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相 對 人 胡銅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耀緯之父親黃富誠。黃富誠於民國108年3月中,邀約相對人投資「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案」(下稱系爭買賣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提出年投報率近19%及得隨時撤資之條件,並願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相對人應允投資,於108年6月4日,將9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連同其他投資款250萬,合計1,150萬元匯款予抗告人,雙方並於108年7月10日補簽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抗告 人應於半年後分潤85萬元予相對人,然黃富誠並未給付,且不讓相對人撤資。經調查後發現,抗告人均以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該公司亦係黃富誠以黃耀緯為人頭所開立。又抗告人並未從事砂石及級配料業務,亦無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案,而其登記資本額僅360萬元,歷年建築履歷單薄,根本不可能進行高達900萬元之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因抗告人積欠金額龐大,且已開立同性質公司,有將財產挪移隱匿之高度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處 分)相對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轉讓定期存單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係與劉玲玉合作以系爭投資款投資系爭買賣案,於確認系爭投資款到位後,於108年7月10日繕打系爭協議書,另簽發票號CH565776號、面額900萬元之本票擔保該投資款之撤資,並將系爭協議書 及本票交付相對人轉交劉玲玉,但劉玲玉未將系爭協議書簽回。108年12月間,劉玲玉表示將系爭投資款轉換投資敬富 AC股份20股及RC股份1股,抗告人繕打投資金額1,750萬元之協議書用印後交付相對人轉交劉玲玉用印,但仍未簽回。嗣雙方於109年2月12日進行對帳,確認抗告人應給付劉玲玉之工程款等款項合計878萬0,554元,及上開1,750萬元投資本 金,給付方式為以德金公司簽發之支票共5紙給付。抗告人 已給付系爭買賣案之分潤85萬元,且支付投資本金之支票尚未屆發票日,並無不讓劉玲玉撤資之情。抗告人與德金公司均為債信良好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調查未盡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年投報率近19%及得隨時撤資,及簽 發同額本票供擔保為條件,邀約投資系爭買賣案,相對人應允投資,於108年6月4日將系爭投資款及其他投資款共1,150萬元匯款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未依係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 付分潤85萬元,且不讓相對人撤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36頁、第49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茲審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簽發德金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款項,已提出德金公司簽發交付劉玲玉之支票為據(見同上卷第37頁至40頁)。又抗告人原登記資本總額元為360萬元,且建築履歷於107年、108年建造 執照案件件數僅各1件、2件,使用執照案件件數於109年僅 有1件,已據提出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同上卷第43至46頁),則其是否有能力進行高達900萬元之砂石及 級配料場買賣,容有疑義。又抗告人公司雖於109年4月30日因現金增資700萬元增加為1,06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然抗告人另開設同性質之德金公司,並以德金公司簽發之票據支付抗告人公司債務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且系爭投資款高達900萬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若非抗告人已有現金流不足之等財務狀況,豈會開立其他公司之支據用以清償債務,可徵已有瀕臨資力短絀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揭陳詞為辯。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經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出記載之對造當事人為劉玲玉之900萬元、1,750萬元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係抗告人其單方製作,並未見劉玲玉有何簽章確認,無從認該等協議書為劉玲玉所書立。是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劉玲玉,已依約給付分潤款項,並已清算完畢簽發支票清償,故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尚非有據。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