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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志平許志龍伍偉華

上訴人
江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律師
被上訴人
江鯤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繼承人A04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死亡,其與訴外人林玉美於61年間結婚,婚後長期未孕,於64年10月17日共同收養上訴人以求子。嗣林玉美受孕並於65年8月22日誕下原審共同被告A02。因A04為家計而長年在外跑船,於73年間某日返家,卻撞見林玉美外遇而飽受打擊,二人即於同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二)A04於妻子外遇後一蹶不振,無力再從事跑船工作,終日深陷於極度痛苦中無法平復,不久後經診斷罹患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喪失工作能力,先後於高雄及臺中精神醫院就診,僅靠手足給予照顧及經濟援助;其於100年12月17日手臂骨折,此期間亦倚靠外甥蔡泉鉅、A01照料。A04於前揭就診及傷病期間,上訴人從未關心或探視,亦未分擔任何費用。上訴人長年對A04不關心聞問,已屬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A04因此心寒,於101年間,請人代筆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而被上訴人為A04之弟,因父親江水吉死亡後,在金門遺有8筆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A04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關於原審共同被告A02部分,原審判決A02敗訴後,A02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A04在上訴人年幼時,未盡扶養之責,其因「養女招子」之迷信而收養上訴人,卻僅將之當作「求子工具」,上訴人係由母親娘家撫育,方得成長,豈能因A04病痛即要求其盡孝。A04與林玉美婚後同住臺南及高雄,協議離婚之原因,係A04精神不穩定,並對林玉美家暴,跑船薪資亦少提供家用,僅靠林玉美工作養家,雙方最終才協議離婚,並非林玉美外遇。離婚後,A04不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聯絡,幾無音訊,雙方未有聯繫,上訴人無法得知A04生病住院。A04死後,上訴人雖無親往參加喪事,仍探詢宗教上念想,寫有迴向紙焚於地藏王菩薩座前,只盼逝者安息,且自收養之日起,時至今日仍未改姓,延續江家姓氏。又A04具榮民資格,可請領喪葬補助,上訴人及A02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請領,以支付喪葬費,已屬盡孝證明。

(二)A04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尚難僅憑子女未能積極尋找自幼未盡照護撫育之責的父親,並對之噓寒問暖、承歡膝下或主動進行扶養,逕認上訴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39頁):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A04之弟,A04於73年間與上訴人之養母林玉美離婚,育有養女即上訴人、子江東波即原審共同被告,A04並於106年11月間死亡。

(二)被上訴人及A04之父江水吉於61年間死亡,在金門遺有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間爭執上訴人對於A04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故有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對於被繼承人A04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A04表示其不得繼承?

(二)A04有無扶養上訴人?

(三)上訴人有無扶養A04?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遺囑是否真正?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稱:「A04與林玉美離婚當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向林玉美之胞弟表示A04欲終止與被告A05間之收養關係,交由林玉美單獨扶養並經應允」(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非A04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美本人間之意思表示,且縱或屬實,亦未依當時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為之,而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仍記載養父為A04(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9頁戶籍資料),故A04始終為上訴人之養父。

(三)查被繼承人A04死亡時並無配偶,留有子江東波、養女即上訴人(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7、2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又上訴人陳稱:其對A04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原審法院之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A04之遺產有繼承權。

(四)A04之子江東波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後,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審卷可查,故江東波已非A04之繼承人,如上訴人亦非A04之繼承人,則因A04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產繼承人,而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江水吉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1頁),A04之父母均亡,故A04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2款「父母」之遺產繼承人,則A04之弟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兄弟姊妹」之規定,即為遺產繼承人,然因上訴人主張其對A04之遺產有繼承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對A04之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能否繼承A04遺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兩造均認:因兩造間爭執上訴人對於A04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故有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遺囑」確為A04所表示之內容,且A04確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由A04於「立遺囑人」欄簽名,蘇國賓、羅錦源於「見證人」欄簽名而標題為「遺囑」之文書(見原審卷第35頁)記載:「本人的繼承人原本應是子江東波及女A05然因離婚時由其母監護及子江東波為非親生子(致本人長期深受精神虐待),A05為養女致皆極為不孝,本人病痛住院從未探視,未曾有一通電話問候關照,更何來有一口飯一分錢反哺,幸好長期生活所需費用有好弟妹們接濟借貸,病痛時也是弟妹在照顧,方能安渡此生,故明確表明子江東波養女A05不得享有繼承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19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對於卷內書證所載及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8頁),故對該「遺囑」已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自應認該文書為真正,至該「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遺囑方式而具遺囑之效力,則屬另事。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文書為真正。

