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應權
- 被上訴人
- 翁根祝
- 訴訟代理人
-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根祝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於民國103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上訴人創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進行房屋整建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住宅修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拆除既有建築物及施工過程中使用重機具,致鄰屋即門牌號碼金城鎮浯江路3之1號房屋(下稱上開鄰屋)受有損害,經上開鄰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建宗向法院對黃秀金之繼承人即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5人(下稱翁根祝等5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訴外人黃建宗勝訴確定,復經翁根祝等5人依前開判決結果賠償黃建宗新台幣(下同)62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案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並有訴外人黃建宗所立清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本案原審卷第83頁),且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被繼承人黃秀金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翁根祝外,尚有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4人,其中翁碧玉復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李伯健、李仲康(其配偶李金益拋棄繼承)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聲明追加原告狀、陳報狀陳述甚詳,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前案原審卷第182、183-187頁;本案本院卷第127-129、139、147、149-15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憑信。
(二)承上,被上訴人翁根祝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創力公司之事由造成上開鄰屋受損,及工程進度嚴重拖延,給付內容欠缺應有之品質,顯不符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上訴人創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予鄰屋所有權人黃建宗620,000元以及另委請訴外人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額外支出之1,566,379元而受有額外損害,該等損害顯與上訴人所為不當修繕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有,並於103年2月間委託創力公司進行修繕,則於104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黃秀金死亡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黃秀金之所有繼承人所繼承,而為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5人公同共有(翁碧玉已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李伯健、李仲康)。準此,本於該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即系爭建物)及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上開所有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翁根祝起訴時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因此,原審未將被上訴人翁根祝以外黃秀金之全體繼承人即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翁碧玉已於108年1月16日死亡,由其子李伯健、李仲康繼承)等人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實體之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或李伯健、李仲康)等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暨上開繼承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