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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李炫德陳玉完紀文勝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全陣即石在碎石加工廠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豪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陳全陣即石在碎石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有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金門縣金城鎮富康一村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九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只給付其中之四十萬元貨款,尚欠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清松向伊借牌興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 ,與伊無關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授權書予陳清松,記載:「茲台灣豪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授權本公司業務經理陳清松先生負責辦理金門縣金城 鎮富康一村二巷八之十三號房屋改建工程,全權處理包括:估價、建材、工人分 配、營造、領款等事項」,並自承同意陳清松以上訴人名義,與定作人簽約(本 院卷五三頁)。陳清松依上訴人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以 自己為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簽名,有授權書、房屋興建工程 契約書足憑(原審卷四七至五三頁),故陳清松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係有權代理,應足認定。陳清松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訂購混凝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訂購一百零九萬 七千七百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給付四十萬元,有陳清松簽名之估價單、 出(送)貨單可參(原審促字第一二九0號卷五至廿一頁),陳清松之會計蔡惠 美亦証稱陳清松向被上訴人所訂之混凝土,尚有部分貨款未支付(本院卷七一至 七二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未付貨款 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陳清松係向其借牌(原審卷五頁) ,要屬其與陳清松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 核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均有業務往來,被 上訴人送交混凝土予伊,均會以電話向伊確認,寄請款單向伊請款,本件被上訴 人係向陳清松在金門縣金城鎮之辦公室請領工程款,故系爭混凝土非伊所訂購, 並提出上訴人直接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憑証、上 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請款單為証(本院卷卅三至四七頁)。查:被上訴人與陳 清松代理上訴人買賣混凝土期間,兩造另有買賣混凝土之交易,其交易方式與本 件固有不同,但上訴人授權陳清松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陳清松亦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陳清松以向上訴人名義訂貨之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 訴人,與陳清松尚無關係。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僅能証明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方 式,但不能免除上訴人授權陳清松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應給付貨款之義務 ,故非可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訂購混凝土契約之有利証據。再蔡惠美固然証稱系 爭工程之混凝土款項,被上訴人係向陳清松請款,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松係向上訴 人借牌,被上訴人至陳清松辦公室向陳清松要貨款,於要不到時就走了云云(本 院卷七三頁),但陳清松係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 貨款時,向與其接洽訂貨之陳清松請求貨款,未違背一般交易出賣人向買受人代 理人請款之經驗定則,蔡惠美又証稱其不知陳清松向上訴人借牌之約定內容,故 蔡惠美之証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結果則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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