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順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龍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源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外人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日將其 所承攬「金門酒廠金寧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及週邊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原契約)完成後,因設計圖面變更,致已完工之灑水頭應予拆除重新安裝(下稱追加工程),上訴人仍委由伊施作(下稱追加契約),並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工期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同年11月5日止。詎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給付之 出工人數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代墊五金費用6萬元、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總計148萬5,500元;僅給 付40萬元,尚餘108萬5,500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5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係系爭改善工程之延伸,並非獨立契約,系爭追加契約未經瑞鴻公司用印簽認,不生合法變更原契約之效力,故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仍應適用原契約之約定。又兩造曾約定,由伊付一筆55萬元把全案結清。且伊已分別給付工程款40萬元及4萬元;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伊遭業主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酒公司)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65萬5,362元、工安罰款1萬1,000元、罰款3萬2,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追加工程業於107年10月9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出工費用應限於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0月9日所生者;另代墊五金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與追加工程無關;又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部分,依原契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伊曾 代被上訴人支付18萬1,97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瑞鴻公司合作,由上訴人出名與金酒公司簽約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下稱本約),再將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二)金酒公司因系爭改善工程,需追加第12條灑水線(總共91顆 灑水頭)30萬元工程款,所以在本約以外另外追加工程施作 。 (三)系爭追加工程,兩造簽立「金門酒廠釀酒一場及福利大樓消防管及周邊設備改善案追加計價申請」(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瑞鴻公司並未簽署。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追加契約是否因瑞鴻公司未簽署而不成立或無效? 1、上訴人與瑞鴻公司合作,由上訴人出名於107年1月5日與金 酒公司簽訂系爭本約,承攬系爭改善工程,契約總價為920 萬元,工期自107年2月21日起算108個日曆天。嗣因圖面變 更及增加灑水頭,金酒公司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與上訴人議價工程款30萬元及展延工期30日,以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28日竣工,惟遲於107年11月5日始申報竣工,逾期69日。上訴人與瑞鴻公司於107年2月2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原約),將系爭改善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就系爭追加工程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追加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工期自107年7月20日起至驗收完成止,包括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含餐費)、五金另料費用、設備機具費用(含運費)、工安管銷費用等情,有系爭本約、金酒公司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原約、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63頁、第319頁、第339-347頁),兩造亦不爭執簽約之事實及該等文書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2、業主金酒公司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併入系爭改善工程之本約,合併計算契約總價為950萬元(920萬元+30萬元)、工期展延至107年8月28日,有工程驗收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19 頁),上訴人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系爭改善工程之延伸,固與事實相符。惟系爭本約係以上訴人之名向金酒公司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上訴人為承攬人,瑞鴻公司並非系爭本約之當事人,縱其與上訴人合作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亦為其內部關係,並無拘束業主金酒公司或契約關係人之效力。此觀追加工程部分,亦由金酒公司與上訴人單獨議價即明。另上訴人既為該本約之承攬人,不論是與瑞鴻公司共同將系爭改善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或單獨自行將系爭追加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皆屬有權為之,於法並無不合,瑞鴻公司縱未參與後者,亦不影響系爭追加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契約未經瑞鴻公司用印簽認不成立或無效,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3、系爭原契約係約定240萬元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應依圖說將 所有舊管路予以拆除;系爭追加契約係約定:因現場圖面變更,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所謂圖面變更,依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盧春吉證稱:原契約是將舊的灑水頭全部更換為新的灑水頭,但依其原來設計,灑水頭之位置會遭到現場設備、大小樑柱的阻礙,致影響原來灑水頭的功能(下稱灑水障礙),必須修正,即更換灑水頭的位置及配管,以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因此才有系爭追加工程。原契約圖面的灑水頭共574 顆,系爭追加契約的灑水頭共665顆,增加91顆灑水 頭;除了數量增加之外,系爭追加契約的灑水頭與原契約的灑水頭的位置均不相同(詳如本院卷第285頁設計圖所示, 藍色線為本約、綠色線為追加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以下),並有本院所調閱金酒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價目表足憑(附卷外)。足認兩造間原契約與追加契約施作之標的、計價方式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不能實做實算,仍應適用原契約總價承包之約定等語,即為難採。 (二)被上訴人就原工程之施作有無過失?