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原法院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萬6848元,核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另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1。」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並無 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