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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郭君勳李宗榮林勤綱

  • 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寶蕭福鄭美譚湘周玉吳興楊天陳玉洪志林明黃玉許秀許志許琇法定代理人 戊○吳金董玉許洞董宏許明
  •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林寶 蕭福 鄭美 譚湘 周玉 吳興 楊天 陳玉 洪志 林明 黃玉 許秀 許志 許琇 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吳金 董玉 許洞 董宏 許明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鶯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上訴人 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卅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卅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甲○○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超過如附表所列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 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董玉霞 、許洞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 秀、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 、戊○○、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吳興邦 、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琇嵐、戊○○、丙○○、 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 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 、許志裕、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 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 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等廿一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寶雪廿八萬九千 八百四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玉如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 人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蕭福贊卅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美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 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天諒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 興邦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卿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洪志榮卅七萬八千七百卅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明羨十六萬 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譚湘蓉、周玉秀十二萬六千四百卅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金束十八 萬四千六百七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董玉霞卅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董宏璧十九萬二千三百卅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明義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洞龍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林寶雪一千零七十七元五 角、蕭福贊一千二百五十元、鄭美玉六百零五元、譚湘蓉、周玉秀四百七十元 、董玉霞一千四百零五元、董宏璧七百一十五元、許明義五百元。 ⒊前項請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駁回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之上訴。 ㈡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使用執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所明 定,又建築物須領有使用執照,始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亦為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甚明。從而房屋是否完工,自應以是否業已領取使 用執照為準。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抗辯應以使用 執照提出申請之日為準,拒負遲延責任,自有未合。從而系爭房屋已領取使用 執照部分,違約金應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未領取使用執照部分,則應 計算至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 ⒉否認本件房屋使用執照係因金門縣政府疏失而延宕未發。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 當時,金城鎮○市○○○道路中心樁早已公告完成,建築師於設計送審當時, 應自行審查建築線之正確位置,且建築令載明須先報經鎮公所指定建築線方可 動工,乃未對基地相關資料妥為瞭解,將建築線錯誤標示,復未依規申報勘驗 率行建築,以致事後未能領得使用執照,應認確有歸責之原因,不得諉責政府 疏失而免責,任令消費者承擔風險。該建築師既為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無解於遲延給付之責。 ⒊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 因事後契約解除而受影響。上訴人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之被繼承 人已故許永權購買部分,以及上訴人乙○○、吳興邦所購C7、C6兩戶部分 ,與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訂契約關係,縱令業已解除,但解約 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消滅,爰減縮第一審所為請求範圍。其中乙○ ○、吳興邦解約部分,應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約退屋之時,上訴人 許秀瓊、許琇嵐、戊○○部分,則與其餘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買受人均算至八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 ⒋系爭房屋預定賣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與買方共同訂定,有契約書上之簽章為憑。此二契約俱經載明具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任何一部分不為履行,視同全部違約,被上訴人丁○○、甲○○就 其違約行為,自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交屋時,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必須連帶退還已收房、地價款,則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丁○○、甲○○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或房屋買賣契約,亦應解為俱負連帶給付 違約金之責。 ⒌兩造間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自行 備置附合契約例稿以供簽訂,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 蓉、周玉秀、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 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因賣方 違約,損失慘重,衡情並非過高。