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吳三龍、莊松泉、陳春長
- 法定代理人蔡春生
- 上訴人金門縣籃球協會法人
- 被上訴人許皓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皓程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金門縣籃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生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門縣籃球協會(下稱被上訴人)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普及籃球運動人口,增進健康,並響應政府推行政當育樂活動,聯絡喜好籃球運動民眾感情,提升籃球運動風氣與水準為宗旨為其成立目的,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金門縣籃球協會組織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合乎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金門縣籃球隊(下稱籃球隊)原為訴外人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所有,嗣鴻亞公司將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再將該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亞公司鴻亞字第10208011號函及權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97頁),該球隊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皓程(下稱上訴人)主張:伊為職業籃球運動員,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年終 獎金為3個月薪資即36萬元,共計年薪180萬元。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皆能按時給付薪資;惟自105年4月起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無端不發給薪資。伊於105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並未否認積欠48萬元薪資;第二次調解時,則無故不出席。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年4至8月之薪資48萬元及105年之年終獎金36萬元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5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定性。依勞動部列表所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毋須被上訴人核准,僅須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工作之內容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即可;同時兼任臺北市立松山高中(下稱松山高中)籃球隊教練,另在臺北市立大學、長庚醫院、展逸行銷國際公司(下稱展逸公司)兼職;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意外險,伊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故無民法僱傭之適用。又上訴人因擔任松山高中專任教練職務,需配合學校作息早晚指導學生練習,致無法配合球員應履行之職責,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 第1至3項之球員義務;且102年8月至105年8月契約期間,時常未參與球隊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等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起至7月底止,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離隊,完全未參與球隊任何訓練、比賽及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伊拒絕發放4 個月之薪資及3個月之年終獎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未請求年終獎金,於本訴提起,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4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敘述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最後係由金門縣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蔡春生於甲方蓋章),內容略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金為3個月月薪共36萬元,年薪共計18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均有發給上訴人報酬,並將報酬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謝佩蕙帳戶中。被上訴人亦於104年2月24日匯給上訴人1筆年終獎金34萬2,000元(實際為36萬元,另扣除報酬1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起即未發給上訴人報酬,共4個月報酬 48萬元及同年2月應發給之104年度之3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 36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松山高中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並領 有薪資。 (五)上訴人自103年起即另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 雀公司)、松山高中、臺北市立大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展逸行銷國際公司、新北市鶯歌國中之薪資;104年領有雲 雀公司、松山高中、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好享亮整合行銷公司之薪資。 (六)上訴人就105年4、5、6、7月之報酬部分共計48萬元,於105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 (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後,即未履行4月1日至7月31日之契約義務。 (八)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謝佩蕙存摺影本、金門縣籃球協會立案證書暨組織章程、權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及松山高中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自103年時起在松山高中兼職,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構成第5條第1款扣除薪資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三)上訴人有無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 契約,且同年4月至7月間,訴外人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上訴人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構成第5條第1款扣除薪資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事 由?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為由,未依約給 付上訴人102年4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報酬48萬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 ,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 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3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 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 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行業分類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05),於修訂後之行業分類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41),依勞動部(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臺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附件三列表所示,於87年12月31日即公 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臺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6頁)。