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乙民即信源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賴陳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訴外人賴俊堯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師傅級工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作內容為至各建築工地從事扛水泥、搬磚、挑沙 、打牆等粗重工作,105年5月17日18時許,下工返回上訴人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隨即進入淋浴間沖澡約10分鐘左右,經同事敲門無反應,破門而入後發現倒臥於浴室內,送醫搶救後不治死亡。伊為賴俊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可請求5個月之喪葬津 貼及10個月平均薪資之遺屬津貼,合計50萬7,000元,若非 以上開平均薪資計算,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 定,以最低投保薪資2萬0,008元計算,亦可請求30萬0,120 元。詎上訴人未替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1,0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賴俊堯非伊雇用之勞工,其死亡時居住的房屋係伊與訴外人全勝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炳慶共同承租,床頭並置有「全勝」之制服。伊之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亦無賴俊堯。伊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並非賴俊堯之薪資。且賴俊堯有派工才有工作,並非1個月可以工作26天 。被上訴人以賴俊堯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712元請求喪葬及遺屬津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5,6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5,68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賴俊堯於105年5月17日18時許經同事發現倒臥於上訴人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0巷00號員工宿舍浴室內,於送金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 (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賴俊堯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休克」、「中樞衰竭」。 (三)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金2萬1,200元之薪資袋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賴俊堯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5,68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俊堯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賴俊堯是否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曾否給付賴俊堯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子賴俊堯於105年5月17日18時許經同事發現倒臥於上訴人位於金門縣○○鎮○○里○○路00巷00號員工宿舍浴室內,經送金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及上訴人於105 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金2萬1,200元之薪資袋予被上訴 人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袋各1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37、39、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另一受僱員工羅彥瑋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今天是公司值日生,於今(17)日19時40分回宿舍倒垃圾時,同事反映公司二樓廁所門反鎖,我於19時45分拿鐵撬撬開廁所門,才發現同事賴俊堯倒臥在二樓廁所地上,於是我馬上對他做心肺復甦術(CPR)急救,而且一邊請同 事叫救護車...」、「我最近常常聽他說胃痛,不清楚有無 服用藥物」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相字19號卷第4至5 頁)。上訴人前與全勝工程行分租系爭大樓,嗣後始全部由上訴人全部租賃等情,復據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堪信全勝工程行雖於105年3月1日起歇業,惟賴俊堯仍居住、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宿舍並持續提供勞務。證人羅彥瑋與上訴人所述賴俊堯使用、居住宿舍之情形,並無衝突或矛盾,其證詞具可信性,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親自交付內有現金2萬1,200元之薪資袋予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若非賴俊堯之雇主,於賴俊堯死亡後,應無交付當月薪資給被上訴人之可能;反之,因上訴人為賴俊堯之雇主,所僱用之勞工於居住員工宿舍期間,因病死亡,而亡者母親即被上訴人遠從臺灣匆忙赴金門奔喪及為兒子辦理後事,上訴人身為雇主,肩負照顧員工之責及給付薪資之義務,而於被上訴人到金門處理喪事時交付賴俊堯最後一個月之薪資,合乎情理。上訴人辯稱非交付賴俊堯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⒌就賴俊堯自全勝工程行歇業後繼續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租用之宿舍持續一段時日情節觀之,衡情上訴人於全勝工程行歇業後,應無無償供宿舍予賴俊堯居住、使用之理,賴俊堯亦無持續無償提供勞務於已歇業之全勝工程行之義務。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賴俊堯於全勝工程行之員工人事資料,堪信賴俊堯應係自全勝工程行歇業後,轉而受雇於上訴人,始有繼續居住、使用上訴人租用之宿舍之可能。參照賴俊堯與全勝工程行簽訂人力員工管理章程(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賴俊堯自10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全勝工程行,全勝工程行於105年3月1日歇業後,轉而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始繼續提供 宿舍給與居住、使用,證人羅彥瑋始有對賴俊堯為同事之認知,而上訴人才有可能將105年5月份薪水給與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賴俊堯為上訴人之員工,應可信為真實。 ⒍上訴人雖抗辯賴俊堯係全勝工程行所僱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請金門縣政府查覆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顯示,全勝工程行業於105年2月24日申請歇業,登記異動日期為同年3月1日,有金門縣政府106年8月9日府建商字第1060003276號函及其 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108至109頁),其負責人陳炳慶前經原審法院通知為證人,並寄送通知書於公司所在地住址,亦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見同上卷第153頁)。顯見全勝工程行早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亦無法聯 繫。全勝工程行應無繼續營業之考量,始申請上開歇業之登記,斷無指派賴俊堯四處擔任粗工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雖另提出信源工程行105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 加班費、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並未有賴俊堯之姓名,據以證明賴俊堯並非伊員工;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未替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並不能遽以推定賴俊堯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自不足資為賴俊堯非其雇用之有利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5,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前項第2款之遺屬 年金給付金額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除賴俊堯外,尚雇用逾5人以上之員工,此由上訴 人提出之105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 冊」等文件可明(見原審卷第71至88頁)。賴俊堯既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上訴人員工,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即有為 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賴俊堯經原審法院認定並非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應無疑義。上訴人未為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受有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就勞保年資部分,賴俊堯係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曾於76年3月27日加入勞保,於同年6月16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賴俊 堯嗣於10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全勝工程行,有全勝工程行人力員工管理章程及員工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並自105年3月1日起繼續受雇於上訴人,是依上開資 料可知,其勞保年資應合計為8月4日。賴俊堯之工資乃按工作時數計算,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即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適用。依卷附之全勝工程人力員工管理章程所示,其每日薪資為1,000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一個月上 班30天,應有4日休息日,其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 底止,受雇於全勝人力工程行,推算其工作日數應為76日(24+26+26=76)、所領薪資應為7萬6,000元。而自105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依105年5月份薪資袋(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每日薪資為1,300元,工作日數為69日,所領薪資 應為8萬9,7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則其月平均工資應為2萬9,712元(計算式:〈76,000+89,700=165,700〉÷145×26=29,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如依法於賴俊堯在職期間申報勞保,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712元,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及給與遺屬津貼10個月,合計共44萬5,680元。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法為賴俊堯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10 個月遺屬津貼,合計共44萬5,680元,自屬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取勞保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5,680元本息,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