況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在原審亦從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原審遽予核減,應有未洽。欣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提起上訴,抗辯原審判命給付核減後之 違約金為不當,據上說明尤非有理,應請駁回。 ⒍自認除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許明義 外,各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均已核發使用執照。又雙方所締結之契約,並未詳述 完工之定義,惟依業界習慣,則係指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而言。 ⒎對於被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主張鄭美玉、譚湘蓉、 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許明義所購房屋業已交屋之事實不爭執(其中關於 董宏璧、許明義二人部分,嗣後改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完成交屋)。 ㈢證據: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回執三件、水 電費收據四件為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給付違約金及利 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 、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 琇嵐、戊○○、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駁回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楊天諒、 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丙○ ○、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之上訴。㈡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系爭房屋實際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建竣,並於同年五月廿日備齊相關文件,向 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審遽認應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認定完工 日期,又判令給付違約金至交屋日止,均有未合。 ⒉本件係因金門縣政府之都市計劃圖疏未標示停車帶,致使建築師依該計劃圖設 計施工,事後始因主管機關指稱房屋逾界建築,未予核發使用執照,實非上訴 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能注意防範。況查同段道路鄰地申請建築房屋,前 經金門縣政府核發府建字第○○一八號、府建字第○八七號、府建字第 ○四一○四二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建築之界線與系爭房屋相同,其中兩案皆已 興建完成,足見類此錯誤並非本件所獨有,且為建築師所不易查知。縱認建築 師不無歸責原因,因建築師係依委任或承攬關係而為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建築設計規劃,就本件買賣契約並非債務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亦非 當然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⒊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上訴人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 戊○○之被繼承人已故許永權購屋部分,因買方違約不按期付款,經賣方依法 催告仍不置理,已予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廿號 )。被上訴人乙○○、吳興邦所購C7、C6兩戶部分,已與上訴人欣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均不得再向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⒋系爭房屋預定賣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訂定,至於 丁○○、甲○○則為土地出賣人,並無法定或約定連帶責任之可言。房屋遲延 完工責任既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所訂,不能據以請求土地出賣人給付。 至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廿三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七條,雖各訂明兩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係指此二契約在履行上相互連帶,違反其中任一契約者 ,視同對另一契約亦有違背,任一契約之解除,亦使另一契約同歸消滅,非謂 契約當事人負有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遽命上訴人丁○○、甲○○同負連帶給 付違約金之責,應屬違誤。 ⒌兩造所訂按已付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方式,乃參係考臺灣地區同業契約稿本 而定。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 、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 ○○、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並未證明受有如何 之損害。本件既非出於可歸責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如依兩造 原訂方式計算違約金,即相當年息百分之卅六點五,原審雖予核減其半,徵以 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現況,仍嫌過高。 ⒍本件除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許明義 買受之房屋外,其餘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均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使用 執照(不含乙○○、吳興邦解約退屋部分)。又雙方所締結之契約,雖未詳述 完工之定義,但依業界習慣,確係指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而言。 ⒎系爭買賣標的除被上訴人林寶雪、蕭福贊、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 部分未經交屋外,至於其餘部分,董玉霞所購房屋,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完成交付,吳金束所購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完成交付;許明義、董 宏璧所購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完成交付;鄭美玉、許洞龍所購房屋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完成交付;譚湘蓉、周玉秀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完成交付;林明羨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完成交付;丙○○ 、楊天諒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完成交付;乙○○所購D7房屋、吳 興邦所購D6房屋及陳玉卿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完成交付;洪志 榮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完成交付;黃玉如所購房屋,於八十七年 七月廿一日完成交付。 ㈢證據: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都市計劃圖、照片、補充協議書、存證 信函各二件、交屋證明單及建惡登記簿謄本各十四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廿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卷宗。 