依上揭 函釋意旨,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 ②兩造於102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配合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並參與配合被上訴人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配合參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被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即為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上訴人事後再為約定,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 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上訴人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球隊管理張庭睿於原審結證稱:「(有沒有替球員投保勞、健保,球員是否有設置打卡制度?)都沒有。我們只是規定時間早晚,早上10點至12、晚間6 點至8點準時至球場練球」。「(如果球員經常遲到,球 隊會給予如何懲處?有無任何管理辦法?)我們是以合約內容作為懲處之依據,我們球隊沒有管理辦法」。「(你上述球員像上班族一樣,除了早晚練球、參與活動、夏令營以外,其餘時間對於球員,有無任何約束,其自主性為何?)沒有。除了球隊要求的練球及活動時間外,其餘並未特別約束球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66、171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球隊公關曾兆嘉於原審結證稱:「(球員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球隊管理邱繼緯於原審結證稱:「(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假?)向教練請假」。「(教練是否會不准假?)除非是無法接受的理由,不然都會同意」。「(你上述教練會指派球員參加相關活動,是否會有上訴人參加,你沒有參加的情形?)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上訴人核准,僅須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上訴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而有其獨立性,與被上訴人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⑤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球員義務約定,上訴人 需服從遵守被上訴人之管理辦法,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有嚴格之配合義務,此顯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得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迥不相同;第3條第1至3項約定 ,與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就執行業務費用一般而言均自行負擔,以完成任務之狀況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曾兆嘉雖於原審證稱:「(球員都是聽教練的監督管理,可否自由運作自己的練球時間?)需要接受教練的指揮監督,沒有辦法跟教練平起平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然遍閱系爭契約約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乙方(即上訴人)之表現或球隊整體之表現,依甲方所定之獎懲辦法不定期不定額的發放獎金。」,參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作為懲處之依據,且未定管理辦法,業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上訴人之工作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是觀諸上開約定旨在激勵球員士氣、提升球隊向心力並方便球隊管理,憑以為增加或減少獎金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另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表現不 佳或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僅得終止契約或扣除報酬及獎金,全然未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謂服從本隊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亦旨在方便球員管理,而非緊密從屬於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月薪12萬元,每月5日發放」,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初發放上訴人薪資,並提出上訴人之妻子謝佩蕙存摺影本為證,自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不符云云。然委任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委任人方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然並不排除當事人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日期,參以證人張庭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原本委任契約是每月5日發放報酬,但你上開提到是3月底領完薪資,所以球員的報酬發放時間是否有改變?)對,有改變,原本是當月的月初,變成每月的25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參以上訴人配偶謝佩蕙存摺影本記載:「102年8 月6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10日;103年3 月14日、4月7日、5月2日、6月5日、7月21日、10月6日、11月26日、12月5日;104年2月12日、3月18日、4月30日 、7月22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3日;105年2月2日 、2月4日、3月7日、4月1日」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日期並不固定,甚至104年9月16日是補發5、7月薪資;105年2月4日是補發8、12月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2929號補字卷第28至32頁),益證報酬給 付之日期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據此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⑦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就履約期間之工作不需要與被上訴人組織內部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業如前述。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上訴人組織之一員,不須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且上訴人遇有偶發事故無法練球或參與活動時,係由教練自行找尋由其他球員參與,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⑧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固有其政策上之緣由,但因勞務需求之種類及方式繁多,自無從僅以「僱傭契約」加以框束,如勞資雙方已約明具體之權義關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國家亦不能因政策之理由,強予解釋及變更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否則國家過度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衍生之後果恐致勞資關係問題更為複雜及不確定,對勞資雙方及社會亦非絕對有利。