系爭灑水頭必須重新安裝乙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證人盧春吉證稱:伊於107 年6 月底開始參與系爭改善工程之監造;在到任前二個禮拜去現場時就發現有灑水障礙問題,才辦理前述圖面變更;伊到現場看的時候,雖然發現灑水頭的位置有前述不符合消防法規之情況,但現場工人所施作灑水頭的位置大致上符合本約圖面的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74-277頁)。足認,灑水障礙雖因原設計圖面有誤而來,而 被上訴人既已依原設計圖面安裝灑水頭及架設管路,其就原工程之施作,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 2、況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依圖說就所有消防管路、設備等各項新設工程施工;及依圖說所有舊管路拆除工程而已(原審卷第19頁),是以,被上訴人並不負責原工程之圖面設計甚明,因此,原契約圖說所設計灑水頭之位置有誤,致生灑水障礙問題乙節,要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甚為灼然。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曾講好,由伊付一筆55萬元把全案結清云云。經查: 1、證人即瑞鴻公司總經理吳爵宇證稱:兩造最後一次談價錢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有寫一張110 萬元之請款單要求上訴人付款,但是雙方破局,上訴人後來有提出說用55萬元來解決後續工程款,但是他們兩個人沒有簽約,後來伊因要趕飛機回臺灣就先離開了,伊在機場時,洪順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伊,說雙方談好以55萬元和解,但是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以吳爵宇並未眼見 耳聞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以55萬元和解乙事,從而,難依吳爵宇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述抗辯,難以為採。 (四)據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既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計算期間由107年7月20日起至驗收完成止,內容包括:1.施作人員出工人數費用(含餐費)、2.五金另料費用、3.設備機具費用(含運費)、4.工安管銷費用等情,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之費用,尚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出工人數費用126萬元、代 墊五金費用6萬元、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總計148萬5,500元,有無理由? 1、出工人數費用126萬元部分: (1)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止為系爭追加工程期間;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業於107年10月9日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請求同年10月10日以後之出工費用,即屬無據云云(本院卷第380頁)。惟查,系 爭追加工程於107年10月9日之後仍施作如下工項:⑴灑水頭間距調整。⑵試壓調整。⑶竣工文件整理。⑷缺失改善。⑸環境 整理等情,有金酒公司110年6月3日金酒工字第1100005852 號函及附件監造及施工週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55頁 );再佐以證人盧春吉證稱:伊有參與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監造,從107年6月底至同年12月該工程結束為止,自107 年7 月2 日起開始施作主要項目是灑水頭間距調整,但是還有其他部分,該工程的施工範圍有三部分,釀酒一場地下室、釀酒一場從一樓到屋頂、福利大樓地下室,工人會在這三個地方同時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21日之後,應係原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同時進行,準此,107年10月9日至11月5日被上訴人所為施工工項 難認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2)出工人數:本院審酌卷附之現場施工人員出勤表所載出工紀錄,既經現場工地主任簽章及監造公安人員審查核章,堪認信實(簡稱證據資料,原審卷第339-349頁),以此為據, 審核被上訴人(簡稱宏廣)及上訴人(簡稱源富)所提出之出工紀錄(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81頁),列載107年7月份至11月份出工人數如附件所示,用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期間之出工人數。申言之,①若三者所認當日出工人數相同,則採之;②若證據資料所認人數小於宏廣所認人數,則依證據資料;③若證據資料所認人數大於宏廣所認人數,則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應依宏廣所認人數定之;④若證據資料所認人數等於宏廣所認人數,則採之;⑤若原 審與宏廣所認人數相同,但大於證據資料所認人數,則依宏廣所認人數定之。本院依上述原則認定系爭追加工程期間各單日出工人數如附件「得請求」欄所載(其理由則詳附件理由欄所載),經統計出工人數全日共326人、半日共170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工資金額即全日2,500元 、半日1,250元,未有爭執,此參上訴人所提關於出工人數 費用之計算式亦均以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為計算基準自明(本院卷第380頁)。從而,自應以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為準計算出工人數費用。 (3)茲以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為基準,計算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期間之出工人數費用全日為81萬5,000元(2,500×326=8 15,000)、半日為21萬2,500元(1,250×170=212,500),合 計為102萬7,500元(815,000+212,500=1,027,500)。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出工人數費用102萬7,500元,核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墊五金費用6萬元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追加工程施作 期間有如上述,則非屬此期間之支出,既與追加工程無關,應予剔除。另有關「協磁工地」、「賢厝工地」之收據、出貨單與系爭追加工程無涉,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非管材之油漆、毛刷、便當費用等,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云云(本院卷第481頁)。惟查,系爭追加計價 申請書既約定五金另料費用及施作人員餐費為實做實算之計價範圍,且未限制五金種類及用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油漆、毛刷確非用於系爭追加工程,則上述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經審核統計結果詳如附表二,應以2萬5,095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3、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部分:被上訴人與翔笙公司 於107年8月17日簽訂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租期自10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5萬5,000元等情,有合約書、 匯款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另支付料羅至 酒廠至料羅之貨櫃費7,500元暨吊卡車費來回3,000元,合計10,500元,以及支付自走車費用10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有工作簽單、郵局交易通知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22-223頁),堪信為實,且各該項目支出均與系爭追加契約所載相符 ,則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設備機具費用16萬5,500元(55,000+ 