理  由 程序方面: 本件第一審原告許永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未據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其 繼承人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承受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先予指明。 兩造主張之要旨: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 、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 龍、董宏璧、許明義及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之被繼承人已故許永權 起訴主張:彼等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訂約價購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興統領名廈預售房屋(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約 定應於賣方書面通知繳開工款之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完成,如逾期完工,每日應按 已收價款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買方均已依約繳迄開工價款,惟因 賣方未依規定申報開工,致使事後發現逾越建築線,遲延領得使用執照,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五百個工作天屆滿,仍未完工。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依約連帶計付違約金,至完成交屋之日 止。上訴本院之後,並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減縮請求,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吳興邦所購前述房屋編號C7、C6部分,改為算至解約退屋之日止, 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許明義部分,改 為算至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止,其餘各人則改為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使用執照 核發之日止(第一審勝訴部分未據減縮請求)。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抗辯:系爭房屋已於 八十五年二月建竣,並於同年五月廿日備齊相關文件,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並未逾期完工。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申報開工,但本件使用執照 未即核發,乃係由於金門縣政府都市計劃圖疏未標示停車帶,以致事後始知逾越 建築線,非可歸責於賣方。本件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關於乙○○、 吳興邦所購前述房屋編號C7、C6部分,業已合意解約,已故許永權所購部分 ,則因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經催告後亦已解除契約,是其違約金之請求已失所 據,均已不得再求為給付。系爭買賣房屋多已取得使用執照,其餘尚未取得使用 執照之部分房屋,亦多有辦妥交屋者,買方並未受何損失,所訂違約金額,雖經 原審核減其半,仍嫌過高。又此項違約金債務之約定,僅存於房屋出賣人與買受 人間,買方併求土地出賣人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 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志裕、許琇嵐、戊○○ 、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主張:兩造締約時訂明: 房屋出賣人應於以書面通知繳付開工款後五百工作天內完工,逾期每日按已繳價 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此項五百工作天之期限,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屆滿 。以上事實,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所 不爭執。茲應審究者,乃在此項契約義務究竟是否及於丁○○、甲○○二人。卷 查雙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於締約人簽署欄位,甲方項下為買手人之簽名, 乙方房屋興建人項下則蓋有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公司名戳,兩者之間 固亦蓋有丁○○、甲○○二人之印章及名戳,但契約本文起始處所載締約人名義 則為買方與房屋興建人賣方並列,分別下綴「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 」,而乙方僅記載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及於丁○○、甲○○,與雙方另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文起始處將土地出賣人與房屋出賣人併載為賣方之情形迥異, 已難認為該契約書所指「房屋出賣人」或「乙方」包括丁○○、甲○○二人。又 前述房屋買賣契約第廿三條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雖各記載兩契約具有不 可分之連帶關係,但所謂「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一語,根據各該契約條款所示「 任何一部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如違反任一契約書條款,經解除該契約者, 全部契約視為解除」,顯係專指此二契約在履行責任上密不可分,至於當事人之 違約責任範圍,則仍應依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各自內容分別判斷,尚無 從據以延伸解釋為土地出賣人當然為房屋出賣人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楊天諒、陳玉 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秀瓊、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董 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依據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條款,請求土地出賣人丁 ○○、甲○○連帶清償違約金,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㈡關於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遲延完工之爭點,依據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七條所載,該公司應於書面通知繳開工款後五百個工作天內完成,如逾期完工 ,即按其遲延完工日數計罰。此項約定之本旨,在於督促賣方及時履行建造,與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即須支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雖該契約對於完工一語並未明白闡釋,但兩造咸認所謂 「完工時」係指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而言(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乙○○等買方當事人主張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 、董玉霞、董宏璧、許明義買受之房屋,與乙○○、吳興邦解約退屋部分迄未核 發使用執照,其餘買受房屋則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並無爭執,顯已逾越前述完工期限。該公司以限 滿之前業已建竣提出申請云云置辯,核與約定債務本旨不符。欣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建築當時,金城鎮○市○○○道路中心樁早已公告完成,而金門地區自 八十三年起,即已規定建築施工必須先由鎮公所指定建築線,始可動工,已據證 人即金門縣工務局人員王毓智在原審結證明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建屋出售,怠不遵守相關建管法令,導致所建房屋逾越既有建築線,造 成核發使用執造障礙,自難謂無歸責事由。其與自己所委建築師內部責任如何分 擔,究不能免於對買受人所負契約責任。