上訴人所簽之契約書已載明「金門酒廠籃球隊員委任契約」,乃於簽約後,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自103年時起在松山高中兼職,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構成第5條第1款扣除薪資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⒈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松山高中擔任專任運動教練, 並領有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譯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甲方 (即被上訴人)所屬球隊之球員,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聲明自己係擔任甲方之專任球員,未與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足認系爭契約只禁止上訴人擔任其他球隊之「專任球員」,使球員致力於球隊之付出,落實競業禁止之精神,並未禁止上訴人在練球、比賽及參與活動之時間以外兼職。參以證人曾兆嘉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庭睿曾經告訴原告,請他停止擔任教練的行為?)這部分都是透過教練去溝通,我沒有聽過教練提過。因為其他的教練和球員也都有在其他學校擔任教練,我認為並不會針對單一個案去告知」。「(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情形?如有,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有,當時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在康寧大學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練會決定練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跟教練做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另外溝通解決」。「(教練吳俊雄、林育正除外,除了球員陳靖寰,還有無其他『球員』在外兼職擔任教練?)球員部分還有李俊緯、吳建龍在外的學校擔任球隊教練,哪間學校不清楚,林力仁在和平高中有擔任教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4、101頁)。證 人邱繼緯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是否認識擔任其他學校教練的球員陳靖寰、林力仁?)認識」。「(這兩位球員擔任其他教練有無支領薪資,是否清楚?)據我所知,陳靖寰有告知我是義務幫忙不支薪,林力仁不清楚」。「(球員李俊緯、吳建龍擔任教練是否支薪?)我只知道有當教練,有沒有支薪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知除 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球員亦有在其他學校兼職擔任教練,系爭契約應未禁止上訴人兼職擔任教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者,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扣除上訴人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並得終止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在松山高中兼職,既未違約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扣除薪資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 (三)上訴人有無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 契約,且同年4月至7月間,訴外人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上訴人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構成第5條第1款扣除薪資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事 由? 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被上訴人)、球隊形象或有影響被上訴人、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上訴人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因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另有兼職,無法配合球隊訓練,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合預期,經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不為,乃於105年4月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實為終止)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金籃協字第1050902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 ,但系爭合約第5條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須以【書面 】之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係以口頭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且上開函文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兩造間前開糾紛,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為由,未依約給 付上訴人102年4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報酬48萬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規定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未提供4月1日至7月31日之契約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其請求105年4月1日至8月1日止之報酬48萬元,自屬無據。又 104年之年終獎金,乃係對於上訴人103年之表現所發放。上訴人既已履行104年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每個月之薪資為12萬元 ,3個月之年終獎金為36萬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4年之年終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起未經同意即擅自離隊 ,未參與及配合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不應給付48萬元薪資及36萬元年終獎金等語。經查,證人張庭睿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稱:「(就原告擔任金酒球員期間,關於其出缺席的情況,及本件請求年終獎金、報酬部分,是否清楚?過程有無參與?)我之前在臺北的時候,有看他們出勤的紀錄,原告都會晚1個小時到場練球,也會提早離開,年終獎 金、報酬的部分是我在發放,所以我非常清楚」。「(解雇上訴人的理由為何?)因為原告出勤記錄比較不好,原告又是松山高中的正職專任教練,所以原告早晚都在高中練球,出勤記錄就比較晚到,在球場的表現也不如球隊的預期」。「(如何記錄球員出缺席?)我們有印製特殊的出缺勤表,上面有每個人的名字及出缺勤的時間,如果需要的話,我可以請臺灣的管理邱繼緯寄回金門,以備下次開庭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163頁);然證人曾兆嘉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球隊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邱繼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卷一附件四2016球隊出勤記錄-空白)】是否為你平時為紀錄球員出席率所製作?許皓 程在球隊期間有無製作?為何待上訴人離開後球團才要求製作?)是。原告在球隊期間沒有製作,因為我是球員。因為張庭睿告訴我有許多球員未到、遲到,所以要求我做紀錄表紀錄,讓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並參酌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016球隊出勤紀錄(12月)乙紙(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末日後即105年8月1日始製作,且該表格內容亦屬空白,足認上訴人在球隊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出缺勤紀錄,證人張庭睿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⒋證人曾兆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教練如何判斷球員的表現如何?)