10,500+100,000=165,5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1萬8,095元(1,027,500元+25,095+165,500=1,218,095),應為有據,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工程款4萬元、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此二筆款 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8、509頁),上訴人所書寫40萬元借據載明: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預先支付被上訴人40萬元(由上訴人與瑞鴻公司各出20萬元),工程結束後此筆款項與追加工程款項相抵銷等語,有借據一張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03頁),故上訴人就此40萬元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4萬元部分抗辯此係機電部分缺失修 改之費用,與系爭追加工程為消防管路工程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簽107年12月7日收據載明:茲收到釀酒一廠竣工查驗缺失改善金額4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足見該4萬元應屬系爭追加工程相關款項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此4萬元主張抵銷,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2、逾期違約金65萬5,362元部分: (1)上訴人就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因履約遲延(逾期69日),遭金酒公司依約處罰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950萬元之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65萬5,362元乙情,有金酒公司110年4 月9日金酒工字第1100003549號函所附廠商違約情形檢討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317頁)。依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負責工程之設計,僅負責依圖說進行所有消防管路、設備等各項新設工程施工,及依圖說所有舊管路拆除工程之施工而已,此參原契約自明(原審卷第19頁),而依證人盧春吉證述,被上訴人原已依原設計圖面安裝灑水頭及架設管路,現場工人所施作灑水頭的位置大致上符合本約部分圖面之設計等語,已如前述,則原設計灑水頭之位置有所謂灑水障礙之瑕疵必須修正乙節,要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尚難令被上訴人就工程遲延履約全部負責。 (2)然則,系爭追加工程工期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止,共108天,與金酒公司所同意展期30天差距甚大。而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受領40萬元工程款時曾表示一個禮拜內可以完成後續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吳爵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既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於一週後之107年9月20日可以完工,則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月5日竣工止,計逾期46日,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依被上訴人逾期46日所占上訴人逾期69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就全部逾期違約金65萬5,362元中可歸責於其之部分43萬6,908元(655,362×46/69=436,908),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工安罰款1萬1,000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因「電源線未加裝漏電斷路器」、同年6月4日因「堆高機停駛貨叉未貼地」等違反勞安問題遭金酒公司分別罰款5000元、6000元乙情,有金酒公司110年4月9日金酒工字第1100003549號函所附 廠商違約情形檢討表、承攬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舉發單、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317、323-325、329-331頁),堪信為實。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包,實際負責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其上開違反勞安事件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遭金酒公司罰款上述金額,自屬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 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核屬理由,應予准許。4、逾期未履行保固責任遭金酒公司罰款3萬2,400元部分:上訴人因原工程保固缺失逾期改善計108日,遭金酒公司依約扣 罰逾期違約金3萬2,400元乙情,有金酒公司108年11月15日 酒工字第1080012885號函及保固缺失改善天數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9、391頁),堪信為實。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包,實際負責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對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依約自應負保固責任,此參原契約第十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修護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就上述保固缺失曾行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有上訴人108年7月10日源富字第108071001號函及掛號回執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388頁),準此,被上訴人既負保固責任,就上述工程缺失逾期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罰款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5、至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代被上訴人支付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18萬1970元等語(本院卷第381頁),惟 查,上訴人上述匯款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有匯款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上開款項係於系爭追加工程結束後所匯,難認與系爭追加工程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可採。 6、承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為92萬308元(40,000+400,00 0+436,908+11,000+32,400=920,30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7,787元(1,218,095-920,308=297,78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月份 得請求之出工人數 得請求之金額 107年7月 64人(全日) 2,500 ×64 =16萬 107年8月 195人(全日) 2,500 ×195=48萬7,500 107年9月 9月1日至9月12日:67人(全日) 2,500 ×67 =16萬7,500 9月13日至9月30日:67人(半日) 1,250 ×65 =8萬1,250 107年10月 91人(半日) 1,250 ×91 =11萬3,750 107年11月 14人(半日) 1,250 ×14 =1萬7,500 合 計 326人(全日) 2,500×326+1,250×170=102萬7,500 170人(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