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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被上訴人
周子翔
被上訴人
追 加原 告 力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上訴人
郭昭佑
上訴人
何玲宜
上訴人
郭耿豪
上訴人
郭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上訴事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第二審程序,除經他造同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第255條第1項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外,須於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郭昭佑等與被上訴人周子翔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董明正共有,現信託登記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2筆土地前與同段37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及訴外人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休閒旅館,並於106年9月變更建照起造人為力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圓公司),而該2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對於上訴人共有同段772地號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3頁)所示甲區、面積89.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上訴人竟以鐵皮圍占系爭土地,妨礙伊通行等情,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設置工作物、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力圓公司為746-2、747地號土地利用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力圓公司為原告,並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與被上訴人同一聲明之判決。查力圓公司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固與原訴同一,惟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且追加原告未於原審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對其所為訴之追加,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倘准追加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顯有害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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