由教練透過球員練球的表現進行觀察」。「(張庭睿說原告表現不佳的認定,係從何而來?)不知道」。「(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因為無法配合被告之練球及活動時間,而遭教練指責或抱怨?)沒有,因為都會在事情發生前先行溝通」。「(又為何稱係協會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由其專業之管理觀點,原告表現是否真的不符預期?原告是否有出席不佳,不練球或不服管教等狀況?)兼任教練或兼差,會有練球或活動請假的情況,但沒有到不練球或不服管教的情況,因為他們在事情發生前都會先跟教練溝通。原告表現不符預期,我也是轉述被告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96至97頁);證人邱繼緯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許皓程平時出席球隊早晚例行練球的情形為何?有無缺席,遲到早退或其他不服球隊管理等,你印象較為深刻的事情發生?)原告102年來的時候,因為有在松山高中擔 任教練,早上的訓練比較少來,原因只會告訴教練,其他球員不清楚原告是否跟老闆或教練報備。晚上的練球幾乎都到,只是原告從松山高中趕來球場有時會遲到,不至於每天都遲到」。「(原告許皓程是否如原告訴代所稱,擔任金酒球員期間,總共僅遲到過1、2次,未曾超過1小時,亦無提前 離開過呢?)晚上的練球遲到超過1、2次,但不會遲到超過1小時,早上的練球比較少來」。「(就球隊早晚例行練球 ,其他球員有沒有像許皓程一樣無故缺席,遲到早退等情形發生?發生的頻率為何?)其他球員多多少少都會有,但頻率沒有像原告如此頻繁」。「(就球隊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等公益活動,就你觀察,許皓程平時出席的情形及頻率為何?)會出席,若沒有出席,會跟教練報備」。「(出席上開活動與其他球員相比的頻率為何?)其他球員的出席比較高,原告次數比較少,但這部分是教練安排人員」。「(原告為何參與活動的次數最少?)不清楚,但可能有跟教練請假」。「(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假?)向教練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107頁)。可知球員之表現良好或不佳委 諸教練進行判斷,倘無法出席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球員向教練事先口頭請假即可,並由教練找尋其他球員代替,自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前 ,有何未配合被上訴人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情。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球員出席活動照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9頁)證明上訴人均未出席公益活動、夏令營等活動,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103年8月間上訴人均有參與金門酒廠夏令營之臉書網頁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7頁),觀諸被上訴人之網頁截圖,該臉書社團名稱為 「金門酒廠籃球隊」日期為103年8月至104年11月20日,其 上照片亦均有上訴人參與並出席相關活動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未配合參與球隊活動。被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有同意扣除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 ,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5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927200號函 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卷宗1份,內容略以:「一、爭議當事 人主張:申請人(即上訴人)主張...3、但金門縣籃球 協會(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發薪後,便拖延不再發薪,迄今積欠105年4、5、6、7月薪資共48萬元。3月底協會有提到財務狀況不佳,但我(即上訴人)不同意薪資上的調降或不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主張...3、協會(即被 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在105年3月底時有跟申請人溝通,希望申請人體諒幫忙。另外協會也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而依合約提前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4頁),觀諸該調解紀錄雖能證明上訴人係對105年4月至7月份薪資共 48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和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扣除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亦非表示 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況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協調,固非民事訴訟法之調解,但調解既然不成立,依相同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在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本件之防禦方法。另參酌證人張庭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105年原本應該發放年終獎金,事後 經過原告同意扣減,有何人參與協調?過程為何?)楊哲宜、曾兆嘉、蔡春生、我本人,原告沒有在場。就是楊哲宜、曾兆嘉表示,不要開除原告,但扣除原告的年終獎金,讓原告只領月薪。楊哲宜、曾兆嘉回去跟原告講,就是原告不要領年終獎金,只領月薪,繼續留任。之後我也是依照上開協調內容的方式,只發放月薪給原告。我是聽楊哲宜說原告有同意,所以我才按照上述方式發放」。「(你上述已經和原告協調好,不發年終獎金的證據為何?)證據就是楊哲宜、曾兆嘉、蔡春生、我,4人開會的結果」。「(關於上開協 調所指不發年終獎金,原告從未有任何書面、口頭之承諾?)我們本來就是要解雇原告,是原告請楊哲宜、曾兆嘉回來和蔡春生協調,是否能不要開除原告,我們才以扣除年終獎金改由發放月薪」。「(當時協調會後,有無製作書面記錄?)沒有」。「(原告如何知道該協調會之結果?)就是由楊哲宜、曾兆嘉轉告原告該協調會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5、170頁);證人曾兆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證稱:「(於104年底至105年初間,就應否終止許皓程合約一事,是否曾與楊哲宜來金門與蔡春生協調,確切的時間點是何時?在場的人員還有誰?最後達成怎樣的協議?原告許 皓程是否知悉並同意接受?)時間點我沒有印象,但當次的協調不是因為要終止原告的合約,只是因為要參與在金門的活動,我們只是提早和楊哲宜回來與蔡春生見面,現場除了我們3人還有張庭睿。後來有提到被告要終止原告合約的事 情,有提到要扣原告年終獎金,蔡春生有請張庭睿告訴原告,我沒有接收到要轉告原告的訊息」;「(上述來金門協調一事,為何許皓程本人未到,而是請你跟楊哲宜前來跟蔡春生協調?)因為當初不是因為要協調,是參加活動跟蔡春生 見面後才提到的」。「(提示卷一第143頁,第3點提到有跟聲請人溝通,可否確定與楊哲宜、蔡春生開會時的時間是 105年3月前的事情?)我不大記得何時?只記得是回來參加活動見面的那次。應該是年底到農曆年前,因為其他時間是賽制期間,約105年2、3月前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8至99、11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對扣除上訴人104年年終獎金乙事,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庭睿、曾兆嘉、楊哲宜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春生等4人以口頭討論扣除上 訴人104年年終獎金,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上訴人曾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討論扣除104年度年終獎金之出席紀錄及會議紀錄以實其說。 參酌上訴人於105年4月起始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仍得請求於104 年間所履行之契約義務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春生、楊哲宜,據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不予發放該年終獎金一節,本院認事證已明,因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