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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抗告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萬6848元,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另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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