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 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2 年合作生產「0.6 -38度特級高梁酒」(下稱0.6L高梁酒)合約(下稱38度酒合約),由被上訴人2 年生產及承銷172 萬瓶以上38度高梁酒;兩造又於89年8 月25日訂立合作生產0.75L 等四款38度特級酒(下稱0.75L 高梁酒),約定被上訴人2 年承銷105 萬瓶以上0.75L 高梁酒;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25 日 起至91年2 月2 日提領酒品後,尚欠包銷價金新台幣(下同)1019萬2286元,爰依合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萬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法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尚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0.75公升裝-38度特級高梁酒2 萬9989瓶,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1019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駁回上訴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備位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未上訴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上訴人包銷價金1019萬2286元,但伊於第2 年承銷基本合約數量為100 萬瓶,伊實際承銷271 萬8057瓶,上訴人應給付伊促銷獎金1813萬5595元,伊主張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包銷價金後,尚有剩餘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萬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兩造於89年8 月22日訂立0.2L、0.3L、0.75L 及1L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酒基輸入被上訴人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後再灌裝,第5 條批購作業規範約定,第1 款合約期限為二年(第1 年期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0年8 月24日止,第2 年期自90年8 月25日起至91年8 月24日止):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1 季末15日前,提供下1 季之銷售計劃,俾上訴人配合生產排程,惟每月提領數量不得少於6 萬瓶,至合約期限日止,兩年之總承銷量不得少於105 萬瓶;第3 款批購售價為0.2L公定零售價120 元(配售價為103.78元)、0.3L公定零售價150 元(配售價為129.72元)、0.75L 公定零售價375 元(配售價為324.3 元)及1L公定零售價500 元(配售價為432.4 元);第4 款付款及提貨方式為:㈠被上訴人每次下單訂購後,於上訴人通知提貨日前,應將該批金額貨款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始徥提貨,提貨點為上訴人甲方廠房或指定之倉庫;若否,上訴人有權拒絕出貨。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貨30 日 內,將當批提貨量全部提清,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時提貨或遲延提貨時,經再次通知仍拒絕或遲延提貨時,即為違約。㈢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第1 、2 款,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所繳納履約保証金中逕自扣除該次提貨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改善而無效,當年度違約達3 次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証金之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㈣前項經扣除百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訂期限內補足,若有違反,依第4 條第1 款規定處理。㈤被上訴人若於上訴人通知提貨日後,逾90日仍拒不提領,上訴人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惟如遇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欲申請延期提貨時,須提出有效之証明文件,經上訴人認可後,始生效力。第5 款作業程序為: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每月通知提貨數量,按時生產備貨。㈡上訴人參酌庫存實際數量,通知被上訴人按批購售價辦理繳款手續,並逕行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上訴人帳內。㈢被上訴人辦理繳款手續後,憑上訴人開立之提貨單,至上訴人廠房或指定之倉庫辦理提貨點交。㈣提貨後,有關船運費、裝卸(車、船)費及運輸損耗等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亦有合約書可參(原審卷廿三至卅一頁)。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0.75L 高梁酒1189瓶,於90年5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領,積欠38萬5454元酒款未付;又於91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0.75L 高梁酒2 萬8800瓶,於91年1 月11日提領,尚欠980 萬6832元,以上二者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0.75L 高梁酒貨款1019萬2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九三頁、九六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019萬2286元,核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90年6 月至8 月間未向上訴人提領0.6L高梁酒,是否違約,而不得領取促銷奬金? ①兩造於88年12月31日簽訂採購38度酒合約,雙方約定合作生產38度酒,第1 年期72萬瓶以上,第2 年期100 萬瓶以上,由上訴人提供酒基輸入被上訴人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後再灌裝;合約第4 條第1 款合約期間約定為2 年(第一年期自88年《應係89年之筆誤》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第2 年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第4 條第2 款承銷數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1 季末15日前,提供下1 季之承銷計劃,俾上訴人配合生產排程,惟每月提領數量不得少於6 萬瓶,至合約期限日止,兩年之總承銷量不得少於172 萬瓶;第4 條第3 款批購售價約定每瓶價格為259.44元(核定零售價為300 元,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八之代銷利潤,再補貼百分之六之銷管費用);第4 條第4款 被上訴人付款提貨方式約定:㈠被上訴人每次下單訂購後,於上訴人通知提貨日前,應將該批金額貨款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始徥提貨,提貨點為上訴人甲方廠房或指定之倉庫;若否,上訴人有權拒絕出貨。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貨30日內,將當批提貨量全部提清,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時提貨或遲延提貨時,經再次通知仍拒絕或遲延提貨時,即為違約。㈢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第1 、2 款規定時,上訴人得自應付之加工處理費或履約保証金中扣除該批提貨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做為違約金;當年期違約3 次者,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㈣被上訴人如違反本條第1 、2 款規定,而遭上訴人扣抵違約金時,應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下次提貨日前,補足其遭扣抵之同額保証金,若否,上訴人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行保証金。㈤被上訴人若於上訴人通知提貨日後,逾90日仍拒不提領,上訴人有權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惟如遇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欲申請延期提貨時,須提出有效之証明文件,經上訴人認可後,始生效力。第5 條作業程序為: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每月通知提貨數量,按時生產備貨。㈡上訴人參酌庫存實際數量,通知被上訴人按批購售價辦理繳款手續,並逕行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上訴人帳內。㈢被上訴人辦理繳款手續後,憑上訴人開立之提貨單,至上訴人廠房或指定之倉庫辦理提貨點交。㈣提貨後,有關船運費、裝卸(車、船)費及運輸損耗等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第6 條促銷奬金:㈠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前,每年檢討一次,如被上訴人批購承銷數量達以下規定時,上訴人得採累進方式,分階段給予促銷獎勵金。①第1 年期承銷量達100 萬瓶以上,就超出100 萬瓶(含)至200 萬瓶(含)部分,按配售價格給予百分之四之銷管費,作為促銷奬勵金。 ②第1 年期承銷數量達200 萬瓶以上時,就超出部分,按配售價格給予百分之五之管銷費,作為促銷奬勵金。③第2 年期各階段承銷達成數量再增百分之十,餘則不變。㈢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按出廠價格如上核算促銷奬勵金。第7 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本約各項條款時,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有合約書可參(原審卷十六至廿二頁)。兩造0.6L高梁酒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除自90年6 月至8 月間未向上訴人提領0.6L高梁酒外,其餘時間均依約領取,其中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領取0.6L高梁酒271 萬8057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銷量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九六頁、廿六至廿七頁、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亦即被上訴人於90年6 至8 月間未依合約第4 條第2 款承銷數量約定每月提領數量不得少於6 萬瓶,但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7 條第10款「被上訴人若違反本約各項條款時,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至90年12月合約期滿止,依合約向上訴人提領0.6L高梁酒時,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並繼續供應0.6L高梁酒。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6 日向上訴人提出90年4 至6 月份之酒類訂購數量,及於90年8 月7 日向上訴人提出8 至9 月之酒類訂購數量(本院卷五十至五一頁),已非依合約第4 條第2 款被上訴人應於每1 季末15日前,提供下1 季之承銷計劃,俾上訴人配合生產排程之約定,但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該訂購單時,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且該訂購單所記載之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上購買之數量(0.6L詳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0.75L 詳原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不相符。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原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及被上訴人付款方式(原審卷四十頁),亦與合約第5 條作業程序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每月通知提貨數量,按時生產備貨,上訴人參酌庫存實際數量,通知被上訴人按批購售價辦理繳款手續,並逕行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上訴人帳內,被上訴人辦理繳款手續後,憑上訴人開立之提貨單,至上訴人廠房或指定之倉庫辦理提貨點交之約定不符。再依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銷數量為第1 年期72萬瓶以上,第2 年期100 萬瓶以上,而第4 條第2 款約定每月提領量不得少於6 萬瓶,即使被上訴人每月提領6 萬瓶,第2 年之提領量總和為72萬瓶,不足約定之100 萬瓶。故兩造合約之真意乃在於被上訴人於合約第2 年之提領量不得少於100 萬瓶,至於每月6 萬瓶,乃係促使被上訴人注意每月提領6 萬瓶以上,1 年較容易達成合約100 萬瓶之約定而已。再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迄合約期滿前,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情事,進而依合約第7 條第10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於91年12月1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有關0.6L高梁酒部分(本院卷五九至六十頁),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每月提領6 萬瓶,與促銷奬金約定之精神有違,乃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促銷奬金之請求,而表示其主張,故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已非可採。 ②0.6L高梁酒合約第6 條促銷奬金約定:㈠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前,每年檢討一次,如被上訴人批購承銷數量達以下規定時,上訴人得採累進方式,分階段給予促銷獎勵金。①第1 年期承銷量達100 萬瓶以上,就超出100 萬瓶(含)至200 萬瓶(含)部分,按配售價格給予百分之四之銷管費,作為促銷奬勵金。②第1 年期承銷數量達200 萬瓶以上時,就超出部分,按配售價格給予百分之五之管銷費,作為促銷奬勵金。③第2 年期各階段承銷達成數量再增百分之十,餘則不變。㈢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按出廠價格如上核算促銷奬勵金。其雖約定上訴人「得」採累進方式,分階段給予促銷獎勵金,僅係約定得否採累進方式,分階段給予促銷獎勵金,並非約定上訴人得決定是否給予促銷奬勵金。此外,依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有關0.6L高梁酒部分(本院卷五九至六十頁)係記載:「該部分涉及被上訴人有違與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訂立合約第4 條第2 款每月提領數量不得少於6 萬瓶之約定,致生與促銷奬勵金約定之精神有違疑義」,由該記載可知,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如未違反合約第4 條第2 款每月提領數量不得少於6 萬瓶約定時,被上訴人即符合促銷奬勵金約定之精神,即上訴人有給付促銷奬勵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90年6 至8 月提領0.6L高梁酒並未違約,及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領取0.6L高梁酒27 1萬8057瓶,已逾合約約定之100 萬瓶,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廿六頁、廿七頁、九六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核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 至8 月未提貨,已違反合約第4 條第2 款每月應提領6 萬瓶以上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違反誠信原則,即使不違反誠信原則,亦應依比例扣除未領貨之促銷奬勵金(即1 年12個月中,被上訴人有3 個月未領貨,應依比例扣除該3 個月即四分之一之促銷奬勵金),即被上訴人得領取之促銷奬勵金為1185萬476 元較為合理。促銷奬勵金為兩造合約所明文約定,且依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銷售額愈高,促銷奬勵金愈多,即促銷奬勵金之性質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盡力執行合約約定之奬勵。被上訴人未於90年6 至8 月領貨,並未違約,已如前述,則其依合約請求促銷奬勵金,乃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合約,未違反正義公平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亦無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與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尚無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促銷奬勵金,違反誠信原則,核非可採。再兩造促銷奬勵金約定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間銷售逾100 萬瓶0.6L高梁酒,不在於每月應領貨達6 萬瓶以上,且促銷奬勵金之性質乃係對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之奬勵,銷售量愈高,奬勵金愈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應依比例扣除促銷奬勵金之金額,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促銷奬勵金抵銷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及「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兩造合約已期滿,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1019萬2286元未給付,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得請求之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未清償,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促銷奬勵金1813萬5595元,抵銷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019萬2286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無剩餘,核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9萬22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紀 文 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