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瀝青預拌廠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訴訟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其請求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受法定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原審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租金上限,復未斟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調降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九十元,悉依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換算每月損害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元,自有未當。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經營水泥瀝青預拌廠而非住家使用,但本件土地為地目田、林之劃餘地,上訴人僅用以堆放砂石機具,所受利益甚微,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所指特殊利益非可比擬。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租約一件、會議記錄二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五筆土地,其中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土地兩筆,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租予上訴人,其餘同所
三五一、三五 二、三五三地號土地三筆,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騰空點交向被上訴人承租人土地之揚名白土有限公司。
2、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用意,乃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房屋居住利益,其非承租普通房屋兼土地者,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並無前述土地法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地租金上限之適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供經營水泥瀝青預拌廠使用,所受相當租金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否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僅供堆置砂石機具、利益極微之抗辯。
3、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原審依該土地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換算為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公證書繕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起,無權占有上訴人管領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三五六、三五八、三五一、三、三五三地號縣有土地五筆,面積共計四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損害金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 (被上訴人在原審併訴請判命返還上述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上訴人同意而撤回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僅供堆置砂石機具,獲利甚微,且公告地價已於八十六年六月調降,計算損害金時,應有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經原審判決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換算每月應給付損害金三千零六十元,命上訴人如數按月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並未上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無誤,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無須另行承租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自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終止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原審經斟酌上訴人僅利用系爭林、田地目劃餘土地堆放砂石機具,所受利益尚屬輕微,並參酌卷附鄰地租約所載每平方公尺月租金僅五角三分,以及四周土地工商利用情形,認為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約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此部分之判斷尚無不當。上訴人徒執己見漫指原審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核計損害金額仍嫌過高,固無足取。惟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至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則調降至每平方公尺九十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地價證明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卅一頁) 。土地價值既已降低,占有土地者所受經濟利益自亦隨減,原判決未予詳酌,不問土地價值有無減少,悉依調降前之地價劃一認定每月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照系爭土地先後地價變動情況以及各筆土地無權使用時間長短,按前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標準另為適當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五筆中,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土地二筆合計二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上訴人承租,其餘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地號土地三筆合計二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自行終止無權占有、點交於合法承租之人,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被上訴人請求計付損害金之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地價尚未調降時止共卅八個月,此期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五筆土地四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約為每月三千零六十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卅八個月共計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地價降為每平方公尺九十元之時起,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土地二筆計經上訴人無權占用廿四點五個月,其餘土地三筆則為卅八個月,依其土地面積分別核算,前者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約為每月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後者則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乘以前述占用月數後,應認上訴人在此期間就三六五、三六八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價值為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其餘三筆土地則為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總計上訴人在終止各筆土地無權占有狀態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卅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併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