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 上訴人林慧姈
- 被上訴人陳清雲、許碧珠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2月25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到期日同年月20日、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供擔保。嗣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清雲所有之不動產,並分配受償12萬3039元(下稱系爭案款)。惟伊為清償系爭借款,業於107年2月15日交付上訴人訴外人邵維強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代號B、C之支票2紙(下依序稱B、C支票),並經上訴人 提示兌現,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詎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本票,猶執行受領系爭案款,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同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暨將系爭案款返還陳清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董淑勤背書交付B、C支票,係供抵償訴外人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代號F支票債務本息與代號A、D、G支票之利息債務,非供清償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供擔保該借款債務,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年3月23日據以聲請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9年7月間陳清雲之不動產經拍定,被上訴人分配受償12萬3039元(即系 爭案款)。 ㈢上訴人另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即附表所示代號H之本票)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 ㈣前開300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1日因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許碧珠已部分清償而撤回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以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交付上訴人B、C支票,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14日、7月14日提示付款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之判斷,始有適用可能。兩造間前案訴訟,其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廢棄改判而失其效力〔不爭執事項㈤〕,該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 ,於本件訴訟顯無爭點效適用,先予說明。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交付上訴人B、C支票,上訴人依序於同年6月14日、7月14日提示獲兌現,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B、C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2紙支票 係供清償F支票200萬元與A、D、F、G支票利息53萬4000元,董淑勤將B、C支票交給黃國強時,黃國強要求須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事實上已拒絕該2張支票抵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詞。 被上訴人就B、C支票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董淑勤於前案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中1筆 250萬元,許碧珠交付邵維強簽發之2張支票給伊,面額各125萬元(即B、C支票),請伊將支票交給黃國強後再交給上訴 人;那天大概是107年2月15日,剛好是除夕,所以印象深刻,伊與黃國強約在台北車站,現場除伊與黃國強外,還有伊弟弟董利群,黃國強有說是不是應該由許碧珠在該2張支票 背書,伊說許碧珠在金門過年,沒有辦法背書,不然過年後再來處理,黃國強就要求伊背書,伊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伊在該2張支票背書,與世全公司的欠款無關;許碧珠總共向 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分成2筆各250萬元,其中1筆實際上僅匯款200萬元,該筆借款已經用邵維強的2張支票清償;許碧珠向上訴人周轉到的現金200萬元,是伊拿去蓋房子用掉, 所以後來B、C支票也是伊出面向邵維強借來還許碧珠系爭本票的借款等語(前案二審卷第352-353、356、359頁,原審卷第224-225、228、231頁);證人董利群於前案證稱:於107 年2月間,當天是除夕,伊曾與董淑勤一起坐車交付支票給 黃董(指黃國強),董淑勤有跟黃董說,票是被上訴人要還給林小姐(指上訴人)的,伊不清楚是那筆債務,但有聽到他 們提到1筆250萬元的支票;當天在出發之前,伊有問董淑勤要做什麼,她說有1筆250萬元的錢要還給林小姐等詞(前案 一審卷第145-146頁、原審卷第209-210頁)。對照董淑勤、 董利群上開證言,可知董淑勤在107年2月15日將B、C支票交付黃國強時,已表明係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供清償兩造間1筆250萬元本票之借貸債務(實際匯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而非供清償世全公司(負責人董淑勤)之F支票或其他票據之利息債務甚明。