行為,本件上訴人將國民黨黨員及輔選人員之言論與行為,均擴張解釋歸諸於伊之行為,亦非妥適,且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伊與上開人員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行為,自非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或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三款所謂「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在江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並於選舉期間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陳信益,行求賄賂而約定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上訴人競選等情,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為本屆立委金門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等情,有中選會一0五年一月五日中選務字第一0五三一五000四號公告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新聞稿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在江為被上訴人樁腳,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陳信益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在這次的立委選舉中,葉在江有無找你買票?)有的。(請詳述葉在江找你買票的過程?)某日晚間十點多‧‧‧我接到阿在的電話,然後我就過去他家‧‧‧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一票一張』是否即意指一張選票一千元?)我認為這是買票,但我不想接受,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一張』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錢,只是錢多少我沒有再問那麼多,即使一萬元我也不會接受,這是對方自己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三號卷第三七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葉在江有無針對本年之立委選舉,找你詢問你要投給誰?)葉在江在一0四年某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中找他,我就到他家找他,他說:『一張看你要不要』,我當作他喝醉說醉話,我就沒當真。他沒有問我要投給誰。(在調查筆錄中你提到,葉在江有問你立委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你說沒有,有何意見?)他有問我有沒有支持的立委,我跟他說沒有,我要找一個會幫人民做事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支持誰。(葉在江說一張看你要不要是何意?)我只跟他說:『沒有啦,到時再說。』,我當做他在說醉話。(調查筆錄中,表示一票一張是否指一張選票一千元的意思,你如何回答?)他是說一張看我要不要,我就當他在說醉話,我只有強調我要選一個會做事情的人。(葉在江之後還有沒有再問你有關選舉的事?)沒有,因為我當下已經拒絕他了。(葉在江支持哪個候選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一票一張,我就沒有問他支持誰」等語在卷(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八至九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起因不明原因耳朵聽力不好,且愈來愈嚴重。記不清楚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至葉在江住處原因,當天沒有談什麼事情,葉在江有問立委選舉是否有支持的對象,伊回答沒有,只說要選以後遇到事情會幫忙的人就可以。當晚葉在江沒有推薦立法委員要選誰、提到立委選國民黨立委楊鎮浯一票一張、拿一張新臺幣一千元給伊及拿一張一千元出來等行為。伊在調查局沒有講一張是指買票、是錢的意思,一票一張是調查局人員說的,調查局人員說一張,我回說不管何時都有一張,因為葉在江常常說這一張拿去買涼的,調查局誤以為一張是買票,另約於農曆十一月三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在湖南地區的農場,葉在江談到要伊在臺灣幫忙訂一個燒雞桶,錢是支付燒雞桶的錢,但調查局認定是買票的錢。那天葉在江喝醉酒,有說一張,沒有說票,伊認為葉在江是在醉酒話,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原審一0五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卷第六一至六五頁)。 ⒉魏智遠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一0四年十二月中旬,葉在江以每票一千元代價,遊說你投票支持楊鎮浯,對此你如何回應?)沒有這回事,我只是到葉在江家裡泡泡茶、聊聊天。‧‧‧印象某一天晚上,我坐在葉在江家的客廳看電視,黑人【即陳信益】突然進來問葉在江『立委你要支持誰』,葉在江有反問『黑人那你這次要支持誰』,兩個人有討論選舉的事情,但至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三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葉在江有無就本次立委選舉,詢問你要投票支持誰?)沒有,我們一起工作很少談選舉,一般人也很少談起要投給誰。(是否知葉在江有向旗下的工人遊說,要一票一張進行買票的行為?)沒有。(有無在葉在江家中,見過黑人,你們三人聊天聊到立委選舉要支持誰?)我有在葉在江家中碰到黑人也到葉在江家中,黑人進來時,葉在江有問黑人今年要投給誰,但當時我在看電視,所以我也沒有仔細聽,而且平常葉在江家中也有很多工人來來去去的,所以我沒有注意聽」等語在卷(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 ⒊蔡雪傲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陳信益今日在本調查處筆錄供述,陳信益表示:「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那天你是否在場?上述談話是否屬實?他們談話內容為何?)實在,那天我有在場,我在客廳泡茶給他們喝,還在看電視節目「臺灣真女人」那天我看到大約二十二點多才上樓睡覺。當天黑人有來,魏智遠也在大廳,我有聽到這些話,黑人說不要答應。(當天晚上你先生有無提起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我沒聽到。」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一0四年十二月某日,陳信益、魏智遠有無到你家跟你先生討論選舉投票的事?)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十二月沒錯,當天晚上我也在場,那天我先生去讓人家請客吃完飯回到家,晚上十點多陳信益及魏智遠到我家,我有聽到葉在江說一票一張要不要,陳信益說不要,當時我先生喝酒,我想他說的一張應該是指一千元,但並沒有說要選誰。魏智遠則是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葉在江也沒有跟魏智遠講一票一張的事,只對陳信益說。(為何葉在江會對陳信益說一張一票?)他喝了酒,當時葉在江跟陳信益說國民黨及民進黨的事,因為陳信益是臺灣人,葉在江認為臺灣人比較支持民進黨,所以才會跟陳信益說一票一張的事,主要是要遊說他支持國民黨,不過當天我沒有看到葉在江拿錢出來。」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⒋依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就葉在江是否有詢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一節,三人之前後證述不一,且陳信益於原審刑事審理期日自刑事庭訊問其姓名年籍時起即明顯呈現聽力不良情事,再其證述幫葉在江在臺灣訂一個燒雞桶一節,復有郵戳日期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包裹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一0五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七七頁)。