(四)況被上訴人所提證人蘇國賓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A04是軍校學長學弟,A04是學長,認識是在80幾年,有看過原審卷第35頁這紙遺囑,這紙遺囑是伊本人簽名及用印的,伊能確定簽名跟用印是伊簽的及蓋的;當時A04拿給伊簽遺囑的時候,伊有看內容,但遺囑上面只認識A04,其他就不認識;該遺囑是A04叫人代筆寫的,A04平常會跟伊閒聊,遺囑的內容,就是平常閒聊的內容,A04拿給伊看的時候,有跟A04確認這些記載是A04的真意,確認完之後,伊才簽名蓋章;遺囑內所載的事實,A04都有跟伊講過,沒有例外,都是A04之前跟伊講的內容,只是把它寫進遺囑裡面;A04是在伊面前簽名蓋章,伊簽名的時候,羅錦源已經簽名用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蘇國賓此部分證述,不因即使其陳述時或有何猶豫、遲疑,或縱使曾誤認A04之舊名(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上訴人之主張),而當然有何虛偽之處,足認該文書之內容,即使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之方式,且縱使為影本而非原本,仍確屬A04生前表示之內容。

(五)被上訴人所提該「遺囑」記載:「故明確表明子江東波養女A05不得享有繼承權」(見原審卷第35頁),而依證人蘇國賓此部分證言,A04除以該「遺囑」表示外,其表示之對象,亦包括證人蘇國賓。從而,A04確實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三、即使A04並未探視、聯繫、扶養上訴人,上訴人對於A04之探視、聯繫、扶養義務不因此而當然完全免除:

(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臺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A04並未對其負扶養之責,無非係以證人A03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為其論據。然A03既為上訴人之三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證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其證述之內容為: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由其父親與林玉美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以外之部分,亦未證述A04並未扶養上訴人,且證人A03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稱:「我64年高中畢業就到高雄左營,跟我大哥大嫂就是A04跟林玉美同住一年,因為A04跑船海上生活,照顧子女的事情當然是由母親負擔,因為他只負責海上,他是海上討生活的。那時候不像現在薪水都是匯入帳戶裡面,那時候都領薪水,A04的薪水,三分之二是由林玉美,就是他太太到船公司,每月5號去領,那時候跑船比一般的工作好上5 、6 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並非當然矛盾,亦不無可能係林玉美確於船公司提領A04之薪水後,用以支出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費用,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04未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等事實,以實其說。

(三)查上訴人既為A04之養女,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之權利,係形成訴權,自法院予以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時起,始發生減免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上訴人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而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法院之確定裁判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既自承:其未曾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免對於A04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故上訴人始終仍對A04具扶養義務,此不因A04是否對上訴人負扶養之責,或是否有探視、聯繫上訴人而受影響,縱使A04確未對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對A04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減免,從而,上訴人所提之學歷、學籍等資料,用以證明A04並未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等事實,均與本案無關。

(四)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之案例,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死亡,繼承人曾於94年間探視被繼承人,親子關係長期緊張不睦,繼承人因此儘量避免與被繼承人接觸等情。最高法院該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似自94年2月與楊**見面後,即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果爾,親為父女有何深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則在楊**已生重病,亟欲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是否不足致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失望之餘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非無研求之餘地」,因此,即使親子關係長期緊張不睦,子女仍非因此當然完全免除聯繫、探視父母之義務,同理,即使A04確未探視、聯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上訴人對於A04之探視、聯繫義務不因此當然完全免除,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

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其對A04之遺產繼承權:

(一)按「上訴人自*年*月間父母離異時起,長達近22年未曾與柯**聯繫,對柯**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柯**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乃向親友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已喪失對柯**之繼承權」(最高法院 114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紀甲、紀乙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王**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房地各1筆係供自住,難以變現,汽車1輛為83年出廠,價值甚微,難認可維持生活,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現年93歲,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需人全日照顧,截至106年8月底止,其於各金融帳戶之餘額各為0元至百餘元不等,104、105年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坐落**市00區00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05萬1,043元,然多數為道路用地、水利用地、墓地,少數係農牧用地,均為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處分變現不易,…,無從作為其生活所需,其顯已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使名下有財產,但因屬公同共有難以變現,整體財產仍難以維持生活者,亦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

