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李炫德、李錦樑、紀文勝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詠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被上訴人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 律師 丁○○ 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1樓 參 加 人 詠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7月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榮湖工程)、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爭工程(下稱擎天工程)及水美污水道工程(下稱水美工程),其中水美工程之工程款口頭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給付;擎天工程及榮湖工程則以書面約定實作實算;榮湖工程約定單價為板模每平方公尺600 元、鋼筋加工組立每噸6300元、搭外架每平方公尺110 元,伊完成板模2 萬1169.77 平方公尺(嗣更正為2 萬1069.32 平方公尺,其中木模為1 萬5619平方公尺、鋼模為5450.32 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440.777 噸(嗣更正為436 噸)、搭外架4779平方公尺,另完成追加工程點工澆灌預鑄水泥溝板蓋人孔模報酬35萬8000元(嗣更正為連原訂施作之土尾工計24萬1674元),合計1636萬2447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354萬1006元,尚欠282萬1441元;擎天工程約定單 價為板模每平方公尺500元、鋼筋加工組立每噸6500元、搭 外架每平方公尺110元,伊完成板模1萬0458平方公尺(嗣更正為1萬0357.67平方公尺,其中木模為6000平方公尺、鋼模為4357.67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145噸(嗣更正為143.74噸)、搭外架288平方公尺,另完成追加工程點工澆築排 水溝混凝土每工3000元,計出17工共5萬1000元(嗣更正為 連原訂施作之土尾工計16萬7326元),合計625萬4180 元,被上訴人僅支付427萬8720元,尚欠197萬5460元;以上三項工程被上訴人共積欠伊509萬6901元,爰基於承攬關係,求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6901元及自8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承攬水美工程;上訴人向伊承攬之榮湖工程及擎天工程中之模板單價未包括水溝模板,鋼模每平方公尺應按市價150 元計算,依上訴人已完成之模板、鋼筋加工組立計算,榮湖、擎天工程之工程款各為1299萬8507元及433 萬7855元,其中百分之十應至全部工程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完成後給付,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且上訴工程有瑕疵,伊另行僱工完成,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 萬3272.3元及自8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包括榮湖工程模板2 萬1069.32 方公尺、鋼筋組立436 噸、搭外架4779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591萬4082元;擎天工程模板1 萬357.67平方公尺、鋼筋組立143.74噸、搭外架288 平方公尺,工程款為614 萬4825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之工程款依序為1432萬2655.8元及553 萬342.5 元,上訴人已領取1354萬1006元及427 萬8720元,被上訴人尚欠78萬1649.8元及125萬1622.5元合計203萬3272.3元),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本院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對本院前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最高法院除利息起算日廢棄改判自85年7月11 日起算外,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 萬3272.3元及自85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判決確 定),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 萬3088元(包括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159 萬1406元、61萬448 2 元《元以下捨棄》、水美工程工程款30萬元及榮湖工程鋼筋組立8 萬7200元)及自8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榮湖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款7 萬8200元(本院卷㈠九九頁)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美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水美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名義85年4 月1 日、84年11月10日之計價單足參(原審補字卷十七頁、原審卷㈠二一頁),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文義並証稱85年4 月1 日之計價單係丙○○所寫,84年11月10日之計價單係其所寫(原審卷㈠十七頁反面至十九頁)。查:丙○○於85年4 月1 日書立被上訴人名義之計價單計載工程名稱是榮湖,工程範圍包括模板及鋼筋,承建廠商是上訴人,項目包括:⒈模板1 萬5942平方公尺、單價600 元,總價956 萬5200元。⒉水溝3780平方公尺、單價150 平方公尺,總價56萬7000元(B型水溝未計入)。⒊鋼筋加工430 噸、單價6300元,總價270 萬9000元。⒋水美工程一式30萬元。⒌施工架4779平方公尺、單價110 元,總價20萬元。以上五項合計1334萬1200元,百分九十之總價為1200萬7080元,代付款扣回80萬元,餘款1120萬7080元,已付款1354萬1006元。按上訴人已領取榮湖工程之工程款1354萬1006元,可知丙○○於上開計價單之記載,係將水美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包括於榮湖工程之工程款內。而本件兩造就榮湖工程之工程款之爭執,已限於鋼筋組立8萬7200元及百分之十保留款 159 萬1406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之水美工程款,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159 萬1406元及61萬4482元,是否可採? ①榮湖工程之工程應付款為1591萬4082元,百分之十保留款為159 萬1408元,上訴人減縮請求159 萬1408元,合先敘明。②按當事人以將來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擎天、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俟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後給付,依上說明,係以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之事實之發生,為該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清償期屆至之時。按榮湖及擎天工程合約,均係由金門縣自來水廠與被上訴人簽訂,但應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上級單位金門縣政府核定驗收合格,先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榮湖、擎天工程有瑕疵,但不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五八、一六九頁),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二工程?