而蔡雪傲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有聽到這些話」,係經調查處人員以誘導方式詢問而回答,非由蔡雪傲先行主動陳述,且蔡雪傲當時正在觀賞電視節目,並非全程專注聆聽葉在江與陳信益間之談話,則陳信益、蔡雪傲於調查及偵訊陳稱葉在江有對陳信益稱「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一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⒌葉在江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確實沒有任何交付金錢予證人陳信益或出示現金之行為,亦未請求陳信益於該次立委選舉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楊鎮浯等情,分據蔡雪傲於偵查中、陳信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據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葉在江於上訴人所指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晚與陳信益見面全程並未提及其支持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到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姓名等情節自明。至於蔡雪傲上開證述稱葉在江於上開時地遊說陳信益支持國民黨,惟葉在江稱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新黨吳成典,核與證人即盤山村村長翁明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年立委選舉期間你是否有去葉在江家尋求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鎮浯的支持?)有,楊鎮浯的爸爸來找我,請我協助幫忙拉票,我是葉在江的前總幹事,又是現任的村長,我就拜託他,投楊鎮浯一票,他跟我講,他不支持國民黨,他支持吳成典。」等語相符(見原審一0五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刑事卷第六七頁)。且參諸吳成典暨競選團隊聘書記載內容略以:「茲敦聘葉在江先生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吳成典競選總部顧問,一0四年十月八日」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四一頁);參以葉在江於警詢中陳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又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另案偵查中供陳:伊支持之候選人為吳成典,伊為吳成典之顧問等語;再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供陳:伊係支持吳成典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九頁),審酌葉在江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具有相當可信性,又倘葉在江未協助吳成典進行競選事務,吳成典斷無發放前開聘書予證人葉在江之理。堪信葉在江就本屆立委金門選區選舉,並非為被上訴人助選之事實。是葉在江既然未要求或暗示陳信益投票給被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陳信益約定使陳信益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場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觀上無從認定葉在江對陳信益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則葉在江所為即與行求投票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是尚難以蔡雪傲之證述,遽認葉在江於上開時地有何暗示陳信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葉在江既然未要求或暗示陳信益投票給被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陳信益約定使陳信益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場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觀上無從認定葉在江對陳信益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葉在江配偶蔡傲雪之證詞,可證明葉在江支持國民黨云云。然參諸蔡傲雪於警詢中證稱:葉在江平日沒有在理會選舉之事,他支持國民黨,應該是要投給被上訴人,但他沒有說出來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一九頁)。可知蔡傲雪未曾親耳聽聞葉在江陳述欲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上開證詞僅為蔡傲雪之臆測之詞,無從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樁腳葉在江對於本屆立委金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等情事,自難信為真實。況葉在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至證人吳成典於本院固結證:「葉在江不是我的助選團隊也不是我的志工」等語,惟吳成典復結證:我在選舉時,對於競選團隊的幹部,需要我本人的同意,對於競選顧問是由總部作決定,我沒有印象葉在江是我的顧問,顧問聘書的格式跟我競選時的格式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認葉在江執有之顧問證書應係吳成典競選總部所發;惟吳成典忙於競選致不知葉在江為其支持者。證人吳成典之證言,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林芳旋基於犯意聯絡,授意、唆使、或知情卻放任國民黨黨部輔選人員及李明賢以文宣、網路新聞及懸掛布條等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上訴人炒作金門地區房價、地價、製造兩岸緊張關係與涉嫌賄選之不實事項等語,固據其提出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蕃新聞」新聞截圖、文傳會新聞稿、立委支持度分析表、訴外人翁明志臉書截圖各一紙、國民黨黨部文宣二紙及刑事告訴狀四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四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然衡酌僅僅製作、散布文宣、新聞(稿)及懸掛布條之行為,並未使用對人或對物之有形力或無形力,難認該當強暴、脅迫或與此相當而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手段,則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此部分核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要件不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他人以匿名電話恐嚇威脅施美容等語,惟參諸翁明志臉書截圖內容略以:「據施姓外配表示,她因為時常在臉書上po文宣傳陳議員之政績,竟然被匿名電話警告,嚇得她不敢再po,請問該恐嚇電話是否貴黨支持者所為?」等語,僅能證明施美容曾向翁明志陳述其遭匿名電話警告之情,無從證明此為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意、唆使、利用或知情卻放任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所為;況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罷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據證人施美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灣未住滿六年,僅有健保卡,沒有身分證,又伊非上訴人樁腳,沒有與上訴人一同拜訪過新移民姊妹或助選過,上訴人亦不曾要求伊為他輔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足證施美容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投票權,亦非為上訴人選務人員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亦與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客體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執上開被上訴人妨礙其選舉之事由,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由其競選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競選人員對於上訴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本屆立委金門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林芳旋及張漢森等人,惟證人施美容及雲清霞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綦詳,又依卷附之前揭文宣、新聞(稿)及業經調卷之偵查卷宗,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