佐以證人黃國強亦證稱:董淑勤拿B、C支票要把許碧珠的票換回來,伊有說要請許碧珠背書,但是她沒有背書,董淑勤就自己背書;董淑勤說這2張票要還許碧 珠250萬元的票,伊說要還許碧珠的錢,要請許碧珠背書, 這樣才清楚,她沒講話,就自己背書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49、152頁、原審卷第213、152頁),顯見當時董淑勤確實並無表示B、C支票要改為供償還世全公司積欠的支票或其他債務之利息之用,黃國強則除表明要背書外,更無聲明拒絕以該2張支票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或為任何保留,即受領該等支 票,益證董淑勤及董利群證述B、C支票係供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乙節,合於事實,堪以採憑。上訴人謂黃國強要求支票須有被上訴人背書,即係拒絕以該2張支票抵償 系爭本票或借款,董淑勤自己背書,則係改成抵付世全公司之F支票云云,均非可取。另董淑勤究係自己出面去向邵維 強借得B、C支票,或由許碧珠向邵維強借來支票後再交給董淑勤,僅為細節問題;且董淑勤先證稱許碧珠交付伊B、C支票,請伊交給黃國強轉交上訴人,其後再具體詳述因許碧珠向伊購買房屋,但雙方財務都出現問題,伊需要許碧珠的資金才能繼續蓋房子,許碧珠拜託伊想辦法,所以由伊出面向邵維強借票,前後證述內容僅屬繁簡之差別。上訴人既自認該2張支票係董淑勤於107年2月15日交給黃國強屬實,如何 取得邵維強支票之細節,顯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指摘董淑勤證詞之前後不一,自無可取。至於黃國強先證稱:B、C支票是董淑勤還世全公司欠上訴人200萬元的錢云云(前案一審卷第149-150頁、原審卷第213-214頁);復證述:許 碧珠沒有在該支票背書,而由董淑勤背書,當然伊認為董淑勤是還她自己的錢;董淑勤欠的,伊認為她背書就是還她自己的帳等詞,則可見黃國強證稱董淑勤交付B、C支票係償還世全公司之欠款,僅係基於其對於董淑勤在支票背書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與董淑勤明示之意思顯然有違,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董淑勤與董利群為姊弟,與陳清雲為夫妻,渠等關係緊密,且對其107年5月11日所寫之利息計算表(本院卷 第79頁、原審卷第235-236頁),關於結算B、C支票之內容刻意掩飾真相,有偏頗迴護陳清雲之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董淑勤為親自將B、C支票交給黃國強轉交上訴人之人,董利群當時亦在現場,且其等之證言內容合於事理,並無瑕疵或虛偽不實情形,尚不得以彼等間有親屬或事實上夫妻關係(陳清雲與董淑勤查無登 記結婚記錄),即摒棄不採。至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陳清雲、張金鳳與林慧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認董淑勤於該訟爭事件存有明顯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屬實或有偏頗之虞,應審慎論斷云云,其案情及牽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本件無關,無從逕援為董淑勤上開證言虛偽不實之認定。 ❷前開董淑勤所寫利息計算表,上訴人雖抗辯係與董淑勤結算結果,如附表代號A、D、F、G支票計至107年5月31日止,按月息2分之利息合計53萬4000元,而許碧珠簽發之A、D、E、H支票或本票,均係供許碧珠與上訴人間另1筆300萬元借貸 之擔保等詞。然A、D支票倘為同一筆300萬元借貸之擔保, 何以兩者票面金額有250萬元與300萬元之差異?且於計算表內分別列為許碧珠之第1筆250萬元、第2筆250萬元債務,並於3/19至5/31期間重複計算高額利息(如為擔保同一筆債務 ,相同期間當僅計息1次)?況B、C支票倘係供清償世全公 司F支票之欠款,為便於釐清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 不會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牽扯一起,以避免混淆不清,上訴人抗辯與董淑勤結算B、C支票清償範圍,竟包括許碧珠A 、D支票所擔保同一筆債務重複計算之利息在內,亦悖離一 般社會常情。又B、C支票背面書寫「交換2/9號200萬退票」等字(原審卷第241、243頁),董淑勤已否認為其所寫,並陳稱:伊並無2月9日退票或到期的支票(同上卷第226-227頁) ;而F支票係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退票(同上卷第237頁),該支票債務自退票日起至107年2月9日之 利息,上訴人主張已結清,但B、C支票係於同年2月15日交 給黃國強後轉交上訴人,就相關日期而論,B、C支票亦與所謂2月9日200萬元之退票實無客觀上密切關聯,要難僅憑上 訴人就該利息計算表不合常情之片面解釋,遽認B、C支票係供抵償F支票債務之用。 ❸況董淑勤明確證稱:伊在107年2月已交付邵維強面額各125萬 元2張支票,透過黃國強轉交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未將系 爭本票還回來,許碧珠也一直要求伊要回那張本票,伊於同年5月11日再度前往黃國強的公司要本票,黃國強叫伊把利 息算一算,這樣他與上訴人比較好溝通;邵維強的2張支票 ,1張同年6月14日到期,1張同年7月14日到期,黃國強的意思利息算到5月31日,所以才會有這張計算表;許碧珠共向 上訴人借500萬元,分成2筆各250萬元,但第1筆250萬元實 際上只匯200萬元給許碧珠,該筆欠款已用邵維強的2張票來清償,然當時尚未兌現,依照民間借貸常規,伊交付邵維強支票之同時,上訴人應該把系爭本票交還,惟一直沒交還本票;該計算表之前2筆250萬元,都是用月息2分計算利息; 第3筆董淑勤200萬元就是世全公司退票200萬元等語(前案 二審卷第355-356頁,原審卷第227-228頁),其證言內容合 乎事理,並無瑕疵,堪信該利息計算表記載之許碧珠第1筆250萬元債務,為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僅係將許碧珠、董淑勤(世全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各筆債務分開計算利息而已,難認為有將B、C支票,由原供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確認或變更為供抵償F支票暨其他支票債務 利息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董淑勤書寫之利息計算表,係結算B、C支票抵償F支票債務暨其他支票所衍生利息債務,並非 實情;其進而稱被上訴人對於董淑勤與伊前揭對帳會算結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至於黃國強證稱:董淑勤與上訴人事後有去麥當勞對帳,都沒有問題;他們對帳確認世全公司200萬元退票的帳,還有換算利息,換 算後,董淑勤還欠上訴人27萬元利息;對帳時間伊不清楚,亦不在旁邊,但是董淑勤與上訴人都有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惟其自陳係聽聞而來,且無其他客觀資料供佐證其真實性,尤其董淑勤與上訴人不熟識,有關借款都透過黃國強與金主聯絡,豈有跳過黃國強,直接與上訴人親自對帳之可能?