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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真真許志龍張震
  •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 原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司)、張綱維(下稱遠東公司等3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金門地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裁定命遠東公司等3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617元;遠東公司、張綱維補繳16萬7,16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於111年1月21日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係依據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數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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