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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成立「金門縣私立喬治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向上訴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腦十台(下稱系爭電腦),經上訴人公司給付,使用一段期間後,因應電腦教學需求而需將軟體為更新升級作業以利教學,乃請上訴人公司為升級作業工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電腦搬走,以進行更新升級,然未言明升級費用,嗣延宕多日仍未升級作業,被上訴人遂請求返還,上訴人公司始稱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未給付,故未進行升級作業,並表明拒絕返還電腦等語,導致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電腦教學,致不能開班授課,而受有聘僱外語教師及不能開班授課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上開損害。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准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另關於返還設備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要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持電腦規格表向上訴人公司訪價電腦教室設備一批,經多次規格修改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先購買一台電腦安裝於其營業處一樓供業務使用,經試用測試近一個月正常,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購買之電腦亦合併入該合約內,合計購買十一台電腦,上訴人公司派員依約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完成硬體設備安裝,並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安裝其作業系統、益智教學等軟體。(二)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營業處遷至沙美博愛街,被上訴人要求協助電腦設備搬遷,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酌收材料費用八千元,並要求於安裝完成後收款,上訴人公司已前往安裝架設完成,但被上訴人拒絕簽收及付款。(三)九十三年七月底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門市詢問「軟體升級成WIN二千」之問題,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台電腦需WINDOWS二千,一套四千六百元,工資每台一千元,合計十台共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升級費用五萬六千元,故上訴人公司將上開十台電腦留置於上訴人處。(四)由於需先購買電腦程式WINDOWS二千才能進行電腦升級,所以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上訴人無先給付義務。(五)被上訴人固然係經營美語補習班,然亦可能因市場競爭或不景氣等因素而招不到學生,則原判決以十名學生之額度判斷預期利益,顯有不當。(六)被上訴人失信在先,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加盟金亦應屬其營業成本,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公司交付電腦等設備使用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才另請上訴人公司為電腦軟體升級作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十台電腦搬走,以進行升級作業,並未言明升級費用,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公司才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前次價金尾款未給付,故未進行升級作業,並表明拒絕返還電腦之旨,致被上訴人不能如期開班授課,而受有聘僱外語教師及不能開班授課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交機確認單影本、加盟合約書影本、薪資、房屋租賃扣繳憑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工作契約書影本、付款記錄影本、學習工場費用說明、照片四幀、支票存根影本六紙等為證。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亦即,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反之,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不因當事人就材料費用支付之先後,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承攬與買賣之區別,乃繫於當事人間就契約之目的而定。上訴人公司為金門地區專業經營電腦企業之人,被上訴人則經營美語補習班事業,審酌兩造就電腦資訊之認知程度與差距,及取得升級用所之軟體材料的方便性等情,佐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軟體,而係於兩造買賣電腦設備後,另請上訴人代為電腦軟體系統之升級作業,從而,本件縱然有需要上訴人先行購買軟體以為升級之用,然依兩造就升級目的與預定完成之工作內容等所為約定之旨趣,應認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先付費後,再進行電腦功能升級,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完成升級工作,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已見上訴人稱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非承攬關係,升級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付費後,才由上訴人公司進行升級動作,於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升級費用五萬六千元,上訴人公司有理由將系爭十台電腦予以留置等語,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承攬要件及權利等規定不符;徵之,本件上訴人公司既自承(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而)未安裝升級軟體,益見本件既未發生升級費用之承攬報酬債權,則上訴人公司以尚未發生之債權為由,據以主張留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腦十台一情,顯無正當權源之依據。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完成升級,並拒絕返還系爭電腦,導致被上訴人原本預計開班招生之電腦美語教學課程無法如期進行,因而使得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外籍老師薪資、房租及預期可得之利益等均因上訴人公司上揭給付遲延行為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五、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謹就被上訴人損害情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美語補習班為業,其事業性質非屬短期,亦非偶一為之,有其繼續性,參酌被上訴人係以電腦為其美語教學事業的主要器具,苟缺少電腦設備,則被上訴人原定的教學計劃即無從進行;就被上訴人本件投資事業之旨趣、規模與性質而言,被上訴人本件房租、教師費用等設備與投資支出等成本,均應屬其經營本件美語補習班事業投資整體之一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電腦遭上訴人公司公司留置期間,就房租損失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顯示給付所屬年度係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給付總額為六萬元,應屬其經營補習班之成本。就外籍老師薪資部分,每月薪資三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私立喬治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契約書」(下稱工作契約書)以觀,聘僱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該契約亦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案,則該工作契約書之真正,可以採信。而由該契約書所載之聘僱期間以觀,則外籍老師之薪資,確屬被上訴人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成本。就加盟合約金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與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每年支付加盟輔導金八萬元,亦有加盟合約書附卷可憑,亦應屬其經營補習班之成本。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期限完成升級作業而返還系爭電腦設備,導致原本已預訂招收學生之計劃無法實現,受有損失四十五萬元,業據提出招生廣告及收據存根為證,而就該招生廣告內容及歷來之收據存根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依其預定之計劃應可取得該項利益,則難謂其未受有消極損害。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投資與營業確實以招生收取學費來平衡其設備等營業成本之投資支出,並因而有營收利益之期待,一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設備於上訴人公司拒未返還電腦前,雖有轉作他用之可能,然若依被上訴人之本身能力、意願,被上訴人又屬中年才轉業經營電腦美語補習班,且花錢加盟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何時可取回系爭電腦以繼續其補習班事業一事卻係取決於上訴人公司方面,而非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可得決定等情,綜合判斷,殊難逕以該等投資設備,於他人客觀觀點有轉作他用之可能,遽引為解免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斷依據。
(四)因之,本件為兼顧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期間及上訴人公司所拒還者乃被上訴人用以經營美語補習的主要器具等情,且上訴人公司所稱市場不景氣等情,均屬其主觀假設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招生規模、期間等基本因素,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基準,並無不當;職是原審判准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本院亦認適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因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缺乏誠信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難辭其咎,有過失相抵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的主要原因既係上訴人公司遲未完成電腦升級,於原審判決應返還電腦設備後,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返還上揭電腦設備;而上訴人所稱雙方先前買賣電腦過程關於價金之支付等互動態度與認知不諧等情,亦與本件承攬契約無涉,則其主張過失相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已不生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