(三)遺囑見證人蘇國賓到庭結稱:A04跟伊閒聊的時候,就會提到這兩個孩子不會來關心,都是A04的弟弟即被上訴人幫忙A04,A04經濟的資助,都是靠被上訴人,A04的子女都不關心A04;A04說兩個孩子沒有關心;A04住院期間,伊有去看過一次;遺囑是在被上訴人太平的家寫的,A04當時是請伊去被上訴人家,現場沒有其他人,伊去醫院探視A04時,沒有遇過其他A04的親屬或子女;在閒聊的時候,A04都有講過兩個小孩從來都沒有探視或關心,所以遺囑才這樣講;休息的時候,伊與A04都會互動,泡茶或是一起去拜拜;伊跟A04閒聊的時候,A04平常生活所支付的費用都是跟弟弟拿的借的;A04當時比較少做工作,伊知道的是A04有當臨時工,但要去醫院的時候,沒有收入,就會跟弟弟借錢,可能就是這個原因,A04就說要把這個遺產要給弟弟處理,A04也確實有跟伊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經核與證人即A04外甥A01證稱:被上訴人是伊的舅舅,伊是被上訴人外甥,A04是伊大舅,上訴人是伊的表哥、表姐;從小伊跟大舅A04比較熟,但伊都沒有聽說過A04有女兒,每次都是聽A04抱怨太太跟兒子,但伊從沒有聽A04說過有女兒,伊也是這次遺產的事情,才知道A04有養女;A04跟伊說自從離婚之後,就沒有跟小孩有聯絡,A04去伊金門的家,跟伊等同住,住一、兩年,後來A04又回臺灣,那時伊國中時,A04又回來金門珠山一個破房子住,A04就在那裡往生;A04跟伊同住時,都沒有跟伊講太太及小孩,因為當時伊年紀比較小,但A04回珠山的時候,伊已經開始當郵差,只要是社區通知伊說A04喝酒鬧事,就是伊跟蔡泉鉅前往處理,A04酒後會一直罵老婆,伊也不敢問清楚;伊跟A04曾經在78年同住,因為伊家另外一間房子,是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蓋的,伊家的人全部住新家,老家跟新家距離一公里多而已;A04回珠山後,就處於喪志階段,因為伊母親很關心A04,所以會叫伊過去看,A04都在喝酒;A04從來沒有跟伊講過有女兒,A04曾經批評兒子沒有用,都沒有聯絡,也沒有來金門看過A04;伊有一次開玩笑問A04,你土地那麼多,賣一賣,帶你出去玩,A04說要把這些留給被上訴人,A04對太太沒有具體講什麼,但就是髒話罵的很兇,伊也不敢問;伊是到這個案子,才知道A04有精神疾病;A04一個禮拜醉好幾次,伊看來就是酒一直喝下去,就一直在埋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以及被上訴所提前述A04「遺囑」記載之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自A04離婚後迄至死亡,長期未曾與A04聯繫,對A04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已脫離A04之生活甚久,致江流未曾向A01提及上訴人,更使A04精神極為痛苦,足認上訴人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虐待情事。

(四)經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函詢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敬請賜覆如附件所示之A05,得否在不具戶籍法第65條之1事由之情形下,僅因希望知道養父A04之現戶籍地址,而憑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知悉其養父A04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95頁),該所函覆略以:依戶籍法第65條第1款、第2款、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當事人A05與養父間仍具收養關係時,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閱覽其養父之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上訴人自承:「(問上訴人:是否曾給付A04何金錢或財物?如為肯定,證據為何?)答:沒有,我對A04沒有印象,因為我從小住在阿公家,他也沒找過我。(問:有無曾經試圖找過A04?)答:沒有,因為他也沒找過我」(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未積極尋找自幼未盡照護撫育之責的A04,並對之噓寒問暖承歡膝下或主動進行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原本得以養女之身分,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A04之戶籍資料,於循線覓得A04後,探視、聯繫其情況,並盡其對A04之扶養義務,尤其A04死亡時約73歲,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生前健康狀況欠佳(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更需上訴人前往確認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健康狀況如何、是否需人照料、關懷等,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僅憑主觀上認定A04並未找伊或未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即長期刻意不找尋A04,對A04絲毫不加以聞問,直至A04死亡為止,始終不予聯繫、探視、扶養等,足致被繼承人A04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確有重大虐待A04之情事,並經A04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是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其對A04之繼承權。

(五)另查A04死亡前五年,名下均無財產,且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9至65頁財稅資料),縱使其對於仍登記於父江水吉名下之遺產(見原審卷第71至107頁不動產資料)具有潛在應繼分,但因該不動產價值有限(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第71至107頁之不動產資料、登記謄本),而繼承人眾多(見原審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且尚未經遺產分割,難以變現使用,其前述「遺囑」亦記載:「幸好長期生活所需費用有好弟妹們接濟借貸」、「本人生前虧欠弟妹何其多,移轉給弟之土地也不足以償還長期向弟借貸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A04於生前相當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於同時期之財產及收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9至90頁),至少可負擔對於A04扶養義務之一部,故上訴人確無正當理由,絲毫未盡其對A04之扶養義務,而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虐待情事。

(六)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被繼承人「生前」受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A04死後有念經迴向,並放棄榮民喪葬補助等情,以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A04死後,前往弔唁等情,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即使有扶養、照顧養母林玉美,亦非當然能斷定上訴人確實有扶養、探視、聯繫或照顧A04,故上訴人是否有扶養、照顧林玉美等情,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A04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A04生前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對A04之繼承權,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A0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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