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陳漢中 相 對 人 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 沈李純 黃宇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聲請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 照)。又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另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非以主債務人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瑞豐工程行即黃延輝(下稱黃延輝)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邀同相對人沈李純、黃宇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詎黃延輝自10 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3萬7,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免相對人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黃延輝邀同相對人沈李純、黃宇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173萬7,84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3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1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延輝經催告後未予清償,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黃延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據(見司裁全卷第37至47頁)。觀諸黃延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自107年10月 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可知相對人黃延輝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已欠缺票據之債信,加以存款不足,顯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黃延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沈李純除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外,另有於第三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金額456萬元、 信用卡債款1萬餘元,並自107年8月起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相對人黃宇健除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外,另有於第三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助學貸款7萬餘元尚未清償,顯見沈李純、黃 宇健均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是伊對其二人之債權亦有保全執行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及信用卡等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7至79頁)為證。惟細觀上開授信等資料,沈李純、黃宇健均無逾期未償情形,無從釋明沈李純、黃宇健「現在」有何保全執行之必要。至其二人收受抗告人之催告函後縱未置理,亦難據此推論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使法院憑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該部分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延輝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沈李純、黃宇健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