黃國強此部分證述,自難以採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於B、C支票兌現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於108年4月,許碧珠清償H本票250萬元債務後,積極要求撤回執行,且先行要求伊簽署撤回執行並歸還H本票及A支票後,清償款項始由負責保管之地政士陳淑慧匯入伊指定銀行帳戶之同意書,倘B、C支票係供清償系爭本票,許碧珠必會要求伊簽署相同之字據,惟其在該支票兌現2年多內,對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拍賣卻無任何反對作為,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等語。然董淑勤證述於107年5月11日之前,曾找黃國強要取回系爭本票,黃國強要求伊書寫上開利息計算表,已如前述。而B、C支票係供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據董淑勤、董利群證述甚詳,上訴人抗辯該2張支 票乃供抵償F支票之本息暨A、D、G支票之利息,則不足採取,故縱使被上訴人在B、C支票兌現後,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猶遲至109年5月11日始主張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而提起前案訴訟,僅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欠缺及時積極維護自身權利之作為而已,無從據以反推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獲清償乙節屬實。 ⒋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B、C支票,係供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堪認定屬實。茲該2張支票既經上 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於法自屬有據。惟系爭本票現仍由上訴人執有,並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案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擔保之用, 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該擔保之從權利隨同消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其繼續執有系爭本票,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另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猶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陳清雲之財產而受領系爭案款,亦應構成不當得利,陳清雲請求返還其利益,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用,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已交付上訴人B、C支票,並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借款即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上訴人繼續執有系爭本票及受領系爭案款,均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暨請求上訴人返還陳清雲系爭案款12萬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原審卷第115頁,原判決誤載為112年2月25日,應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代號 種類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台幣) 票 號 備 註 系爭 本票 本票 許碧珠 陳清雲 106.11.16 (106.11.20) 250萬元 WG0000000 擔保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經執行受償12萬3039元。 A 支票 許碧珠 107.3.19 250萬元 AG0000000 受款人為世全公司,與系爭本票無關。 B 支票 邵維強 107.6.14 125萬元 AK0000000 董淑勤背書,林慧姈提示兌現。 C 107.7.14 125萬元 AK0000000 D 支票 許碧珠 107.1.14 300萬元 AG0000000 存款不足退票 E 本票 106.9.22 (107.1.14) 300萬元 CH798905 編號D支票之擔保票 F 支票 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11.9 200萬元 EQ0000000 林慧姈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退票 G 支票 邵維強 107.5.15 200萬元 AK0000000 董淑勤背書,林慧姈提示兌現。 H 本票 許碧珠 107.1.17 (107.4.14) 250萬元 WG0000000 107司票42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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