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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洪曉能許志龍廖立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瑞規等間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吳瑞規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8 號建物(即門牌號金門縣烈嶼鄉上庫2 之20號)、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及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不動產,均係分割而非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查封上開不動產之聲請。然相對人吳瑞規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小字第78號開庭時,承認自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李培貴受償新臺幣(下同)9 萬9,970 元,另相對人又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20萬7,577 元之遺產,乃原裁定不查,逕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分割取得財產而拒絕查封,亦未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財產強制執行,明顯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小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乃依職權形式審查認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分割所取得,為其固有財產,故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已於 107年3 月22日經抗告人收受,已因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後抗告人復於107 年7 月19日再度聲明異議,聲明請求續行執行前開不動產,顯難認為適法。況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7 年7 月6 日因原審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之時,已告終結,是抗告人於其執行終結後始聲明異議,亦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吳瑞規、洪蔭治之銀行存款、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之動產續行執行,亦難准許。

四、次查抗告人除上開所示不動產外,又於107 年2 月26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李培貴有10萬元債權追加執行,因原審民事執行處並無管轄權,乃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桃園地院於107 年3月8 日以桃院豪夏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李培貴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處分,惟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陳明相對人對伊目前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至第三人李培貴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故桃園地院於107 年6 月12日發移轉命令與抗告人,並函覆原審民事執行處本件囑託執行終結。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已如前述,是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時,乃係依執行名義及囑託桃園地院執行時所得之結果為加註,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固曾於桃園地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民事訴訟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然因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06 年7 月25日匯款與相對人洪蔭治,是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 日撤回對第三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後於107 年10月2 日於該案審理期日時抗告人亦當庭撤回對第三人李培貴之訴訟,是上開桃園地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訴訟因抗告人撤回訴訟全部而無任何判決或執行名義可供抗告人執行,及可據以為變更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欄位註記之依據。

五、綜此,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遞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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