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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李文賢許志龍陳瑞水

  • 當事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金額80萬27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 上開本票面額即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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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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