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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得立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鶯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再生,嗣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7年間有油品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售柴油予上訴人,其中如附表所示兩次供油,兩造合意買賣標的限於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儲運之柴油;被上訴人已履行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交付貨品之義務,情形詳如附表各欄所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600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兩次供應之油品,雖如數交付於上訴人所屬之「福威輪」船舶上,但所交付者非中油公司儲運之超級柴油,並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6 日、15日兩次抽樣送檢,分別在「福威輪」A 油櫃樣品抽檢編號第SS970397號及「福威輪」內抽檢樣品編號第SS970396號,化驗出柴油含硫量分別為1,850ppmw及272ppmw,以上開含硫量判斷,被上訴人乃交付非屬中油公司儲運之超級柴油,油品品質低劣,並造成「福威輪」船舶機件受損,損害金額至少1,039,371元,被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6,600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一)兩造間於97年間有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售超級柴油予上訴人。
(二)如附表所示兩次供油,兩造合意買賣標的限於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
(三)被上訴人已履行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交付貨品之義務,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2日各交付15,000公升。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2日交付之貨品均已為上訴人用罄。
(四)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
(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係非由中油公司運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否為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有無瑕疵?
七、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否為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有無瑕疵?
(一)被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2日各交付予上訴人之油品15,000公升均為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97年10月15日交貨之油品,係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491-AP靠行營業車,依金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間買賣柴油契約,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7分向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94100 單號提領2 萬公升超級柴油,由被上訴人司機載運至上訴人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中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經該船輪機長徐暢簽收。另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97年11月12日交貨之油品,係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632-GU靠行營業車,依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與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新高洋公司)、新高洋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兩層買賣柴油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 時57分向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50094 單號提領30,000公升超級柴油,由被上訴人司機載運至上訴人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中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等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單號94100 、單號50094 )、營業人新高洋公司統一發票(CU00000000號,買受人長風公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而上開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單號94100、單號50094 )均載明產品名稱為超級柴油,出庫前化驗合格,且與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存根聯比對,並無明顯不同;又上開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之油品化驗批號97-2381、97-2655經檢驗均符合CNS-1471規範,屬超級柴油等節,亦有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98年4 月27日桃廠秘發字第09800585580 號函及所附提交貨單、自動裝油記錄單、車用柴油規範及CNS-1471規範、化驗編號97-2381、97-2655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堪信上開油品係屬符合規範之超級柴油無誤。
(二)上訴人雖辯稱:該統一發票係長風公司與新高洋公司間之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中油公司買油,且所謂靠行車輛,也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車輛等語。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乙○○結證稱:其曾於97年10月15日、11月12日分別駕駛491-AP、632-GU靠行營業車到中油沙崙油庫,以非被上訴人名義之提油單,向中油油庫櫃檯小姐換取電腦磁卡,到灌裝台取油後,再開車到基隆港將油品加到「福什麼威」的船上,晚上看不清船舶的樣子,但兩次都是加到同一艘船上,其從油車拉管到船上加油孔時,船上外勞也會幫忙拉管子,加油到船上大概要花20至30分鐘,第2 次有花比較久的時間在等,大約是凌晨才開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則證人乙○○既曾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至中油公司載運油品至上訴人所屬「福威輪」,並交付予上訴人,該油品並屬中油公司符合規範之超級柴油,已如上述,足徵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所交付之貨品為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含硫量不符超級柴油標準,造成「福威輪」船舶機件受損等節,無非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為憑。惟依該檢測報告所載,檢測樣品係上訴人自行於97年12月6 日、15日分別在「福威輪A油櫃」、「福威輪」採樣後,於97年12月17日交由瑩諮公司檢驗,則該檢驗樣品既係97年12月6 日、15日採集,距離被上訴人交付油品日期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已有相當時日,且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2日交付之油品均已為上訴人用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檢驗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或已混雜其他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復具狀稱:97年12月15日之樣本,係取自坊間加油站,僅為使瑩諮公司利於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亦自承97年12月15日採樣樣品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瑩諮公司檢測報告之檢測樣品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油品,自難以該檢測報告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具有瑕疵,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具有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36,600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一覽表。 │├──┬──────┬─────┬──────────────────────────────┤│編號│供油日期 │數量 │油品來源 │├──┼──────┼─────┼──────────────────────────────┤│1 │97年10月15日│15,000公升│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491-AP靠行營業車,依金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與中油公司間買賣柴油契約,於97年10月15日14時37分向中油公司桃││ │ │ │園煉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94100單號提領20,000公升超級柴油, ││ │ │ │由被上訴人司機載運至上訴人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 │ │ │中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經該船輪機長徐暢簽收。 │├──┼──────┼─────┼──────────────────────────────┤│2 │97年11月12日│15,000公升│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632-GU靠行營業車,依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 │ │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間││ │ │ │兩層買賣柴油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12日14時57分向中油公司桃園煉││ │ │ │油廠儲運組沙崙儲運課以50094單號提領30,000公升超級柴油,由被 ││ │ │ │上訴人司機載運至上訴人所屬「福威輪」船舶停靠港,同日將其中 ││ │ │ │15,000公升加入「福威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