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福贊、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志裕 、許秀瓊、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許洞龍所購房屋,以及乙○○、 吳興邦所購東興統領名廈編號D7、D6棟房屋,俱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 發使用執照,已為兩造所是認,根據雙方契約所訂,自得請求計付違約金至前述 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 、許明義所購房屋,以及吳興邦所購東興統領名廈編號C7、C6棟房屋,迄未 取得使用執照,惟依兩造所一致陳述,因系爭建物尚有申請變更都市計劃就地合 法之可能,尚未罹於給付不能,自亦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依卷附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九條所訂,買受人經出賣人同意,自願於工程未完成前繳款遷入者, 視為買方同意交屋完成。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董玉霞所購房屋,已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兩造合意完成交屋,許明義、董宏璧所購房屋,已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廿四日合意完成交屋;鄭美玉所購房屋,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合 意完成交屋;譚湘蓉、周玉秀所購房屋,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意完成交屋, 俱已提出交屋證明單為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 、董宏璧、許明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原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 背面),嗣後改稱許明義、董玉霞部分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行交屋云云,有 違禁反言之法則,核無可取。應認除林寶雪、蕭福贊仍得請求計算違約金至所購 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之日,其餘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玉霞、董宏璧、許明 義僅得主張計算至各紙交屋證明單所載交屋日期。 ㈤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 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就東興統領 名廈C7、C6房屋與乙○○、吳興邦合意解除契約,但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之 違約金債權既無所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吳興邦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就此部分與賣方合意解約退屋,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自得請求命其給付 算至該退屋期日之違約金。同理,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事後解約為由 ,否定許志裕、許秀瓊、許琇嵐、戊○○所繼承已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存在之違約 金債權。 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此項核減之規定,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原審綜據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遲延給付情形,以及上訴人乙○○等買受人所受損 害程度,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予以核減至每日按已繳價金二千分之一 (千分之一點五)計算,因而駁回乙○○等人所為業經核減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斟酌原訂每日千分之一之計算比例,換算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卅六點五,所為核減及判斷之職權行使尚無不當。兩造各執己見,空言主張 自己受損嚴重而他造未受損失云云,對於原判決核減之比例加以指摘,皆無可採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 蓉、周玉秀、吳興邦、楊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志裕、許 秀瓊、許琇嵐、戊○○、丙○○、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提 起上訴,求為判命增加給付,並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 俱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對於丁○○、甲○○半數違約金之請求,與本 院前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但本件房屋買受人所得各自請求之違約 金,僅得依其情形分別計算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或合意交屋之日,有如前述,原判 決悉行諭知算至房屋交付日,就董宏璧、許明義、譚湘蓉、周玉秀、鄭美玉部分 固無不當,其命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交屋後,另自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計付董玉霞違約金,暨命該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仍向其餘買受 人給付違約金,則有未當。而上訴人丁○○、甲○○依約並無給付違約金義務, 原判決除遽准買受人向其請求每日按已付價金二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 亦屬無可維持。上訴人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除前述關於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董宏璧、許明義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 本件丁○○、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乙○○、林寶雪、蕭福贊、鄭美玉、譚湘蓉、周玉秀、吳興邦、楊 天諒、陳玉卿、洪志榮、林明羨、黃玉如、許志裕、許秀瓊、許琇嵐、戊○○、丙 ○○、吳金束、董玉霞、許洞龍、董宏璧、許明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   事   庭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表: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明細 買受人  ⒎前累計金額 ⒏⒈起每日金額 截止計算日   備 註 乙○○ 169,470.00 000 00.3.16   C7 乙○○ 161,400.00 000 00.9.13   D7 林寶雪 289,847.50 1,077.50 使用執照核發日 蕭福贊  336,250.00 1,250.00 同右 鄭美玉  162,745.00 605.00 86.12.29 譚湘蓉等 126,430.00 470.00 87.1.5 周玉秀 吳興邦 165,435.00 615.00 87.3.16 C6 吳興邦 151,985.00 565.00 86.9.13 D6 楊天諒 165,435.00 615.00 86.9.13 陳玉卿 135,845.00 505.00 86.9.13 洪志榮 325,490.00 1,210.00 86.9.13 林明羨 138,535.00 515.00 86.9.13 黃玉如 147,950.00 550.00 86.9.13 許志裕等 577,005.00 2,145.00 86.9.13 原許永權 丙○○ 367,185.00 1.365.00 86.9.13 吳金束 158,710.00 590.00 86.9.13 董玉霞 377,945.00 1,405.00 86.1.13 許洞龍 154,675.00 575.00 86.9.13 董宏璧 192,335.00 715.00 86.12.24 許明義 134,500.00 500.00 86.12.24 ◎說明: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以前累計部分,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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