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炳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翁炳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芊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抗告人原並任董事長。相對人曾多次將金航公司資金匯入其經營公司或個人之帳戶內,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抗告人與另名股東翁雅惠提出刑事告訴。詎相對人以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1009室開會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選任下屆董事、監察人及討論暫時停業議案。抗告人於同月22日收受開會通知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臨時會乃無效會議,抗告人不會出席。惟相對人仍執意召開及作成決議,並於同年4月24日向經濟部辦理金航公司自同年3月31日起停業1年及改選董事(含董事長)與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抗告人獲悉此情後,為免相對人再將公司金資領出,造成營運困難,已先將金航公司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資金匯至抗告人及翁雅惠個人帳戶。查系爭臨時會召開日期及開會通知寄達日期,屬交通部民航局公告之航空疏運期(即管制期),其召集程序有不當禁止股東出席之瑕疵,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且迄未將當日議事錄分送抗告人,有違公司法第189條、第183條規定,其決議無效,為使公司能繼續正常運作,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撤銷相對人就金航公司申辦之前開停業及董監變更登記,並回復為原111年1月25日之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事件由翁雅惠為相同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金航公司係伊與翁雅惠出資設立,並合意由抗告人(翁雅惠之父)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實際則由伊負責。 另朋威旅行社亦由伊主導經營,為方便營運,兩家旅行社有先為他方代墊款項、事後補回情形。因翁雅惠於111年底告 知要查帳,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17日進行查帳。惟抗告人竟於同月7日無預警變更金航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密碼,致伊 無法支付帳款,雖經伊交出提款卡及相關財務報表供查對,翁雅惠仍以少數錯帳指稱伊業務侵占,要求賠償新台幣2000萬元並對外散布不實指控。嗣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經依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函覆拒絕參加,自不得事後質疑其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又抗告人將伊列為相對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況金航公司現狀已停業,亦無法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改變,且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與保全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依抗告人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停業,其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決議無效,為使金航公司能繼續正常運作,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金航公司之停業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撤銷,回復原來之登記等情。茲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與否,本案訴訟即應以該股東會所由屬之金航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相對人雖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且於該會議中當選為董事,繼並獲推選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參原審卷第123-126頁),而為金航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與其股東或董事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兩者不容混淆。抗告人主張金航公司之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卻將金航公司代表人陳芊妏個人列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其本案訴訟即無從以對於陳芊妏之確認判決,除去系爭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即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撤銷金航公司之停業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公司登記之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