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住台中
- 送達代收人
- 乙○○ 住台中
- 再審被告
- 丙○ 住金門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典權人即再審被告當初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自法之安定性而言,自屬欠缺必要條件,而有無效之原因,再審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再審被告單方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固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其意旨係就登記制度未完備前所作之權宜規定,如登記制度已完備時,權利人當然須依法申辦登記。而本件縱認系爭典契為真正,惟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亦須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會同義務人辦理登記,除非有不能覓致義務人之情形,才得出具四鄰保證書,單獨申請登記,且無日據時代所採之意思主義即成立物權行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與台灣光復前後物權法律適用之變動並無關連等語,就法律適用之見解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協同再審原告辦理登記,自法之安定性而言,自屬欠缺必要條件,而有無效之原因,再審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經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單方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固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其意旨係就登記制度未完備前所作之權宜規定,如登記制度已完備時,權利人當然須依法申辦登記,即須會同義務人辦理登記。故本件縱認系爭典契為真正,惟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仍須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會同義務人辦理登記,除非有不能覓致義務人之情形,才得出具四鄰保證書,單獨申請登記,且無日據時代所採之意思主義即成立物權行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單方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並無瑕疵及本件與台灣光復前後物權法律適用之變動並無關連等語,就法律適用之見解顯有錯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訂定設定典權契約,僅因當時金門地區尚未實施土地總登記,致未為典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應認為典權已有效成立。至陳張氏月嗣所為之單方典權設定登記縱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之手續規定,惟並不影響上開典權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典權設定登記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並無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所為:「金門縣為福建省所屬,與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爭執臺灣光復前後關於物權法律適用之變動並無關連」等語,僅係附帶說明福建省金門縣並未經日本占領,故與台灣不同,並無光復前後之法律適用問題。亦無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即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係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