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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上訴人
黃信義
被上訴人
蔡植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黃信義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345(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作成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同年4月15日分配,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蔡植傑之債權不同意,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上訴人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信義於107年7月1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92建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清償日期108年7月1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植傑,以擔保其與訴外人璽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林公司)於同年月16日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下稱系爭借貸)。嗣蔡植傑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蔡植傑獲優先分配273萬4424元。惟蔡植傑並未將前開借款交付黃信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縱認擔保債權存在,其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復無對價關係,並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植傑前開受分配款即應予剔除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蔡植傑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蔡植傑與黃信義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蔡植傑之受分配金額273萬4424元予以剔除(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無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信義為訴外人璽林公司負責人,因興建房屋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16日由黃信義、璽林公司共同簽立借款證及本票向蔡植傑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款項600萬元已先後於同年月16日、19日及31日全數匯入璽林公司之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其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償行為。其餘款項62萬5000元,則為負責璽林公司興建案資金運用及聯絡廠商事宜之訴外人高國華(已歿),因其個人資金需求而向蔡植傑借款。另上訴人所執有黃信義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系爭抵押借款債權發生後,上訴人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94頁)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4月15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1日陳報起訴證明。

⒉對卷附所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黃信義為璽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璽林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共同簽立借款證、金額各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號、TH818674號)向蔡植傑借款600萬元,並由黃信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借款證1紙、本票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3-7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貸款項並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前開借款證內容有修改,蔡植傑亦未提出有貸與高國華62萬5000元之相關證據,復遲至110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與常理不符等詞。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黃信義、璽林公司107年7月16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而於黃信義、璽林公司簽立上開借款證、本票後,蔡植傑先後於同日及同月19日、31日,從其帳戶匯款200萬元、262萬5000元、200萬元(合計662萬5000元)至璽林公司之帳戶,有所提存摺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於111年8月4日分別函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1-123頁、第139-145頁)為憑,核與社會上一般抵押借款交易常情相當,足認蔡植傑確實已將系爭借貸款項600萬元全數交付借款人,且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無違。蓋抵押權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故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物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另借據所使用之文字,並無不許塗改或修正之規定,而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乃抵押權人之權利,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後,未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無從反推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至蔡植傑超額匯款62萬5000元部分,是否為訴外人高國華之個人借款,則與其有無交付系爭借貸款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蔡植傑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撤銷詐害行為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

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其設定及成立於107年7月間,上訴人則因執有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信義、高國華、蔡云豪於107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8月25日、金額189萬元之本票1紙,提示未獲付款,而對於黃信義取得債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5-138頁),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後,甚為明確。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先,對於嗣後始對於黃信義取得債權之上訴人,自不生詐害其債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於法不合,皆應駁回。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蔡植傑之受分配金額273萬4424元予以剔除,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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