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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 原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更正為:相對人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446萬989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 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14項動產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審究後 ,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參酌前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63萬026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該期限內其債權額2063萬0263元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故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46萬9890元為適當,爰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46萬989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以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多達33項,相對人僅主張其中14項動產為伊所有並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全部查封動產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查封動產保管費7萬5000元,若停止執行,尚須將查封動產 易地保管,除每月須支出土地租金10萬元外,另需額外支出遷移、運輸費用200萬元,以執行延宕期間4年4個月計算,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保管費390萬、土地租金520萬元及運輸費用200萬元;又因查封動產置於四面環海之金門保管 ,恐因海風鏽蝕致價值貶損,甚至無人問津,抗告人將因此受至少1000萬元之損失。以上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合計超過2000萬元。原裁定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未考量查封動產之特性,遽准以446萬989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尚有未合,請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審究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以為斷。是如第三人所提之訴訟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有害第三人之權利者,即得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至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相對人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原法院調卷審究後,以前揭理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46 萬989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已考量有無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參以抗告人並不爭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該訴訟之辦案期限,原法院憑以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所定供擔保金額即無顯然失當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保管費共390萬元、 易地保管執行標的物之土地租金520萬元、運輸費用720萬元及標的物交易價值貶損逾1000萬元,合計超過2000萬元之損害,均無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14項動產,僅屬漏寫之顯然錯誤,併予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112年司執字第00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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