查: ⑴榮湖工程部分: 審計部86年5月2日審福三字第861599號函金門縣自來水廠就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爭統(土木工程)工程之施作情形,謂:「本案經本處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2條之規定派員抽查施工情形結果,發現有與合約圖說規定不符應行改善事項詳列如後,請查明切實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並將改善前、中與改善結果予以拍照於14天內將辦理結果連同照片一併函復本處核備。有關內政部下水道工程品質評鑑結果部分:㈠池體內部塗佈環氧樹脂有剝落、塗佈不均勻及垂流現象部分應再加強。㈡池體之污水管於混凝土澆置後再鑿洞部分應注意改善以避免漏水。本案迄84年12月份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因變更設計、百姓抗爭、路權申請等因素,拖延至今無法完工結案,造成整體設備(包括機械、消防設備)閒置不能使用,嚴重影響整體計畫之執行,請妥擬有效因應措施,俾利工程早日結案」。亦即迄86年5月2日止,榮湖工程因變更設計、百姓抗爭、路權申請等,尚未完工。金門縣政府86年5月20日府建字第09416號函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稱:「主旨:本府所屬自來水廠辦理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土木部分,承商(被上訴人)因未能履行合約,擬與該承商終止契約案,請鑒核。說明: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土木部分,承商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2月24日簽約後,對於工程之施工時做時停,進度緩慢,至今其工程進度才達百分之九十八點五十七,且已逾期多月,而對於工程收尾(缺點改善)之工作亦遲遲未動工,影響工程之進度及造成行車之安全甚鉅。協泰營造廠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之品質,進度之控制皆未能達一定水準,茲列舉其重大事例如下:略。...為利工程順利推動,自來水廠擬依合約第24條終止或解除合約第2項第3款規定:乙方(被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金門縣自來水廠)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與承商終止合約」,嗣金門縣自來水廠以存証信函終止該合約,有函及存証信函可參(本院卷㈠五二至五八頁)。上開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與金門縣政府函已載明榮湖工程未驗收之糾紛。惟被上訴人主張迄86年1月間,榮湖工程尚有忠孝村B幹線PVC管未能變更定案 ,及追加之LP9抽水站施工用地未確定等問題,業主金門縣 政府遲延無法處理,其不堪待工損失,始撤離工地,詎金門門縣政府於86年6月23日終止合約(本院卷㈡一八六一八七 頁)。而上訴人承攬榮湖工程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與忠孝村B幹線PVC管未能變更定案,及追加之LP9抽水站施工用 地未確定等問題無關,即使金門縣政府終止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對金門縣政府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屬被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間之糾紛,不能因此影響兩造間之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視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為斷。丙○○於85年4月1日書立被上訴人名義之計價單,在84年12月完成榮湖工程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之後,而榮湖工程未完成部分乃忠孝村B幹線PVC管未能變更定案,及追加之LP9抽水 站施工用地未確定,該計價單明白記載上訴人施工完成工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之工程款及已領取之工程款,即該計價單所記載榮湖工程已付款1354萬1006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相同,已如前述,則迄85年4月1日止,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榮湖工程之合約。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榮湖工程(本院卷㈡二六九頁),應足採信。被上訴人固然抗辯榮湖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九十八點五七(本院卷㈡二七二頁),但榮湖工程未完成之百分之一點四三工程,既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無關;金門縣政府未完成榮湖工程驗收,亦係被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間債權債務之糾紛,被上訴人尚不得以金門縣政府未驗收而拒付上訴人榮湖工程百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159萬1406元,核屬可採。 ⑵擎天工程部分: 上訴人已完成擎天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二七二頁、二六九頁、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日申報完工,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6年6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有被上訴人85年9月2日協金字第850333號函、金門縣政府86年5月20日府建字第09415號函、金門縣自來水廠存証信函可參(本院卷㈠五九至六十頁、本院卷㈡一八八頁)。金門縣自來水廠於終止與被上訴人擎天工程合約後,就被上訴人施作擎天工程之缺失,與訴外人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簽訂「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缺失改善部分工程」,由建華公司以合約金額841萬6188元承攬,自88年9月8日開工,於89年2月1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之結 算工程款為744萬5626.77元,有工程結算書可參(外放)。亦即擎天工程已於89年2月1日由建華公司就被上訴人施做未經驗收部分,完成改善,並經定做人自來水廠及設計監造之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按金門縣政府即日門縣自來水廠之上級機關已就擎天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總驗合格之事實已成就,依上開說明,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清償期即已屆至。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之歸責事由,與上訴人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61萬4482元,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259萬3088元(包括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159萬1406元、61萬4482元、水美工程工程款30萬元及榮湖工程鋼筋組立8萬7200元)及自8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29萬3088元(包括榮湖、擎天 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159萬1406元、61萬4482元及榮湖工程 鋼筋組立8萬7200元)及自8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紀文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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