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訴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乙○○○
- 被告
- 甲○○ (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 兼上一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人無訴訟能力,則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被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未遵期於民國93年5 月1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無其他董事、監察人甚或經理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原告現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又乙○○○原為原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業務知之甚稔,且尚無不利原告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遂於98年5 月27日裁定選任乙○○○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間某日日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銅線專用紅色把手工程剪刀1 把,前往原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前厝30號之協龍陶瓷廠,於圍繞廠區之鐵欄杆缺口處侵入後,利用剪刀剪下並竊得原告廠房內佈設重達1 百多公斤之電纜線;復於2至3日後,被告甲○○再以相同手法竊得原告電纜線約700公斤後駕車離去;嗣於97年1 月31日下午某時,被告甲○○以如上方式侵入協龍陶瓷廠後,正欲進行裁剪之際,因聽到工廠外有汽車聲,擔心被發覺而匆忙駕車離去故未得逞。而被告甲○○第1 次竊得電纜線後,自行將覆皮剝除後,並將淨重約100 公斤之裸銅載往金門縣金湖鎮52號被告丙○○住處販售,被告丙○○明知該批裸銅係被告甲○○竊得他人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購入;被告甲○○第2 次竊取得手後,仍將該批電纜線載往被告丙○○住處,並由其等一起完成剝皮手續取得660 公斤裸銅後,由明知該批裸銅屬贓物之被告丙○○以10萬8 千元之對價購入。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工廠之供電設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工廠無法運作,需花費196萬8千元始能修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現在沒有能力賠償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一)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利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需回復原狀之金額共計196萬8千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主張現無能力賠償,是否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因上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因上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已確定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9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六、被告主張現無能力賠償,是否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雖主張現無能力賠償,惟無從執此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需回復原狀之金額共計196萬8千元既不爭執,並有利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