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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上訴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訴人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930萬4086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變更為吳昆璋,並據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順晟公司(公司所在地台中市沙鹿區)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7月26日與世鴻公司共同具狀上訴,未於上訴人狀內簽章,再於翌日單獨具狀上訴(本院卷第25-31頁),並補正其簽章,且無逾期上訴情事。

㈢上訴人世鴻公司、順晟公司(下稱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下稱協磁公司,與世鴻公司、順晟公司合稱世鴻公司3人)於原審主張世鴻公司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業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仍積欠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395萬6129元本息(即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萬2043元本息)。查世鴻公司3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約定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及由世鴻公司為代表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9-70頁),核屬聯合承攬,世鴻公司3人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連帶負履行責任,固無疑義。惟聯合承攬之報酬請領方式,可分為由聯合承攬廠商各依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及數額,按比例向業主分別請領或統一向業主請領兩種(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參照)。倘係約定聯合承攬商得向業主分別請領承攬報酬,該等債權之性質,除別有約定外,即係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聯合承攬廠商得各自對其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單獨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須聯合承攬廠商全體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題,縱使一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世鴻公司3人於 104年6月22日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世鴻公司51.7%、順晟公司27%、協磁公司21.3%,並同意契約價金,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嗣因履約期間經兩次變更設計,並於108年3月8日將各成員契約比例變更為世鴻公司55.4%、順晟公司22.8%、協磁公司21.8%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比例變更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第203-205頁)。而該共同投標協議書附於系爭契約中;契約比例變更同意書則為上訴人等同意並經公證後出具予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209頁)。茲世鴻公司3人既已明確約定工程款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其承攬報酬即屬可分債權,渠等自得分別為請求。本件依渠等聲明請求,亦屬可分之金錢給付共同訴訟,故世鴻公司、順晟公司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不合法上訴之協磁公司。

二、上訴人等主張:世鴻公司3人於104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總價2億1947萬元,約定由世鴻公司3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追加2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2億8129萬0895元。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經驗收合格,且無逾期。惟被上訴人積欠2次變更工程款2409萬5712元(計算式:1733萬7964元+675萬7748元)、驗收追加工程款432萬7138元,並以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日為由,無故扣罰1553萬327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30萬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屬協磁公司請求範圍,因該公司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另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已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竟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之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訴訟依原審卷面記載「審判長魏玉英、法官黃佩穎」,其合議庭並於109年12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事項,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原審卷二第5頁)。該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0日、同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暨定期於111年3月8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同年5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暨獨任於最後言詞期日辯論終結並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可稽。查原審受理本件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後,因承辦法官為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而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行合議審判,並由該法官依其合議庭之裁定行準備程序後,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確定,自不得任意變更審判法院組織,即仍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至於其所屬合議庭雖於110年8月26日以該受命法官派任候補法官任職將滿2年,前經該院文書科報請司法院開放候補法官於第3年起獨任辦理民事審判業務,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決議意旨,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同上卷第89-92頁)。該簽呈引用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就候補法官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接手之承辦法官合議庭得否撤銷指定受命法官後,由承辦法官獨任審理辯論終結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認此應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之必要,則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雖非無見。惟本件民事事件由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承辦,並經裁定行合議審判,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受理訴訟之法院(狹義)組織即確定,非依法不得任意變更。原審以合議庭名義簽請該院院長同意後,改為獨任審判,而由該受命法官踰越權限,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獨任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六、就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但上訴人世鴻公司已具狀表明請求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本院卷第191頁),順晟公司則未表示意見,顯無法獲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茲關於世鴻公司、順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4086元本息部分,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顯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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